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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 告 日商双日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加瀨豊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鄭雯娗律師被 告 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博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代表董事木村和俊與第三人趙守博、吳上賓、劉平和、林秀恒皆為被告東日山公司第九屆董事。又趙守博、吳上賓、劉平和、林秀恒為持有被告79%股份之股東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指派之代表人董事。被告向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承租基隆市○○區○○○街○○號所在之倉庫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訂有租賃契約,期間自8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截至98年11月底被告積欠東雲公司之租金已達新臺幣(下同)8,402萬元。而趙守博、吳上賓、劉平和、林秀恒所代表之東展公司,對東雲公司有10餘億元之不良債權,竟為使東展公司得以順利回收東雲公司之不良債權,眼見被告對東雲公司負有租金債務,竟連續於98年12月7日及99年4月13日兩次董事會中,分別提案向東展公司以原債權價額之95%購買對東雲公司之債權,第一次為8,400萬元,第二次為5,000萬元,用以抵銷被告積欠東雲公司截至98年11月以及自98年12月至100年6月之倉庫租金債務,並授權董事長趙守博與東展公司簽訂合約及相關作業。趙守博、吳上賓、劉平和、林秀恒同時與東展公司及被告均有委任關係,於東日山公司董事會召開時,就東展公司與被告締結債權買賣契約等相關議案,既涉及自身利害關係並有致損害公司利益之虞,理應不得加入表決,卻仍逕付決議,並使上開議案獲得通過,罔顧被告利益,遂於99年4月13日董事會表決時,由原告代表人董事木村和俊當場引述、說明相關公司法規定,要求趙守博、吳上賓、劉平和、林秀恒等東展公司代表董事應予迴避表決,渠等仍置之不理。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經濟部91年12月16日商字第09102287950號函釋而無效,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二)東雲公司於各銀行其呆帳金額總數保守估計至少高達60餘億元,被告若欲購買東雲公司債權進行抵銷,理應向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以低價購買始與常理相符。東雲公司面臨龐大債務,是被告尚須承擔本身對東雲公司之租金債務隨時可能遭東雲公司其餘債權人扣押之高度風險,縱使決議向東展公司購買東雲公司債權,仍有高度可能無法進行抵銷,且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作為抵銷對象之對東雲公司之租金債務,今後是否發生尚屬不確定,逕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授權被告董事趙守博於債務未發生前向東展公司購入無抵銷對象之東雲公司債權,東雲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有極高可能遭第三人扣押而無法進行抵銷,東展公司不履行或無法履行以原價買回系爭東雲債權承諾之風險亦存在。更甚者,被告可能與東雲公司、第三人或東展公司因抵銷爭議而進行訴訟導致支出額外相關費用,上開情況皆有害於被告利益之虞,渠等自應加以迴避。

(三)退步言,如本院仍認為系爭違反法令作成之董事會決議方法有瑕疵,且此等重大違法顯然對於決議之結果有關鍵性之影響,於被撤銷前仍屬有效,非自始當然無效,原告為被告東日山公司股東,且原告代表人董事業已於系爭董事會時為異議,自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或適用民法第56條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董事會決議。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同為提起董事會決議確認之訴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亦未加以否定而進入實質審查,間接肯認原告董事會決議確認之訴之提起。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98年12月7日及99年4月13日兩次董事會作成關於「向東展購買對東雲之債權,以抵銷本公司積欠東雲之租金,並授權董事長與東展簽訂合約及相關作業」之決議無效,乃欲以該決議自始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系爭債權買賣合約、抵銷關係存在與否,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自非法所不許。

2、被告公司董事長趙守博向東展公司購買系爭東雲公司債權,係基於無效之決議下所為,根本不能謂有效之代表,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及準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公司承認前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

故對於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及基於系爭決議購入8,400萬與5,000萬東雲債權之交易行為是否對訴外人東展公司生效,若不生效力,則東展公司應返還被告公司上開價金,則被告公司與東雲公司之抵銷亦無從成立,故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於兩造間既有爭執,不僅影響原告股東權益至為重大,更係日後被告之東展公司代表董事於董事會作成相同內容決議時,原告可否據以請求渠等加以迴避,甚至進而追究渠等是否已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關鍵,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爰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此一不安定狀態,且系爭二次董事會決議為法律關係之基礎法律行為,故原告就本件之訴有確認利益。

(五)爰依先為之訴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78條、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56條、類推適用或准用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98年12 月7日及99年4月13日董事會,有關「向東展購買對東雲之債權,以抵銷本公司積欠東雲之租金,並授權董事長與東展簽訂合約及相關作業」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如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請求撤銷被告98年12月7日及99年4月13日董事會,有關「向東展購買對東雲之債權,以抵銷本公司積欠東雲之租金,並授權董事長與東展簽訂合約及相關作業」之決議。。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公司法並未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無效或得撤銷,且董事會決議僅係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被告公司於前開會議完成後,事實上已先、後與東展公司完成買受對東雲公司債權8,000萬元及5,000萬元之交易,是以,縱使鈞院判決確認前開兩次董事會決議無效,因判決效力不及於訴外人東展公司,顯無法將原告所質疑之事後無法向東雲公司主張抵銷或東展公司不願買回等法律關係不安狀態除去,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前開兩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之理由,既非以本院確認訴訟判決所能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不合法。

(二)被告公司98年12月7日及99年4月13日決議向東展公司以原債權額95折購買對東雲公司8,400萬元及5,000萬主張抵銷,無害於被告公司之利益,原告主張購入系爭東雲債權為高買僅係原告主觀上片面之臆測,且縱有無法抵銷之情形,東展公司仍負有買回之義務,前開決議於被告公司利益無損,被告公司趙守博等董事加入表決,並不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48號、88年台上字第2863判決,顯已否定就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規定得提起撤銷之訴。原告代表人董事於98年12月7日董事會決議中,並未提出異議,其備位之訴更難謂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代表董事木村和俊與趙守博、吳上賓、劉平和、林秀恆皆為被告東日山公司第9屆董事。又趙守博、吳上賓、劉平和、林秀恆為持有被告公司79%股份之股東即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之代表人董事。

2、被告公司向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基隆市○○區○○○街○○號之倉庫及土地,雙方訂有租賃契約,期間自8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截至98年11月底被告公司積欠東雲公司之租金已達84,034,496元。

3、被告公司董事會98年12月7日及99年4月13日董事會議,決議向東展公司以原債權價額之95%購買對於東雲公司之債權,98年12月7日追認前已購買之3,000萬元並同意再購買5,400萬元,即當日決議購買8,400萬元之債權、99年4月13日則決議購買5,000萬元之債權,以抵銷被告公司積欠東雲公司截至98年11月及自98年12月至100年6月之倉庫租金債務,並授權董事長趙守博與東展公司簽訂合約及相關作業。

4、原告公司代表董事木村和俊於被告公司董事會98年12月7日決議再向東展公司購買對東雲公司債8,400萬債權,以抵銷該公司對東雲公司之租金乙案,未當場就董事利害衝突問題異議。被告公司董事會99年4月13日決議再向東展公司購買對東雲公司5,000萬債權,以抵銷該公司對東雲公司之租金乙案,木村和俊有當場提出異議。

5、被告公司與東雲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租賃契約,於96年3 月26日曾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惟後續執行程序因無法拍脫而終結。且被告公司自96 年

3 月26日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被告並向東雲公司承諾,若中華票券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被告將無條件同意查封日為租賃契約終止日,並立即遷出。

(二)爭執部份:

1、先位部分:

(1)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法律依據?

(2)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是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要件,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98年12月7 日、99年4 月13日董事會有關「向東展公司購買對東雲公司之債權,以抵銷本公司積欠東雲之租金,並授權董事長與東展簽訂合約及相關作業」之決議,被告公司之東展公司代表人董事趙守博、吳上賓、劉平和、林秀恒加入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表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準用公司法第

178 條之規定而無效?

2、備位部分: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前開董事會決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及其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如有爭執時,利害關係人得否提起確認其決議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公司法未設有明文,祇得依民事訴訟法一般確認之訴之原則定之。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必須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甚為明瞭。董事會決議乃為法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本件被告公司前述二次董事會議所為決議本身均屬法律事實,決議事項所涉及被告公司向東展公司購買對東雲公司債權8,400萬元及5,000萬元之始為法律關係,決議本身並非確認之訴之標的,決議內容所欲形成之法律關係始然。否則,就董事會決議本身為確認之訴,即使勝訴,至多僅能拘束該公司,決議事項已踐行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或第三人並未受判決效力所及,該爭執董事會決議之原告仍須另行向法律關係相對人起訴,而無從定分止爭。換言之,本件原告即便勝訴,其主觀上所認被告董事會買受債權之不利決議所生不安狀況,並非當然得將被告已經買受東展公司債權之結果去除,仍須對東展公司提起其他訴訟。且原告又非不能提起他訴訟,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提起確認之訴,顯乏確認利益,尚屬可採。

2、另確認之訴以所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訴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萬元計算繳交裁判費17,335元。然其果欲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涉及執行後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自應以該交易所生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所應計徵裁判費之價額亦應為1億3400萬元(購買8,400萬元之債權及5,000萬債權),是原告顯然僅就董事會決議並非其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主張真意係就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確認云云,亦為無據。

3、是以,原告先位之訴以被告系爭兩次董事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訴請判決確認系爭兩次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二項亦有明定。上揭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揭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至董事會違背上揭規定而為決議,公司法並未如第189條規定得予撤銷,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此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揭諸此旨甚明。原告主張準用民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二次董事會決議,已有未洽。

2、按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係屬形成訴訟,須法有明文始得提起。故不得以類推適用方式主張,以免紊亂法律體系,及僭越立法者之職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上開二次董事會決議,依其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載,並未主張其在實體法上有何得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之權利。況觀諸股份有限公司制度體例上,尚有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董事會之執行業務需服從股東會之決議,苟就董事會所為決議效力仍有所爭執,自應經由股東會議介入解決之。董事間若意見相左,在未經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調停下,逕為爭訟,自對公司營運及業務受有極大影響,而有損公司所有人股東之權益。此亦為公司法立法設計上之初衷,而刻意於公司法中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規定不得以訴訟主張之,並無立法之漏洞可言,原告再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或適用規範內容無關之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董事會決議撤銷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董事會決議為法律事實,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原告尚得提起他訴訟,而無確認利益。另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縱因違反強行規定無效,既無須以訴訟主張,法更無明文得提起撤銷之訴,此為立法者之本意,並無適用撤銷民法總會決議或準用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或有漏洞得類推適用撤銷股東會決議規定之可能。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確認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備位之訴撤銷被告董事會決議銷,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日期:201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