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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 告 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添財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賴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即其夫張茂仁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專任銷售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三百巷三十一弄四號三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銷售期間為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豈料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另委託永慶房屋延吉店銷售系爭房地,違反兩造間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專任銷售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元之服務報酬,原告察知後要求被告給付報酬並對系爭房地進行假扣押,而被告為避免假扣押之情形並及時完成與他人之交易,謊稱要將系爭房地賣予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委託訴外人賴健銘與原告簽訂購買意願書,但被告不僅仍將系爭房地委託他人銷售,並於數日後對原告員工廖安邦、負責人趙添財提出侵入住宅罪之刑事告訴,事後原告為免除員工之困擾,乃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但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仍堅持提出刑事告訴,甚至故意不配合原告取回假扣押擔保金,可知被告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購買意願書,皆係為免除假扣押及避免原告求償,以詐術使原告撤回假扣押聲請,進而獲得可自由處分系爭房屋利益之行為,原告依法撤銷和解協議、購買意願書之意思表示後,自得根據原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並提出書狀略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間經友人介紹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代售,惟原告趁被告急需出售房屋且無經驗之機會,提出自訂之委託銷售房屋契約書,其中暗藏:不得另託他人代售,否則須罰一百六十九萬元違約金之不合理條款,被告在未詳閱內容情形下簽訂,約成後原告未展開廣告推銷,被告因急於出售,不知違約之情形下另託其他仲介公司以爭取時效,嗣原告於同年五月中告知被告違約,並向被告追索違約金一百六十九萬元,同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因被告需趕緊解決查封之問題,早日將房屋出售,乃於九十八年九月中旬委由訴外人賴健銘出面與原告代表人趙添財協商,商議結果趙添財答應撤銷假扣押查封,惟要求被告須將系爭房屋以三千一百萬元出售給他做為條件,趙添財於要求借用房屋鑰匙遭拒絕後竟心謀不軌,未經被告同意私自仿製同式之鑰匙作為非法入侵之用,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差遣其員工即訴外人廖安邦再度侵入房屋時,為被告發覺即時報請管區派出所以現行犯逮捕送辦,並提出刑事告訴,原告為避免刑事案件遭起訴,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該協議書明確記載:原告撤回有關報酬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元之強制執行,原告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任何民、刑事責任產生,彼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提起任何法律追訴,被告將該協議書陳報地檢署,並就先前告訴之公訴罪即詐欺、竊盜罪以消極不出庭或不再提出積極證據之方式進行後,檢察官對趙添財、廖安邦為不起訴處分,詎原告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竟違背該協議書,並謂其簽立該協議書受到詐欺,顯與事實不符,故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委由原告專任銷售,若違反專任銷售約定,應依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給付原告服務報酬,該服務報酬計算結果為一百六十九萬元㈡嗣被告於同年五月五日兩造前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期間內,

委託第三人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服務報酬外,並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則對原告公司負責人趙添財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㈢兩造為解決前項爭議,曾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訂購買意

願書,惟就有無履約及鑰匙取回仍有爭議,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對原告員工廖安邦、負責人趙添財提出侵入住宅、對趙添財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兩造為解決爭議,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負責人趙添財共同簽立協議書。

㈣原告之負責人趙添財被訴詐欺、竊盜、侵入住宅及原告之員

工廖安邦被訴侵入住宅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㈤以上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任書、購買意願書及協議書等件為證。

五、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而撤銷與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立之協議書,故得依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已經撤銷該協議書,即被告究竟有無施用詐術而致原告簽立該協議書?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仍堅持提出刑事告訴,甚至

故意不配合原告取回假扣押擔保金,可知被告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係為免除假扣押及避免原告求償,以詐術使原告撤回假扣押聲請,進而獲得可自由處分系爭房屋利益之行為云云,固已提出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本院准予取回提存物裁定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據。惟該等文件均屬系爭協議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後製作之文件,縱然屬實,亦不過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及原告事後曾發函表示撤銷而已,並不足證明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曾經施用何等詐術致原告同意簽約,況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明白記載:「....告訴人賴淑慧(按即被告)及其夫張茂仁經本署傳喚均未遵期到庭,而告訴代理人馬在勤律師到庭陳稱有關遭竊物品一節,並無直接證據等語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辯稱其於簽立協議書後,以消極不出庭或不再提出積極證據之方式處理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等語,所言非虛,原告指稱被告簽立協議書後仍堅持提出刑事告訴云云,並非事實,自不足認原告簽立協議書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用詐術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然所舉證據並不足信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撤銷其簽立該協議書意思表示之餘地,足認兩造與原告負責人趙添財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存在。

㈢前揭協議書係由兩造及原告公司負責人趙添財共同簽立,內

載: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強制執行案件,被告同意出具原告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兩造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趙添財間,除此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外,並無任何其他債權債務事宜,亦無任何民事、刑事責任之產生,彼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提起任何法律訴追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在卷,並經該協議書簽立之見證人羅子武律師到庭證稱:「....協議書,目的是原告....希望可以把擔保金取回,也希望被告不要再對原告有任何刑事的追訴....第一條為處理假扣押撤銷的問題,第二條為領回假扣押擔保金,第三條為雙方沒有任何債務及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明確,依該協議書係於被告違反兩造間專任銷售契約,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報酬,並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查封,而被告提出詐欺、侵入住宅及竊盜等刑事告訴,且兩造簽訂購買意願書後,始於律師見證下所簽立,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已就原告主張之本件服務報酬達成「沒有任何債務」之協議至明,原告再提起本訴,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服務報酬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