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 告 恩寶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胡峰賓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84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520 元及自92年7 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配合訴外人實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做企業公
司)承作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東西向快速道路臺南關廟銜接中山高速公路系統交流道相關工程」中國道551 標、552 標及556 標公路照明工程所需,於92年
5 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向原告訂購公路照明設備,買賣標的物包含項次A #551 、#552 標及B #556 標,總價金3,550,000 元,被告並已交付定金710,000 元予原告(含#551 及#552 標燈具定金530,880 元,#556 標燈具定金179,120 元)予原告。嗣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指示原告將#556 標燈具交付於其指定之工地,原告亦已於93年2 月23日送至被告指定工地收受,被告並交付該部分價金716,480 元予原告。然而,就#551 、#552 標燈具部分,被告則怠於通知原告交貨,並因未繼續承接實做企業公司標案,遂拒絕受領#551 、#552 標燈具,依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第七條後段約定,被告即使無法提貨,仍須付清其餘價金2,123,520 元。又依買賣合約第七條後段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2年5 月30日簽約日之隔日起算二個月即92年7 月30日提貨,並於92年7 月30日付清價金,被告逾此期間未給付價金,自92年7 月31日起即應給付遲延利息。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520 元,及自92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交付之#556 標燈具陸續發生品質問題,實做企業公司
於94年1 月5 日表明不願購買原告#551 及#552 標燈具,兩造與實做企業公司遂於94年6 月24日召開「國道556 標檢討會議」,依會議結論第十點約定若被告不履行合約,原告得沒收定金;因被告不欲履行#551 、#552 標部分契約,故原告乃於94年10月21日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沒收定金並收回送審資料;此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認定原告得依前開會議結論第十點約定沒收被告前所交付之#551 及#552 標定金530,880 元。再者,會議結論第十點並未記載沒收定金之性質,故應解為原告沒收之定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型之違約金」,茲原告既已沒收定金,則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已轉變為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範圍即為沒收之定金,被告已不負履行合約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又原告於前述94年10月21日信函中,既已向被告表示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沒收定金,並業收回送審資料,顯見,原告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㈢況原告主張92年7 月30日為最後提貨日,且依兩造間買賣合
約書第五條約定餘款於交貨日起30天期票付清,則原告之貨款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已於94年
9 月1 日罹於時效。至於原告雖曾於95年9 月間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 號兩造間返還定金等事件訴訟中提出反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但已撤回反訴,至於原告其後在98年7 月6 日請求、再於99年3 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均不影響已完成之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9頁):
㈠兩造於92年5 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高速
公路燈具照明設備一批,買賣標的物包括項次A #551 、#
55 2標及B #556 標,價金共3,550,000 元(含稅),簽約時付20% 定金,交貨日起30日給付餘款80% 。
㈡原告已於93年2 月23日將#556 標燈具如數交付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價金716,480 元。
㈢被告已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給付原告定金710,000 元,其中關
於A #551 、#552 標部分定金為530,880 元,B #556 標部分定金為179,120 元。
㈣兩造及實做企業公司三方於94年6 月24日進行「國道556 標
檢討會議」,就B #556 標燈具有無瑕疵一事同意委託鑑定,會議決議第九點結論為:「鑑定後,其責任屬恩寶德公司(即原告)者,恩寶德公司應將前向中國電器公司(即被告)收取之國道551 及552 標定金返還中國電器」,第十點結論為:「鑑定後,非屬恩寶德公司責任者,若實做公司願向恩寶德公司購買551 及552 標產品者,恩寶德公司同意將上開定金返還中國電器公司;若實做公司不願向恩寶德公司購買者,中國電器公司應履行前與恩寶德公司所訂之合約,若不履約者,恩寶德公司得依違約之規定,沒收上開定金」(下稱系爭會議結論)。
㈤實做企業公司在上開三方間會議結束後,確定不向原告購買
A #551 、#552 標燈具。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 號兩造間返還定金等事
件所為確定判決認定:⑴原告交付之B #556 標燈具並無瑕疵;②被告拒絕履行其餘A #551 、#552 標買賣契約,依兩造間94年6 月24日系爭會議結論第十點約定,原告得沒收
A #551 、#552 標部分定金530,880 元。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依系爭會議結論第十點沒收被告交付之定金後,是否即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A #551 、#552 標燈具部分之買賣價金?㈡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兩年時效未行使而
消滅?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依系爭會議結論第十點沒收被告交付之定金後,是否即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A #551 、#552 標燈具部分之買賣價金?⒈原告就被告之答辯所為陳述略以:系爭會議結論第十點前段
記載若實做企業公司不願向原告購買者,被告應履行與原告所訂合約,可見被告尚有履行提領貨品、給付貨款之義務;又兩造間買賣合約書明文約定被告預付之款項為定金,自非違約金之性質,更未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意等語。
⒉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約定金,其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雖以如二之㈠所載情詞置辯,但查,兩造於系爭會議結
論第十點係約定,倘實做企業公司不願向原告購買#551 、#552 標燈具,則被告仍應依兩造間買賣合約之約定履行所負義務,如被告不履行契約者,則原告得依違約之規定沒收所收定金(見本院卷第43頁)。觀諸兩造於系爭會議結論所用詞句,並無類於解約定金係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所交付之定金,授與人得拋棄定金而解除契約,收受者得加倍償還而解除契約等意義之文字記載。據此,雖承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 號兩造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所為確定判決固然認定被告拒絕履行A #551 、#552 標買賣契約,依兩造間94年6 月24日系爭會議結論第十點約定原告得沒收A #551 、#552 標部分定金530,880元等情,惟就此尚難認原告在沒收定金後,兩造間買賣契約即已告解除。
⑵又被告再稱系爭會議結論第十點並未記載沒收定金之性質,
故應解為原告沒收之定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型之違約金等語。然而,違約定金與違約金之性質有異,已於前述及,兩造在會議結論中並未另為違約金之約定,僅係重申在被告違約情形下,原告得沒收已收之定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所陳,尚無足取。
⑶再者,原告在依系爭會議結論沒收已收定金後,觀諸會議結
論全文,並未有原告拋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權利之意旨,故被告再以原告已沒收定金,無由再請求給付價金置辯云云,亦無足採。
⑷且查,縱使原告已沒收定金,然而,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
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基於履行契約之請求與損害賠償之請求,對原告而言乃得並行不悖之二種債權,故並不必然發生於原告行使定金沒收權利後,即同時失其請求被告履約(給付價金)之效果。故被告此項抗辯,與違約定金之性質相左,洵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尚不因其得依兩造間94年6 月24日系爭會議結論
第十點約定沒收A #551 、#552 標部分定金530,880 元,即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⒊被告再辯稱:原告於其94年10月21日信函中,既已向被告表
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沒收定金,並業收回送審資料,顯見,原告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就此則為原告所否認。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卷查,原告於94年10月21日致被告之信函中係表示:兩造於92年5 月30日簽約後,原預定於93年2 月前交貨,但被告至該時已超過交貨期間達22個月,故請求被告在函到二週內表明是否有履約意願,逾期未回應則視同被告毀約,原告將沒收定金並收回已送審合格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之原告信函)。綜觀原告全篇信函所用語氣,蓋係在請求被告繼續履約之意,且力陳倘被告不履行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沒收定金等情,就此並未見原告有無欲繼續與被告履約而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前開所述,不足採信。
⒋因此,原告縱已依系爭會議結論第十點約定沒收被告交付之
定金,然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合約應給付#551 、#552 標燈具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並未因此而消滅。
㈡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兩年時效未行使而
消滅?⒈原告就被告之答辯所為陳述略以:被告於原告交付#556 標
燈具後,屢據燈具有瑕疵而主張得解除契約,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返還定金之訴訟,故於該院97年6 月23日判決確定被告無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可能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價金,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99年3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⒉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據查:
⑴兩造於買賣合約書第四條僅約定原告應於定金收訖後90日內
將燈具送抵指定工地(見本院卷第29頁買賣合約書),對於原告應將燈具照明設備於何時送達至何具體之處所,並未有所約定,關於原告交貨清償地等相關細節,實有待被告簽約後之指示,原告始能完成交付燈具照明設備之給付義務。此對照被告就#556 標燈具所提出之採購單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更可得見,被告係待原告出貨前,始具體指示原告交付燈具照明設備之時間及應將燈具照明設備送達之處所,以利原告交付燈具。是以,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關於原告交貨之給付義務,兼需買受人即被告之指示行為。
⑵惟被告除曾於93年1 月9 日以採購單指示原告應在93年2 月
16日交付#556 標燈具至高雄市○○區○○街○○號(中國電器高雄營業所)外(即本院卷第41頁採購單),對於#551、#552 標燈具部分,被告卻迄未對原告為交貨時間及地點之指示,此情顯為被告所不爭執者。
⑶次查,原告有於94年6 月1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被告自簽約
後一再拖延,造成#551 、#552 標之部分貨物長期滯留在原告公司,更造成原告必須支付違約金以取消後續訂單,而請求被告履約及負擔相關損失(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更再於94年10月21日發函向被告明確表示請被告於接獲此函二週內告知是否有履約意向(見本院卷第17之1 頁)。足徵,原告已將#551 、#552 標燈具備妥存放於原告公司,並將得以依約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故可認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合法以言詞為給付之提出無訛。
⒊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卷查:
⑴承上所述,原告關於燈具照明設備之交貨時間及地點應由被
告指定,原告僅得於被告指定之時間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工地,而不得任意選擇給付燈具照明設備之時間及地點,即原告之交貨給付義務係屬兼需被告配合行為之情形。而原告已於94年6 月10日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給付之提出,自堪認已符合債務本旨而為提出,而被告仍置之不理,未依約指示原告交貨之時間及地點,自應認被告於94年6 月10日即陷於受領遲延無疑。
⑵依兩造間買賣合約第七條後段約定,如原告依約交貨,被告
無法提貨時,被告需付清貨款,且最遲不得拖延兩個月提貨,否則原告不負保管之責,且被告應依約照常履行付款責任;另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交貨日起30日以期票付清貨款,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茲既原告已於94年6 月10日依約為交貨給付之提出,被告迄未提貨而受領遲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七條後段約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551 、#552標燈具部分之價金,故被告應於94年6 月10日起之30日後即94年7 月10日負價金給付義務,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94年7 月10日起即得行使,並自此時起算兩年之時效期間。
⑶原告雖謂須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確
定後其請求權時效始得起算等語。惟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願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倘請求權之行使無法律上障礙,例如非附有條件、期限者,則時效之進行仍不受影響。而兩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號返還定金等事件中,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交付之B #556標燈具有無瑕疵,暨被告拒絕履行其餘A #551 、#552 標買賣契約,原告得否依兩造間94年6 月24日系爭會議結論第十點約定沒收A #551 、#552 標部分定金530,880 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及本院調閱之該事件卷宗),尚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A #551 、#552 標部分之價金債權無涉,是故,關於原告價金請求權時效仍應自94年7 月10日其得行使時起算兩年,非以兩造間其餘履約之爭執經法院判決確定時為準。
⑷茲既原告遲至99年3 月18日始為本件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之
聲請,嗣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兩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以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逾兩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並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逾兩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為債務之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123,520 元,及自92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