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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魏千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4月間對原告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93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名下銀行帳戶現金及不動產,價值超過2,000萬元之財產。

(二)原告為合夥事業之負責人,負有依法納稅之公法上義務,故原告於92年3月間開始籌備即將來到之5月報稅事宜,但因存摺及印鑑保管人李潓瑢拒絕配合,原告恐屆時無資金納稅,迫不得已始本於負責人身分申請補發存摺並變更印鑑,再將此情以口頭及於同年4月21日以書面告知被告等合夥人已提領200萬元存入原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新設之專戶。詎被告得知後,明知款項用途,且亦明瞭當時即將進入報稅月份,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月29日將該200萬元查封,致使原告嗣後必須以自有資金為合夥繳納1,496,194元之稅金,甚至遭到行政執行及限制出境,此等結果為被告所能預見,顯見被告係故意造成原告損害,自屬原告因該假扣押所受財產上損害。詎又於92年5月22日提出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而再將原告之不動產查封,其屬超額查封,至為明顯。此等行為不但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且因帳戶及不動產之查封必然造成原告信用受損,顯係利用保全及訴訟程序,以達成封鎖原告資力及催毀原告信用之目的,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甚明。

(三)按經營合夥事業有關財務或盈虧,本即有帳冊憑證可資核對,民法第675條規定並賦予合夥人隨時檢查合夥財產狀況及查閱帳簿之權利;如對合夥人不能信任,大可委請公正第三人代為查核。被告當初若對合夥財務有疑義,只須仿照在上述訴訟程序中之對帳,以行使其合夥人之檢查權,乃被告能查驗而不為,任意以誇大之金額對原告聲請及執行假扣押,即可瞭解原告並未侵占任何款項,顯見本件根本毫無進行假扣押之必要,自應構成不法之侵害。乃被告不此之為,除利用民事程序外,另尚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甚至發函與合夥事業往來之旅行社,誣指原告盜領公款1050萬元云云。在在證明被告完全不在乎事實真象,而一心利用法律程序及誇大言詞,對原告施加損害,是其縱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仍難辭過失之責。

(四)被告於92年間無故假扣押原告之財產,造成原告資金調度困難,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山輝食品公司及山輝名產行之營業收入大幅下降,甚至造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終至停止營業之命運,原告之夫並因此操勞成疾死亡,足認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損失。

(五)被告於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1號判決確定,惟被告勝訴之金額僅200萬元。是被告假扣押造成原告需以自己財產1,496,194元墊付合夥賦稅而受有損害,並因此信用受損503506元。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著有判決。本件被告於假扣押後所提本案訴訟,於98年9月30日判決確定,迄今未滿一年,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因二年未行使而消滅乙節,自非可採。

2、原告為兩造間合夥事業登記之負責人,在公法上固負有納稅義務,但其稅金之來源,則應由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支應,而不得令原告以自有財產為合夥繳稅,此為合夥契約關係上當然之理,亦係私法上之債務關係;被告將公法義務與私法關係混為一談,已有未合。況且,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民法第669條規定甚明;故若認為原告須以自有財產為合夥納稅,無異強迫原告增加出資,自無是理。原告之合夥財產就是被查封之200萬,沒有其他合夥財產,故有關稅款部分,被告所述應由原告持有合夥財產繳納,惟實際原告並無其他合夥財產,原告全部以個人財產繳稅款。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因原告逾越合夥事業授權範圍,未經原告等合夥人全體同意或授權,私自變更山輝名產行之印鑑並補發存摺之事,並陸續擅自無權提領合夥存款,侵害原告等合夥人之共有財產,對合夥事業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792,315元、1,207,685元,共200萬元,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係信賴對原告有請求權利,且經確定判決肯認在案,遂依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聲請供擔保後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乃屬合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自無不法;且被告僅為保全自身合法之權利,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詞,並無理由。況本案假扣押之裁定亦非為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

(二)原告雖主張因假扣押而造成其資金調度困難並造成營業收入大幅下降損失至少6,000萬元及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至原告之夫因此終日操勞奔走、身體不堪負荷,進而導致癌症病逝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云云,惟其僅空言主張,未詳舉證以實其說,且兩者間欠缺關聯,毫無因果關係,核其主張並不可採。況且,原告財產除被告合法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外,尚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封、執行在案,足見原告所稱信用損失云云,亦與被告合法聲請並執行假扣押之行為無關,原告竟以此主張賠償,顯無可採。原告稱其信用損失,惟其迄今未詳舉證說明,甚至該精神上損害數額,亦僅係其先自行主張請求總額,再扣除稅款單據數額後,即推認為精神損害數額,毫無客觀依據。

(三)原告既為合夥事業之負責人,而其所提繳款書亦為合夥事業所應繳納之稅款,原告依法本有繳納稅款之義務。且系爭合夥事業於92年3月起,原告即謊稱存摺、印鑑遺失而私自變更印鑑補辦存摺而提領合夥事業款項,且合夥事業現金帳部分,亦仍由原告掌管,亦即系爭合夥事業財物悉操之在原告之手,其支付合夥事業稅款,自屬有據,並非損害,更與被告聲請或執行假扣押無關。

(四)原告雖另提出原證8聲明書而稱其有告知被告等合夥人提領款項繳稅云云,然被告從未見過該聲明書,亦未受告知,而原告亦未曾於前案審理時提出,卻於本件審理始突然提出該單方製作之文書,顯係臨訟製作,不足採信,被告否認其真正。

(五)依原告起訴所稱,其財產分別於92年間即予以假扣押執行,且原告當時亦已知悉此情,惟原告係於99年4月9日始具狀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其請求權既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原告自前案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迄今,自始即主張其非盜用、無權提領合夥款項,其主觀上即認為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自應以其92年間知悉被告為假扣押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而非以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惟其係於99年4月9日始具狀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至於原告雖稱應以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然原告顯係刻意忽略其早自前案於92年開始審理起,主觀上即已認定並知悉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而與其所列最高法院判決所述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六)原告雖稱其僅有合夥事業財產之200萬元,並無其他合夥財產,然此由原告於前案審理時所自行提出之合夥事業現金帳冊可知,該合夥事業至少尚有131萬5307元之現金在原告處,此亦足供以繳納稅款,甚至依該現金帳冊可知,確有自現金帳支付各項營業稅、房屋稅及所得稅等款項,原告卻空言否認尚有現金帳存在或謂其係以個人財產支付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前案既主張已使用其所無權提領之款項支付稅款而扣除返還數額卻又以相同稅款於本件主張係其個人支付而要求賠償損害,前後矛盾,更有重複計算之情,益徵其稱係個人支付稅款而遭損害等語,實屬無據。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裁全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於提供400萬元擔保金後,聲請對原告440萬4392元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後假扣押原告帳戶內之200萬元(見本院卷第84、85、90、91頁),並經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第1078號假扣押執行卷無誤。

2、被告嗣後提起本案訴訟,以原告未經包含被告在內之合夥人全體同意或授權,私自變更合夥事業之山輝名產行印鑑並補發存摺,陸續提領款項,違反合夥事業約定,逾越合夥事業授權範圍,擅自提領合夥財產,原告對合夥事業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命原告應賠償共200萬元(見本院卷31至40頁及64至76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本件請求,有無逾二年消滅時效?

2、本件被告之假扣押有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受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新設專戶中之200萬元,係為供兩造間合夥事業繳稅之用,被告明知此筆款項用途,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4月29日將該筆存款查封,致使原告嗣須以自有資金為山輝名產行及山輝食品有限公司繳納1,496,194元之稅金,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是本件被告之上開假扣押行為在未經本案判決確定前,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尚不可知,原告亦無從知悉實際受損之情形,當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即98年9月30日開始起算,其距本件原告起訴時之99年4月9日,自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92年4月29日起算,已逾二年而消滅,並非可採。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經查:

1、被告因原告逾越兩造之山輝名產行合夥事業授權範圍,未依約定經含被告在內之合夥人全體同意或授權,於92年3月7日擅自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謊稱山輝名產行名下戶號0000000000 0之印鑑及存摺遺失,聲請變更印鑑並補發存摺,陸續提領合夥存款等情,侵害被告等合夥人之共有財產,對合夥事業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792,315元、1,207,685元,共200萬元,並經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告再以其所提領合夥資金並非侵權行為云云,要屬無據。則被告就原告對兩造合夥事業擅自提領200萬元之侵權行為主張權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主觀上係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客觀上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乏不法可指,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合。原告徒稱被告為封鎖原告資力及催毀原告信用而有故意,或被告未依行使檢查合夥財產狀況及查閱帳簿之權利而有過失云云,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而侵害權利確有故意或過失存在,甚且原告既已擅自盜用合夥財產200萬元在先,被告何能以假扣押原告財產損害原告資力或信用,又豈得以檢視合夥財產所能彌補合夥財產損害,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2、原告復以其提領200萬元係為繳納營業稅捐之用,並書面告知被告,被告明知此情卻仍以假扣押侵害其財產及信用云云。然原告自承與被告在內等其餘合夥人已有糾紛,焉能在未經其餘合夥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提領合夥財產。且觀諸被告係於92年4月10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裁全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而原告所舉提領合夥財產用以繳交稅賦之聲明書則為同年4月21日(見本院卷93頁所附「致股東與合夥人聲明書」),原告果真為繳稅而領取合夥財產,以其等關係之不睦,豈有不事先告知其他合夥人之理,卻遭假扣押裁定後始為聲明,諒係原告臨訟而為。且其上除合夥人之一江國田見證外,亦無其他合夥人知悉之證明,自殊難據此驟論被告明知原告私領合夥財產用以繳稅,故以假扣押方式使原告須以自己財產繳納。尤其合夥財產至92年8月7日止尚有1,315,307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5頁),且原告除於92年3月31日提領合夥財產之200萬元,同年4月30日另提領200萬元現金,故原告92年3月31日提領合夥財產之

200 萬元並不能認用於「預繳」山輝名產行及兩造成立之山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稅捐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7頁),凡此,原告之擅自提領合夥財產,要非繳納合夥事業稅捐而為,且合夥財產既有剩餘,原告又能再三提領合夥現金,被告根本無從預見原告須以自己財產負擔稅賦而以假扣押故意損害原告財產之可能。

3、至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之行為,並非侵權舉措,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以自己財產繳付合夥事業稅捐而受有損害及信用受損云云,不惟無從推認與與被告之假扣押有何因果關係,亦弗能論為原告損害。被告所辯既非侵權行止該當,亦無導致原告所稱財產及信用之損害,尚堪可信。

(三)準此,被告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全其債權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非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信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