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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 告 胡昌秀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海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蒯振蓉訴訟代理人 廖素鈴

陳志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鍾世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或聯合報頭版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5 月3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以原告非公眾人物為由,而撤回該項登報道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原告該部分訴之撤回業已生效,本件審理及裁判範圍僅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本息部分之訴,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招攬參加被告代辦於98年10月2 日出發之「皇家

豪華聖地列車印度尼泊爾八大聖地10天之旅」,並表示由印度鐵路餐飲與旅遊有限公司(即Indian Railway Catering

and Tourism Corporation Ltd.)補助費用,原告僅須負擔部分交通費用即可,然原告於98年10月2 日到達桃園機場集合時,被告聯絡人即總經理廖素玲改稱原告無法以旅行同業資格獲得優惠價格補助,應全額負擔團費50,000元,原告雖知此與被告先前說明嚴重不符,但因出發在即,遂當場提領現金50,000元交廖素玲簽收,然被告除始終未交付書面旅遊契約外,迄今亦未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予原告。

㈡又旅遊過程中,被告有一再變更行程、未有合格領隊及導遊

隨團、提供服務內容與廣告文宣差異甚遠等債務不履行情事,經原告於旅程期間多次反映仍改善未果。如下所述:

⒈被告任意變更旅遊內容,為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規定減少費用:

⑴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交通部觀光局公佈之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三點規定,除了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旅遊業者除經旅客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變更旅遊行程外,不得擅自變更旅遊行程,否則即屬違約。

⑵被告所提供之行程說明表第五天中明確載明景點包括維哈爾

寺院,可自由參訪,此為其他旅行社相似旅遊行程必安排之景點,而被告並無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卻在未經旅客三分之二同意下逕自取消該行程,同團旅客曾向當地導遊反映,當地導遊竟稱其手上契約未包括此行程,被告隨團領隊廖素玲更以有經過之語,企圖打發旅客。

⑶行程說明表第六天原安排下午4 點享用下午茶,被告在未有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下,突然向旅客誆稱另安排瑜珈禪修行程,在未經三分之二旅客同意下,逕自變更行程,被告領隊廖素玲更稱因飯店餐廳已休息,而吩咐餐廳沖泡茶包,讓旅客在飯店大廳站著飲用,企圖濫竽充數敷衍旅客。

⒉被告以不實廣告招攬旅遊,並欠缺約定之旅遊品質,應依民

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六、第五百十四條之七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⑴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所負義務不得低

於廣告內容,依據被告招攬本次旅遊之廣告DM內容,兩造原約定品質係搭乘「郵輪式列車」,但被告僅提供所謂的當地豪華式列車,設備僅與國內之普通列車相當;實則,郵輪式列車不應為普通列車之旅遊方式,應該與類似麗星郵輪、阿拉斯加郵輪等等郵輪式之旅遊相同,與印度當地國情及經濟狀況無關,此與五星級飯店須符合國際認證之道理相同。而旅客見「郵輪」二字,絕對不會僅聯想到為到定點時由交通車接駁至定點旅遊而已,被告所言乃強詞奪理。被告明知印度火車品質、舒適度較差,尤其印度國有鐵路局從未以「郵輪式列車」宣傳,被告自行以誇大不實之文字吸引消費者,所提供之旅遊品質自須符合「郵輪」之品質。

⑵被告未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全程派遣領有國際領隊證照之領隊,以全程處理旅客行程,蓋旅遊之品質除就形式上行程內容、食宿等服務觀察外,領隊及導遊的素質更是影響實際旅遊品質的重要因素,而行程完成不單只是有到場參觀即當然屬符合契約約定品質,領隊及導遊提供適當解說與服務,亦屬重要關鍵。被告於此次旅程未指派具有國際領隊執照之領隊,僅由廖素玲一人帶領多達四十餘人之旅客,期間對於行程時間的安排,常常無法給正確資訊,更有領隊中途置團員於不顧,擅自離隊之離譜行徑。至於被告所稱派遣之領隊張雅喨僅係以旅遊同業之身分參與,並未實際全程執行領隊職務,況若張雅喨確經被告指派擔任該次旅程之領隊,依常理應於行前說明會資料上載明其聯絡資料,俾便旅客能與其聯繫,被告為掩飾未指派具有國際領隊之人帶團之違規行為,遂謊稱張雅喨擔任該次旅程之領隊,難令人苟同。

⑶印度當地之中英文導遊對於景點介紹常不知所云,不具專業性。

⑷火車常誤點、故障,領隊並沒有適當安排旅客休息或安置。

⒊就以上被告任意變更旅遊行程、欠缺約定之旅遊品質部分,

原告除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50,000元(以團費計算)外,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50,000元,合計100,000 元。

㈢被告涉及侵害原告名譽,應給付慰撫金:

嗣回國後,原告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就上開事項提出申訴,惟被告不思檢討,其總經理廖素鈴、法定代理人蒯振蓉反在協會調處程序中扭曲事實,在其所提出之回覆書面文件中,惡意攻訐原告積欠旅遊團費尾款、借款未還、毀謗僧人、無端咆哮、無理要求、破壞朝聖莊嚴氣氛等極盡貶損之字眼,更指稱原告係為利用提告,以獲得尾款及借款部分不用歸還,還隱射原告係意圖恐嚇被告「怕就付錢了事」,並以同業總是抱著「息事寧人」、「花錢消災」、「當作遇到鬼」等詞隱喻原告是鬼,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實際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甚佳,根本未向被告借錢或計較費用,更長年捐助宗教公益團體,卻遭被告詆毀攻訐,讓原告精神上甚感痛苦,基於被告惡意欺罔消費者在前,事後無誠意解決問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五十四條之五、第

五百十四條之六、第五百十四條之七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50,0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0,000元,另本於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總經理廖素鈴、法定代理人蒯振蓉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98年10月2 日所代辦之印度聖地火車首發團,本因原

告為被告公司多年老客戶,本欲為原告爭取以日本旅行社同業身分招待,但遭印度鐵路局認資格不符而無法享有優惠,此原告在行前即知之甚詳。原告明知系爭旅遊團費為62,800元,卻因其在出發前係自日本匆匆趕回臺灣,遂於98年10月

2 日出發當日,在桃園機場與被告公司行政人員顏彤軒殺價,僅提領50,000元用以繳納團費,抵達印度之後,被告隨隊人員廖素玲遂暫開立50,000元收據予原告收執,並說明餘款後補。

㈡被告並無任意變更行程之情事:

被告為一信譽卓越之專業旅遊營業人,不可能違背自己的專業,況此次同行團員中旅遊業者眾多,被告若有任意更改行程情事,豈不遭同業攻擊。又行程說明資料記載第五天維哈爾寺院可自由參訪,而維哈爾寺院參訪不用門票,既是自由參訪,本得由團員自行決定參訪與否,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未履行參訪寺院行程情形。又原告所指摘被告讓旅客在飯店大廳站著飲用沖泡茶包取代下午茶,更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並無違反旅遊契約或以不實廣告招攬旅遊,且無欠缺約定之旅遊品質之情事:

⒈原告以日本豪華新幹線子彈列車與印度豪華列車同等要求,

顯屬誤會,因每個國家之公共運輸工具,其舒適度、豪華級、安全性之評斷,必定因國家之人口素質、工業水準、人文氣候而不盡相同,以原告人生閱歷之豐富、社經地位之崇高,應不致於誤認印度列車之設備與豪華郵輪同等級。又所謂郵輪式是指提供火車夜宿,到達景點以後再以遊覽車接駁到遊覽地點,旅遊完畢後再回到火車上住宿繼續前往下一個景點之意,而此次旅程被告所提供搭乘之列車係印度得獎列車,依印度之火車運輸實況,一般列車顯無法與之相比。

⒉被告派遣之隨團領隊張雅喨業已全程執行領隊業務,且其係

領有國際執照之約聘領隊,本身外語能力良好,原告一再錯指廖素玲為領隊,顯係誤會。

⒊印度國情與臺灣差異甚大,交通運輸誤點事所常有,惟此實

非可歸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另本次行程並無火車故障之情形。

㈣被告絕無誹謗原告為不實傳述之惡意,原告確有團費未清、

從事密醫行為及積欠借款等情事,又被告並無隱喻原告是鬼之意思,故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自己對號入座,僅憑主觀認知臆測即謂受有損害,不可採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2 日參加被告代辦之「皇家豪華聖地列車印度尼泊爾八大聖地10天之旅」,兩造間存有旅遊契約,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節,除有其提出之行前說明資料表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復經被告在本院99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自認(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旅遊有變更內容、欠缺旅遊品質情事,且在兩造於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調處過程中,為不實之指摘,侵害原告名譽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稱擅自變更旅遊內容、欠缺約定旅遊品質之

情事,應否賠償原告50,000元之損害?㈡承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50,000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之總經理廖素鈴、法定代理人蒯振蓉在中華民國旅行業

品質保障協會為兩造進行調處過程中,是否故意以不實之言詞攻訐原告,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否就此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200,000 元?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有無原告所稱擅自變更旅遊內容、欠缺約定旅遊品質之

情事,應否賠償原告50,000元之損害?⒈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一、二項規定:「旅遊營業人非

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且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若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六、第五百十四條之七第二項所明定者。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旅遊第五天原訂行程使旅客參訪

維哈爾寺院,又就第六天原安排下午4 點享用之下午茶,僅吩咐飯店餐廳沖泡茶包,讓旅客在飯店大廳站著飲用,企圖濫竽充數等語。查:

⑴卷查,兩造於行前說明資料表中約定之第五天行程早上,在

參訪鹿野苑時確實包括參訪維哈爾寺院在內(見本院卷第29、101 頁)。而證人即同團旅客官瑞齡在本院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第五天行程有去鹿野苑,那天是坐遊覽車…鹿野苑我們看了一些佛陀的事蹟、五比丘、一些磚塊,都是有關於佛教的一些遺蹟,鹿野苑大概待了一個多小時,那天天氣很好,太陽很大會熱,我們有繞佛塔誦經,大概繞了三圈,剛開始是旅客自己去繞,過一會大家都會跟著去繞,鹿野苑那裡有當地的導遊,導遊是講中文的,導遊的解說內容我覺得是足夠的,維哈爾寺是在鹿野苑遺蹟的旁邊,走路大約十來分鐘,當時車子是停在鹿野苑遺蹟和維哈爾寺中間,印度當地導遊有說可以去看維哈爾寺,有些團員從鹿野苑出來,因為天氣熱看到車子就沒有再走過去看維哈爾寺了,我有去看維哈爾寺,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去看,因為大家都各走各的,維哈爾寺進去不用門票,是印度導遊帶我們進去看的,在鹿野苑區域的導覽方式是由印度當地導遊帶著我們一個一個看遺蹟景點,有的人沒有跟上自己在後面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及證人張雅喨即系爭旅遊領隊在同一期日亦結證稱:「我是屬於自己可以接案子的領隊,不是屬於附屬在旅行社公司下的領隊,我有帶過被告公司的團,98年10月2 日印度十日之旅這個案件是第一次帶被告公司的團,…行程第五天鹿野苑,鹿野苑是很大的一個範圍,維哈爾寺是在隔壁另外一個區塊,那天車子是另外找地方停車,我們帶客人到鹿野苑那邊後,客人下車後車子就開走了,我們到鹿野苑那邊是早上九點四十五分,總共在鹿野苑參觀到十二點十五分,有無去維哈爾寺我不記得了,我們在鹿野苑看了博物館、迎佛塔,鹿野苑的區域大概有中正紀念堂廣場那麼大,我是協助解說的一個角色,主要的解說還是要印度的導遊,維哈爾寺與鹿野苑是同一個區塊,門票是一起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足見,被告在提供系爭旅遊第五天行程服務時,已為原告在內等旅客購買包括參觀維哈爾寺院之鹿野苑區域門票,印度當地導遊亦有帶領旅客進入維哈爾寺院參觀,以證人官瑞齡而言,其確實有參觀維哈爾寺院無誤;就此可認,被告並未變更減少第五天行程中之維哈爾寺,原告指陳被告擅自變更減少行程,尚不足取。

⑵次查,系爭旅遊行程第六天係安排於下午4 點在飯店內享用

下午茶,此已經證人張雅喨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54 頁),又當日下午因另有參觀寺廟行程,於寺廟中住持有提供印度當地飲茶供系爭旅遊團旅客食用,而有一部份旅客並未前往該寺廟遊覽,隨後遂安排在飯店內飲用奶茶、下午茶,迭經證人官瑞齡、張雅喨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第154 頁),且有張雅喨提出之寺廟下午茶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 頁);證人官瑞齡更明白證述:「其實那個行程重點是在參觀廟,有些人沒有去參觀,就跟領隊抱怨沒有喝到奶茶,後來到我們住宿的飯店時,因為還沒有到供應晚餐時間,所以導遊就請餐廳給我們一杯奶茶,因為餐廳沒有開,所以就到大廳去喝,之前有喝過寺廟下午茶的,導遊也有問他們要不要喝」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準此,被告除額外提供寺廟內午茶行程外,另確實有依約使旅客在飯店內飲用印度奶茶,顯無原告所述濫竽充數之情狀存在。

⑶因此,原告所為被告在系爭旅遊過程中有擅自變更旅遊行程之主張,洵無足採。

⒊原告又陳稱:被告以不實廣告招攬旅遊,並欠缺約定之旅遊

品質,未依約提供郵輪式列車,且所指派之領隊張雅喨並未實際全程執行領隊職務,另印度當地導遊介紹不知所云、不具專業性,而印度火車常誤點、故障,領隊就此並未適當安排旅客休息或安置等語。

⑴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六所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

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所謂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而言,而通常價值則指依該旅遊契約在一般情形下,通常應具備之價值而言,至於約定品質則由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之。

⑵原告或謂被告在其提供之系爭旅遊廣告文宣中使用「郵輪式

列車」之文字,故兩造約定品質係搭乘「郵輪式列車」,應與麗星郵輪、阿拉斯加郵輪等郵輪式之旅遊相同方符等語。然查,觀諸被告在其廣告中僅使用「特別推薦獨家代理郵輪式列車」之用詞,並未特別標榜該列車品質之等級係與麗星郵輪、阿拉斯加郵輪等郵輪式旅遊相同;就此被告則表示其廣告中所載郵輪式,是指提供火車夜宿,到達景點以後再以遊覽車接駁到遊覽地點,旅遊完畢後再回到火車上住宿繼續前往下一個景點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此外,關於所謂「郵輪式列車」之具體品質內涵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證之。況查,被告在系爭旅遊實際所提供之火車服務,為印度鐵路餐飲與旅遊有限公司經營之火車,且屬於頭等臥舖,為四人一房,配備有房間門,此在兩造間契約所附行前說明資料表最後一頁已然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30頁),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原告實際搭乘之火車亦然(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參以,旅遊品質、價值,除非當事人特約以外,應以旅遊當時、當地之客觀一般水準判斷,茲既被告提供之火車服務為印度當時當地最高等級、品質者,此節乃兩造所不爭執者,故尚難以被告在廣告上使用「郵輪式列車」一詞,即遽謂被告應提供之火車須與原告所指阿拉斯加等高級郵輪相當,原告此項主張,委無可採。

⑶次查,領隊及導遊人員分專任導遊與特約導遊,特約導遊係

指臨時受僱於履行業而執行導遊業務之人員,而被告在系爭旅遊中業已指派領有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特約領隊張雅喨執行引導旅客出國觀光之領隊職務(參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十三款、第三十二條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此經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於99年12月21日函覆本院綦詳(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再者,領隊人員係指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與導遊人員不同;領隊之職責在於全程隨團服務,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等事務,監督導遊執行業務;而導遊人員之功能則在提供當地景點及民情習俗解說,使旅客瞭解其觀光當地之概況,避免走馬看花。據查,證人官瑞齡已到場證稱:「這團只有一個領隊就是剛才在場的張雅喨,廖素鈴也有同行,平常在帶隊解說的廖素鈴與張雅喨兩位都有」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次團領隊是張雅喨小姐,他有沒有全程導覽?)他是領隊,導覽部分是由印度當地導遊負責解釋,張雅喨只是在我們聽不太清楚或口音上有問題的時候幫忙說明解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於分房及聯絡飯店餐廳事宜是何人負責?)廖素鈴及張雅喨他們都是一起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且證人張雅喨亦證述:

「我的角色基本是屬於比較像助理領隊的角色,主要的部分是廖素鈴小姐負責,因為名單都在他那邊,我是比較處於協助的立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所述團員分兩台車,原告跟廖素鈴同車比較多還是跟你同車比較多?)原告跟我同車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足徵,被告指派之領隊張雅喨已確實執行前述負責全程隨團服務,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覽等事務,且監督印度當地導遊執行業務等領隊應盡職責、事務。原告前開所為領隊張雅喨並未實際全程執行領隊職務之陳述,不足採信。

⑷至於原告所指印度當地導遊介紹不知所云、不具專業性部分

,證人官瑞齡已然證稱:「我們那次的行程印度當地的導遊從頭到尾都是同一個人,我們下飛機時是旅行社的人來接機,後來第一個景點、上火車之後就是印度當地的導遊來服務,這位當地導遊是講中文,同團團員當中沒有聽過有人說印度導遊不專業,我個人覺得印度導遊已經有把景點特色、歷史因緣作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個人感覺當地印度導遊素質如何,你本身是否為佛教徒?)是,我是佛教徒,印度本身佛教已經很式微了,如果要求導遊配合佛教經典解釋,以我的想法這樣太要求了,這次的印度導遊有針對景點跟佛教的關連作說明,我覺得這樣就夠了,這個導遊的問題比較是出在口音方面,他是印度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 頁正面、背面);核與證人張雅喨所證述:「整個行程當中我們的團員沒有人直接跟我反應對於當地導遊有不滿意,但是因為印度導遊的中文口音比較特別,有時候他的發音不是很正確,所以我才說我會協助講解,指的是這些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因原告就其所稱印度當地導遊介紹不知所云、不具專業性之具體情狀為何,並未進而在本院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證人官瑞齡、張雅喨發問以使明瞭,更未再詳為主張及舉證,加以,相同之導遊解說方式,是否確實詳盡及專業,即因個別遊客之客觀常識有別而互為因果,此必須自團員屬性、旅遊性質是否為深度旅遊等,方能判定導遊是否草率行事。是以,原告其此項主張,亦無足取。

⑸末查,系爭旅遊旅程中,並未發生火車誤點、故障之情事,

此節業由證人官瑞齡、張雅喨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4 頁背面),因之,原告所為火車誤點、故障時領隊就此並未適當安排旅客休息或安置之主張,顯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擅自變更旅遊內容、欠缺約定旅遊品質之情事,原告請求其賠償50,000元,洵屬無據。

㈡承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50,000元,是否有理由?因被告並無擅自變更旅遊內容、欠缺約定旅遊品質,而無須就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0,000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之總經理廖素鈴、法定代理人蒯振蓉在中華民國旅行業

品質保障協會為兩造進行調處過程中,是否故意以不實之言詞攻訐原告,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否就此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200,000 元?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其內容,乃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而該散播散布僅須傳之於被害人以外之任何一人即可,蓋民事侵權行為之目的,非在維護社會之秩序,而在補救、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縱僅一、二人知悉此受散布之內容,被害人之名譽在此

一、二人心中顯已受影響。⒉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蓋發表言論時,往往會在陳述事實後,對該事實為一定之評論。此種「夾敘夾議」之方式,據前所述,除因事實陳述無事實根據、刻意扭曲所見事實、未經查證而無正當理由信其為真實等情,而仍為陳述者,或於評論時出於惡意、謾罵,具有真正惡意外,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為係侵權行為。

⒊原告固然陳稱:被告之總經理廖素鈴、法定代理人蒯振蓉在

在兩造於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調處過程中,以書面方式指摘原告團費未結清、在系爭旅遊行程中向廖素鈴借用印度盧幣無意歸還,且攻訐原告毀謗僧人、無理咆哮、無理要求、破壞朝聖莊嚴氣氛等極盡貶損之內容,又隱射原告意圖恐嚇被告,且以同業總是抱著「息事寧人」、「花錢消災」、「當作遇到鬼」等詞隱喻原告是鬼,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且以被告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所提回覆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8頁)。但查:

⑴被告前所回覆之文書內容,主要以兩造因系爭旅遊契約所生

爭執為陳述之出發點,觀諸兩造在本件訴訟中對於原告實際應繳納之團費為若干互有爭執,而原告在系爭旅遊行程中確實有與被告隨隊之廖素鈴就旅程問題發生爭執,此業經證人官瑞齡、張雅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4 頁背面),足見,被告表示原告尚有款項未清,且旅途中無理咆哮、無理要求、破壞朝聖莊嚴氣氛等,雖所用詞句可能使原告感到不快,惟此係被告就事實之陳述及主觀意見表達,上開言詞亦非對原告無端地輕蔑謾罵,概係因對於系爭旅遊契約爭議所執個人主觀意見表達,用語或有不適當之處,但仍在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

⑵至於被告又在其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所提回覆文

書中記述:「這些年來多少同業就在如此惡劣環境中生存,總是抱著〈息事寧人〉、〈花錢消災〉、〈當作遇到鬼〉等等心態解決問題,真的非常可憐。在景氣不佳旅行社努力生存困難中還要因客人的個人因素招受困擾,真的非常無奈。懇請查明事實還海灣旅行社清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觀諸其整段文字,大抵係在表達因消費者意識抬頭、消費者保護法律日趨健全之情形下,旅行社遭旅客投訴求償之案件日益增多,其無奈之情緒,難認有隱射原告、貶損原告之意。

⑶綜上,被告回以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之文字,尚難

認有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200,000 元,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旅遊契約之情事,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五十四條之五、第五百十四條之六、第五百十四條之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另本於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總經理廖素鈴、法定代理人蒯振蓉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