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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72號上 訴 人 張文貴被 上訴人 國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金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740元,此項裁定業已於99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