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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 告 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楊復興即韜略影視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授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合約書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與被告楊復興即韜略影視企業社簽約,授權其於台灣地區發行「天堂之路」、「永遠的仔」2部節目,授權金合計為美金2萬元。詎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半數授權金之第一張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經原告催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9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合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費用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