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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李呂金蓮

李筱敏李筱汝李崇豪李姿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林慧萍

江文良李勝煌上一訴訟代理人 李騫被 告 李美惠上一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被 告 呂瑋泰

范瑞華林志勳上一訴訟代理人 林陳和美

林豐胤被 告 陳志堅

陳桂枝陳惠文

號6樓上一訴訟代理人 游斯然被 告 王政宗上一訴訟代理人 王曾淑娟被 告 丁林惠蘭

林錦雲上一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被 告 胡中行上一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賴志凱律師被 告 王淑華上一訴訟代理人 陳振土盛被 告 蕭麗春

楊蕙瑜上一訴訟代理人 楊豐政被 告 彭定凱(原名彭聖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其與被告林慧萍、江文良、李勝煌、李美惠、呂瑋泰、范瑞華、林志勳、陳志堅、陳桂枝、陳惠文、王政宗、丁林惠蘭、林錦雲、胡中行、王淑華、蕭麗春、楊蕙瑜、彭定凱(原名彭聖祥)(下統稱被告)暨其他人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5名原告之權利範圍各為317000分之2659),被告逾越其等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為由提起本訴,嗣於民國98年11月6日陳稱共有人之李健瑋、胡天鈺(下稱李健瑋等2人)亦有逾越應有部分範圍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追加李健瑋等2人為被告(見卷㈠第183、191頁),惟又於99年3月31日撤回對李健瑋等2人之起訴(見卷㈢第1頁),經本院於99年4月7日送達撤回狀繕本後,李健瑋等2人逾10日未為異議,故對李健瑋等2人之起訴已因撤回而失繫屬,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其等5人各新臺幣(下同)12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8年9月10日起,按月共同給付各2,046元(見卷㈠第2頁),嗣訴訟進行中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8年9月10日起,按月共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見卷㈢第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江文良、李勝煌、李美惠、呂瑋泰、范瑞華、陳志堅、王政宗、王淑華、楊蕙瑜及彭定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魏廷恭在伊等自李文雄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上(權

利範圍各為317000分之2659)興建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巷35、37、39、41、43號及臺北市○○路○段○○○巷○○弄1、3、5號暨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地下一、二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輾轉出售予被告(各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時間如附表三所示),惟地上建物本應按其主建物、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及地下停車空間換算基地之應有部分,暨民法第799條之規定,被告所有基地之應有部分尚有不足,業已逾越其等就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回溯5年至返還之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魏廷恭雖曾於73年4月10日與李文雄、李文裕、李信吉、李

信豐及簡金英(下稱李文雄等5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自李築碑繼承而得之154-甲部分土地(即154-1地號應有部分)出售予魏廷恭,另於73年4月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惟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賣方需辦妥所約定土地之繼承登記且為土地分割及拆除地上物之解除條件,而李築碑繼承人就繼承權存否之爭執既經判決確認僅李文雄、李文裕、李信吉及李信豐(下稱李文雄等4人)有繼承權,則李文雄等4人繼承之標的面積及位置即有所變更,系爭買買契約及系爭買賣協議所約定之標的即有變動,李文雄等4人無法依約辦妥繼承登記,且簡金英亦因繼承權喪失而無法辦妥繼承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又李文雄與魏廷恭另簽有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將李文雄等4人自李築碑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交由魏廷恭興建房屋,待完成興建後再分配房屋,其後於78年5月17日偕同其他參與合建案之地主就系爭合建契約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再於79年3月12日完成分配房屋之抽籤手續。詎魏廷恭嗣未履行其與各地主基於合建關係而於79年3月間抽籤之分配協議,亦即未將抽籤分得之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及366巷45弄1號1樓暨地下層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予李文雄,經伊等委請律師於96年8月3日限期魏廷恭於10日內履行後,魏廷恭竟委請律師於96年8月15日函覆拒絕辦理,伊等乃委請律師於99年5月19日依民法第256條及第254條規定對魏廷恭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魏廷恭占有使用伊等所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無合法權源,自魏廷恭買受建物、車位之被告自亦屬無權占有。又李文雄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魏廷恭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用,不僅其效力發生於李文雄與魏廷恭,而不及於嗣後受讓所有權之被告,更因伊等解除合建契約而失其效力。且伊等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尚須繳納高額地價稅,卻無法請求不當得利,實失公平。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98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辯以下列情詞。被告林慧萍、呂瑋泰、林志勳、陳桂枝、王政宗、林錦雲、胡忠行、王淑華、蕭麗春、楊蕙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江文良、李勝煌、范瑞華、陳志堅、陳慧文、丁林惠蘭及彭定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林慧萍、江文良:原告應說明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㈡李勝煌:伊之父親於76年間提供土地予魏廷恭進行土地換屋買賣而取得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不當得利。

㈢李美惠、呂瑋泰、范瑞華、林志勳、陳志堅、陳桂枝、丁林

惠蘭、王淑華、彭定凱:伊等分別向建商或前手購得不動產,權利義務應已清楚,應無不當得利。

㈣陳惠文:伊於94年間向前手購得不動產,不清楚建商與原告

間之糾紛,且現行土地法及土地登記法規並未對建物與基地之關係作明確之規定,亦無建物所有權人應取得多少基地應有部分之明文,原告自無由主張逾越應有部分而為使用。

㈤王政宗:李文雄既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興建系爭建

物,足見其與魏廷恭間有合建之事實。又建物興建完成後,李文雄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持分登記予各承購戶所有,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如何管理或分割之約定,繼承李文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自應受拘束。又前開分管並無土地所有權人須同時有建物所有權之約定,且相關法規亦無區分所有權人所持建物之持分應與土地持分相當之規定,伊因有系爭建物持分而享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負有不當得利之責,伊自94年7月26日始自前手藍敏慧繼受取得,使用系爭土地未滿5年,且系爭土地係用以興建房屋供建物所有人居住,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㈥林錦雲:李文雄與其母親簡金英、李文裕、李信吉及李信豐

(即李文雄等5人)於73年4月10日將其等5人自李築碑繼承之154-甲地號土地出售予魏廷恭,魏廷恭依約於簽約時以支票給付遺產稅稅款及地價稅款供李文雄辦理繼承手續,又於78年5至7月間以支票支付200萬元予李文雄,李文雄、李文裕、李信吉及李信豐等4人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魏廷恭,以供興建系爭建物,興建過程,李文雄(李文裕將其繼承而得之應有部分贈與予李文雄)與李信吉、李信豐並分別於79年1月22日、80年3月14日、80年3月5日出具印鑑證明,且於80年5月7日出具土地分割同意書俾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迨80年5月24日系爭建物完工,因土地價格上漲、土地增值稅亦有增加,魏廷恭乃應李信吉與李信豐之要求,另行增加給付,並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魏廷恭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李文雄等4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自魏廷恭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相關法規並無建物之持分應與土地之持分相同之約定,原告自無由主張伊及其餘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足。況系爭建物於80年5月24日即已完工,系爭土地作為建物之基地或法定空地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迄今已逾18年,期間原告及李文雄既未予以干涉,至少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原告無由主張不當得利。㈦胡中行:伊於80年10月21日向林錦雲買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之車位,並於80年11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李文雄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魏廷恭興建系爭建物,伊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相關法規並無建物之持分應與土地持分相同之規定,且系爭建物共有62筆,何以係伊所有之車位逾越應有部分,既未見原告敘明及舉證,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自不可取。又伊所占用部分係供停車之用,經濟價值有限,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

㈧蕭麗春:伊之配偶阮正司於80年間向魏廷恭購得房屋及車位

,於86年出售房屋及基地,於92年間將車位及基地贈與予伊,伊完全不知有逾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之情。㈨楊蕙瑜:李文雄雖未依其與魏廷恭間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惟自魏廷恭受讓權利之人均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相關法規並無建物之持分應與土地之持分相同之規定,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自屬無理。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154地號土地(未分割前)

(下稱154地號土地)原為李騫、李唐真、李埤(即李築碑,52年1月16日死亡,李築碑之應有部分為720分之18)等人共有,李騫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後(案列本院70年度訴字第4514號),於70年11月24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即系爭和解筆錄,李文雄等5人未參與和解),嗣於71年5月26日辦妥分割登記,其中154-甲及154-丁部分分別編訂為154-1地號及154-4地號土地,有卷㈡第116-121頁和解筆錄、卷㈡第93-96頁及卷㈣第95頁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㈡李文雄、李文裕、李信吉、李信豐(即李文雄等4人)及簡

金英於73年4月10日,以其等為李築埤之繼承人身分,將自李築埤繼承所得之土地(即系爭和解筆錄所載154-甲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出售予魏廷恭,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魏廷恭代為繳納遺產稅、地價稅以辦理繼承手續,俟合建工程完成移轉登記時,再給付買賣之剩餘價款,73年4月間,李文雄另與魏廷恭簽訂協議書(即系爭買賣協議),有卷㈠第166-17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㈡第218頁協議書可稽。

㈢李文雄等4人否認李張淑女等11人對李埤之遺產有繼承權,

乃於74年間起訴,經本院74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確認李文裕等4人之繼承權存在,而李張淑女等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李文裕等4人於75年6月10日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60分之1),有卷㈡122-125頁民事判決、卷㈡第95-96頁及卷㈣97-98頁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㈣李文雄等4人於74年間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予魏廷恭,以供房

屋之興建,魏廷恭於77年間取得林錦雲(即魏廷恭之配偶)為起造人之77年建字第901號建造執照,有卷㈠第165頁、卷㈢第298頁反面、卷㈣第113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卷㈣第107頁反面原告陳述可稽。

㈤李文裕於77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60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文雄(李文雄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為160之2),有卷㈣第98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卷㈣第102-103頁贈與契約暨繳稅證明書可稽。

㈥魏廷恭於78年間簽發78年5月31日、78年7月18日為發票日,

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予李文雄,業由李文雄提示兌領,有卷㈡第83-86頁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

㈦李信吉、李信豐及李文雄分別於79年1月22日、80年3月5日

、80年3月14日出具印鑑證明予魏廷恭,並於80年間出具願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共有物分割之同意書(系爭土地:李信吉、李信豐應有部分各6340分之133,李文雄應有部分63400分之2659;154-4地號:李信吉、李信豐應有部分各48分之1,李文雄應有部分24分之1),有卷㈡第88、89、87頁印鑑證明,及卷㈡第91、92、90頁同意書可稽。

㈧李文雄於87年間死亡,原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即李文

雄自154-甲繼承而得及李文裕贈與部分)共有人,並於93年10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17000分之2659,合計63400分之2659),有卷㈠第23-24頁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㈨各被告以附表三所示之原因及時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

四、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協議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且為另行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所取代,惟魏廷恭遲未依合建契約及分配房屋協議移轉並交付李文雄應分得之房屋,甚將合建完成之房屋全數移轉他人而致給付不能,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合建契約之權利,顯已給付不能,茲委請律師於99年5月19日發函行使解除權,系爭土地供興建系爭建物之法律原因溯及消滅,被告逾越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李文雄等4人是否提供其等自李築碑繼承而得之154-甲部分土地予魏廷恭合建系爭建物?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茲敘述如下:㈠李文雄等4人是否提供其等自李築碑繼承而得之154-甲部分

土地予魏廷恭合建系爭建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就其主張,負有先為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協議附有無法辦妥繼承登

記、土地分割及拆除原有地上物之解除條件等語;被告林錦雲則辯稱魏廷恭為保障其權益,乃約定李文雄無法履約時,其有通知李文雄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權利云云。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按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即失其效力,亦即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此法律行為(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此與同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不同。

⑵系爭買賣契約有「依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五十二年訴字第

字第七六二四號乙方(即李文雄等5人)屬李築碑之合法繼承人,同意於簽妥本約後即辦理繼承。若乙方確定無法辦妥或無法辦妥土地分割及拆除原有地上物時,願於十天內將甲方(即魏廷恭)所付之金額及代付之稅款及費用退還予甲方」之附記,系爭買賣協議第3條約定:「若本繼承案確定無法辦妥時,或本合建工程無法拆屋或開工時,乙方(即李文雄)願於接獲通知十日內將已收之全部價價款退還予甲方(即魏廷恭)。」,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可稽(見卷㈠第171頁;卷㈡第218頁)。而李文雄等4人之母親簡金英係李築碑之二房,且李文雄等4人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於73年4月10日簽約之際,雖不當然有處分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分歸李築碑所有154-甲及154-丁部分土地之權利。

惟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債權行為,於締約雙方意思合致及要素確定之時,該契約即成立且發生效力,雖不受簽約當時繼承權已否確定之影響。但自系爭買賣契約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分歸李築碑所有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為標的而言(見卷㈠第17

2 頁),李文雄等5人之繼承權存否尚有疑義,不僅為買賣雙方締約之時所明知,且可認買賣雙方業已考量李文雄等5人得否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分割共有物及能否拆除原有地上物等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如何履行之要素。倘無法履行,非不得於締約之時,將之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消滅之附款。基此,可謂締約雙方已有於系爭買賣契約附加解除條件之合意。此從73年4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時,於第3條再次重申「若本繼承案確定無法辦妥時,或本合建工程無法拆屋或開工時,乙方(即李文雄)願於接獲通知十日內將已收之全部價價款退還予甲方(即魏廷恭)。」(見卷㈡第218頁),亦可見其端倪。因此,原告依前開約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協議附有賣方需辦妥所約定土地之繼承登記且為土地分割及拆除原有地上物之解除條件等語,尚非不足採。

⑶被告林錦雲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雖附記「…若乙方確定無法辦

妥繼承或無法辦妥土地分割及拆除原有地上物時,願於十天內將甲方(即魏廷恭)所付之金額及代付之稅款及費用退還予甲方」,惟系爭買賣協議第3條另約定「…乙方願於接獲通知十日內將已收之全部價款退還予甲方」之約定,且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另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記及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僅係魏廷恭為保障其權益,而約定李文雄無法履約時,魏廷恭具有通知李文雄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權利云云。查,對照系爭買賣契約附記及系爭買賣協議第3條,雖有「接獲通知十日內將已收價款退還予甲方」之差異,惟細繹各該條文之內容,既未脫離李文雄等5人確定無法辦妥繼承或無法辦妥土地分割及拆除原有地上物致無法開工而李文雄等5人即應返還已收價款之範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之事實,即無由推翻。且前所約定之無法辦妥繼承等客觀事實發生之時間不定,系爭買賣契約附註「願於十天內退還」之起算期限及遲延責任起算時點即難以確定,於系爭買賣協議第3條為「於接獲通知十日內退還」之約定,無非避免爭議之作法,尚難單憑「接獲通知十日內將已收價款退還甲方」等文字,即謂此僅為魏廷恭之解除權。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於買賣雙方違約時解除(見卷㈠第170頁),然買方違約時,只須將原付價款抵作違約金,自可謂賣方主張買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之時,買方即為違約責任之履行,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有儘速確定之必要,故為「並即解除本約」之約定;反觀賣方違約,除應退還已收價款,另應償付同額之損害金,自待買方完全履行,因此約定「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無異保障買方權利之約定。被告林錦雲片面擷取系爭買賣契約附註、系爭買賣協議第3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所用文字,而為係魏廷恭有權行使解除權之抗辯,非有理由,並非可取。

⑷依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以李築碑遺產為標的,則得否辦

妥繼承登記、土地分割及拆除原有地上物,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得否履行息息相關,且無法辦妥繼承登記,將導致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之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協議已附有解除條件。

⒉原告次主張簡金英非李築碑之繼承人,李文雄等4人繼承之

標的面積及位置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面積及位置不同,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協議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已有有變動,李文雄等5人顯無法辦妥繼承登記,前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應已成就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雖以李文雄等5人繼承系爭和解筆錄所載154-甲部分土地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惟證人魏廷恭已證稱:「因當時產權不是李文雄的,故記載是依照和解筆錄來與李文雄簽約」等語(見卷㈢第295頁),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李築碑所有154-甲部分土地為標的。

又李文雄等4人所提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於74年3月28日即判決李文雄等4人就李築碑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並確認李張淑女等11人就李築碑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見卷㈡第122-124頁),則前開訴訟判決送達之時,李文雄等4人即知悉系爭和解筆錄所載154-甲部分土地分歸予李築碑部分已由其等4人繼承,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所載標的面積及位置之變動而失其效力,何以李文雄未將其於73年4月11日自魏廷恭收之支票票款交還予魏廷恭(見卷㈡第218頁系爭協議書末頁之註記)?又為何未與魏廷恭另訂新約(合建或買賣)?日後又何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甚提供印鑑證明,並簽署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共有物分割之同意書(見不爭執事實㈦)。由此觀之,應認李文雄等4人仍有出售其等自李築碑繼承而得154-甲部分土地予魏廷恭之意。反觀魏廷恭未向李文雄取回前開已付款項,卻繼續進行興建系爭建物事務,益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依舊存續。因此,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標的面積及位置有所變動,又縱令簡金英確定無繼承權,仍難逕認解除條件於系爭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確定之時成就。況系爭買賣契約尚附有無法辦妥土地分割及拆除原有地上物或未能開工之解除條件,亦即未能完成買賣154-甲土地而興建系爭建物,始為解除條件之主要內涵。而繼承權已因前開訴訟而告確定,自無無法辦妥繼承登記之情,且從系爭建物事後完成興建而言,更足見前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是被告林錦雲及胡中行抗辯魏廷恭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協議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於法尚非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協議未因解除條件成

就而失其效力,李文雄與魏廷恭另行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業已取代前開契約及協議云云,並提出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為證(見卷㈡第159-164頁)。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契約,並無立約人之簽名或用印,李文雄有無

提供李築碑154-甲部分土地參與合建之意?合建之具體內容?立約之時間?既乏明文,自難遽憑前開契約書即為論斷。證人魏廷恭雖提出有154-甲土地地主簽名用印之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見卷㈢第300-319頁),惟依該份契約末頁記載「茲代收第一期保證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72.12.5收」等文字(見卷㈢第319頁),可知72年12月5日即簽署該份契約,既在73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如何能謂以合建取代買賣?⑵遍觀證人魏廷恭所提之前開契約書,其上僅有李文雄之簽名

用印,斯時,李文雄並未能確定有無李築碑遺產之繼承權,其係以自己名義締約,或兼有代理李文裕、李信吉及李信豐之意?亦無何記載,則提供參與合建之154-甲土地之範圍,自仍屬不明。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為此份契約書所取代,即無所據。

⑶原告雖又陳稱李文雄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始補簽前開契

約書云云,然未獲原告任何舉證,非惟已難信實,證人魏廷恭更證稱:「起先我找地主來合建,但有些地主想要賣,但我沒有那麼多資金我也買不起,故與地主談合建,但只有李文雄一定要賣,故我才跟李文雄簽買賣契約,但我不敢讓其他地主知道,免得其他地主也要求比照辦理。」「…我跟他們(指李文雄等5人)說你要出賣給我,但不能公開給其他地主,故我對其他地主說李文雄也是合建,所以才加註『双方同意以本約為準,合建契約僅供參考』,即有提到與李文雄之合建契約是不算數的。」等語(見卷㈢第294頁反面、第295頁),李文雄與魏廷恭均無為簽署合建契約之意,即堪認定。依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維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李文雄與魏廷恭自不受魏廷恭所提之前開契約書之拘束。

⑷原告又稱系爭買賣契約立約人上方附註「双方同意以本約為

準,合建契約僅供參考」處,只有李文雄之蓋印,並無簽名,與李文雄向來締約或簽署文件之情節不符,足徵前開附註之文字為不實云云。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記:「依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五十二年訴第七六二四號…」,亦僅有用印而無簽名,原告以李文雄未於前開附註之後簽名之情而為主張,顯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又以肉眼比對前開附註文字上李文雄之印文、李文雄於78年間提示兌領魏廷恭所簽發78年5月31日及同年7月18日面額各為100萬元支票所蓋印文,暨李文雄於80年3月16日請領之印鑑證明(見卷㈠第171頁、卷㈡第83-87頁),各該印文之字體、字型、外觀等既然一致,前開附註上之印文係李文雄印鑑之印文,即堪認定。以一般人使用印鑑進行重要交易,或不動產移轉,或銀行開戶之常情而言,前開附註文字顯係重要事項,且係李文雄為求慎重及確認真意而為之用印,應足認為真正。證人魏廷恭所為其所提契約書僅供參考,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準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原告空言指摘證人魏廷恭證詞可信性,並為系爭買賣契約已為系爭合建契約取代之主張,自屬無稽,尚非可取。

⒋原告另主張魏廷恭與李文雄等4人暨其他合建之地主於78年5

月17日簽訂補償地價上漲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其後並簽發78年5月31日及同年7月18日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予李文雄,79年3月12日再進行合建分配房屋之抽籤,80年11月6日更向李信吉及李信豐購買其等2人分得之房屋,足見李文雄等4人係提供李築碑所有154甲部分土地參與合建云云,並提出協議書、支票、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㈡第16 5-170頁),被告林錦雲雖不爭執魏廷恭簽發支票予李文雄以及魏廷恭與李信吉及李信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惟否認前開二份協議書之真正。經查:

⑴證人即合建之其一地主李國風證稱:「每次談合建都有很多

人參與,沒聽說有人賣掉土地持分。」「房子蓋好後,就是依照圖(卷㈡第167頁)去抽籤。抽籤是很多人當場抽,全部的人都到齊才一起抽。抽籤方式是由參與合建之地主於卷㈡第167頁之下方自己找位置簽名,之後再去找相對應的樓層及戶別,這涉及所有合建者之權利,應該會有全部的人都到齊才簽名。」「合建契約成立時有一筆100萬之訂金,後中間還有一項補貼100萬(起因是地價上升增值很多),最後交屋時又找補約80或90萬。」等語(見卷㈢第259頁反面、第260頁),而李文雄曾簽署系爭補償協議書及分配房屋協議書等情,亦獲證人魏廷恭證實。惟李文雄簽署前開二份協議書之緣由,證人魏廷恭另證稱:「因其他地主認為房價漲了,互相聯絡要求建商應該要補貼,我對外也稱李文雄是合建,其他地主也以為李文雄是合建,故李文雄一起來簽此份協議書,是簽給其他地主看的」「李文雄部份因他是出賣土地,不是起造人,故未分到房屋,李文雄於原證8(指卷㈡第166-167頁分屋抽籤協議書)之簽名只是形式意義而已,僅是要給其他地主看的。…李文雄形式上分到的建物還是我的」等語在卷(見卷㈢第295頁反面、第296頁),故難單憑李文雄於前開二份協議書簽名之事實,即為李文雄等4人提供李築碑154-甲部分土地參與合建之認定。況證人李國風已稱其與李文雄等4人從未往來,係原告主動找其詢問合建情形始知悉李文雄等語(見卷㈢第259頁),證人李國風顯然不認識李文雄,衡情將無從確認李文雄是否參與合建?亦不知李文雄簽署前開二份協議書之真意?李文雄係基於合建而與其他地主一同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並參與分配房屋抽籤手續之利己事實,原告自仍有舉證之責。

⑵魏廷恭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2紙支票予李文雄之情,固如前

述(見不爭執事實㈥),惟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双方同意原契約第三條之分配外,承建人(以下簡稱乙方)(即魏廷恭)應另提出現金新台幣壹仟貳百萬元整(建物每一戶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以及依契約第四條後段『甲方(即地主)將地上物全部拆除』乙節,悉歸於乙方出資處理,甲方應配合協助乙方。現金給付方法約定建物開工前先付一半給甲方(曾向乙方有金錢上往來等情同時理清),餘一半興建至壹樓頂版完成之同時以現金付清,但甲方同意第一期受領之保證金由乙方扣付之。」(見卷㈡第165頁),可知魏廷恭係依建物之戶數及施工進度而為補償。因此,倘若李文雄係基於系爭補充協議書而收受前所述面額合計200萬元之支票,李文雄等4人於系爭土地上理應有2戶建物,然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上有祖厝,一大片都是祖父李碑家族的」等語(見卷㈣第108頁反面),顯然無法確定李文雄等4人或李築碑所有建物之戶數。故難依李文雄收受200萬元支票之情而為李文雄等4人係因參與合建並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推論。

⑶魏廷恭與李信吉及李信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李信吉

及李信豐以總價51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及八德路2段366巷43號1樓及同段366巷45弄1號1樓所分得之持分所有權暨地下層停車位之持分所有權全部(見卷㈡第168-170頁),復經證人魏廷恭證實,然證人魏廷恭另證稱:「房屋快蓋好時,李信豐來找我,說他哥哥李文雄都沒有給他錢,但有聽到其他親戚說李文雄有分到一樓,他們也要來分李文雄分到的一樓。因李信豐說要來查封我的土地,當時我交屋在即,要求說如果錢不給他,也要分房子。我想以前交錢都是交給李文雄,也由李文雄簽收,而李信吉、李信豐並無簽收記錄,我為了完成交屋,故與他們協調價金而用買賣的方式去買李信吉、李信豐的持分土地。因他們聽到親戚說可以分到一樓及車位,那時我擔心我只寫跟他買土地,嗣後他們又來分房子,故買賣契約將他們的土地持分及房子一併寫在買賣標的。李信吉李信豐來找我時,我有告訴他們說我是跟李文雄買斷土地,但他們一再表示他們沒有拿到任何錢,為了使房屋順利過戶給買受人而答應他們的要求」(見卷㈢第296頁)。原告雖指稱證人魏廷恭之證詞不實云云,但李文雄為李信吉及李信豐之長兄,矧79年3月12日房屋分配協議為真,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日已近在眼前,為何未要求移轉房屋所有權?又自簽署72年12月5日合建契約之時起,向由李文雄出面與魏廷恭接洽,甚受領面額合計200萬元之支票,倘李文雄、李信吉及李信豐(李文裕之應有部分已於77年6月6日贈與予李文雄,見不爭執事實㈤)有意出售分得之房屋,為何未循往例地委由李文雄處理?李信吉及李信豐又為何單獨出售其等所分得房屋之應有部分?實在啟人疑竇。由此觀之,應認證人魏廷恭前所為之證詞,較接近於事實。是以,縱使魏廷恭曾與李信吉及李信豐簽訂前開買賣契約,亦不得逕謂李文雄主張提供154-甲部分土地合建之情為真正。

⒌綜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雖附有解除條件,惟解除條件並未

成就,且李文雄等4人提供其等自李築碑繼承而得15-4甲部分土地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原告所為舉證又有不足,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使用,依本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須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構成無權占有,亦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足資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為前提。

⒈原告主張李文雄等4人提供其等自李築碑繼承而得之154-甲

部分土地予魏廷恭合建系爭建物,魏廷恭竟遲未履行移轉分得房屋之義務,嗣並構成給付不能,合建契約已經其等委請律師發函解除,被告無占有使用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即李文雄繼承部分及李文裕贈與部分)云云。惟查,原告所為李文雄等4人提供土地予魏廷恭合建系爭建物之主張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縱原告委請律師於96年8月3日致函魏廷恭,限期10日內協商遷讓無權占有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相關賠償事宜,嗣於99年5月19日以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等理由,發函解除72年12月5日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見卷㈢第154-158頁),亦難動搖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協議已發生之效力。

⒉又,按基於買賣關係占有買賣標的之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

張占有之正當權源,若買受人再將買賣標的出賣、出租或借用第三人時,由於買受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並據此取得移轉占有之權利,故第三人亦得對出賣人主張有權占有,學說上稱為占有連鎖。查,李文雄等4人業將其等自李築碑繼承而得之154-甲部分土地出售予魏廷恭,已如前述,魏廷恭得向李文雄之繼承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甚明確。而被告向魏廷恭或林錦雲,或輾轉自前手購得系爭建物,復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㈨),被告基於買賣關係,自亦得主張占有之正當權源。魏廷恭既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被告基於向魏廷恭或林錦雲間之買賣關係,自亦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即構成占有連鎖,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自屬有權占有。

⒊依前所述,被告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核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回溯5年至返還之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自98年9月10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顯然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98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被告雖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惟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一:(卷㈢第5頁)┌──┬────┬──────┬─────┬──────┐│編號│被告 │被告逾越土地│被告每年應│被告應給付各││ │ │應有部分使用│返還予各原│原告相當於租││ │ │之期間(天,│告之不當得│金不當得利之││ │ │計算至98年9 │利數額(新│數額(新臺幣││ │ │月9日) │臺幣/元) │/元) │├──┼────┼──────┼─────┼──────┤│ 1 │ 林慧萍 │866 │122 │289 │├──┼────┼──────┼─────┼──────┤│ 2 │ 江文良 │1,135 │26 │81 │├──┼────┼──────┼─────┼──────┤│ 3 │ 李勝煌 │1,825 │844 │4,220 │├──┼────┼──────┼─────┼──────┤│ 4 │ 李美惠 │1,825 │10 │55 │├──┼────┼──────┼─────┼──────┤│ 5 │ 呂瑋泰 │1,825 │740 │3,700 │├──┼────┼──────┼─────┼──────┤│ 6 │ 范瑞華 │1,825 │740 │3,700 │├──┼────┼──────┼─────┼──────┤│ 7 │ 林志勳 │1,825 │740 │3,700 │├──┼────┼──────┼─────┼──────┤│ 8 │ 陳志堅 │1,825 │256 │1,280 │├──┼────┼──────┼─────┼──────┤│ 9 │ 陳桂枝 │1,825 │2,423 │12,115 │├──┼────┼──────┼─────┼──────┤│10 │ 陳惠文 │1,686 │256 │1,127 │├──┼────┼──────┼─────┼──────┤│11 │ 王政宗 │1,505 │2,423 │9,991 │├──┼────┼──────┼─────┼──────┤│12 │丁林惠蘭│1,070 │1,000 │2,932 │├──┼────┼──────┼─────┼──────┤│13 │ 林錦雲 │1,825 │7,642 │38,210 │├──┼────┼──────┼─────┼──────┤│14 │ 胡中行 │1,825 │740 │3,700 │├──┼────┼──────┼─────┼──────┤│15 │ 王淑華 │1,825 │1,000 │5,000 │├──┼────┼──────┼─────┼──────┤│16 │ 蕭麗春 │1,825 │2,163 │10,815 │├──┼────┼──────┼─────┼──────┤│17 │ 楊蕙瑜 │1,825 │2,423 │12,115 │├──┼────┼──────┼─────┼──────┤│18 │ 彭聖祥 │566 │1,000 │1,551 │└──┴────┴──────┴─────┴──────┘附表二:(卷㈢第6-8頁)┌──┬────┬───────────────────┐│編號│被告 │被告自98年9月10日起按月應返還予各原告 ││ │ │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 │├──┼────┼───────────────────┤│ 1 │林慧萍 │10 │├──┼────┼───────────────────┤│ 2 │江文良 │2 │├──┼────┼───────────────────┤│ 3 │李勝煌 │70 │├──┼────┼───────────────────┤│ 4 │李美惠 │1 │├──┼────┼───────────────────┤│ 5 │呂瑋泰 │62 │├──┼────┼───────────────────┤│ 6 │范瑞華 │62 │├──┼────┼───────────────────┤│ 7 │林志勳 │62 │├──┼────┼───────────────────┤│ 8 │陳志堅 │21 │├──┼────┼───────────────────┤│ 9 │陳桂枝 │202 │├──┼────┼───────────────────┤│10 │陳惠文 │21 │├──┼────┼───────────────────┤│11 │王政宗 │202 │├──┼────┼───────────────────┤│12 │丁林惠蘭│83 │├──┼────┼───────────────────┤│13 │林錦雲 │637 │├──┼────┼───────────────────┤│14 │胡中行 │62 │├──┼────┼───────────────────┤│15 │王淑華 │83 │├──┼────┼───────────────────┤│16 │蕭麗春 │180 │├──┼────┼───────────────────┤│17 │楊蕙瑜 │202 │├──┼────┼───────────────────┤│18 │彭聖祥 │83 │└──┴────┴───────────────────┘附表三:

┌─────┬───┬──────┬────────┬─────────┐│被告 │ 取得 │ 移轉日期 │系爭土地 │其上建物 ││ │ 原因 │ │ │ │├─────┼───┼──────┼────────┼─────────┤│1林慧萍 │買賣 │96年4月27日 │63400分之970 │八德路2段366巷37號││ │ │ │ │6樓之1 │├─────┼───┼──────┼────────┼─────────┤│2江文良 │買賣 │95年7月31日 │634000分之8600 │八德路2段366巷39號││ │ │ │ │6樓 │├─────┼───┼──────┼────────┼─────────┤│3李勝煌 │買賣 │86年1月20日 │63400分之1545 │八德路2段366巷45弄││ │ │ │ │1號5樓 │├─────┼───┼──────┼────────┼─────────┤│4李美惠 │買賣 │84年4月28日 │63400分之4380 │八德路2段366巷45弄││ │ │ │ │1號6樓之1 │├─────┼───┼──────┼────────┼─────────┤│5呂瑋泰 │買賣 │81年7月13日 │63400分之323 │八德路2段366巷35號││ │ │ │ │房屋地下一層(權利││ │ │ │ │範圍14分之1) │├─────┼───┼──────┼────────┼─────────┤│6范瑞華 │買賣 │82年5月28日 │63400分之323 │同上(權利範圍14分││ │ │ │ │之1) │├─────┼───┼──────┼────────┼─────────┤│7林志勳 │買賣 │83年6月6日 │63400分之323 │同上(權利範圍14分││ │ │ │ │之1) │├─────┼───┼──────┼────────┼─────────┤│8陳志堅 │買賣 │89年11月17日│634000分之24810 │八德路2段366巷45弄││ │ │ │ │3號5樓房屋,及35號││ │ │ │ │房屋地下一層(權利││ │ │ │ │範圍14分之1) │├─────┼───┼──────┼────────┼─────────┤│9陳桂枝 │拍賣 │89年11月16日│317000分之4604 │八德路2段366巷45弄││ │ │ │ │5號 ││ ├───┼──────┼────────┼─────────┤│ │買賣 │93年8月13日 │634000分之2000 │35號房屋地下一層(││ │ │ │ │權利範圍14分之2) ││ │ │ │ │ │├─────┼───┼──────┼────────┼─────────┤│10陳惠文 │買賣 │94年1月26日 │915000分之37215 │八德路2段366巷45弄││ │ │ │ │3號6樓房屋,及35號││ │ │ │ │房屋地下一層(應有││ │ │ │ │部分14分之1) │├─────┼───┼──────┼────────┼─────────┤│11王政宗 │買賣 │94年8月10日 │634000分之2000 │八德路2段366巷35號││ │ │ │ │房屋地下一層(權利││ │ │ │ │範圍14 分之2) │├─────┼───┼──────┼────────┼─────────┤│12丁林惠蘭│買賣 │80年11月20日│63400分之1077 │八德路2段366巷37號││ │ │ │ │5樓 ││ ├───┼──────┼────────┼─────────┤│ │買賣 │95年10月4日 │63400分之200 │35號房屋地下一層(││ │ │ │ │權利範圍14分之1) │├─────┼───┼──────┼────────┼─────────┤│13林錦雲 │買賣 │79年6月 │63400分之46 │ ││ │ ├──────┼────────┤ ││ │ │80年11月 │63400分之7516 │ ││ │ ├──────┼────────┤ ││ │ │81年5月 │63400分之3400 │ ││ │ ├──────┼────────┼─────────┤│ │ │80年8月9日 │ │八德路2段366巷35號││ │ │ │ │房屋地下二層(權利││ │ │ │ │範圍14分之7) │├─────┼───┼──────┼────────┼─────────┤│14胡中行 │買賣 │80年11月2日 │63400分之323 │同上(權利範圍14 ││ │ │ │ │分之1) │├─────┼───┼──────┼────────┼─────────┤│15王淑華 │買賣 │84年2月15日 │317000分之l000 │同上(權利範圍14分││ │ │ │ │之1) │├─────┼───┼──────┼────────┼─────────┤│16蕭麗春 │贈與 │92年5月22日 │317000分之1615 │同上(權利範圍14分││ │ │ │ │之1) │├─────┼───┼──────┼────────┼─────────┤│17楊蕙瑜 │買賣 │93年8月13日 │634000分之2000 │同上(權利範圍14分││ │ │ │ │之2) │├─────┼───┼──────┼────────┼─────────┤│18彭聖祥 │買賣 │97年2月20日 │634000分之2000 │同上(權利範圍14分││ │ │ │ │之2)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