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 甲○○人 巷4號.原 告 丙○○被 告 惠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及98年10月27日召開董事股東會議,二次會議皆因股東間無法取得共識而散會。且伊等三人股權共計6,000股(占已發行股權1/2),均未同意解散。惟被告竟偽造、變造會議記錄。又被告之監察人丁○○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會,遂於98年
11 月16日、17日、18日由藍澄淵股東(持有200股)代行出席主持會議,並選任公司清算人為戊○○等語。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惠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27日之股東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甲○○於民國98年9月22日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予各股東,邀股東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3時整開會討論是否解散公司。當日出席股東(含委託出席)有原告甲○○、丙○○、藍秋代、藍澄淵、丁○○(藍澄淵代)及戊○○等六人,股東七人僅原告乙○○一人未出席,而丙○○雖有簽到,但未實際參與會議討論或表決。於會議過程中,在場股東五人一致同意解散公司。是系爭98年10 月13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且原告起訴之日距決議之日已逾30日,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撤銷決議。
(二)又98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有10,400股,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而當天簽到之六名股東即使扣除甲○○、丙○○之4,400股後,其餘四名股東之股數亦達6,000股,已過出席股數之一半,縱原告甲○○、丙○○二人當天未同意解散公司,被告戊○○等四名出席股東之股數仍足以通過解散之決議,被告公司及戊○○焉有偽造股東會決議之必要及動機。
(三)另於98年10月20日原告甲○○再次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邀各股東於98年10月27日商討解散之後續事宜,包括設備器具之處分、現有資金之處理、清算人之選任等,如原告甲○○於98年10月13日未同意解散公司,其何以於會後一個星期再次通知各股東開會以商討選任清算人、處分剩餘財產之相關事宜?且如丁○○當天未合法委託藍澄淵代理出席,原告甲○○身為會議主席焉會同意藍澄淵代丁○○為簽到,足見二人間確有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會之事實。且丁○○持有股數僅200股,縱使扣除其所代表之股數,仍不影響98年10月13日股東會有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事實,故原告爭執丁○○是否合法委託出席乙節,對於本案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應無影響。
(四)原告甲○○對股東戊○○、藍澄淵二人所提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等之主張,洵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公司之已發行股數計有12,000股,其股東共有七人,
分別為戊○○(4,000股)、原告甲○○(4,000股)、原告乙○○(1,600股)、藍秋代(1,600股)、丁○○(200股)、原告丙○○(400股)、藍澄淵(200股)。且原告甲○○原為董事長,戊○○、原告乙○○、藍秋代擔任公司董事,丁○○則為監察人。嗣台北市政府以98 年12月7日府產業商自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⒉原告甲○○於98年9 月22日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予各股東
,邀股東於98年10月13日下午3 時整開會討論是否解散公司事宜。被告公司之98年10月13日下午3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由第三人鄒金珠擔任紀錄,記載:「出席: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及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10,400股(已發行股份總計12,000股)。‧‧‧討論事項:案由:解散公司案。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自98年10月31日解散,提請公決案。決議: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見本院卷第6、8頁及第52頁)。
⒊原告甲○○於98年10月20日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邀各股
東於98年10月27日商討解散之後續事宜,包括設備器具之處分、現有資金之處理、清算人之選任等。惟於27日當天原告甲○○表示否認公司解散。(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54至55頁)。
⒋被告公司以訴外人戊○○、藍澄淵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8日下午3 時許偽造98年10月13日、27日由原告甲○○召開之董事股東會議之決議紀錄,並持向交通部觀光局、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被告公司之解散登記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75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⒌被告對原告提出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告對被告提出證物除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27日股東會議記錄以外,其餘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部份:⒈原告是否未於除斥期間即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
決議之訴?⒉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會,其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會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條起訴期限之立法理由,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長期懸而未決,有礙公司事務之進行,故前揭公司法第189條立法時,為防止公司事務之遲誤,特將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起訴期為定為一個月;是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股東必須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起訴,始為合法,一個月期間經過後,任何人均不能再以股東會決議具有撤銷原因為由,而對其效力有所爭執。
且此一個月期間,係除斥期間,非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亦非時效期間,故無時效中斷問題,如逾一個月之起訴期間,股東始起訴主張撤銷該決議,該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且此所謂一個月不變期間,應由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96年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系爭股東會分於98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27日召開並於同日做成決議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遲至同年12 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狀戳印),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一個月除斥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撤銷訴權已消滅,則其爭執上開二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背章程或法令之爭點自無庸審酌,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