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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王慧如被 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崇豪人被 告 李婉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高佩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保證款等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授信總約定書壹、授信共通條款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代償保證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興公司)於民國96年8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37,780,000元範圍內由原告就被告拓興公司承攬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標」工程履約保證金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倘被告拓興公司遲延履行主債務發生違約情事,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應自原告代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代償當時前一銀行營業日路透社6165業螢幕所載之180天期商業本票次級市場均價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現為2.641%),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6年8月9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委任保證)」委請原告簽發金額為137,78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與訴外人高公局。詎被告拓興公司因工期延宕遭業主高公局終止契約,並要求原告代償履約保證金103,33 5,000元,原告已於99年3月17日為被告墊付上開款項,經向被告設質予原告之定存單行使質權抵充債務後,尚餘5,603,51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3,516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4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原告主動接洽被告拓興公司,就締約階段原告顯然居

於經濟上強勢地位,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並無更改、磋商、變更條款約定之可能,實為加重被告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綜觀整份合約,均在規範被告義務,是本件合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授信總約定書及保證書有關於委任保證部份約款無效。

㈡本件兩造簽約時被告拓興公司應原告要求自行提供履約保證

金70%之金額,並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後,原告始願就履約保證金負擔保證責任,亦即在上開履約保證金70%範圍內,形同「被告以自己的錢為自己保證」。於98年3月間因被告拓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已超過25%,經原告以北富銀企字第09820000027號函准予解除25%履約保證責任(金額為34,445,000元),惟原告卻未將上開解除之履約保證金按比例返還被告,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㈢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委任保證契約,性質應為「有償之委任契

約」,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逕依第三人高公局指示即代償給付履約保證金,未依被告指示為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被告受有損害,原告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拓興公司於96年8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訂保證書,約定在137,780,000元範圍內由原告就被告拓興公司承攬訴外人高公局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標」工程履約保證金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乃因被告拓興公司為承包高公局「國道高速公路

(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標」工程案,委請原告提供保證,並由被告李崇豪、李婉鈺為連帶保證人,雙方於96年8月9日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往來簽章約定書、扣繳授信本息費用款項約定書、備償專戶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雙方並約定如因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遲延未克履行保證事項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應自原告代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原告代償當時前一銀行營業日路透社6165頁螢幕所載之180天期之商業本票次級市場均價利率為準加碼年息百分之2,定期六個月機動,計收延遲利息並加收違約金,上項違約金自原告代償之日起算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標準加倍計付,委請原告簽發金額為137,780,000元整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高公局;契約簽訂後,被告拓興公司開始進行工程,業主高公局於98年4月23日解除履約保證金第1階段25%保證責任34,445,000元,尚餘保證責任103,335,000元(137,780,000-34,445,000=103,335,000),惟其後因被告拓興公司工期延宕,業主已依約與被告終止契約,並要求原告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規定,代償剩餘履約保證金計103,335,000元整,原告乃於99年3月17日依上開保證書墊付,原告墊付後就被告拓興公司設質予原告之定存單行使質權,共計受償96,446,000元,以及抵銷定存單利息622,302元、保證手續費658,759元、被告拓興公司存款8,690元、被告李崇豪存款29,288元、被告李婉鈺存款9,745元,共計受償97,774,784元,尚積欠原告本金5,603,516元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往來簽章約定書、扣繳授信本息費用款項約定書、備償專戶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交通○○○區○道○○○路局函、匯款委託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拓興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

契約中第貳點、第六條「委任保證」中約定:「㈡額度期間自立約日起至與貴行約定之日止,立約人同意依貴行核定之條件及動支方式辦理。」、「㈢貴行代立約人(即委任人)保證事項之金額、期限及內容等項以貴行簽發之保證文件為準。…」、「㈥…如因立約人遲延未克履行而由貴行代償保證款項時,立約人應給付自貴行代償之日起至立約人清償貴行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卷第13頁),另外所簽訂之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中有關動支條件約定有:「依動支餘額徵提七成之定存…」等情(卷第23頁),因此,原告係依照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之委任代為處理事務,應可認定;另外,被告李崇豪、李婉鈺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中約定:保證被告拓興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166,000,000元整為限額,願與被告拓興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等情,亦有保證書在卷可稽(卷第5頁),因此,被告李崇豪、李婉鈺自負有保證責任,亦可認定。㈢再者,原告於96年8月9日所出具予業主高公局之履約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第3條記載:「高公局依…認定有部分或全部不語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保證人同意一經接會高公局書面通知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高公局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全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保證人亦絕不提出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並拋棄行使抵銷權。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等情,此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在卷可按(卷第26頁),而原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後,即開始負擔保證責任,換言之,乃係被告拓興公司開始動用所申請授信約定,被告拓興公司為此填具動用申請書(委任保證),並在立申請書人(即委任保證人)處用印外,被告拓興公司並在文件騎縫處蓋印,由此可認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乃為動用申請書(委任保證)之一部分,而為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委任事務之一部分,此有原告所提出動用申請書(委任保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騎縫處印章影本在卷可稽(卷97、98、99頁),嗣因高公局認被告拓興公司工期延宕,乃發函請原告支付尚餘之履約保證金103,335,000元(扣除第1階段25%保證責任34,445,000元),原告即依照被告拓興公司所指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意旨,於99年3月17日支付高公局,應無違反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委任之意旨;況且,就「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性質,最高法院認:「按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其交付之時間,為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可能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付款之義務…系爭保證書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係屬付款之承諾,為現金之代替。被上訴人一經上訴人書面通知即有如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而非履行訴外人公司之承攬契約義務。…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系爭保證書為從契約,被上訴人之責任不應較主債務人訴外人公司為重,進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情,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可參,因此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且原告乃係依照被告之委任內容履行,可資認定。

㈣另外,依照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貳點、第六條委任

保證㈤約定:「…如立約人有本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七條各款之一之情事,立約人承諾立即按貴行未解除保證責任之餘額繳付現金予貴行供作備償款…」,而該契約第壹點、授信共通約款第七條約定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時。…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貴行認定有影響立約人償債能力之虞時。」等情;經查本件被告拓興公司因有發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之信用貶落情事,因此,原告於97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拓興公司補足擔保品41,334,000元(即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保證責任137,780,000元-被告拓興公司提供之七成定存單金額96,446,000元= 41,334,000元),此有通知書以及原告通知信函在卷可稽(卷第68頁),業主解除被告拓興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第1階段25%之保證責任34,445,000元,剩餘履約保證金保證責任103,335,000元,而此數額扣除被告拓興公司提供之七成定存單金額96,446,0 00元,尚不足6,889,000元,原告再發函請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補足,但仍未補足,則應由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提供之保證金既有未足之處,原告自無將解除第1階段25%保證責任部分之擔保金退還原告之理。㈤第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拓興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時,既經被告拓興公司於審視後系爭契約上親自簽章,並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且就個別重要條款經兩造個別同意後始蓋章,而被告拓興公司為承攬政府重大工程之業者,對其自身權益尚難認有所不知情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尤其,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內之約定與一般工程保證契約並無特殊偏頗之情形,並無對被告拓興公司有重大不利益,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等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應不足採。

㈥末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無需將高公局解除保證責任部分按比例計算定存單金額返還予被告拓興公司,已如前述,被告固抗辯原告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返還予被告,並據此主張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惟自兩造契約條文文字觀之,系爭契約並非以損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反而被告得經由此等契約於承攬工程時無庸事先全額給付鉅額履約保證金予業主,以此獲得資金周轉之利益,是以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將履約保證金給付訴外人高公局自無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準此,被告抗辯本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原告之定存單及存款行使質權、抵銷權,抵充部分債務後,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5,603,516 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