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 告 蔡乙增
曾小玲吳品萱原名:吳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至20樓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乙增、曾小玲、吳品萱分別於民國98年8月16日、18日、21日以刷卡付帳方式,向被告購買其發行之同額晶華禮券新臺幣(下同)52萬元、35萬元及40萬元(下稱系爭禮券)。惟購買當日,被告因故未能給付系爭禮券,乃以開立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之方式代禮券之交付。詎日前原告偕同其等代理人即訴外人張嘉雯持系爭證明單前往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禮券合計127萬元,竟遭被告拒絕。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復遭被告拒絕,故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仍未獲置理。而原告3人係刷卡付費支付系爭禮券價金之人,且系爭證明單背面,張嘉雯於收到後即分別記載原告3人姓名於其上,並由原告3人自行保管,均可證明系爭禮券之買受人為原告3人。惟被告卻以訴外人即消費者日報社長陳元忠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扣押原告所購買禮券為由拒絕交付,然被告從未交付系爭禮券,至於遭檢方扣押之禮券,或其主動交付予檢方扣押之禮券均屬被告所有,而非原告3人所有,況系爭禮券買賣若有涉及犯罪致應由檢方扣押者,應係刷卡金而非禮券。爰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乙增52萬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小玲35 萬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品萱40萬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陳元忠與張嘉雯自98年1月間即至被告處表明其係消費者日報負責人及活動承辦人,因該報社舉辦活動而須購買晶華酒店現金禮券(下稱晶華禮券),並由2人陸續向被告購買晶華禮券,直至98年8月25日止,共購買15,160,000元之晶華禮券,已由陳元忠與張嘉雯領取之877 萬元晶華禮券。而張嘉雯於98年8月16日、18日、21日,先後攜同原告3人至被告處購買晶華禮券,張嘉雯並表示係消費者日報負責人舉辦活動要購買禮券,然因其購買禮券印製不及而未全數交付,張嘉雯同意後,即於系爭證明單上載明收到張嘉雯共計72萬元(其中20萬元禮券已領取;而原告蔡乙增以其信用卡刷卡給付65萬元,另由訴外人林芳渝以其信用卡刷卡給付5萬元、訴外人W ang.C.J以其信用卡刷卡給付2萬元,合計72萬元)、35萬元(由原告曾小玲刷卡給付)、40萬元(原告吳品萱刷卡給付40萬元),故原告3人僅係單純提供信用卡刷卡給付禮券款項而已,真正買受人實為張嘉雯,倘張嘉雯為原告之代理人,則原告既已親自到場刷卡購買禮券,證明單上何故不填上原告3人之姓名並載明張嘉雯為代理人?故原告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系爭禮券為陳元忠違法吸金案件之證物,已經檢察官扣押,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被告依法得免給付義務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解除本件系爭禮券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及利息,即非屬有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蔡乙增於98年8月16日刷卡65萬元之方式給付被告系爭
禮券金額,而被告開立以張嘉雯為名義之證明單乙紙。(本院卷一第3、30頁)㈡原告曾小玲於98年8月18日刷卡35萬元之方式給付被告系爭
禮券金額,而被告開立張嘉雯為抬頭之證明單乙紙。(本院卷一第4、31頁)㈢原告吳品萱於98年8月21日以刷卡40萬元之方式給付被告系
爭禮券金額,而被告開立以張嘉雯為抬頭之證明單乙紙。(本院卷一第3、3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禮券之買受人為何人?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禮券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非系爭禮券之買受人: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以信用卡支付購買系爭禮券之價金,為系爭禮券之買受人,並提出刷卡簽單為據。經查,原告蔡乙增、曾小玲、吳品萱分別於98年8月16、18、21日與張嘉雯至被告處刷卡購買系爭禮券,因被告禮券庫存量不足,致未能即時領取系爭禮券,原告並以刷卡簽帳單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禮券。惟原告是否得以刷卡簽帳單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禮券,其前提在於系爭禮券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刷卡簽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刷卡付款之事實,衡諸一般常情,倘原告確為系爭禮券之買受人,其等於刷卡時,因無法當場領取禮券,則必會要求被告開立證明以便事後得持證明單要求被告給付禮券,惟系爭證明單卻是開立予張嘉雯,而非原告,有系爭證明單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0、31、32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10、12號案卷,觀諸原告吳品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伊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是透過友人林千智介紹,他說10萬元加入會員可以領奬金5千元、禮券5千元,伊第一次是拿10萬元現金給他,98年8月21日林千智帶伊去晶華酒店刷卡40萬元,交付現金60萬元,是用刷卡入會放式買禮券,總共投資110萬元等語(見本院一第170頁);由附卷原告蔡乙增、曾小玲加入消費者日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入會資料(見本院一第175-181頁)以觀,渠等係以現金、刷卡給付之方式為加入該專案之對價,可享有免權利金銷售超過5萬種商品,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 為銷售津貼,原告蔡乙增並於同年8月16日以刷卡65萬元、現金25萬元之方式加入該專案;證人張嘉雯於偵查中陳稱:社長陳元忠從98年8月1日起要伊在晶華酒店幫他工作,同月10日起,羅宇宸會告訴伊什麼時侯會有人來買禮券,叫伊帶他們到刷卡的櫃檯,刷卡後伊拿走禮券交給陳元忠或羅宇宸,如果沒有馬上拿禮券是開證明單的話,也是交給陳元忠或羅宇宸等語(見本院一第193頁);參以附卷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除以現金或匯款之指定帳戶繳交入會保證金外,亦可由張嘉雯協同刷卡支付該犯罪集團所購晶華禮券,作為繳交入會保證金之金額,而加入會員後,可免費參加國內旅遊及抽賓士車活動,並可依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位會員除每月依進場日期固定可領取入會保證金金額5%之禮券外,可再依等級區分取得入會保證金金額5%(小盤)、10%(中盤)、15%(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1年,到期可取回本金,小盤、中盤、大盤吸收會員並各可獲得推薦獎金。綜上以觀,原告刷卡給付系爭禮券價金實係給付原告等人加入消費者日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之對價,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張嘉雯與被告之間,原告非為系爭禮券之買受人,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禮券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原告既經本院認定非為系爭禮券之買受人,自無權以未領取系爭禮券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則原告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禮券之買受人,自無權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乙增52萬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小玲35萬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品萱40萬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