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鄭美華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被 告 劉家華即劉家華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永萍,嗣於民國99年3月1日變更為謝小韞,復於100年8月2日變更為鄭美華,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3日府人二字第09930130500號令、100年8月4日府授人二字第100025079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頁、本院卷㈢第47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辦理「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工作」,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300, 000元得標,於95年8月8日兩造簽訂「『95北市文化務字第070號』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因基地變更、建築設計規範改變、展示內容擴充等因素,原契約所擬之活動項目及工作流程與時程已不符需求有變更之必要,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通知被告,經兩造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共計4次,其中就委託項目、付款方式、付款金額及成果提送之變異等均載明於合意書內,全案契約價款亦提高為6,756,000元。嗣後,原告為進行政策執行檢討及基於公益考量,分別於97年1月18日、同年2月13日函知被告先行暫停執行本案,並依系爭合約第35條約定,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契約之履行,且請求被告備妥相關資料及執行成果報告,俾憑辦理契約終止結算。被告雖於同年4月28日檢附工作執行計算表,扣除原告已支付3,378,000元部分外,尚依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請求3,422,621元之服務費用。然查,被告所提送之結算內容多有違誤,所列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含有許多未提送或尚未辦理之細目等,誠非可以之做為雙方契約終止後之結算依據。經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被告曾提出完成之履約標的結算,被告所提出之履約標的價額應為1,276,710 元,加上雙方於調解程序中原告允諾再支付152,000元服務費用,加計10%事務費後,共計1,571,581元,而原告業已支付第1期及第2期款項計3,378,000元,被告顯有溢領1,806,419元之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以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15,000元扣抵後,被告尚應返還1,491,41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96年11月16日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方式,系爭契約價款均應於原告確認被告已依約先行完成委託事項後,始撥付各期款項。易言之,第1、2期款項,均非原告所稱係為便利承包廠商而先撥付被告之預付款,此點不但於契約之約定文義至明,且從系爭政府採購契約並未要求廠商依法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以擔保其預付款之返還乙節,亦可印證而無疑。復查,被告二次請款均係檢附請款單、收據等文件,並說明已依約完成各期工作,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依約撥付款項,依系爭契約第38條第2項後段,應視為對被告之請款通知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辦理「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協辦國際競圖技
術服務工作」,乃於95年6月15日上網辦理公開招標作業,並由以6,300,000元得標。兩造於同年8月8日簽訂「95北市文化務字第070號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協辦國際計圖技術服務工作」契約書乙份。(見原證1、2、3)。
㈡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因基地變更、建築設計規範改變、展示
內容擴充及辦理國際競圖招標方式等因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共四次,全案契約價款由原先6,300,000元提高為6,756, 000元。(見原證4)。
㈢因本案國際競圖相關事宜有進行政策執行方向檢討之必要,
原告於97年1月18日以北市文化秘字第0963218500號函通知被告,暫時停止執行本案。嗣後原告考量政策變更,現階段如繼續履約,勢必不符公共利益,於同年2月13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97305451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契約之履行,且請求被告備妥相關資料及執行成果報告,俾憑辦契約終止結算。(見原證5、6、7)。
㈣原告業已先行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共3,378,000元之服務費用與被告。
㈤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曾繳交31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見原證15)。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係承攬或係委任契約?㈡被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第1、2期款項所對應之工作項目?㈢若確有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原告先行撥付款項經被告受領後
,被告之受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由何造負擔舉證責任?㈣被告主張原告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0條第2款、第4款規定,
而拒絕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係承攬或係委任契約?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委任契約關係相異處,在於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且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委託項目「臺北城市博物館規
劃構想評估,包括基地環境、空間需求量、工程預算等。擬定國際競圖前置作業計畫報告書,包括評審機制建議及國內外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辦理相關主題座談會。研擬國際競圖採購文件草案(中文版之競圖需求說明書、設計原則及基地分析、背景資料等等。中文版之招標須知、契約書草案由甲方提供,甲方簽陳核定後交由乙方翻譯)。編譯印製中、英文國際競圖採購文件及協助辦理公告前招標及評選相關事宜。辦理公告期間國際競圖活動之相關宣傳及說明會、記者會等。安排競圖活動期間評選委員基地會勘相關事務。處理國際競圖公告期中之問題諮詢及答覆。辦理國際競圖評選、獲獎公告、及頒獎典禮等相關事宜。舉辦作品展覽及製作競圖成果報告書。擬定設計及監造合約草案。」(詳本院卷㈠第29頁、外放之結案報告書㈠目錄欄)、第29條第1、2項約定「乙方於完成服務事項後應提出各階段完成之書面文件向甲方申報驗收,甲方於收件後應於十日內辦理書面驗收或召開會議驗收。如有逾時辦理驗收之必要,應經甲乙雙方協議延期之。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乙方逾期仍未修改或未處理完妥,甲方得再限期通知乙方改善,乙方逾期仍未改善或拒絕改善,甲方得動用乙方尚未支領之服務費、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如有不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詳本院卷㈠第108頁)可知本件屬規劃、設計等技術服務性質之契約,重在由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堪可認定。
㈡被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第1、2期款項所對應之工作項目?⒈依96年11月16日兩造合意修正之系爭契約第8條「本案委託
技術服務費用分四期撥付:第一期:乙方完成第6條所列委託項目第一、二項,並經甲方確認後,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無統一發票者),甲方撥付委託技術服務費之15%予乙方,計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肆佰元整。第二期:乙方提出第六條所列項目第三項之企劃書,並經甲方確認後,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無統一發票者),甲方撥付委託技術服務費之35%予乙方,計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肆仟陸佰元整。」(見本院卷㈠第41頁),足見,系爭契約每期服務費用之給付係於原告確認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各項工作後,原告始為撥付至明。原告雖稱系爭契約乃勞務採購契約而與一般工程之付款方式不同,且為免被告因宥於財務,影響契約之履行,遂採取被告僅先行提出每一期工作項目之主要架構及大綱後即先行撥付服務款項云云,並以證人張思紜之證述為據,惟另觀諸系爭契約第30條「甲方就完成之作業,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少或減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支付價金。…」(見本院卷㈠第108頁),顯見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給付,應先經原告確認或驗收後始為撥付,另參系爭契約第16條「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作時,乙方與其他廠商負有相互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不能協調,乙方應即以書面告知甲方,由甲方召集乙方及關連承包商協商解決,如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得逕行決定。若乙方不依甲方決定為之,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其他情事,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賠償,甲方並得暫不給付乙方服務費用,俟解決爭議後,再行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05頁),益證原告給付服務費用,非為形式文件審查,而係被告完成之工作經原告確認或驗收無誤後方為支付,否則即得暫不給付,此由被告於95年9月21日檢具請款單、收據等文件,並說明已依約完成臺北市城市博物館規畫構想評估、擬定國際競圖前置作業計畫書等工作,發文向原告請領第一期款,遭原告於同年10月2日以「所提送旨案計畫書尚未經本局確認,礙難依約撥款」為由退還(詳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14頁),足認原告非僅為形式審查;甚且,依原告所提其撥付被告第1、2期款之內部公文簽呈,均已確認被告所提出之工作已為完成,且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委託項目(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是原告主張其係形式審查後即先行給付被告預付款云云,即無足採。
⒉復依系爭契約第3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甲乙雙方對通知內
容如有異議,應於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對方,逾期未為通知,視為無異議。」(詳本院卷㈠第110頁),經查被告前於95年9月21日檢具請款單、收據等文件向原告請領第一期款,遭原告於同年10月2日以「所提送旨案計畫書尚未經本局確認,礙難依約撥款」為由退還,被告復於95年10月23日再次檢附相關文件及說明向原告請領第一期款,原告就被告此次請款未表異議,於同年月27日即依被告請求於扣除10%稅款後匯予被告850,500元(詳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所述,則原告既為無異議並於95年10月17日內部簽呈確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委託項目相符無誤後,始撥付第1期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頁),即得認被告已依約完成第1期款之工作即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目。被告又於96年11月7日檢附臺北市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國際競圖綠建築技術規範研討會企劃書及第一期追加款、第二期請款單及收據等,依約請領委託技術服務費用第一期追加款及第二期款共計2,914,080元,原告亦未表異議,且亦於96年11月19日內部簽呈確認被告所提出確係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工作,於同年月27日即依被告請求於扣除10%稅款後,匯予被告2,189,700元(見本院卷㈡第12頁、本院卷㈠第118頁至第120頁)。而綜上可知,系爭服務費用乃原告於被告完成工作並確認後始為支付,而原告依被告通知其已依約完成相關委託事項而請款之意旨,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8條第2項後段於期限內異議,且如數匯款予被告,足見原告實已確認被告完成各該階段履約工作,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至第3項工作,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服務費用實無理由。
⒊原告又指稱被告先前於調解中再行檢送新事證供原告重新審
核酌給服務報酬,則被告確有尚未辦理之工作項目云云,惟查,被告於調解程序所檢送之資料,係用以爭取調解成立所為之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定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則原告此一主張,即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第1期及
第2期工作並經原告確認而受領服務費用共計3,040,200元,則被告所受領之服務費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返還之疑義,是本件爭點㈢、㈣即無庸論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未完成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第1期及第2期款相對應之工作,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1,491,4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16,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