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蔣憲綱被 告 山帝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臻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於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甚詳者。經查,被告山帝大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7 月27日經廢止登記,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林佳臻既為被告山帝大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則原告以林佳臻為被告山帝大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三、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專指行使票據上權利有關之訴訟,至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償還利益之訴訟,性質雖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惟本質並非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聯生物科技公司)背書轉讓,以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為付款人、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 號之1 ,內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8,600 元、發票日為97年9月25日、支票號碼DA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作為客票融資之還款來源,詎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向國聯生物科技公司購買洗潔精、廚房清潔劑、地板清潔劑等清潔用品之用,然被告卻拒絕支付支票票款,反享有貨物價值之利益,又因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為此,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所受票據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600 元,及自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國聯生物科技公司為向其償還借款,乃背書轉讓交付系爭支票予伊,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向國聯生物科技公司購買貨物之用,系爭支票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票據明細表、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31 號判決為證。然而:
㈠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
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參照)。此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 而言;此項受益情形不外為:⑴匯票之發票人已因發行票據取得對價,但尚未供給資金於付款人,⑵本票之發票人因發行票據取得對價,而因票據權利消滅,致免去付款義務,⑶支票之發票人因票據權利消滅,而該款於銀行尚保存於自己帳戶之下等等情狀。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與國聯生物科技公司間買賣契約,為履行
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方簽發系爭支票者,此情雖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但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而非得屬遽以推論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是否已履行貨物交付、價金給付義務之文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承此,關於被告是否已受領貨物、是否確實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國聯生物科技公司等各節,亦即,被告是否果受有利益、其所受利益數額為若干等事實,既俱未見原告舉證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所為被告因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即因之受有利益之主張為可信取,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600 元及自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