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全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間出具其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暨營業執照及部分現有客戶資料,向原告保證加入其公司派遣載客,每月車資收入可達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兩造遂於94年1 月31日簽訂自備車輛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自備出資購買之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原告擔任司機供被告派遣載客,且原告須自行繳納系爭車輛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及每月加盟費用,若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將立即無條件過戶歸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或所指定之第三人;原告為履行契約,不僅於94年2月間陸續匯款或交付被告7萬元、10萬元、9萬元、30萬元、1萬1,637 元,作為加盟費用、購買系爭車輛或車牌之訂金、稅金(營業稅)、發票金、頭期款、牌照稅、燃料稅、規費、領照使用等款項,並繳納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燃料使用費、檢驗費及牌照稅等,被告並將系爭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交付原告;詎被告以系爭契約正本須經法院公證並報備監理站為由,未將該契約正本交付原告,並藉故剋扣原告應領車資,又拒絕對帳,致原告每月實際收入遠低於30萬元,為此原告曾多次請求返還系爭契約正本並補足保障薪資差額,惟被告代表人均避不見面。現原告已自行返還車貸並取得清償證明,且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自有權要求被告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系爭契約,並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部分現有客戶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加盟費用表、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回條、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出具之頭期款收據、牌照稅、燃料稅、規費、領照等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檢驗費收據、牌照稅繳納證明、車貸清償證明書、新竹光明郵局第000083號存證信函暨退郵信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丙○○於本院99年9 月29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及證人丙○○證述內容,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除去妨害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將主文所示車牌號碼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