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 告 國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十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棚(占用土地面積為五十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高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十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棚(占用土地面積為二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面積為5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棚(鐵棚占用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嗣於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棚(占用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高股份有限公司,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棚(占用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復於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棚(占用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高股份有限公司,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棚(占用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經核聲明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17-4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嗣經訴外人李瑞彬於民國95年標售取得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訴外人李瑞彬復於96年8月16日將上開二筆土地轉讓予原告國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高公司),上開同地段17地號於98年間經地政機關分割為17、17-5地號。原告乙○○則分別取得與上開土地毗鄰之同地段17-1、17-2、17-3、17-4地號土地所有權。經查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土地時,其上未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乃係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詎被告竟於98年1月至5月間不詳日期,枉顧原告已於上開土地周圍施作部分圍籬,仍在無任何法律上權源之情況下,擅將個人物品搬入上開房屋及土地上,並以附圖所示A、B部分鐵棚為其搭建為由,於98年9月間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17-5、1 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惟被告所稱之鐵棚僅係附著於土地上之動產,並非不動產,是以被告擅自在原告所有土地上搭建鐵棚,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鐵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棚(占用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高股份有限公司,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棚(占用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45年起即生活居住於系爭土地,並於77年間於其上搭建系爭鐵棚居住,距今已有約22年期間,是故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已高達20年以上期間,並有臺北市信義區永吉里里長陳永昌等人出具四鄰證明為證(證物1,見卷第51頁)。且被告已於98年9月間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受理並公告在案(證物3,卷第57頁),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案件固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9年5月27日第二次調處會議時,作成「雙方協議不成立」之結論,惟被告就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乙事,另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事件訴訟,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敗訴,現已提起上訴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7、17-4地號土地於68年
登記為國有地,嗣經地政機關於98年逕為分割,因分割增加之地號為17-5地號,上開系爭土地經訴外人李瑞彬於95年間標售取得所有權,原告於96年8月16日向訴外人李瑞彬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國高公司取得17-5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乙○○則取得17-1、17-2、17-3、17-4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鐵棚占有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卷第82頁),佔用現狀如原證18(卷第95頁)照片所示。
㈢被告另案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訴訟(本院99
年訴字第2976號),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8月27日判決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敗訴,現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尚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棚,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財政部國稅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公告、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50號返還土地事件準備書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系爭鐵棚照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網路列印資料、99年6月22日現場照片、99年8月5日現場照片、95年間現場空照照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76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主文公告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並已另案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76號)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鐵棚是否為定著物(不動產)?㈡被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鐵棚是否為建築物(不動產)?抑或僅為工作物?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於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是以符合該條所稱之定著物,必須滿足獨立性(非成分性)、固定性、永久性、獨立經濟上使用等要件,始得稱為定著物,而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不動產。故如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具有獨立出入口、獨立水電系統、足已遮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此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所揭示之原則。
⒉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所謂之「工作物」,係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地表或地下之設備,專供一定目的而使用土地者而言,例如水圳、深水井、橋樑、隧道等。
⒊查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土地上,現在僅有鐵
棚、屋頂以及半截式鐵皮圍籬存在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現況照片可據(本院卷第95頁),是以現在鐵棚之狀況,與所稱不動產之要件顯然不符;被告雖主張鐵棚原係有屋頂及圍牆,因颱風吹掉石綿瓦因此才改成鐵皮等情(本院卷第138頁),並提出現場空照圖、早期建物全貌之照片為證,據以辯稱該等鐵棚屬於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等語,然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早期建物全貌之照片以觀(本院卷第107-110頁),鐵棚上固然有以石綿瓦材質之屋頂及圍籬,但是該石綿瓦圍籬亦僅為半截式遮蔽覆蓋,而並未從地面延續到屋頂處,而僅以豎立石綿瓦之方式作為圍籬,從石綿瓦圍籬頂端到屋頂處尚有大面積未遮蔽之縫隙,顯然無法達遮蔽風雨之目的;嗣被告於98、99年始為系爭鐵棚周圍架設鐵皮圍籬,但所架設之鐵皮圍籬也是半截式,並未從地面延續到屋頂處,與鐵棚之縫隙甚大,該鐵皮圍籬上端與鐵棚尚有一段距離,顯無法遮蔽風雨;尤其且系爭鐵棚並無門窗及獨立出入口、復無電力系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按(原證17、18,卷第95頁);另外,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間就系爭土地之投標公告內容附表備註之記載,其上係圍籬內庭院、空地、鐵架石綿瓦、鐵架駁坎等地上物,與上揭照片所示之狀況相符,是其狀況尚不得認已具經濟上使用目的,因此,其與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定著物之要件,顯然不符;再者,參以被告之弟張文錫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95號竊佔案件中證述;「(問:照片中的鐵棚是何人所建?做何用途?)我哥哥甲○○蓋的,他本來要蓋房子,但後來國產局時常來要求我們不能動,所以我哥哥沒有蓋房子。」、「該鐵架係兄長即被告甲○○所建,建好距今已約17、18年」等語,從而,原告所稱系爭鐵棚並非不動產,應堪採信。
㈡被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是以,於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庭會議決議可參。次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土地總登記後,主張合法占有他人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者,得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申請登記機關為地上權取得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所明定。
惟並非一經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登記機關即應予以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項調查審認並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倘土地所有權人異議,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予以調處。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得提起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訴訟,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權,經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然因原告國高公司提出異議,反對被告設定地上權登記,嗣經地政機關2次調處而駁回被告登記之申請,被告乃於99年6月18日另案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並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判決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敗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無法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是被告抗辯自45年即居住於該處等情,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既未完成地上權登記而取得地上權,被告自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地上權存在而排除原告所有權利之行使。
⒊綜上所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及說明,系爭鐵棚既非工
作物,亦非建築物等不動產,且被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其所搭建之鐵棚及鐵皮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鐵棚無權佔用其所有之土地,並請求被告將系爭鐵棚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