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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 告 李義雄

參 加 人 許榮棋

張俊宏被 告 謝長廷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兼 被 告 楊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本院宣示辯論終結後,始於101年6月18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理由為程序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該迴避案已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21號駁回,堪認原告所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是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係法務部調查局之線民,為調查局栽培打入黨外運動組織、創建民進黨之臥底,解嚴後,經原告揭發上開真相,冀求還原歷史,此係事實而非杜撰,故無誹謗惡意。詎被告竟對原告提起誹謗刑事告訴,案經本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謀信以愛股97年度選他字第42號選舉罷免法案件處分不起訴,被告非但無愧疚懺悔,一再浪費司法資源肆行再議,又案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餘股98年度偵續一字第179號偵查,傳訊前調查局副局長高明輝及負責聯繫之調查員謝育男二人,於99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以證人身分證實被告謝長廷是抓耙子即俗稱線民或昔稱通訊員、諮詢人民;證人高明輝作證被告謝長廷因於71年7月、8月間配合國民黨體制內改革政策,獲故總統蔣經國賞識,召見調查局局長阮成章(已歿)嘉許績效卓著,隨後調查局局長阮成章約見被告謝長廷於調查局仁愛路招待所共進早餐,於高明輝、謝育男作陪下,當場由局長頒發20萬元獎金獎勵。被告謝長廷於黨外運動創建民進黨,背地裡卻被係敵對政黨即國民黨線民,背叛民進黨已屬不該,於民進黨執政時掌握權力擔任行政院院長後,原有足夠影響力,還原歷史真相轉型正義,不該被揭穿真實面目後還告人,顯非做人誠實基本原則;又原告曾為調查局調查專員,誼屬長官部屬關係,被告謝長廷擔任行政院院長後,變為部屬當長官,竟罔顧情誼一再誣告,造成原告權益損害,足以影響名譽至鉅,損害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誣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以電腦H3之3號字體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及奇摩網路刊登道歉啟事。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白瑄、許榮祺違反選罷法等案即89年偵字第12745號曾於89年7月29日以北檢銘洪89偵12745字第31836號、89年9月13日以北檢銘洪89偵12745字第38914號函向調查局查明被告謝長廷是否曾在調查局服務或協助調查局搜集資料、擔任調查局線民,經調查局89年10月19日以(89)廉(三)字第89072142號函覆「經查函列謝長廷…未曾在本局服務,亦未擔任本局諮詢人民」、「本局同仁為執行法定執掌工作,對社會各階層人士均會接觸、諮商,但非本局諮詢人員」、「本局為加強廉政工作之調查研究、防制貪瀆,曾依據本局廉政工作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聘請謝長廷先生於00年00月0日至82年10月31日止擔任本局廉政工作諮詢委員」,調查局再於98年6月10日以調廉參字第09800322030號函表示「(一)謝長廷是否屬於89年10月19日(89)廉(三)字第89072142號函說明二、(二)所稱之接觸、諮詢對象乙事。經查謝長廷為『廉政工作諮詢委員會』委員,該會係本局敦聘國內學者、專家及社會賢達擔任諮詢委員,以專題討論或個案諮詢方式,研討防弊建議,檢討蒐證缺失,提供意見,作為精進業務之參考。『廉政工作諮詢委員會』委員與前函說明二、(二)所稱之接觸、諮詢對象意涵不同。(二)上開函說明二、(一)之諮詢人員具體內容為何乙事,諮詢人員,係社會上一些認同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以及打擊犯罪理念的民眾,基於熱心與正義感,就自身生活環境或工作範圍提供本局相關資訊或犯罪線索,以協助本局工作。(三)其與說明二、(二)之接觸、諮商對象有何區別乙事。諮詢人員範圍內容仝上,而諮商對象範圍較廣,本局同仁為執行職掌工作,對社會各階層人士均可諮商。(四)又說明二所稱之三類諮詢(商)人員或對象有無受有報酬支付乙事,諮詢人員協助工作純屬義務性質,與本局無僱用關係,因此並未支付任何酬勞。惟『廉政工作諮詢委員』委員為義務職,但受委託專題研究之委員或出席會議人員,由本局酌發研究或出席費。(五)復查,謝長廷於80年8月1日至81年

7 月31日期間獲聘為本局第一屆『廉政工作諮詢委員』,惟其因擔任立法院教育委員會召集人而辭謝續任,故本局未續聘其擔任第二屆『廉政工作諮詢委員』。謝長廷擔任本局『廉政工作諮詢委員』期間,『廉政工作諮詢委員會』各於80年8月1日、11月15日、81年7月28日召開會議乙次。」;按被告80年間係因擔任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程序委員,故被聘為「廉政工作諮詢委員會」委員之一,81年度因改任教育委員會召集委員而辭任,有80年3月5日民眾日報剪報可證。調查局98年10月22日調廉參字第09800538190號函復記載「(一)謝長廷確於80年8月1日至81年7月31日期間獲聘為本局第1屆『廉政工作諮詢委員』,前於89年10月19日(89)廉⑶字第89072142號函復任期差異,係因本局「廉政工作諮詢委員」業務人更迭,致相關資料查錯。(二)支付謝長廷費用名目,係依『廉政工作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1條發予出席費;經查該屆委員會曾召開3次會議,每人每次出席費5000元」;故依上開調查局三函文,已明確證明被告絕非原告所稱之線民。另調查局於80年8月1日成立第一屆「廉政工作諮詢委員會」曾發布新聞,公開受聘調查局「廉政工作諮詢委員會」名單,計有被告、監察委員王玉珍、羅文富、立法委員李宗仁、大法官楊建華、考試委員城仲模、中興大學法律系教授黃東熊、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蔡墩銘、張甘妹、林山田、政治系教授耿雲卿、甘添貴等12人,可證明委員絕非不見光之抓耙子或線民。97年總統大選時,邱毅召開記者會指摘「謝長廷你的秘密身份就是長期扮演出賣黨外民主人士,領取調查局工作獎金的調查局線民」、「每個月領到固定的工作費」,原告於翌日又向記者誣指「已故調查專員胡本仁曾向他爆料謝長廷是調查局線民,直接由阮成章負責跟謝長廷密談,每次談話後阮成章就給謝60萬元情報費,次數不詳」,有新聞報導可憑;又早在87年被告謝長廷第一次競選高雄市市長時,許榮祺既利用真相新聞網節目爆料被告謝長廷是調查局長期培養的抓耙子,且領導是調查局政風處處長,亦係前調查局臺北市市調處處長劉展華;前調查員白瑄於上開節目更爆廖被告謝長廷「自從在成功中學實驗班讀書時,即被前調查局長沈之岳吸收」,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95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可按。被告謝長廷自70年從政以來,長期致力於臺灣民主運動,擔任臺北市市議員期間,即遭受調查局幹員24小時輪流跟蹤,於75年5月間被告將跟監之調查員吳子逸扭送至當時之臺北市警察局城中分局,並對其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有75年5月21日、22日、24日台灣時報、自立晚報、中國時報剪報可證;被告謝長廷於76年間復擔任民進黨社會運動部督導常委,民進黨為反對制定國安法,並抗議國會不全面改選,而決議於76年6月10日起發起遊行運動,於78年6月9日判決被告謝長廷「共同首謀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各3年,減刑各為1年6月,並在法院審理期間,曾各被兩次限制出境、強制拘提,宣判後還遭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所屬青年日報大肆撻伐,有78年6月10日青年日報剪報可證,設若被告謝長廷係調查局線民,何以有上述遭遇。證人高明輝、謝育男亦證明被告謝長廷並非線民。原告所稱阮成章負責跟被告謝長廷密談,每次談話後阮成章就給被告謝長廷60萬元之事並不實在。被告謝長廷對原告提出告訴,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無侵權行為。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在97年2月14日向記者公開表示:「調查專員胡本仁曾向他報料謝長廷是調查局線民、「83年間他復職回調查局本部研究委員會上班,當時也在研委會任職的胡本仁,不滿和他交好的民進黨人士在他遭政治迫害停職,卻未出面相挺,才抖出謝長廷曾是調查局線民的內幕,當時在場聽聞的還有有朱姓調查員。」、「胡本仁當時說,謝長廷等黨外人士都已經被調查局吸收當線民,怎麼可能再為他出頭對抗調查局?胡本仁知道這些事,是因為胡本仁早在臺北市調查處擔任松山站主任時,謝長廷是胡本仁轄區控管的黨外人士。」、「有一次前調查局長阮成章找來胡本仁等官員召開『任務會談』,會議中阮成章告訴胡本仁,謝長廷是調查局線民,因為謝長廷的層級很高,因此直接由阮成章負責跟謝長廷密談,每次談話後阮成章就給謝60萬元情報費,次數不詳。」。

2、被告於97年2月25日對原告提出誹謗,違反總統副總統告訴。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謝長廷是否為調查局線民、抓耙子?

2、被告謝長廷是否有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的方式,損害原告的名譽?

3、如被告謝長廷有損害原告的名譽,原告的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誣告而詆毀其名譽,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述,茲審酌如下:

(一)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89年9月13日以北檢銘洪89偵12745字第38914號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被告謝長廷是否曾在該局服務?或曾經協助該局搜集資料?或曾擔任該局線民?法務部調查局於89年10月19日以(八九)廉(三)字第89072142號函覆:「二、(一)函查事項,逕復如下:(一)經查函列謝長廷...未曾在本局服務,亦未曾擔任本局諮詢人員。(二)本局同仁為執行法定執掌工作,對社會各階層人事均會接觸、諮商,但並非本局諮詢人員。(三)本局為加強廉政工作之調查研究、防制貪瀆,曾依據本局廉政工作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聘請謝長廷先生於00年00月0日至82年10月31日止擔任本局廉政工作諮詢委員。」;其後法務部調查局又於98年6月10日以調廉參字第09800322030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二、協查結果如下:

(一)謝長廷是否屬於89年10月19日(八九)廉(三)字第89072142號函說明二、(二)所稱之接觸、諮詢對象乙事。

經查謝長廷為『廉政工作諮詢委員會』委員,該會係本局蹲聘國內學者、專家及社會賢達擔任諮詢委員,以專題討論或個案諮詢方式,研討防弊建議,檢討蒐證缺失,提供意見,作為精進業務之參考。『聯正工作諮詢委員會』委員與前函說明二、(二)所稱之接觸、諮詢對象意涵不同。(二)上開函說明二、(一)之諮詢人員具體內容為何乙事,諮詢人員,係社會上一些認同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以及打擊犯罪理念的民眾,基於熱心與正義感,就自身生活環境或工作範圍提供本局相關資訊或犯罪線索,以協助本局工作。(三)其與說明二、(二)之接觸、諮商對象有何區別乙事。諮詢人員範圍內容仝上,而諮商對象範圍較廣,本局同仁為執行法定執掌工作,對社會各階層人事均可諮商。(四)又說明二所稱之三類諮詢(商)人員或對象有無受有報酬支付乙事,諮詢人員協助工作純屬義務性質,與本局無僱用關係,因此並未支付任何報酬。惟『廉政工作諮詢委員』委員為義務職,但受託專題研究之委員或出席會議人員,由本局酌發研究或出席費。(五)復查,謝長廷於80年8月1日至81年7月31日期間獲聘為本局第1屆『廉政工作諮詢委員』期間,『廉政工作諮詢委員會』各於80年8月1日、11月15日、81年

7 月28日召開會議乙次,會議內容詳如附件。」,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再者,法務部調查局於100年2月14日以調密二字第10000043360號函覆本院該局並無被告謝長廷化名及專案代號資料(見卷一第187頁),參以「線民」一詞一般係調查局或警察機關為順利偵查犯罪,而在民間怖建之人員,其目的在協助司法單位偵查犯罪,核與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為加強廉政工作之調查及防制貪瀆,而聘任諮詢委員之性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謝長廷擔任諮詢委員即為線民。是被告謝長廷於知悉原告向記者稱其為線民,認名譽受損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二)次查,證人謝育男證述:與被告謝長廷聯繫為私人關係,被告謝長廷並非怖建之線民,在法務部調查局無化名,亦未列冊,不知道被告謝長廷與阮局長談話一次拿60萬元之事,如有該等情事,應該會透過他,但沒有透過他拿60萬元給被告謝長廷之事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10頁以下)。另胡本仁出具陳述書表示渠與原告原係同事,雖認識並無交往,與被告謝長廷不認識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73頁)。而自原告向記者陳述之「調查專員胡本仁曾向他報料謝長廷是調查局線民、「83年間他復職回調查局本部研究委員會上班,當時也在研委會任職的胡本仁,不滿和他交好的民進黨人士在他遭政治迫害停職,卻未出面相挺,才抖出謝長廷曾是調查局線民的內幕,當時在場聽聞的還有有朱姓調查員。」、「胡本仁當時說,謝長廷等黨外人士都已經被調查局吸收當線民,怎麼可能再為他出頭對抗調查局?胡本仁知道這些事,是因為胡本仁早在臺北市調查處擔任松山站主任時,謝長廷是胡本仁轄區控管的黨外人士。」、「有一次前調查局長阮成章找來胡本仁等官員召開『任務會談』,會議中阮成章告訴胡本仁,謝長廷是調查局線民,因為謝長廷的層級很高,因此直接由阮成章負責跟謝長廷密談,每次談話後阮成章就給謝60萬元情報費,次數不詳。」內容以觀,胡本仁對被告謝長廷是否為線民、是否收取60萬元情報費,均係聽聞他人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而證人謝育男復已為上開證述,縱認胡本仁曾向原告為上開陳述,亦難遽認胡本仁陳述為真。從而被告謝長廷抗辯未有原告向記者所陳身為線民、收取60萬元之情形,認原告妨害其名譽,方提出告訴等語,堪為可採。

(三)又查,法務部調查局於99年9月7日以調廉參字第09900419320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該局71年間並無支付20萬元與被告謝長廷之紀錄,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為可採。是證人謝育男另證述:「我記得是調查局的局長有拿錢要給被告謝長廷,應該是20萬元。」、「我印象中被告謝長廷是有收,但是時間太久,所以我不是很肯定,這部分調查局應該有資料在,是否可以透過正式的發函查證。」云云,核與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該局查無71年間給付被告謝長廷

20 萬元之紀錄不符,難謂可採。至證人高明輝證述:「我和被告謝長廷見面是第一次見面,是調查局的局長告訴我要請被告謝長廷到招待所吃早餐,並且準備20萬元要送給被告謝長廷,為什麼找我,因為被告謝長廷當市議員時,和調查局台北處黨政組的調查員謝育男有聯繫,我是台北處的處長,所以請我作陪,當時為什麼送20萬元,這個錢究竟是什麼錢我不清楚,據我所理解被告謝長廷曾經在71年公開發表贊成體制內的改革,蔣經國覺得很好,於是找了調查局局長對他嘉勉,調查局的局長很高興,所以就請被告謝長廷吃早餐,送被告謝長廷20萬元,這個錢是什麼用途我不清楚,但當時也不方面問。」、「錢開始被告謝長廷是拒絕,後來經過證人謝育男中間的調和,應該是拿了錢。」、「這中間的過程,被告謝長廷開始不接受時,我在場,後來調查局的局長先走,我第二個走,這個錢就擺在桌子上,是由證人謝育男交給被告謝長廷。」、「(法官問:有看到證人謝育男交給被告謝長廷錢嗎?)我記不清楚,應該是交了。」云云,惟證人高明輝離開仁愛招待所時,被告謝長廷並未收受20萬元,證人高明輝證述謝育男應該交20萬元給被告謝長廷云云,僅係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明知伊有向收受法務部調查局之20萬元,仍故意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委無足採。

(四)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謝長廷為法務部調查局光華專案線民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就此於101年4月16日以調密貳字第10104502810號函覆本院:「經查本局光華專案起迄時間為64年12月至69年6月,該專案現存按卷查無與被告謝長廷相關資料。」(見卷二第146頁),原告此一主張,亦無足採。

(五)原告於本院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楊國華律師,理由略以:被告楊國華律師為在野法曹,本應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竟違反律師法規定,延滯訴訟,與被告謝長廷同為共犯,而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查,律師接受當事人之委任處理訴訟案件,乃依法執行律師職務之行為,尚不能僅因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訴,即謂律師與委任人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律上亦無理由。

(六)原告聲請傳喚馬英九、蘇貞昌、張顯耀、蘇玉麒、張友驊、王光宇、李式聯、王煥琪、金國標、楊家福、王廣生、鄒紓予等,並聲請調取移送原告公務員懲戒、考績打丙等、申誡翻臉吼叫,拂袖離去等所有七辦公文相關卷證全卷係為證明敵我關係不同所致,均核與本件爭點無直接關係,且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是否擔任線民已經函覆如上,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1萬元及自誣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以電腦H3之3號字體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及奇摩網路刊登道歉啟事,因不能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爰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