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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 告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丙○○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暨其法定代理人間或被告甲○○、江信賢、呂忠穎、乙○○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未清楚載明全部被告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先後書狀之被告記載復不一致,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9年5月7日、6月14日裁定命其於5日、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99年5月19日、6 月24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