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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庚○○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 告 甲○○

翁世恆戊○○丁00000000.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丁000000000000(下稱林家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世恆、甲○○、戊○○(為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前負責人)、乙○○侵害其名譽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審理中,認為林家男概括承受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亦應按民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為被告。經核原告起訴請求部分與追加請求部分均係獨家報導週刊之刊載之內容所衍致。堪認兩者間請求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翁世恆、甲○○分別擔任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記者、編輯,明知彼等有查證刊載文章內容是否屬實之義務。

詎彼等仍僅憑乙○○之說詞,即由翁世恆撰稿,經甲○○審閱加註標題,而將附件一所示文章刊登於民國96年3月16日公開發行之獨家報導週刊第968 期雜誌第38至40頁,指述原告欺瞞已婚身分與乙○○交往、強迫乙○○性交致其懷孕等情(下稱系爭報導),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乙○○、翁世恆、甲○○自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林家男為翁世恆、甲○○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戊○○為前任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負責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獨家報導週刊以整頁全版面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一期。(三)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甲○○、林家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翁世恆則以:已盡查證義務;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等語置辯。被告戊○○則以:係獨家報導雜誌社掛名負責人,未曾出資,亦未參與營運;系爭報導刊載前,並不知悉內容為何;業於98年9 月30日離職,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訟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原告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致懷孕後,即屢以簡訊要求墮胎,並唆使不明人士恐嚇,後原告於96年3 月3 日陪同至劉長達婦產科診所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但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後旋即離去,致其身心受創;原告不思其名譽受損係肇因個人行為不檢所致,卻將此歸咎彼等,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戊○○前登記為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負責人,翁世恆負責撰寫系爭報導,甲○○負責稿件之編輯審閱。系爭報導刊登於96年3 月16日發行之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第968 期第38頁至第40頁。

(二)原告對甲○○、翁世恆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98年6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甲○○、翁世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六、茲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點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 元,及其利息,暨刊登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一)甲○○、己○○、林家男、戊○○部分:

1.按所謂之名譽,及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再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綜上,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固主張系爭報導恣意詆毀原告人格,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為甲○○、己○○、林家男、戊○○所否認。是系爭報導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應以甲○○、己○○、林家男、戊○○能否舉證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原告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有無善盡舉證責任為斷。經查,系爭報導係翁世恆、甲○○依據乙○○接受採訪時所述、乙○○所提供MSN 聯絡人照片、超音波照片所撰寫審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在卷可參。已徵翁世恆、甲○○撰寫審核系爭報導並非空穴來風。復參酌乙○○所指原告性侵害、使其墮胎之事,亦另提供翁世恆、甲○○所呈卷附之報案三聯單(案類記載:妨害性自主)、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為憑,足認此部分憑據確可使翁世恆、甲○○相信乙○○有遭性侵害、墮胎之事;暨審酌此類事件之發生經過,通常僅能藉由當事人自身陳述進行瞭解,顯少能藉由其他途徑予以實際查核,雖乙○○嗣後於本院刑事案件(97年度易字第375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跟記者說庚○○騙我未婚、強迫我發生性關係,這二件事是我跟記者亂講的。我知道記者會寫出來,因為我很生氣」,惟此益徵系爭報導為乙○○刻意操弄下所為,則翁世恆既未享有偵查權限,自無法輕易釐清上情等節,均堪認翁世恆、甲○○撰寫審核上開報導,已盡舉證責任,且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彼等係明知不實故意捏造,則基於言論自由之維護,亦不以刊載系爭報導完全客觀真實為要。況系爭報導中關於乙○○曾與原告有過性行為、為原告墮胎等內容與事實大致相符。益徵翁世恆、甲○○對原告發表系爭報導,當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僅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受上開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惟查,系爭報導述及已婚之原告與乙○○發生性行為,懷孕後復要求墮胎之事,有悖於善良風俗,且該行為涉屬刑事國家公器可得訴追之範疇,自難謂僅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即屬無據,無可採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翁世恆所為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誤會,即無足採。又甲○○、翁世恆對原告既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戊○○、林家男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同屬無據,無足採取。

(二)乙○○部分:

1.按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精神上並無受有痛苦,自無賠償慰藉金之必要。

2.經查,乙○○刻意利用系爭報導指稱原告性侵、使其墮胎等情,業如前述。堪認乙○○係以故意侵權方式貶損原告名譽。則原告主張乙○○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固可採認。惟查,乙○○上開行為雖侵害原告名譽,但歸結原因,卻係原告為已婚身分,並育有子女,仍與乙○○發生性行為,本屬不當,嗣就乙○○懷孕乙事,復未能妥善處理,歷來種種,始致乙○○心生怨懟而為上開行為。是縱認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亦係其自身不當行為、未妥適善後所衍致,則其請求乙○○給付慰撫金、刊登道歉啟事,實屬無理。況原告上開與乙○○往來並發生性關係,本即可悉日後必然面對之複雜感情糾葛,則原告上開所為,當不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

8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獨家報導週刊以整頁全版面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一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同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性侵反訴原告,嗣後並恐嚇反訴原告墮胎,致反訴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精神分裂症。反訴原告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34,464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反訴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照。

四、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性侵,嗣後並恐嚇反訴原告墮胎,致反訴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精神分裂症云云,並提出墮胎手術同意書、憂鬱症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報案單在卷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係於96年3 月間墮胎,有上開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固堪認定,惟參酌反訴原告所提上開憂鬱症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所示之開立日期分別為98年12月14日及98年12月21日,核與前揭墮胎日期期間相距約2 年9 個月。是反訴原告之憂鬱症或重大傷病等情是否確因反訴被告之行為所引起,即非無疑。

此外,反訴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憂鬱症或重大傷病等情確與反訴被告上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僅憑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罹患憂鬱症、精神分裂症與反訴被告上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則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訴請反訴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2,0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美蓮【附件一】(獨家報導民國96年3月16日第968期雜誌第38至40頁全文):

〈臺灣夜未眠「小雲」控訴保誠人壽:丁○○騙我、玩我、逼我墮胎還說我是「出來賣的」〉哪個少女不懷春?我也有自己的夢想,但不是可以任人擺佈、糟蹋和玩弄的,我沒那麼賤。雖然,很多人會用異樣的眼光,看著我過去和目前的工作內容,但是,那是不偷、不搶,也沒有出賣靈肉的工作,頂多就是秀出自己的身材,擺動與生俱來豐富的肢體語言而已。

我叫乙○○,藝名叫小雲,今年二十三歲,屏東萬丹鄉人,三年前從高雄中華藝校戲劇科畢業,一個月後,,來到五光十色的臺北發展。我知道這裡的機會很多,尤其像我這樣只有職校學歷,而且又是戲劇科畢業的人來說,臺北會是個充滿無限想像和機會的地方。

從報紙分類廣告中,我找到第一份工作,依稀還記得,上頭寫著「誠徵模特兒、儲備歌星」。透過經紀公司的安排,獲得「臺灣夜未眠」的演出機會。

這個屬於深夜成人頻道的節目,我知道穿著會是很清涼,也要開黃腔,玩一些帶有性暗示的遊戲。不過這沒關係,只要不賣身,即便是裸露我也願意嘗試。

今年一月初,朋友幫我整理部落格時,不小心將我的MSN 帳號放在網頁中。丁○○就這樣找上我。

好像是兩天後吧,丁○○在MSN 上敲我,那天晚上我剛收工回家。我看到陌生人上網找我,而他又秀出自己的名字,而非匿名;我想,他大概是還不壞的人吧,於是開始跟他聊了起來。

從MSN 上,他告訴我他在荷蘭銀行上班,五十八年次未婚,家境還算富裕,有一部雪佛蘭轎車。除了工作之外,他大都待在家裡,上上網、看電視打發時間。我又感覺他是個滿不錯的男人,在文字上用詞相當風趣,後來我們打開視訊對談,聊得滿開心的。

他從我的部落格中,知道我的工作和身份;不過在當下,我感覺不出他對這份工作,有什麼厭惡或鄙視感,我決定要試試跟他交往看看,雖然,他的年紀似乎大了一點,成熟穩重的男人,不都該有一定年紀嗎?後來,兩人互換了手機號碼,這算是一種善意的互動吧!第二天,我沒有通告,他陪我一整天。說真的,跟他出去玩很快樂,我們就像是一般情侶般,逛逛街、看衣服、吃飯聊心事,陪我去修指甲,後來還買一隻馬爾濟斯給我,我相信他會是好男人,甚至有機會成為我生命中的伴侶。

當我問起他的家庭時,他的情緒馬上低沈下來。他說:「我父親過世,媽媽身體又不好,哥哥在外面欠下好幾千萬元的債務,姊姊還當人家的小老婆。」他又說:「雖然我一年賺將近七百萬元,但是為了家庭債務,其實我的壓力還蠻大的。」我選擇相信他,但是當我要求看他身份證時,他卻說:「我只有駕照啦!誰會沒事把身份證擺在身邊。」我當下想看他的身份證,主要是我有些懷疑,像他在銀行上班當主管,年收入又這麼高的男人,怎麼會沒結婚呢?或是離過婚他卻不願意明講?後來,他開車載我當林森北路上的薇閣汽車旅館,「這一間很有名喔!很多藝人都在這裡消費,裡面很漂亮,要不要進去看看阿?」才第一次約會,他很有心機的把車開到這裡。其實當下我並不知道「薇閣」到底哪裡有名,很俗吧!我想想,也沒見過什麼五星級旅館,進去嚐鮮也好,況且,我當丁○○是男朋友,情侶進出汽車旅館,也不是什麼新鮮事,所以就答應他進去休息。

我忘了那是幾號房,我只知道房間很漂亮、很豪華,還有一座很大的按摩浴缸。我興奮地大叫著,趕緊跑到浴缸前東摸西瞧著。

這時候,他幫我放水,溫柔地告訴我,可以進去泡澡放鬆一下。

我點頭微笑著,請他出去,慢慢褪去衣物,一會兒,將全身浸泡在浴缸中。

可是沒想到,他突然全身赤裸跑進浴室,我來不及阻止他,他一隻腳已經踏入浴缸,身體沈了下去,靠坐在我身旁。「這樣我會很不好意思,不要這樣好嗎?」我希望他能尊重我,但沒有什麼用。

他開始撫摸我的身體,並且抓著我的手往他的私處探索著。「不行,這樣不行,這幾天是我的危險期,你不要這樣……」我推著他的手,也告訴他我的狀況,但他似乎聽不進去,活像個發情的公狗,一直壓在我的身上。

我沒有辦法抗拒他。就當作男女朋友吧!遲早都會來這一次,只是沒想到第一次見面就上床,既然都進來了,拒絕也於事無補。

當然,如果能夠找到條件這麼好的男人,把身體給他,也不能算是吃虧。

這一晚,我們的確做得很狂野、也很滿足。我們相互擁抱入眠,我還做了一個好夢。到事發之前,我們總共做了三次,都在不同的汽車旅館裡,直到二月中旬,我發現懷孕了,整個事情急轉直下。

「忠陽,我懷孕了,你看該怎麼辦?」我打電話告訴他,得到的答案居然是:「你要拿掉,一定要拿掉,不能生下來!」任哪一個女人聽到這個答案都會晴天霹靂。他怎麼變成另一個人呢?當晚,我們見面談,他這時候告訴我:「小柔,我已經結婚了!我不能離婚,你一定要拿掉!」天阿!他居然是有婦之夫,這也難怪一直不願讓我看身份證。怎麼會這樣,我一直問自己,怎麼會這樣?他這不是在玩我嗎?「我不要墮胎!你自己看著辦!」我不要他如願,我不甘心被他玩弄,或許我是成人頻道女郎,但這並不代表可以隨便玩玩我的身體、感情啊!他開始恐嚇我,告訴我若不墮胎,會死得很難看,還說我是出來賣的,別裝聖潔和高尚;從此,他幾乎避不見面。

到了二月二十日,我們再度碰面,談判也再次破裂。他沒有提出任何條件,只有拿個裝幾千塊錢的紅包給我,還指定要到板橋某家婦產科拿掉。我死不答應,他撂下狠話:「大家不過出來玩玩,拿掉也沒啥了不起的,你不拿掉,大家走著瞧。」你要知道,我不可能離婚的,我家的債務都是我老婆幫我還,我哪能離婚,你自己想清楚吧!丁○○狠狠地看著我,而我除了哭泣,也只能如此。

事後,朋友看不下去,幫我查他真實身份,結果,他不在荷蘭銀行上班。再透過網路找尋「丁○○」三個字,發現在保誠人壽出現這個名字。

我嘗試打電話到保誠人壽:「請問這裡有丁○○先生嗎?」電話一頭回答說有。我再問下去:「是五十八年次,割過盲腸的潘先生嗎?」他們答說正確。我這時才發現,他告訴我的一切,都是騙人的。

當我揭穿丁○○的假面具之後,他惱羞成怒地不斷打電話恐嚇我。三月二號更花錢找酒店圍事,強押我到婦產科,要我一定得墮胎。

還好,我前一天向板橋分局後埔所報案,他們派出好幾個人暗中保護我,當丁○○出現,跟我拉扯之後,警察就將他們逮捕,帶回派出所做筆錄。

負責偵辦性侵害的女警陪著我,詢問手上哪些資料可證明丁○○恐嚇、性侵和強迫墮胎,他們準備將丁○○移送法辦。當晚,我割腕自殺,也服了一大堆安眠藥。我一時無法面對自己所遭遇的一切,總覺得好髒、好糟糕。

家人得知我出事之後,非常生氣,工作也停頓了,房租付不出來,還搬到更小的套房住,但沒人能幫我。雖然我是成人頻道女郎,但絕對不是那種可以隨便玩玩,用玩就丟的女人。你欺騙我的感情,玩弄我的身體,強迫我去墮胎,難道不怕有報應嗎?雖然,我還是拿掉小孩,但這不是為你而做的,而是你造的孽、種的因,我要讓你背負逼人墮胎的罪孽一輩子。

【附件二】道歉啟事:

獨家報導週刊雜誌社於96年3月16日出刊之「獨家報導」第968期第38至40頁,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嚴重報導不實,損害庚○○先生之名譽,特此致歉!道歉人:戊○○

甲○○翁世恆乙○○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