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 告 王會鄂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被 告 盧菊惠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戶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3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配予原告之父王懋榮為眷舍使用,且得換配國民住宅,嗣原告之父亡故,由原告之母江碧娥承受系爭建物及輔助購宅權益;至原告之母亡故後,該輔助購宅權益由原告承受。然原告於承購「平安新村」遷建案丈量系爭建物時,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知始得知被告未經同意,逕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內,並設獨立戶號A0000000號,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無法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承購新建建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戶號A0000000號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㈡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民國60年6月21日以新台幣(下同)27萬元向原合法眷戶秦釧購買系爭建物居住,並於61年5月19日設籍,此為原告所明知,故被告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係基於合法正當權源。又系爭建物分為左右兩部分,有2個各自獨立出入口,雖門牌號碼相同,但分屬不同建物,且為兩造各自所有。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面臨基隆路1段左側部分,於60年間即有門牌,原告所屬系爭建物右側部分則係於99年始編釘門牌,顯見原告係為本件訴訟自行編釘或申請戶政機關編釘門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父王懋榮為陸軍通信兵上校退役,於42年9月獲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核配門牌基隆路1段37號之眷舍居住使用,該眷舍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現為平安新村改建基地,眷舍配住人有權請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輔助購宅,王懋榮去世後,該輔助購宅權益由其配偶江碧娥承受,江碧娥業已死亡,該權益則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於60年6月21日以27萬元向秦釧購買系爭建物面臨基隆路左側部分,並於61年5月19日遷籍入住迄今。
㈢系爭建物現區分為二部分,現場有2塊門牌及2處獨立出入口,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面臨基隆路1段左側部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建物,被告及其戶籍皆應遷出以回復原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輔助購宅權是否可採?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稱之「權利」,是否包括債權,雖法無明文,惟以債權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不具有典型之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且同一債務人之債權人有時甚多,加害人之責任將因之無限擴大,不符社會生活損害合理分配原則,亦涉及債務人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之競爭,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應作限制解釋,認以不包括「債權」為宜。惟同條項後段所規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則可作為侵害「債權」之規範基礎,以發揮保護債權之效能。查原告之父王懋榮為陸軍通信兵上校退役,於42年9月獲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37號眷舍居住使用,該眷舍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現為平安新村改建基地,眷舍配住人有權請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輔助購宅,即有請求承購改建後國宅之權利,王懋榮去世後,該輔助購宅權益由其配偶江碧娥承受,江碧娥業已死亡,該權益則由原告承受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輔助購宅權益並非固有權利,僅係原告請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准予承購該基地改建後國宅之權利,係屬債權之一,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辦理戶籍遷出以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包括債權,
惟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37號現為2層樓建物,緊臨基隆路1段,以面臨基隆路1段而言,可區分為二部分,右側部分(前門有3片鐵捲門寬度)係原告之父自42年間獲配居住之眷舍部分,左側部分(前門有6面鐵捲門寬度),則由被告占有使用,二處均編訂有門牌,各有獨立出入口等情,有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左側部分係於60年6月21日以27萬元之代價,向原眷戶秦釧買受,於61年5月19日遷移戶籍入住,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有杜賣證書、戶籍謄本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
11 月16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932494800號函在卷可佐,質之原告亦自承:伊係42年父親獲配居住時,與父母一起搬入,該處原為石棉瓦1層樓建築,於59年改建為2層樓建築,伊係居住在前面那段(即面臨基隆路1段右側部分),後段(即面臨基隆路1段左側部分)是被告使用,各有各的出入口,伊與家人遷入居住時,後段是秦釧的先生居住,該部分以前也是石棉瓦1層建築,後來改建時,伊與家人未改建後段部分,也不知是誰改建等語(見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及其家人獲配居住系爭建物右側部分前,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左側部分即由秦釧之配偶占有使用,秦釧嗣並以系爭建物左側部分所有權人身分,將之出賣予被告,亦即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左側部分,自始係向原所有權人秦釧買受,並無侵害原告對其父受配住之眷舍之管理使用權。原告固主張: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所示,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左側部分原在原告之父受配住範圍內云云。然查,系爭建物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列管之「誠一基隆路散戶」土地範圍,早期為聯勤通信器材庫房,42年9月間核配予原告之父王懋榮住用,惟實際面積及範圍未經丈量,固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9年9月20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4367 號函在卷為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既未就原告之父王懋榮受配住之眷舍面積、範圍實際加以丈量,而原告之父王懋榮自受配住之初即未實際占有使用被告目前所占有之系爭建物左側部分,則原告據以該函謂其父受配住之範圍包含被告目前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左側部分,已非無疑。參以原告之父王懋榮、秦釧等人所受合法配住之基隆路誠一新村眷舍因配合台北市○○○○路拓寬,遭拆除部分眷舍,嗣原告之父王懋榮及秦釧等人於原地修建騎樓安居,曾報請陸軍總司令部眷管處勘查驗收合格,有該處60年4月23日(60)銓四處2180 號函存卷可證,顯然秦釧確為合法受配住系爭建物之眷戶無疑。被告既係自合法受配住之前手秦釧買受系爭建物左側部分並予占有使用,即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回復原狀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國防部申請承購新建國宅之權益,至多僅為債權,核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且被告自前手秦釧受讓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左側部分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自系爭建物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