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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陳冠騰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被 告 蔡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紅寶石與鑑定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聲明㈠之部分,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5月13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段○○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5,000萬元出賣予其合夥人邱威驊,付款方式為貸款核撥後先期支付4,000萬元,裝修完成增貸核撥後,再行支付1,000萬元,被告並同意給予裝修補貼200萬元,其於締約時並交付重達3.6公斤之紅寶石乙顆及鑑定證明書予被告作價定金200萬元,詎締約後被告旋即反悔,不但向司法機關誣告其詐欺,且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絕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不得已而解除系爭協議書,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原告謊稱紅寶石價值不菲,足以作價定金200萬元,並要求其給付10萬元予原告作為收受紅寶石之定金,其已當場先行給付5萬元。惟經其向出具鑑定證明書之機構求證,發覺系爭紅寶石乃係裝飾用紅寶石,價值低廉,其發現受騙後,旋即依民法第92條、第256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並要求原告返還伊當日給付原告之5萬元,竟為原告所拒,嗣其提出詐欺告訴,而於檢察官開庭時,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取回紅寶石與鑑定證明書,被告則取回5萬元,系爭協議書已因和解而合意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5,000萬出賣系爭房地予其合夥人邱威驊。

㈡兩造約定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紅寶石乙顆予被告作價定金200

萬元,被告則交付定金10萬元予原告,並分2次支付,被告當場已交付5萬元定金予原告。

㈢被告當日曾向原告表示受詐欺,要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並返

還押金,惟無結果。嗣被告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於99年3月4日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當庭由原告取回上開紅寶石,原告並返還被告定金5萬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其已依法解除,被告應加倍給付定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已合意解除?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謊稱系爭紅寶石價值逾200萬元而以之作價200萬元定金,實則系爭紅寶石係裝飾用寶石,價值低廉,其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曾聲請訊問出具系爭紅寶石鑑定證明書之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宏輝,惟證人張宏輝經通知未到庭,被告嗣亦表明捨棄訊問該名證人,是被告抗辯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自難採信。

㈡查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被告因認系爭紅寶石並

無原告所稱逾200萬元之價值,經向原告要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未果,旋於98年5月19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訴外人章義鏡(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42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聲請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該案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202號續行偵查,嗣檢察官於99年3月4日訊問兩造是否願意和解時,原告答以:「我們隨時都準備5萬元要還給告訴人」,被告則答以:「我寶石也有帶,我要還給他」等語(見該案卷第28、29頁),兩造並當庭確認金額及系爭紅寶石無誤後,由原告取回系爭紅寶石及寶石鑑定書,被告取回5萬元,原告並因而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該案卷第30頁),足見兩造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業已當庭成立和解互為返還以回復原狀,亦即兩造間係成立和解而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否則原告豈有同意返還被告前所交付之5萬元之餘地。原告固主張:未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故未在解約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惟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晚上,因認系爭紅寶石價值低廉,曾立即電邀原告、章義鏡、李青龍(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出面解除系爭協議書,章義鏡當場並系爭協議書背面撰寫解約同意書,約定系爭協議書作廢,原告於2個月內退還5萬元予被告,原告並取回系爭紅寶石,惟被告並未於該解約同意書簽名等情,有被告提出解約同意書在卷可稽,斯時原告既未於解約同意書上簽名,兩造復未各自取回現金及系爭紅寶石,自難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惟原告獲悉被告對其提出前開詐欺告訴後,原告亦於98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苟原告既認本件與詐欺無涉,且無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則除可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外,亦可主張沒收定金5萬元,然原告竟於99年3月4日檢察官為上開訊問時,當庭明確表示願意和解而返還原告5萬元,兩造並當庭互相取回現金及系爭紅寶石以回復原狀,衡情原告應係與被告成立和解以解除系爭協議書,故而互為回復原狀,原告主張未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惟嗣於原告被訴詐欺乙案檢察官偵查中,兩造業已成立和解而解除系爭協議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