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 告 王美蕊
林涵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被 告 劉燕燕
陳姿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由原告王美蕊負擔,其餘新台幣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由原告林涵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或訴外人羅聯福(業經原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或被告劉燕燕或訴外人朱致豪(業經原告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應給付原告王美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美金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其給付之義務;被告中信銀行或訴外人羅聯福或被告劉燕燕或被告陳姿樺應給付原告林涵萱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其給付之義務。嗣以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中信銀行、劉燕燕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美金十萬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信銀行、陳姿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涵萱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朱致豪、羅聯福部分業經原告撤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涵萱於九十四年間委由原告王美蕊至被告中信銀行高雄三民分行辦理定存時,被告中信銀行之理專即被告陳姿樺擅自將原告預備定存之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購買國外盧森堡銀行所發行之「盧森保3年台幣石來運轉2連動債」(下稱四七二○連動債)後,始告知原告王美蕊該商品也是和定存相同之保本保息,且未提供相關資訊予原告王美蕊,原告林涵萱亦無親自簽章申購該連動債,迄九十七年四月被告中信銀行高雄民族分行經理被告劉燕燕來電要求原告王美蕊代原告林涵萱立即轉換標的,否則後果自負,並強迫原告王美蕊代簽原告林涵萱名字,將當初所購買連動債之一半金額新台幣七十五萬轉換為中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型保單,另新台幣七十五萬迄今未還。另原告王美蕊聽信被告劉燕燕之保證,於九十六年七月及十月將自有存款美金十萬元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分別購買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之「雷曼兄弟1.5年美元連結5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下稱四一七九連動債)、「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下稱四九二三連動債)兩檔連動債,被告劉燕燕一再強調為保本保息,和定存一樣,並表示不會欺騙原告等語,使原告誤以為所申購之連動債是屬定存之一種,且被告未提供契約文件使原告了解產品內容並給予合約審閱期、亦未揭露風險,甚至偽造原告王美蕊風險屬性分析表,使原告陷於錯誤,直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王美蕊始知當初購買是有極大倒閉風險之雷曼連動債,原告要求贖回,但被告不予理會,致九十七年九月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倒閉時原告所有資產均成為泡影。為此依信託法第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中信銀行、劉燕燕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及美金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信銀行、陳姿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涵萱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王美蕊於九十四年間代原告林涵萱委託投資四七二○連動債時,被告陳姿樺曾依產品DM向原告王美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並依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逐條向原告說明產品條件及風險告知,原告王美蕊另向被告中信銀行高雄民族分行經理即被告劉燕燕表示,欲將其帳戶由三民分行轉至民族分行,並欲委託投資如同其好友所投資之短期、獲利良好之連動債券,被告劉燕燕始依其要求提供系爭二檔短天期之四一七九、四九二三連動債,被告劉燕燕亦有依當時產品DM簡介介紹產品內容,並依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詳細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及風險情形,原告始於系爭三檔連動債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五頁所示「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下方欄位蓋印原印印鑑,足見原告業於合理期間內充分審閱並接受系爭產品條件內容,原告主張於簽約前被告未先行提供契約文件供其閱覽,未予原告充分考慮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王美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於被告銀行開立信託帳戶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即於客戶開戶資料表第二頁之風險屬性分析欄位下親自勾選,並在第三頁簽名並蓋印原留印鑑,該勾選風險屬性分析欄問題所使用之筆與原告王美蕊親簽姓名所使用之筆相同,可證該風險屬性分析之問題係其親自勾選,原告王美蕊抗辯被告未對其進行風險屬性之調查評估及該風險屬性分析表為被告所偽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林涵萱,因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託投資系爭四七二○連動債,當時法令及主管機關尚無要求被告銀行須為非財富管理客戶進行投資風險屬性之測試及評估,該準則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公佈,是被告銀行未對原告林涵萱進行風險屬性測試,自無違法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情形,又系爭三檔連動債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已明確記載該連動債並非百分之百保本商品,亦有可能於產品到期時受有原始投資本金風險之損失,且被告中信銀行已確實依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規定,就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於網站上揭露報價資料,投資人亦可隨時上網查詢即時資訊,瞭解系爭連動債之最新參考報價,被告中信銀行並在對帳單上明載系爭三檔連動債之參考淨值,顯見被告中信銀行就系爭三檔連動債對原告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被告並無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之過程中詐欺原告之情事,對於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嗣後破產事件並衍生全球金融風暴,絕非被告中信銀行或任何金融機構所得預料,原告主張被告有消極違反告知義務致其陷於錯誤,自屬無理。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林涵萱於九十四年間委由被告中信銀行以特定金錢信託
之方式投資由盧森堡銀行所發行之「盧森保3年台幣石來運轉2連動債」(即四七二○連動債)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曾獲配息新台幣十二萬元。
㈡原告王美蕊於九十六年七月及十月間分別委由被告中信銀行
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投資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之「雷曼兄弟1.5年美元連結5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即四一七九連動債)美金十萬元、「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即四九二三連動債)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分別曾獲配息美金一萬二千元及新台幣十二萬元。
㈢被告劉燕燕、陳姿樺為符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所規定之合格理財專員。
㈣系爭四一七九及四九二三連動債之發行機構荷蘭商雷曼兄弟
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美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同年九月十五日聲請破產。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契約文件係屬偽造、未告知連動債致原告以為定存、未作風險屬性分析調查評估並偽造風險屬性分析表、未提供契約文件並給予審閱期間、未充分且必要之說明及未揭露風險,故系爭系爭連動債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係屬無效、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屬詐欺而得撤銷、違反信託法第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請求被告中信銀行回復原狀,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被告中信銀行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參見本院卷三第五九頁至第六○頁原告準備㈢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上揭不法或違反契約之行為?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及信託帳戶開戶印鑑
卡均係被告中信銀行偽造云云。惟原告林涵萱、王美蕊均確有於被告中信銀行處留存印鑑卡,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林涵萱對保日期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印鑑卡(見本院卷三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頁)、原告王美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對保日期之印鑑卡(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一頁)到院,上開印鑑卡式樣欄內「林涵萱」印文及「王美蕊」印文及簽名均係真正,並經原告王美蕊於本院一百年八月八日審理時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一七二頁),足認上開印鑑卡並無偽造之情事。又原告林涵萱、王美蕊分別與被告中信銀行間訂立系爭連動債契約時留存之印文,確與上開印鑑卡式樣欄內留存之印文相符,並有系爭四七二○、四一七九及四九二三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見本院卷一第四○頁、第三一頁及第三四頁)內「林涵萱」、「王美蕊」印文可資比對,足見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亦無偽造之情事。至於原告所言上開印鑑上內「存款人/委託人」欄內原告林涵萱簽名、「壹式憑壹式」或「貳式憑壹式」欄位之勾選,並非原告所為,及上開信託運用指示書內原告王美蕊並無簽名等情,縱認屬實,均與上開印鑑卡、信託運用指示書是否偽造無涉,原告以此事項遽指被告偽造,殊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信銀行訂約時,被告未告知所購商品
係連動債,致原告以為是定存云云。惟上開信託運用指示書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已記載投資標的為:「盧森保3年台幣石來運轉2連動債」(即四七二○連動債)、「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即四九二三連動債)、「雷曼兄弟1.5年美元連結5檔全球奢華類股連動債券」(即四一七九連動債)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信託運用指示書(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第二一五頁及第二三一頁)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八頁)在卷可稽,原告猶主張其不知所投資商品為連動債而以為是定存商品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上開信託運用指示書記載「定存加碼」,使其誤認所購商品係定存云云,惟該信託運用指示書上記載「含關係戶/定存加碼:N/N」等文字,足見該「定存加碼」一詞,係與「含關係戶」相對稱之欄位名稱,且已標明其欄位結果為「N/N」 ,此與上揭「連動債」文字記載對照觀之,顯然一望即知原告所購商品並非定存甚明,原告以此主張其不知所購商品係連動債,而以為是定存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中信銀行於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時,並
未對原告進行風險屬性分析調查評估,且被告提出之原告王美蕊風險屬性分析表係被告所偽造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王美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客戶開戶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八頁)到院,依該資料表末頁「立約人親簽」欄內載有原告王美蕊之簽名及印文,核與前揭原告王美蕊同日留存印鑑卡內簽名及印文相符觀之,自難認該資料表四紙係偽造,而該資料表第二頁「風險屬性分析」欄均已經勾選,雖原告王美蕊主張該風險屬性調查之勾選係屬偽造等情,惟該勾選內容若非經原告王美蕊所同意,原告王美蕊豈有留存空白,再於末頁簽名並用印後,任人隨意勾選之可能,殊非情理之常,故原告王美蕊主張該風險屬性調查評估之勾選內容係屬偽造云云,並不足採,是堪認原告王美蕊於被告中信銀行開立信託帳戶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已進行風險屬性分析調查評估,且其風險屬性分析表並無偽造之情事。另原告林涵萱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託被告中信銀行投資系爭四七二○連動債,而要求銀行須對非財富管理客戶進行風險屬性測試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始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全風字第二一七六號函訂定公布,則被告中信銀未對原告林涵萱進行風險屬性測試,自無違法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事。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行提供契約文件供其閱覽,且無審閱期
供其充分考慮云云。惟原告林涵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告王美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中信銀行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時,除於各該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蓋用印鑑卡內留存印文,已如前述外,並於上開被告提出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五頁「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行下「委託人兼受益人」欄位內蓋用與印鑑卡留存相符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二○八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三八頁),足見原告於被告中信銀行提供之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內用印,顯然已收受該契約文件並得決定是否訂約。被告抗辯原告已於合理期間內充分審閱並接受系爭產品條件內容,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行提供契約文件供其閱覽,且未無審閱期充分考慮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依訴外人即被告中信銀行理專朱致豪一百年一月
三十一日陳報狀所載,其並無於銷售過程中對原告王美蕊為充分且必要之說明云云。惟依訴外人朱致豪之陳報狀所載,系爭連動債之銷售過程均係由被告中信銀行之分行經理即被告劉燕燕為詳細之說明及銷售,訴外人朱致豪實際上未為銷售,有朱致豪上開陳報狀(見本院卷三第四七頁)在卷可佐,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劉燕燕並無向原告王美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自無原告所主張其於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前,被告銀行並未對商品及文件內容為說明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與被告中信銀行有不法或違反契約之行為,亦不足採。
㈥末以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有百分之百
保本之記載,且被告未交付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又未定期報告,消極未告知風險,故未揭露風險云云。惟上揭連動債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一頁「到期最低還本比率」欄即以較大字體明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 損失原始信託金額」等語、第三頁「到期返還金額」欄亦載有「注意:有可能非100% 新台幣原始信託金額」等語、第四頁分別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 損失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或「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等語、第五頁原告蓋用原留印鑑處之下方再次標示「本產品為非絕對保本型商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二三四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八頁),足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已明確記載該三檔連動債並非100% 保本商品,且有可能於產品到期時受有原始投資本金風險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有100% 保本之記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提出該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參見原證十五),且於該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五頁「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且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行下「委託人兼受益人」欄位內蓋用與印鑑卡留存相符之印文,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確已收受該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原告主張未收受上開文件,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定期報告、消極未告知風險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亞洲分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中旬所提供雷曼兄弟公司之第二季度概覽(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九頁)觀之,路透社及彭博社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仍報導索羅斯及雷曼公司八家大型股東近期將加碼雷曼兄弟之持股,且摩根士丹利於九十七年七月初對雷曼兄弟之觀察亦認為「超越大盤投資評級,具充足流動性及資本,股價明顯低估」,其後雷曼公司亞洲分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又製發新聞稿向被告中信銀行澄清其絕非面臨倒閉(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足見嗣後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同年九月十五日發生破產事件並衍生全球金融風暴,應非被告中信銀行或任何金融機構所得預料,原告主張被告中信銀行有消極未告知風險而違反揭露風險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未告知連動債、未作風險屬性分析調查評估、未提供契約文件並給予審閱期間、未充分且必要之說明及未揭露風險等不法或違反契約之行為,均不足採,另原告聲請傳喚他申購戶吳桂英為證人,核與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上揭不法或違反契約之行為,並無親自見聞,自無通知為證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回復原狀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中信銀行、劉燕燕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美金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中信銀行、陳姿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涵萱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