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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 告 洪茹玉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複代理人 高志嘉被 告 陳永川

林常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永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叁元。

被告林常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川負擔十五分之四,被告林常時負擔十五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川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常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80頁、卷二第110頁、卷三第9頁、第7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被告陳永川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常時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1-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並於其上搭建建築物。

㈡依民法第184條、179條、12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自100年5月10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五年及自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99年1月前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7,040元,99年1月提高為27,200元,原告均以每平方公尺27,040元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1、被告陳永川:其所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占有51-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按年息10%計算5年共為135,200元,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253元。

2、被告林常時:其所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占有51-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3平方公尺,按年息10%計算5年共為310,960元,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182元。

㈤並聲明:

1、被告陳永川應給付原告135,200元及自100年5月10日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3元。

2、被告林常時應給付原告310,960元及自100年5月10日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82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永川則以:其於74年6月20日購買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土地原出賣人出售土地時,應予通知。而原告到94年才買,但原告應要來這瞭解環境卻都沒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林常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到庭則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17號房屋,都是其買來後翻修的。其中15-1號房屋是其母親煮飯、洗澡的地方,其母親往生後是其太太林吳來于在煮飯用,至17號房屋則由其經營雜貨店,並住在17號樓上。又土地使用補償金,其接獲通知都有去繳納,且都有納房屋及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0頁)。

㈡被告陳永川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現占有人

(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被告林常時為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房屋現占有人(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㈢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占有系爭51-3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占有系爭51-3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現占有使用之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是,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或賠償金各為何,以下就各別被告分述之:

㈠被告陳永川部分:

1、被告陳永川固辯稱土地原出賣人出售土地時應通知伊云云,並提出讓渡證書一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28 頁),惟查,上開讓渡證書僅記載訴外人吳坤將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出售予被告陳永川等語,至於吳坤有無承租系爭土地或有何占有權源,及被告陳永川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被告陳永川均未說明並另舉證證明之,被告陳永川上開辯稱,洵非可採,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永川現占有使用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即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承上,被告陳永川占有之系爭52巷9弄1號房屋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1-3地號土地,且占有面積為10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永川給付自100年5月10日書狀送達之日起回溯五年及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9弄1號房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雖屬老舊房屋,然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按土地法第97條土地總價年息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公允適當。而系爭土地歷年來申報地價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7,200元,之前為每平方公尺27,04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陳永川占有面積1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永川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為108,160元(即27,040元×10平方公尺×8%×5),每月得請求陳永川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803元(即27,040元×10平方公尺×8%÷

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3、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金部分,因原告不當得利請求已屬有理由,且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故此部分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常時部分:

1、查被告林常時雖辯稱其有繳納房屋地價稅,土地使用補償金接獲通知亦有繳納云云,並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一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惟被告林常時上開辯稱,尚難認其使用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即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2、承上,被告林常時占有之系爭52巷9弄15-1號房屋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51-3地號土地,且占有面積為23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林常時給付自100年5月10日書狀送達之日起回溯五年及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9弄15-1號房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雖屬老舊房屋,然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按土地法第97條土地總價年息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公允適當。而系爭土地歷年來申報地價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7,200元,之前為每平方公尺27,04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林常時占有面積2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林常時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為248,768元(即27,040元×23平方公尺×8%×5),每月得請求林常時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146元(即27,040元×23平方公尺×8%÷

12 )。

3、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金部分,因原告不當得利請求已屬有理由,且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故此部分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永川給付108,160元,及自100年5月10日書狀送達被告陳永川之翌日即100年6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3元,暨請求被告林常時給付248,768元,及自100年5月10日書狀送達被告林常時之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4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