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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台北皇家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呂承璋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查原告起訴時,係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169 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乙○○給付居間報酬;及備位主張若先位被告乙○○未授權予備位被告丙○○,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則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丙○○對原告負損賠償責任等語。爰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為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先位被告乙○○授權其配偶即備位被告丙○○,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與原告簽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

279 萬元之價格代為銷售被告乙○○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3611、361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66號4樓之10、臺北市○○區○○路2段66號4樓之11房屋暨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2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專任銷售期間自98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1 款約定,若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委託人仍應一次付清委託銷售價格6% 之服務報酬為違約金予原告。原告於98年7 月間得知被告竟於本件專任銷售期間內之98年6 月間,即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明森,則先位被告乙○○應依上開契約條款給付原告本件房地銷售價格6%,即76萬7,400元(計算式:12,790,000×6%=767,400)作為本件違約金及服務報酬。設若先位被告乙○○未授權備位被告丙○○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因先位被告丙○○除向原告表示有權代表其配偶簽訂契約外,更於簽約時將系爭房地之鑰匙交由原告保管,其形式上有代理權表現於外而為原告所合理信賴,先位被告乙○○自應負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人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 項、第169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乙○○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先位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6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設若先位被告乙○○未授權予備位被告丙○○,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然備位被告丙○○偽稱其有代理權,代向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致原告受有損害,備位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10條、第21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賠償責任等語,並為備位聲明:備位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6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先位被告乙○○則以:先位被告乙○○與備位被告丙○○之

夫妻關係於98年3 月間發生變故,自此備位被告丙○○即處心積慮變賣先位被告所有但為備位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地。備位被告丙○○與原告於98年5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備位被告乙○○隨部隊於金門駐防而並不知情,亦未授權備位被告丙○○銷售系爭房地。又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簽約代理人代理甲方(即先位被告乙○○)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者,應檢附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交付乙方(即原告)驗證…」,然先位被告乙○○並未將身分證交付與備位被告丙○○,亦未簽署授權書,且備位被告之印鑑證明係於98年6 月11日始為首次申辦,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且先位被告乙○○並無任何表見情事。另原告自簽約後從未詢問先位被告乙○○是否授權備位被告丙○○出售系爭房地,顯有過失。縱認先位被告有表見情事,然備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第3 條委託期間為原告單方竄改,則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情事,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地為備位被告丙○○出資,借

名登記於先位被告乙○○名下,雙方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早已達成協議,先位被告乙○○亦知悉備位被告丙○○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情事,此由雙方於98年6 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系爭協議書記載:「甲乙(即先、備位被告)雙方互負協助辦理本標的物買賣過戶所需程序之義務。」,而先位被告乙○○亦於同年月下旬再委託訴外人易而安不動產知見敦南加盟店銷售系爭房屋,並親自參與過程,即於同年月26日售出,可知先位被告乙○○早於98年

5 月13日以前,已與備位被告丙○○就儘速出售系爭房屋一事達成共識,先位被告乙○○稱並未授權備位被告丙○○代理簽訂系爭契約書,洵屬無由。又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委託期間係自98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3日止,系爭房地係於同年6月26日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明森,並無違約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㈠先位被告乙○○與備位被告丙○○為夫妻關係。備位被告丙

○○以先位被告乙○○代理人之名義,於98年5 月13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以1,279 萬元之價格代為銷售先位被告乙○○名下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備位被告丙○○僅提出其身分證、系爭房地鑰匙及遙控器與原告受僱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明文件。

㈡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5項第1款約明若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

行將系爭房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委託人仍應一次付清委託銷售價格6%之服務報酬(計算式:12,790,000×6%=767,400)為違約金予原告。

㈢系爭房地嗣於98年6 月26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明森,出售價格為1220萬元。

㈣先位被告乙○○於備位被告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

(即98年5月13日)係駐防於金門。先位被告乙○○於98年6月11日首次申請印鑑證明;先、備位被告於98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就出售本標的物之協議內容如下:一、標的物出售價格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整。二、出售價款扣除清償甲方(即先位被告)之修繕貸款及清償甲方就本標的物之房地貸款本金及利息後,所剩餘之款項歸乙方(即備位被告)所有,他方絕無異議。三、甲乙雙方互負協助辦理本標的物買賣過戶所需程序之義務。四、雙方恐口無憑據,特立此據,以為憑證。五、雙方同意,於完稅款收款時由乙方先行領取新台幣壹佰萬元。」先位被告乙○○於98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致備位被告丙○○稱:備位被告丙○○係在先位被告乙○○不知情及無授權下偽用乙○○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銷售契約書等語。先、備位被告間離婚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另備位被告丙○○曾於98年7月間對先位被告乙○○提起妨害婚姻訴訟。

四、兩造爭點及論述: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先位被告乙○○有無授權備位被告丙○○

代理簽訂系爭契約書?⒉先位被告乙○○有無表見情事而應負授權人責任?⒈先位被告乙○○有無授權備位被告丙○○代理簽訂系爭契

約書?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有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先位被告乙○○授權備位被告丙○○代理簽訂系爭契約書,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系爭契約書為備位被告丙○○於98年5 月13日與

原告簽署,斯時,係備位被告丙○○向原告表示其為先位被告乙○○之代理人,且僅提出備位被告丙○○身分證、系爭房地鑰匙及遙控器予原告之受僱人,此外並無其他證明文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前受僱人翁志強到庭證述:「(問:提示原證1 ,證人是否見過此書面?)有。因為這是我跟許小姐在系爭房屋裡寫的,當時除了我和許小姐,還有曾建興先生在場,上面第一頁乙○○簽名、丙○○代的地方,第二頁框框兩欄內的文字,是被告丙○○自行填寫。」、「…她當下有拿她的身分證,我們確認之後,讓她寫此份契約書。」、「(問:被告丙○○簽訂該銷售契約書當時,除身分證外有無提供其他相關文件?)沒有文件,只有鑰匙跟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且有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82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備位被告丙○○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所提出之身分證、系爭房地鑰匙及遙控器,僅足以證明其為先位被告乙○○之配偶,得以進入系爭房地,尚不足以此認定與授與代理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參以先、備位被告雖為夫妻,然渠等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前,渠等婚姻關係即已生變故之事實,有先位被告乙○○於98年5月5日、同年月12日、14日發送備位被告丙○○之簡訊內容記載:「如果你要處理你放在桃園的東西請3 日與我聯繫,若未經我允許私自闖入,我會調錄影帶為證,一切法律責任自行負責。3 日內未接聯繫,我會將你所有物品丟棄,你其餘的存摺印章我已全數寄還,律師我也正式委任了,是你避不見面,妨害家庭,棄養自己的兒子,關於你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我看我們法院談吧!特以此簡訊為證,作為告知及聲明,盼於近日內你能主動出面說明及協談,勿自誤前程。」、「我們不離婚剩下的只有是不斷的傷害而已,你的家庭不適合我,你也沒真心愛過我,想瞭解我,也從不為我著想,為何不能趕快和平收場,我不希望傷到小孩」、「很抱歉,我是真的無法接受你和你的家庭了。傷害已經造成,我想很難去平復了。我沒有對不起你們,我想我們好聚好散,好嗎?我想經過這些時日,我們二人也都有了離婚的心理建設及認知。謝謝你的安慰,我想我心裡很清楚事實上你並不愛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且先位被告乙○○於98年8 月27日亦以存證信函致備位被告丙○○稱:備位被告丙○○係在先位被告乙○○不知情及無授權下偽用乙○○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銷售契約書等語。先、備位被告間離婚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另備位被告丙○○曾於98年7 月間對先位被告乙○○提起妨害婚姻訴訟。

亦有上開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767號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度司家調字第16 70號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頁、第5

8 頁至第59頁),益徵系爭契約書簽訂前,先、備位被告間感情不睦,就離婚相關事宜尚未達成協議之事實。復觀諸備位被告丙○○於「98年5 月13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279 萬元」,然先位被告乙○○於系爭契約書簽訂時駐防於金門,先、備位被告係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近1 月,始於「98年6月10日」約定系爭房地辦理出售,及出售價格為「1,220萬元」與售得價金分配等事宜,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備位被告乙○○基此乃於98年6 月11日首次申請印鑑證明,及委託訴外人易而安不動產知見敦南加盟店銷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旋即於同年月26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明森,出售價格為1220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印鑑證明、臺北市第及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32頁、第81頁)在卷足憑;佐以先位被告乙○○於98年7 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代理人錢裕國律師表示:其對丙○○簽訂系爭契約書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丙○○簽訂系爭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準此,堪認先位被告乙○○抗辯其未授權備位被告丙○○簽訂系爭契約書,應為足採。

⑶原告主張先位被告乙○○有授權備位被告丙○○簽訂系

爭契約書,無非係以備位被告丙○○之抗辯為據。然先位被告乙○○並未向原告表示授權備位被告丙○○簽訂系爭契約書,且先、備位被告間於系爭契約書簽訂時點之前,感情已生變故,渠等間復有相關訴訟進行中,況先位被告乙○○並未授權備位被告丙○○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故原告徒以利害關係相衝突之備位被告丙○○之抗辯,遽主張先位被告有授權備位被告丙○○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洵非可採。

⑷綜上,先位被告乙○○抗辯其未授權備位被告丙○○簽

訂系爭契約書,應堪採信,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乙○○給付居間報酬,應無理由。

⒉先位被告乙○○有無表見情事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亦即,表見代理之成立,係以本人於他人為無權代理行為以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有其他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若無上述情形存在,即無令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是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原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⑵經查,先位被告乙○○並未授權備位被告丙○○簽訂系

爭契約書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先位被告乙○○與備位被告丙○○為夫妻關係。備位被告丙○○以先位被告乙○○代理人之名義,於98年5 月13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以1,279 萬元之價格代為銷售先位被告乙○○名下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備位被告丙○○僅提出其身分證、系爭房地鑰匙及遙控器與原告受僱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等事實,業據證人翁志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且有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82頁)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其前提僅限於「日常家務」行為之代理,無論是第1項當然有代理權之規定,以及第2項該代理權濫用及限制之規定,均係以「日常家務」之行為為前提。惟本件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顯然非屬日常家務之行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備位被告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亦僅提出備位被告丙○○身分證、系爭房地鑰匙及遙控器,以此只足證明其為先位被告乙○○之配偶,得以進入系爭房地,是原告徒以備位被告丙○○為先位被告乙○○之妻,及持有系爭房地鑰匙及遙控器,遽主張先位被告乙○○有表見情事,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要非足採。況,先位被告乙○○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即於98年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代理人錢裕國律師表示:其對丙○○簽訂系爭契約書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丙○○簽訂系爭契約書等語,亦有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考,且於本件訴訟中迭為上開抗辯,足認先位被告乙○○對於備位被告丙○○本件無代理權行為已拒絕承認,則此無權代理行為即已確定的對於本人即先位被告乙○○不生效力。是原告復於本件訴訟起訴請求先位被告乙○○負授權人責任,當非可取。

⑶綜上,先位被告乙○○並未授權備位被告丙○○簽訂系

爭契約書,亦無表見代理情事,且已向原告表示拒絕承認備位被告丙○○本件無權代理行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乙○○給付居間報酬,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民法第11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丙○○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即服務報酬76萬7,400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10 條固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民法第110 條所定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根據為何,殊有探討之必要。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大均認為該條所定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此因無權代理之相對人,因無權代理而受損害,乃全由於代理人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所致,為維持代理制度之信用及保護善意相對人之利益,如代理人不能證明其有代理權,即應對不知其無代理權之善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然因無權代理人所負之此項責任不輕,為公平調節無權代理人與其相對人之利益,是否責令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亦即在解釋、適用民法第110 條之際,自應斟酌彼此間之公平及依誠實信用原則,分別情形予以決定,始能就彼此間之利益維持平衡。

⒉經查,先位被告乙○○並未授權備位被告丙○○簽訂系爭

契約書,亦無表見代理情事,且已向原告表示拒絕承認備位被告丙○○本件無權代理行為之事實,詳如前述,是足認備位被告丙○○以先位被告乙○○代理人名義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為無權代理行為。惟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三、定金收據。四、不動產廣告稿。五、不動產說明書。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同條例第23條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第31條明定,對於經紀業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連續處罰;如為經紀人員違反者,應予申誡,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3次者,應另予6個月以上

3 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5 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蓋不動產交易金額往往甚巨,且對於交易者及社會、經濟影響亦屬甚深,國家自需嚴格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

經查,備位被告丙○○以先位被告乙○○代理人之名義,於98年5月13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以1,279萬元之價格代為銷售先位被告乙○○名下系爭房地。斯時,備位被告丙○○僅提出其身分證、系爭房地鑰匙及遙控器與原告受僱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原告受僱人除與備位被告丙○○簽署系爭契約書外,並未簽立其他書面,如系爭房地不動產說明書等,亦未依原告自行擬定之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確實要求備位被告丙○○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交付所有權人即先位被告乙○○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以供原告驗證、影印與收執之事實,業經證人翁志強到庭證述:「(問:提示原證1 ,證人是否見過此書面?)有。因為這是我跟許小姐在系爭房屋裡寫的,當時除了我和許小姐,還有曾建興先生在場,上面第一頁乙○○簽名、丙○○代的地方,第二頁框框兩欄內的文字,是被告丙○○自行填寫。」、「…她當下有拿她的身分證,我們確認之後,讓她寫此份契約書。」、「(問:被告丙○○簽訂該銷售契約書當時,除身分證外有無提供其他相關文件?)沒有文件,只有鑰匙跟遙控器。」、「(問:仲介業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否須查驗相關文件?)一般情形是要,但本件被告丙○○為乙○○的配偶,而且她有鑰匙。」、「(問:請提示銷售契約書第7 條,你們有依照該條要求許小姐這份文件嗎?)我們有跟她要,她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且有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82頁)附卷可憑,在如此不合乎不動產經紀業管理相關規定及常理之情形下,原告竟仍與無權代理之備位被告丙○○簽訂系爭契約書,不惟嚴重危害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公平,甚且損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益,則原告身為不動產經紀業,於不動產交易時,既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為查驗相關交易文件與查證代理人之代理權限,即草率與自稱先位被告乙○○代理人之備位被告丙○○簽訂系爭契約書,企圖藉此獲取高額之居間報酬,已難謂原告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參以備位被告丙○○之所以無權代理先位被告乙○○名下系爭房地,乃因系爭房地為先、備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然二人婚姻發生變故而爭執不休,備位被告丙○○乃於先、備位被告尚未就此達成協議前,以先位被告乙○○名義委託銷售系爭房地等情,有先位被告乙○○於98年5月5日、同年月12日、14日發送備位被告丙○○之簡訊翻拍照片、先位被告乙○○98年8 月27日致備位被告丙○○之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767號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度司家調字第1670號開庭通知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81頁、第82頁)在卷可佐。準此,本院斟酌原告與備位被告丙○○之地位及上開交易過程,依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調節原告與備位被告丙○○間之利益平衡,認原告請求備位被告丙○○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應為無理由。

⒊綜上,備位被告丙○○雖為無權代理先位被告乙○○簽訂

系爭契約書,惟參酌不動產經紀業相關規定、系爭契約書簽訂過程及其中約款,與原告本身嚴重疏失已非屬善意,竟得以獲取高額利益,及備位被告丙○○為無權代理行為之緣由等,認原告民法第11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丙○○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即服務報酬76萬7,400 元,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第1 款約定、民法第568條第1 項、第169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乙○○給付原告76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10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6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備位被告丙○○抗辯證人翁志強於本件訴訟前涉及變造系爭契約書,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不合,亦無必要,自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間交易證明文件,此與本件爭點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