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 告 胡世杰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告 陳胡瑞寧
陳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時即隨祖父胡禎祥設籍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違章建築內,嗣因行政區域調整,該門牌於五十年八月十五日整編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六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整編為台北市○○○路○段五百七十三號,再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整編為台北市○○路○段一百三十七號(下稱系爭門牌),該門牌之違章建築為原告所有,迄八十七年拆遷時,原告均住該處,後台北市教育局辦理芳和國中圍牆外行人道拆遷補償,被告明知系爭門牌號碼之房屋非其所有,戶籍亦不在該戶內,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推由被告陳鏞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門牌之門牌證明書,並在系爭門牌房屋附近約十五公尺處另建造磚造違建物,再將原告門牌貼於自己房屋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為系爭門牌號碼之房屋拆遷戶,致該處陷於錯誤,由被告陳胡瑞寧領取搬遷補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拆遷處理費七十三萬零十四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四十三萬八千零八元,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二元(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費),又被告謂其向訴外人胡榮文購得房屋再出資興建兩層磚造房屋,而胡榮文之房屋坐落在台北市○○路○段一百四十五號,依被告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繪製位置圖,可知被告實際居住在該路段一百四十五號,非該路段一百三十七號,台北市建管處未查明,違建房屋所有人並非以戶籍為認定標準,應以原始取得或房屋稅單或水、電費收據為客觀依據,卻逕以被告陳胡瑞寧七十二年設籍於系爭門牌戶籍內,即遽認其為房屋所有人,致錯誤發放補償費予被告,該行政處分違法且嚴重瑕疵,應自始無效,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該補償費應補償原告,被告擅自將原告門牌貼於自己房屋上而受補償,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損益變動有因果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陳胡瑞寧為親戚關係,家族成員原居住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即系爭門牌整編前號碼)之四合院建築物內,該建築物所在土地於六十七年間,由政府徵收作為芳和國中學校用地,徵收後於芳和國中學校用地範圍內之地上建物已遭拆除,訴外人胡禎祥所有部分,業已全部拆除,且設籍於該址之各戶均已遷出並依法領取拆遷補償費,系爭門牌號碼自該時起於戶政機關登記紀錄即無人使用,芳和國中圍牆外剩餘未拆除之建物,非胡禎祥所有,為訴外人胡在旺及胡榮文二人繼續占有使用,原告自無繼承之可能;被告則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胡榮文購買其所有之部分房屋後,自行出錢於該址改建兩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與外界通訊聯絡,遂於七十七年間以原住戶即被告陳胡瑞寧之戶籍謄本,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台北市○○路○段一百三十七號門牌,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遷入設籍於該址,迄遭拆除日止即一直居住於該址,嗣芳和國中於八十七年間校地擴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依據當時設籍資料、實際居住情形及丈量所得建物面積,依前揭拆遷補償處理辦法之規定,就被告所有建物之構造材質、建造面積、樓層數、實際居住人口數及是否於期限內自動拆遷,核定系爭拆遷補償費,為人口搬遷補助費二十八萬元(依前揭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下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七十三萬零十四元(第十條第二項)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四十三萬八千零八元(第十二條),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二元,被告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係八十七年間即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現仍合法有效,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系爭門牌係戶政機關依法核發予被告使用,該項行政處分並未被撤銷自為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取得系爭門牌實屬有誤,而原告既未實際居住並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領取該建物拆遷補償費之權利,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陳胡瑞寧為親戚關係,家族成員原居住在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合院建築物內,嗣因行政區域調整,該門牌於五十年八月十五日整編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六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整編為台北市○○○路二段五百七十三號,再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整編為台北市○○路○段一百三十七號(即系爭門牌)。
㈡前揭四合院建築物所在土地於六十七年間,由政府徵收作為
台北市立芳和國中學校用地,徵收後於芳和國中學校用地範圍內之地上建物已遭拆除,設籍於該址之各戶均已遷出並依法領取拆遷補償費,系爭門牌號碼依戶政機關登記資料自七十五年起已除戶而無人使用。
㈢前揭台北市立芳和國中圍牆外剩餘未拆除之建物,非原告祖
父胡禎祥或原告所有,而為家族成員胡在旺及胡榮文占有使用,被告曾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胡榮文購買其部分房屋,再自行出錢於該址改建成兩層磚造房屋(即系爭建物),被告陳胡瑞寧曾以系爭門牌原住戶身分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門牌,並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將戶籍遷至系爭門牌號碼內,被告陳鏞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門牌之門牌證明書。
㈣嗣台北市立芳和國中於八十七年間校地擴建,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將系爭建物列入拆遷補償發放名冊內,並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即拆遷補償處理辦法)核定交由台北市立芳和國中發放補償費,被告陳胡瑞寧因系爭建物拆除,已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二十八萬元、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七十三萬零十四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四十三萬八千零八元,共一百四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二元(即系爭拆遷補償費),該核定系爭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並無撤銷。
㈤以上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門牌除戶戶籍
謄本、門牌證明書、拆遷補償處理辦法、台北市芳和國中函等件為證,及被告提出之門牌改編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據,復有原告聲請函查八十七年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資料,經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北市都建違字第○九九七二三六二九○○號函附資料及台北市立芳和國中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芳中總字第○九九三○六一九一○○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加計利息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陳胡瑞寧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㈠被告陳胡瑞寧係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而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
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則係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訴外人胡榮文購買其部分房屋,再自行出錢於該址改建而成之兩層磚造房屋等情,亦為真正,並如前述,復經兩造前案檢察官認定屬實,有前揭被告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就其所有房屋拆除而領取拆遷補償費,已不足認原告如何能因此受有損害。雖原告謂其為系爭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然系爭門牌號碼表彰之四合院建築物早於六十七年間政府徵收台北市立芳和國中學校用地時即已拆除,該系爭門牌號碼依戶政機關登記資料自七十五年起即已除戶而無人使用等情為真正,亦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門牌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指「系爭門牌號碼之房屋」並不存在,系爭建物與該房屋無涉,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然系爭建物事後於七十七年間編定之門牌號碼與前揭四合院建築物之門牌號碼相同,亦不能謂原告因此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
㈡又被告陳胡瑞寧領取之系爭拆遷補償費一百四十四萬八千零
二十二元,包括人口搬遷補助費二十八萬元、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七十三萬零十四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四十三萬八千零八元,該等數額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前述拆遷補償處理辦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就被告所有建物之構造材質、建造面積、樓層數、實際居住人口數及是否於期限內自動拆遷等而核定後,交由台北市立芳和國中發放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北市都建違字第○九九七二三六二九○○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卷第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五三頁)及台北市立芳和國中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芳中總字第○九九三○六一九一○○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胡瑞寧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確係依其當時設籍資料、實際居住情形及丈量建物面積計算所得,與原告無涉,原告謂其當時設籍並居住該處云云,並非事實,足認被告陳胡瑞寧依法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顯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無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能。
㈢另被告陳鏞並非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之人,自無因此受有利
益,亦無可能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認其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顯然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拆遷補償費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