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七之八號十三樓,即三重市○○段0七三八三建號之共有部分即幸福段0七六七八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九四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十萬分之三一七返還予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之一,即三重市○○段0七六三二建號之共有部分即幸福段0七六七八建號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間向伊購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97之8號13樓(即台北縣三重市○○段7383建號)房屋及其基地持份(不包括停車位),且被告之配偶戊○○於
85 年8月6日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伊斯時委託銷售之人員甲○○。惟在前開買賣簽約及移轉過戶時,因承辦代書作業疏失,未將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台北縣三重市○○段7678建號中車位持份10萬分之317,下稱系爭停車位)辦理調整至伊之其他未銷售建物內,竟將系爭車位持份連同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97之8號13樓,即三重市○○段07383建號之共有部分即幸福段07678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394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10 萬分之317予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之1,即三重市○○段7632建號之共有部分即幸福段07678建號內;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係系爭建物之建商,其銷售人員告知伊:建物出售面積約38坪餘,因整個社區約有400多戶,有電梯、中庭花園走道、頂樓、地下室等公共設施,故建物面積不足38坪部分是在前揭公共設施內,住戶須負擔公共設施。原告向伊隱瞞所購買128.24平方公尺(約38坪)面積內有包含車位面積,是伊無從要求其交付車位。惟歷年房屋稅(包含車位面積)均由伊繳納。又草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之代書,係由原告所委任之代書為之,若原告未將車位面積出售予伊,豈會移轉登記予伊。何況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5年8 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2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至16頁)。
2、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3、原告對被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部份:
1、兩造所約定買賣之不動產面積為何?有無包括停車位面積?被告所受不動產移轉登記面積有無多於兩造原約定之面積?
2、若有,被告有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其中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台北縣三重市○○段7678建號中車位持份10萬分之317)因代書之誤而移轉被告,被告就車位之建號及共有之比例並無爭執,然以其當初即有購買系爭車位等語為辯。經查本件兩造不動產買賣,因代書乙○○抄寫之誤,而於不動產契約書中將原告原未出售之停車位之共有部分誤繕為原告出售部分,原告於辦理移轉登記後發現有誤要代書更正,代書與原告之子前往被告處要求更正契約,被告說好,下次再去拿,但是代書去兩三趟均無結果,買方乃稱因為房屋已有貸款,請原告幫忙還等事,業經證人即承辦代書乙○○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且證人即當時仲介人員甲○○亦結證稱「本件買賣內容是購買成屋,沒有含停車位,當時單價我已經忘記了,那時候大概都是15萬至17幾萬元之間,我知道沒有約定停車位是因為有分房屋與買停車位的錢,如果有買的話,會在原證一的購屋臨時證明單特別標明車位的編號與價格,當時車位多少錢我忘記了。辦理私契資料是我合作的廣告公司提供的,我只負責收購屋臨時證明單。當時賣房子時我不記得有無說坪數多少,因為是股東保留戶出售,已經登記好,所以權狀都已經出來,都已經有含車位,可以選擇是否要買車位,但是本件買方沒有買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互核相符,且觀諸原告所提卷附購屋臨時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頁)停車位欄,確無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之記載,證人二人所證被告並無購買系爭停車位一節,應堪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今原告因其委任之代書過失,將本不屬兩造合意買賣標的物範圍之系爭停車位建物共有部分載入買賣契約,因而致停車位建物所有權共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已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車位建物共有部分所有權,自屬有據。被告非特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買賣乃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範圍,甚而被告就停車位建物所繳稅賦亦屬他事,與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無涉,不能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實為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97之8號13樓,即三重市○○段07383建號之共有部分即幸福段07678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394部分,辦理移轉登記10萬分之317予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之1,即三重市○○段7632建號之共有部分即幸福段07678建號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