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三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間即搬離原生家庭至台北市○○區○○街○○○巷○○號居住。原告父親郭詩寬於86年7月26日為原告長兄郭政昆之購屋房貸擔任保證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借款,後因郭政昆無力付貸,於90年12月20日上開購買房地遭聯邦商銀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新臺幣2,110,858元未受清償,嗣郭詩寬於94年1月12日死亡,其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由郭政昆、原告二兄郭國良及原告繼承。聯邦商銀即向原告任職公司長德股份有限電視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薪資所得,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375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然原告既未與父親同居共財,且亦不可能得知父親擔任保證人之情形,故原告不知父親生前作保乙情,致其未能於父親死亡後及時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被繼承人郭詩寬復未遺留任何遺產,若由其負擔清償之責,亦顯失公平,是其所代負之保證債務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逾此部分則非屬責任財產,無由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3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略以:依卷附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郭詩寬曾於92年4月29日將中興紡織股票27,690股以存券匯撥方式轉出,惟被繼承人郭詩寬應係將證券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證券帳戶及股票實際上均非被繼承人郭詩寬所有。又被告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並未就保證人之繼承人即原告之資力併予評估,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郭詩寬於86年間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如何等等,當屬無涉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本件貸款於86年9月15日貸放,依戶籍謄本動態記事所載原告係於87年3月17日始遷出原生家庭,事實發生時原告與被繼承人郭詩寬之居住地址均同為台北市○○區○○路371之15號,是原告稱其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而無法知悉有此債務存在,顯係卸責之詞。成年已婚兒女縱然未與父母同住未必與父母兄弟斷絕往來聯繫,甚至財產上亦有交相往來之情形。原告另以未繼承被繼承人郭詩寬遺產,亦未受其贈與為由,主張由其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然依國稅局94年5月9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被繼承人郭詩寬留有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6,900元,原告主張未繼承遺產,顯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被繼承人郭詩寬(民國94年1月12日死亡)之三男
。原住於台北市○○區○○路371之15號被繼承人郭詩寬之宅內。嗣於85年2月11日與配偶張淑盈結婚,並於87 年3月17日將戶籍地址遷至台北市○○區○○街○○○巷○○號。
(見本院卷第53、54頁)⒉原告之兄長郭政昆於86年7月26日邀同父親郭詩寬向被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281萬元。嗣因郭政昆未依約清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14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郭政昆之房地後,被告尚有2,110,858元不足受償。
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公司(下稱長德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537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見原證三、四、六)⒊被繼承人郭詩寬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
載為「0筆(列印日期為98年10月20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為「92年度投資金額:276,900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 筆(列印日期為94年5 月9 日)」、「
0 筆(列印日期為98年10月20日)」﹔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記載為查無資料(製表日期為98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55頁)
(二)爭執部份:原告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3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原告有無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⒉原告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郭詩寬
同居共財,而於其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詩寬於94年1月12日死亡,原告繼承之事實係發生在98年5月22日之前,又訴外人郭政昆於
89 年向被告借款281萬元,並由郭詩寬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郭政昆未清償,且經被告強制執行後仍餘2,110,858元未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早在繼承開始以前之89年間即有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原告雖為郭詩寬之繼承人之一,惟郭詩寬之債務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因擔任訴外人郭政昆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而產生,且郭詩寬生前並無遺留任何遺產,有原告提出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參,且其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雖有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一筆,然早於89年4月賣出後就無交易,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9年6月24日台證密字第0990016604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0頁),被繼承人卻遺留有高達2,110,852元之保證債務,又純係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取得任何利益。反參現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標的,係原告透過其自身努力工作所可獲取之薪資及其他提供勞務之報酬,非特安身立命之需,更有自身亦有債務仍待處置(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所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個人信貸約定書),在原告未自被繼承人處取得任何具有積極價值遺產之情形下,卻肩負鉅額債務,由此度之,原告現有自身勞力所得,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灼然已顯失公平,故依於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僅就繼承郭詩寬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又原告已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依於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負限定責任,則關於爭點⒉原告是否該當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無討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明確。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本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告竟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其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故自得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3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