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楊麗玉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複 代理 人 呂紹聖律師
陳家慶律師被 告 陳朝麟
王蘇明霞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王薰佩
王筱茹王怡文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賴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買受人王朝乾之繼承
人即被告王蘇明霞與共同被告王朝麟給付買賣價金等情。嗣因查得王朝乾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王蘇明霞外,尚有王薰佩、王筱茹、王怡文,遂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追加王薰佩、王筱茹、王怡文為共同被告,而請求王朝乾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蘇明霞、王薰佩、王筱茹、王怡文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785,000 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因被告對此訴之追加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意見而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㈡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自97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 月6 日以書狀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自97年7 月24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147 頁),又於本院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97年7 月28日(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背面),經核亦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4年4 月7 日與訴外人王朝乾及被告陳朝麟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33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448/100,000)及其上同段1967、196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二層),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築物之地下三、四層即同段1754、175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109/100,000、17,757/100,000)(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王朝乾及被告陳朝麟,約定買賣總價金為45,800,000元。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再於94年5 月10日於買賣契約附加附註條款,約定:「、賣方同意買方保留價金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元正(地下三層⑴、⑹、(23)等三個停車位,連公設共51坪,以每坪七萬元計算計3,570,000 元),俟買方再行出售時收取該部分契約總價額一次給付。賣方對於地下三層⑴、⑹、(23)等三個停車位,負買方再行出售時,使用問題之責任」。因此,買方王朝乾及被告陳朝麟仍有地下三層三個停車位部分(簡稱系爭停車位)之價金3,570,000 元依約保留尚未給付,俟買方將該三個停車位再行出售時,即應將此部分價金給付原告。
㈡嗣王朝乾及被告陳朝麟已將系爭停車位出賣予訴外人遠東鐵
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並於97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又於97年10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王蘇明霞,則依買賣契約附註條款之約定,停止條件成就,王朝乾及被告陳朝麟應將所保留未給付之價金3,570,000 元如數給付原告。
惟王朝乾已死亡,被告王蘇明霞、王薰佩、王筱茹、王怡文為王朝乾之繼承人,並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王朝乾之權利義務,即應依約與被告陳朝麟共同給付原告價金3,570,000 元。
㈢為此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附
註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王蘇明霞、王薰佩、王筱茹、王怡文應連帶給付原告
1,785,000 元,及自97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朝麟應給付原告1,785,000 元,及自97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94年5 月間買受人王朝乾、被告陳朝麟本應給付尾款時,其
等代理人陳朝坤卻向代書李忠憲表示系爭停車位不好停車、可能位置有問題,遂要求李忠憲代書請領竣工圖以供比對,經比對協調後,買賣雙方以保留價金尾款並附加附註條款方式為約定,而買賣契約附註條款之付款停止條件,僅須「俟買方再行出售時」即買方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時,即告成就,與買方是否有向系爭停車位之買受人收取價金無涉。
⒉王朝乾及被告陳朝麟雖以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簽發之支票作
為給付價金予原告之方式,但此與一般交易常以客票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相同;就被告辯稱王朝乾及被告陳朝麟移轉系爭停車位予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係為擔保債權,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若屬實,則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何須以系爭停車位存有權利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因解除契約反無法達到擔保債權之目的,顯見,被告與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間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移轉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為者。況且,兩造間買賣契約附註條款保留價金之付款條件僅為買方再行出售系爭停車位即可,與嗣後被告與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間契約是否經解除無涉。既然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係於97年8 月8日將系爭房屋地下三層部分再「出賣」予王朝乾,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而非「解除契約」,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亦係記載為「一般買賣」,足見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與王朝乾係另一買賣關係,而非原契約之解除。
⒊原告早於94年5 月17日即已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交付王朝乾
及被告陳朝麟,而系爭停車位始終處於可使用之狀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時,雙方亦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加以確認,且被告皆持續交付管理費予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已視為承認其等所受領之物,要無再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
⒋系爭房地並未有物之瑕疵,蓋王朝乾及被告陳朝麟在簽約前
,買方代書李宗憲即偕同買方代理人陳朝坤至現場察看房屋,陳朝坤同意買受,並依現況交屋,此參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可知;又當時陳朝坤僅要求現場攤位等雜物須清理,要求原告補貼50,000元作為現況清潔處理費,故在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就此有約定。除此之外,陳朝坤並未針對系爭房地主張有任何瑕疵之意思,亦同意以現況交屋。再者,在原告交付系爭房地後,被告已大興土木拆除相關室內建築工程,破壞交屋時現況,進而裝修使用,是以,屋況已遭大幅變更,難以確認原告交付房地時有何物之瑕疵存在。
⒌被告行使解除權已超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除斥期間:
⑴王朝乾、被告陳朝麟之買方代理人陳朝坤在94年5 月應支付
價金尾款前,曾要求李忠憲代書請領系爭房地竣工圖以供比對,經李忠憲代書於94年5 月4 日請領竣工圖並交付陳朝坤,原告始與王朝乾、被告陳朝麟在買賣契約加列附註條款,經比對現況及竣工圖均無其他爭議後,方於94年5 月17日點交房屋,可見,被告於此時即已知悉瑕疵之存在,而非遲於97年6 月間接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始知悉瑕疵,其行使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內容皆僅在表明王朝乾應補正相關文件資料,指正王朝乾文件未備齊全之缺失,要與系爭停車位是否存有瑕疵無關。
⑵王朝乾及被告陳朝麟於97年7 月10日及同年8 月1 日所寄送
之存證信函僅稱逾期未為處理即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等詞,當時並未有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對照被告於99年5 月
5 日民事答辯狀稱「並以本件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可見此時方為被告第一次真正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時點。是依被告所述,王朝乾及被告陳朝麟至少於97年8 月1 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地之瑕疵並通知原告,卻遲於99年5 月5 日方行使解除權,早罹於除斥期間。
⑶又被告前即以原告未告知系爭房地存有瑕疵,對原告提起刑
事詐欺罪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789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78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
⑷原告係向前手訴外人黃峰山購買系爭房地,而非向訴外人山
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入,故對於黃峰山與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內容並不知情,並無故意不告知被告物之瑕疵情形。
⒍況且,被告所指瑕疵項目手扶梯及系爭停車位等,價金約為
3、400 萬元左右,就與系爭房地買賣總價45,800,000元間整體數量比例上觀之,被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並未將系爭停車位出賣予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買賣契
約附註條款關於保留價金之給付,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⒈買賣契約附註條款所謂「出售」,係指王朝乾及被告陳朝麟
將系爭停車位以買賣方式售予第三人,並收取該部分契約之價金或就價金數額表示同意,始須將保留價金給付原告,並非一有所有權變動,即有支付保留價金之義務。
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雖係以王朝乾及被告陳朝麟之名義簽訂,
惟實際上係由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王朝乾、被告陳朝麟有向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借款32,065,000元,故系爭停車位於97年4 月間移轉登記予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係供擔保借款債權之用,雙方間並無買賣價金之合意,亦無價金之支付,自與附註條款之約定不符,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無須給付保留價金予原告。
⒊況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事後核對系爭房屋地下三層竣工圖後
,發現竣工圖記載之停車位位置數量與現場之停車位位置數量不符,且原告交付之標號⑴、⑹、(23)車位,在竣工圖上並未記載,故以系爭停車位屬於違建而有權利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移轉契約,而契約解除後溯及不生效力,自不該當附註條款約定「俟買方再行出售」之停止條件。至於系爭停車位登記在被告王蘇明霞名下,係因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於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惟王朝乾旋於97年8 月25日因病死亡,為利辦理回復登記作業,始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以買賣為原因返還登記予王朝乾之配偶即被告王蘇明霞。
⒋王朝乾、被告陳朝麟就系爭房屋地下三層向原告買受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17,109/100,000,其中王朝乾登記取得應有部分9,301/100,000 、被告陳朝麟為7,808/100,000 ;嗣於97年4 月就王朝乾部分移轉登記與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作為債權之擔保,其後契約解除,乃於97年10月15日將其中應有部分4,560/100,000 移轉登記與被告王蘇明霞、其餘應有部分4,741/100,000 仍登記為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所有。
㈡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被告解除,原告不得再依買賣契約主張契約上權利:
⒈系爭房地存有⑴建築物大樓機械式汽車升降機出入口及升降
位置在主建築物外牆邊,與使用執照不符,屬重大違建;⑵地下一層手扶梯遭拆除;⑶地下一、二層廁所位置遭變更;⑷地下一層逃生梯遭封閉及連續壁有漏水等物之瑕疵;被告直至97年6 月間接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始知有此物之瑕疵存在,且上述瑕疵導致系爭房地無法辦理商業登記,王朝乾及被告陳朝麟已分別於97年7 月10日、97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補正瑕疵,逾期未獲補正,故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於97年7 月25日、97年8 月4 日經王朝乾及被告陳朝麟解除,被告再以99年5 月5 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經被告解除後,原告自無由再主張契約上權利。
⒉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純屬加重出賣人履約責任,並非
指系爭房屋採現況點交而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而原告在向其前手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依據其等間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特約事項註記第二點所載「室內使用部分,則依已更改原計畫之使用修正後現況,買方已充分了解」等詞,足見其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多處違建無法供商業用途使用,竟於轉賣予王朝乾及被告陳朝麟時故意不告知瑕疵,自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又系爭房屋之瑕疵倘非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主動告知,王朝乾及被告陳朝麟縱依建築物外觀為通常程序檢查,亦無從發見該等瑕疵,故被告行使解除權並未超過除斥期間。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4 月7 日與王朝乾及被告陳朝麟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賣予王朝乾及被告陳朝麟,約定買賣總價金為45,800,000元,再於94年5 月10日在買賣契約附加附註條款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8 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買方王朝乾及被告陳朝麟依買賣契約附註條款就系爭房屋地
下三層部分,業已於94年5 月12日、94年5 月13日自原告處受讓所有權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王朝乾登記取得應有部分9,301/100,000 、被告陳朝麟為7,808/100,000 ,而買賣雙方約定關於此部分之價金保留3,570,000 元尚未給付原告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函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卷㈠第101 至102 頁、卷㈡第27至136 頁),為兩造所是認者。
㈢前開買賣契約簽約過程中,買方王朝乾及被告陳朝麟之代理
人為陳朝坤,此情經兩造於本院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
㈣系爭房屋地下三層之臺北縣中和市○○段1754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地下三層,於97年4 月25日就王朝乾登記取得應有部分9,301/100,000 移轉登記與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嗣於97年10月15日將其中之應有部分4,560/100,000 移轉登記與被告王蘇明霞、其餘之應有部分4,741/100,000 仍登記為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所有,亦有前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附卷可佐,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165 頁背面)。
四、原告主張被告既然將其買受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且登記原因為買賣,自與兩造間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約定付款條件相符,被告應將保留之價金如數給付原告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將其買受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遠東鐵櫃鋼鐵
廠公司,與兩造間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約定付款條件該當否?被告應否將保留之價金如數給付原告?㈡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而解除兩造間買
賣契約,是否生效?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將其買受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遠東鐵櫃鋼鐵
廠公司,與兩造間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約定付款條件該當否?被告應否將保留之價金如數給付原告?⒈經查,兩造間買賣契約附加附註條款第一點係約定:「賣方
同意買方保留價金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元正(地下三層⑴、
⑹、(23)等三個停車位,連公設共51坪,以每坪七萬元計算計3,570,000 元),俟買方再行出售時收取該部分契約總價額一次給付」,所謂地下三層之建號即新北市○○區○○段1754建號,此節為兩造所肯認者(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另有175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頁)。
又:
⑴觀諸此建物登記謄本內容,1754建號即系爭地下三層部分面
積總共為985.96平方公尺,王朝乾、被告陳朝麟所買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17,109/100,000,折合面積為168.68平方公尺,約為51.02 坪;因此,買賣契約附註條款所稱「地下三層⑴、⑹、(23)等三個停車位,連公設共51坪」,條款中所載「51坪」即係僅指王朝乾、被告陳朝麟所買得之系爭地下三層之175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而言,並無其他之公設。
⑵至於買賣契約中不動產標示記載之共同使用部分1971建號建
物,買方王朝乾、被告陳朝麟共同買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894/100,000 、9,945/100,000 ,係屬於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即1968、1967建號建物之共用部分,此自卷附之建物所有權狀登載內容,即可查知(見本院卷㈡第62、77頁)。
⑶準此,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對於
公設部分合約書建號是1971號」及於本院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三個車位的持分比例就是十萬分之四五六0,其他部分就是地下三層的公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卷㈡第165 頁),顯與上述建物登記情狀不符而無足採。
⒉其次,兩造對於買賣契約附註條款中,買賣價金付款之停止
條件「俟買方再行出售時收取該部分契約總價額一次給付」文字真意為何,各執一詞。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則闡述稱:「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及經驗法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據查:
⑴系爭地下三層部分使用執照竣工圖僅有劃設16個停車位,業
經臺北縣政府於99年11月23日函說明二之㈠載明綦詳,且有竣工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第127 頁竣工圖紅色筆圈劃之停車位)。但原告出賣與王朝乾、被告陳朝麟之系爭停車位,則係反於竣工圖說而額外劃設之車位,此比對被告提出之圖說上停車位編號(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臺北縣政府函附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藍色筆圈劃之增設車位)即明。
⑵原告雖否認系爭停車位為違建即自行增設之車位,但查,證
人李忠憲即撰擬買賣契約附註條款之代書,已於本院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後來我帶陳朝坤及原告一起去看現場,…是在簽約之後交屋之前陳朝坤才要我去調竣工圖的資料,…陳朝坤說要核對車位的位置,我調了地下一、二、三、四層的竣工圖給陳朝坤,我是親自交給陳朝坤的,交屋之前陳朝坤發現現場停車位的位置與竣工圖不一樣,後來原告與陳朝坤就協調,協調結果要我在契約書上加註,加註的內容就是停車位的位置等到以後要出售時再把錢交給原告,多少錢我忘記了,只記得是一部分的尾款,協議書上加註的內容是針對三個停車位,而且有把停車位的號碼寫上去」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你剛剛所述不動產買賣契約加註部分的真意是什麼?)陳朝坤認為車位與竣工圖的位置不相符,好像這三個位置是多出來的,原告就與陳朝坤協商,先把買賣的標的完全登記給買方,等到三個停車位賣掉時有拿到錢,陳朝坤再將買賣其他價款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 、159 頁),顯見,在簽訂買賣契約後、交付系爭房屋之前,原告與買方王朝乾、被告陳朝麟已就系爭停車位並非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之停車位,而有違反建築相關法規情形一事,另行約定如上所載之買賣契約附註條款處理方式,由原告同意先行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方,並交付買方占有使用,至於該部分價金則俟買方王朝乾、被告陳朝麟再行出售且獲取買賣價款時再行收取。
⑶上情再對照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第二點所載「賣方對於地下三
層⑴、⑹、(23)等三個停車位,負買方再行出售時,使用問題之責任」,更可得知,原告在簽約當時已然知悉系爭停車位有違法增設之情狀,因恐將來買方王朝乾、被告陳朝麟出售時需對買受人負擔瑕疵責任,故承諾願意負責為買方王朝乾、被告陳朝麟處理再行出售時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限之疑義。
⑷綜觀上情,足徵原告與買方王朝乾、被告陳朝麟在締約當時
,關於系爭停車位瑕疵疑義之解決方式,約定買方王朝乾、被告陳朝麟當有保留該部分價金給付義務之履行,而不對原告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意,而關於瑕疵責任部分,由原告負責對買方將來再行出售時之買受人承擔;至於原告對買方王朝乾、被告陳朝麟之價金債權則直至買方再行出售取得買賣價金,亦即,倘若買方王朝乾、被告陳朝麟再行出售時之買受人,願意依約給付價金予王朝乾、被告陳朝麟,而不對王朝乾、被告陳朝麟就系爭停車位之瑕疵為爭執時,原告始得對其買方王朝乾、被告陳朝麟行使價金給付請求權。
⑸職故,兩造間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第一點買賣價金付款之停止
條件,應為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再行出售且收取該部分出售取得之價金時,再由被告一次給付所保留之價金與原告,洵堪認定。
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載,系爭房屋地下三層已於97 年4
月25日就王朝乾登記取得應有部分9,301/100,000 移轉登記與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該次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且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亦係記載為「一般買賣」,此節有臺北縣政府前開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85至95頁)。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係供擔保借款債權之用,雙方間並無買賣價金之合意,亦無價金之支付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所述自無足採。故原告主張王朝乾已將其買受之系爭停車位再行出售予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當可信取。
⒋然查,王朝乾是否已收取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所交付之價金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據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觀之,買方王朝乾、被告陳朝麟中,僅有王朝乾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9,301/100,000 移轉登記與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嗣於97年10月15日將其中之應有部分4,560/100,000 移轉登記與被告王蘇明霞、其餘之應有部分4,741/100,000 仍登記為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所有,至於被告陳朝麟所有之應有部分7,808/100,000 並未出售或移轉予他人,仍登記在被告陳朝麟名下,此情業經原告在本院
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背面)。如前1所為之說明,被告向原告買受之系爭地下三層僅有三個停車位計51坪,而兩造係約定按每坪70,000元之標準,保留價金3,570,000 元暫不支付原告,故關於系爭停車位之再行出售,自兩造前揭所述附註條款約定目的、締約過程等相關情狀以觀,三個停車位顯不可分,亦即,若被告僅部分出售系爭地下三層所有權,則尚難謂已該當附註條款第一點所載之付款停止條件。
⒌綜此,原告尚未能證明買受人王朝乾已自其再行出售之買受
人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處收受價金,且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買方王朝乾、被告陳朝麟中僅王朝乾將其買受之系爭地下三層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被告陳朝麟並無再行出售之情事,故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第一點「俟買方再行出售時收取該部分契約總價額一次給付」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部分之價金,洵屬無據。
㈡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而解除兩造間買
賣契約,是否生效?因原告所為之請求與兩造間買賣契約附註條款第一點要件不符,故關於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有效部分此一爭點,自與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兩造所為之攻擊防禦暨證據方法,即不再詳予論斷。
六、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附註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王蘇明霞、王薰佩、王筱茹、王怡文應連帶給付1,785,000 元及請求被告陳朝麟給付伊1,785,000 元,均自97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