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02號原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靖儀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沈建宏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複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工程發包承攬書第1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擇興公司)於民國96

年10月16日向業主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承攬「中龍二號空壓機房及氧氣工場管架鋼構製裝工程」(下稱二號空壓機房工程)、「中龍煉鋼場主控制室鋼構製造及安裝工程」(下稱煉鋼場工程)、「中龍鎔銑轉運站廠房鋼構製造及安裝工程」(下稱鎔銑工程)三項工程之工地吊裝項目,並於同日將上開工程轉由被告承攬,雙方並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約定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於當月20日前辦理估驗計價1次,並逐月核撥工程款。

嗣世紀公司因故將上開工程改由原告承攬,原告遂於96年11月10日與擇興公司簽訂讓與協議書概括承受擇興公司與被告之權利義務。世紀公司乃與擇興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並於96年11月12日另行就上開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迨擇興公司將上開工程改由原告承欖後,原告與擇興公司即曾要求被告須與原告另行換約。惟被告當時為免麻煩,遂稱只要由其繼續承包工程,即同意改由原告承受,也不用另換相同之書面契約等語,達成「按擇興公司與被告原有契約內容來維持承攬契約」之共識。繼於97年2月13日,世紀公司欲將「中龍扁鋼胚連鑄及精整工場擴建鋼構廠房製裝工程」(下稱扁鋼胚工程)之工地吊裝項目轉包時,即直接交由原告承攬,並由原告於同日將工程轉包予被告,兩造並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惟被告囿於個人財力而無法立即支應各項應給付合作廠商之工程費用,遂以契約所定工程款請款程序太過繁雜,且工人無薪資將不願續做、合作廠商也會遲延進場或供貨為由,而詐由原告同意先行為其墊借各項費用,嗣後又始終迴避與原告配合辦理任何估驗計價手續。

㈡迨98年1月初時,被告因雜支花費過鉅,已無法履行其對

員工所負有之工資給付義務(97年12月21日至98年1月5日),遂於98年1月5日書立載明「本期借工資」等字樣之便條紙,藉此向原告借取工資,原告因思忖若被告在7日未發放工資,導致其員工拒絕進場施工,勢將嚴重影響原告對世紀公司之契約履行責任,故於98年1月7日先行將同意墊借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入被告帳戶,俟原告以電話確認將墊借工資轉入帳戶無誤後,被告旋即藉故離開工地,根本未對員工發放工資。又因上開工程係原告承攬再發包給被告,而被告週轉不足支付款項,原告如不代墊,工地將無法繼續施工,遂由原告陸續為其墊借給合作廠商款項,總計兩造間借款、墊付款金額為2,741萬9,212元,被告卻始終不願依契約配合原告辦理估驗計價手續及返還借款,甚至於98年1月7日逃匿無蹤而不再進場施作工程,足認被告已無繼續履行承攬契約之意思,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催告被告應返還借款之通知。

㈢另依原告與世紀公司計價之數量,兩造如結算至98年1月2

5日工程款為1,549萬456元。惟被告於98年1月7日即退出工地,自96年9月起至98年1月6日止完成吊裝之工程款為1,468萬1,056元,是原告詳細計算被告前後履行各項承攬契約之施工噸數後,固認被告應依約受有報酬1,468萬1,056元,惟若與原告先前所墊借予被告之款項抵銷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達1,192萬8,756元,且原告自行清算而發現被告係因實際施工噸數不足,卻推由原告超額墊借款項,經原告求被告如數歸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為此,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

倘若被告有否認其與原告存有代墊款項之借貸關係,則原告就先前所陸續墊借予被告之各項款項,亦得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或償還原告因無因管理所為其支出之費用、利息,或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原告尚未查獲被告名下具有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得由原告在訴訟確定後為執行取償,故暫以100萬元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不認識原告及擇興公司之負責人,一切事宜均與許擇男接洽。無論是擇興公司或原告,均未依約於每月20日前估驗計價予被告,並要求由被告以「借工資」名義請款,俟工程完工後再行會算。故兩造約定原告暫不給付每月應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而由原告每月借支予被告,並於竣工後結算,此為交互計算之約定,依民法第400條規定,原告既需每月借支款項予被告,並於竣工後以該借支款抵銷應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非由被告另為清償借款,該借支款之給付,實質上與給付承攬報酬無異。是兩造既約定於工程完工後再行會算,而兩造尚未會算,原告有否溢支不明,自不能請求返還借支款,且借支款既係基於兩造之約定,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況原告借支之數額,尚不足以支付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原告雖否認兩造有會算之約定,然原告何以不依約每月給付被告工程款。縱認兩造無會算之約定,惟原告既承認被告對其有1,468萬1,056元之債權,被告自得以該債權抵銷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並以100年3月22日民事答辯㈢狀繕本之送達代抵銷之通知。茲就本件之工程款、借支款、代墊款之計算說明如下:

㈠被告應得之工程款:

本件4項工程被告施作9,710噸,計2,179萬8,810元,加計吊掛工程外之追加款29萬6,088元,及高雄大巨蛋工程報酬18萬3,860元,合計2,227萬8,758元。

㈡被告就本件4項工程之借支款:

原告主張借支款金額1,521萬7,000元,惟因原告另承攬高雄大巨蛋工程,請被告為其鳩工,故應扣除該工資63.4萬元,故借支款為1,458萬3,000元。而兩造就借支款部分有交互計算之約定,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惟由原告依約應按月給付被告承攬報酬卻未給付,被告亦未請求其給付,及原告於98年1月7日前並未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觀之,縱未明示亦有默示於本工程完工後再交互計算之合意。

㈢原告就本件4項工程之代墊款:

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各項費用為1,217萬4,858元,然應扣除936萬7,192元,故若原告有支出,被告僅承認280萬7,666元。惟其中五金工料及吊卡車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付款證明,若其尚未支付,即無所謂代墊情事。又吊卡車費用係屬承攬人之報酬,五金工料係屬商人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時效均為2年。若原告尚未支付,因該些債務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再為代償。況被告並無同意原告代墊,且兩造並無交互計算之約定,故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蓋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廠商之款項並無利害關係,其不能承受該些廠商對被告之權利,且除工資外,其他廠商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2年,而原告之清償顯然剝奪被告時效抗辯之利益,而不能謂被告受有利益。

㈣是被告之工程款為2,227萬8,758元,而原告之借支款為1,

458萬3,000元,代墊款最多為280萬7,666元,兩者合計最多為1,739萬666元,少於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差額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若認無交互計算之約定,被告亦得以應得之工程款與本件應給付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並再次以100年11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代抵銷之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擇興公司於96年10月16日將向世紀公司承攬之「二號空壓

機房工程」、「煉鋼場工程」、「鎔銑工程」之吊掛安裝工程次承攬予被告,被告與擇興公司並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世紀公司嗣與擇興公司解除承攬契約,另交由原告承攬,於96年11月12日,由原告與世紀公司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90頁)。原告與擇興公司則於96年11月10日簽訂讓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自始按日租用擇興公司吊車,並概括承受擇興公司與被告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1頁),原告仍以擇興公司次承攬予被告之同一條件次承攬予被告,其合約數量分別為880噸、1,100噸、3,550噸,每噸承攬報酬2,600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48頁、卷㈢第47頁、第63頁)。

㈡97年2月13日原告將向世紀公司承攬「扁鋼胚工程」之吊

掛安裝工程次承攬予被告,合約數量7,800噸,每噸承攬報酬2,800元(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103頁、第104至117頁)。

㈢原告於98年1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易分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19頁)。

㈣被告自98年1月8日起未再至工地,但工地有繼續施工。㈤被告向原告以「借工資」名義借款(見本院卷㈢第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日即退出工地,自96年9月起至98年1月6日止完成吊裝之工程款為1,468萬1,056元,惟若與原告所借予被告之款項、代被告墊付各項費用抵銷後,被告尚積欠1,192萬8,756元,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暫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100萬元,倘若被告否認,則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何;原告為被告代墊支付廠商之款項金額為何;兩造有無約定交互計算約;原告依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代墊款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1、二號空壓機房工程、煉鋼場工程、鎔銑工程、扁鋼胚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二號空壓機房工程、煉鋼場工程、鎔銑工程、扁鋼胚工程數量依原告與世紀公司結算之數量為據,自96年9月起至98年1月6日止為1,468萬1,056元之情,雖據原告提出世紀公司與原告之結算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211頁),惟被告辯稱得請求之工程款係2,179萬8,810元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與擇興公司簽立之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㈠

第49頁),其上記載擇興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及被告因承攬次契約所需支付之各項費用中已由擇興公司借支之部分,均由原告概括承受等語,又觀之擇興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其中第13條亦明定「本工程之驗收,適用甲方(指擇興公司)及甲方業主之施工規範及驗收標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36頁、第105頁),足見就兩造間工程數量驗收、結算標準,應適用原告與世紀公司之契約約定,故原告主張依世紀公司與原告間結算之工程數量計算被告施作之數量,固屬有據。

⑵惟證人楊紹勤即原告之前受僱人到庭證述:每月被

告要發薪給工人之前,會以當期被告吊裝之噸數、大概之出工數來借款,之後將向原告借到的錢來發放薪水。被告每次以這方式來請求時,都是他自己先算好他需要的錢,及噸數或點工費用等,伊再核對。原證11上還有原告其他員工之簽名,叫莊文忠,伊到職前他就在這個工地,他會幫伊作二次確認。原告董事長看到伊跟莊文忠的簽名再確認無誤後才會叫會計撥款。世紀鋼骨公司在工地也有一個工地主任黃俊誌也會在原證11這樣的單據上簽名,確認被告當期的吊裝噸數。原告對世紀公司(原告的上包)每日都會有吊裝日報表,有記載噸數,其上有鋼骨編號及重量,故當被告提出借工資前,被告會先去向工務所黃主任察看吊裝日報表。而借工資單上的噸數只是大約實際噸數之7-8成,即不可能讓被告將實際噸數可得請領之款項全部請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6頁),而黃俊誌即世紀公司之工地主任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世紀公司鎔銑工地計價單是98年1月25日做的,而他的記載內容是指97年12月15日至98年1月20日止的施工記錄,而報表上之累計噸數是指,從施工開始至98年1月25日止,施工噸數累計為2,642噸。而2,642噸不是實際的完成噸數累計表,而是比例計價的噸數,而我們的比例為實際吊裝的7成。易言之,完成1千噸,計價單上只記載700噸。所以該計價單上的數量為2,642噸,則其實際完成噸數應為3,774噸,我們之所以只給7成,依工程慣例我們會留下3成的保固款」等語;簡嘉治亦於該案件審理時證稱:「計價單上所載扁鋼胚工地到98年1月25日的累計噸數,不是實際的完成噸數累計表,而是比例計價的噸數,而我們的比例為實際吊裝的7成。易言之,完成1千噸,計價單上只記載700噸。所以該計價單上的數量為1,330噸,則其實際完成噸數應為1,900噸,我們之所以只給7成,依工程慣例是我們會留下3成的保固款」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是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提出之計價單數量僅為實際完工噸數之7成,則4項工程被告之完工數量,應係以原告主張之金額1,468萬1,056元除以0. 7,即為2,097萬2,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8年1月5日短付402,500元

云云,惟查,被告此一辯稱係以98年1月5日之借工資單記載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18頁),然而,上開借工資單記載之借款金額原告有無實際支付,與被告工程款之計算實屬無關,原告於借款金額亦僅記載被告借款100萬元,故被告將此部分列入工程款,自據無據。

2、吊掛工程外之追加款部分:被告辯稱97年3月20日電纜線槽291支、格柵鋪設25噸、化錨M16施作46支、化錨M24施作14支部分世紀公司已給付379,6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296,088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1頁、卷㈠第294頁),原告對於該追加工程並不爭執,惟主張因費用未逾合約總價2%以內應由被告自行吸收等語,本院觀之上開追加工程係屬二號空壓機房工程,而依擇興公司與被告簽立之二號空壓機房工程發包承攬書(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12條確有規定:「所衍生費用若未逾合約總價2%以內,甲方(擇興公司)不另給付,由乙方(被告)自行吸收」等語,然被告承攬四件工程,每件工程均係個別工程,故上開約定所謂合約總價應以個別契約計算。

又兩造追加工程計價方式,依附件現場吊裝工程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本工程倘有工程變更、追加,依承攬書所約定之合約單價乘以追加數量為應付工程款項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8頁),而原告向世紀公司承包之二號空壓機房單價為3,350元,被告向原告承包之單價為2,600元,以世紀公司已給付之37萬9,600元依二者比例計算(2,600/3,350),上開追加工程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9萬4,615元(379,6 00元×2600÷3350),而被告就二號空壓機房工程可領取工程款依上開1計算應為316萬4,517元(即338,000+780,000+650,000+260,000+130,000+57,200=2,215,200,2,215,200÷0.7=3,164,5 17元),上開追加款項已逾工程總價之2%,原告自應給付被告29萬4,615元。

3、高雄大巨蛋工程部分:⑴原告已否認被告提出記載高雄大巨蛋工資借15萬

元,共45萬元之借工資單(見本院卷㈡第317頁)為真正,本院觀之上開單據,其上半部借款18萬元及12萬元部分有記載日期3月20日,並有彭國峰、楊昌憲之簽名,與其他借工資單上面有世紀公司或原告員工簽名情形相同,亦符合證人楊紹勤證稱借工資單上有其與莊文忠或黃俊誌簽名等語情形,然上開高雄大巨蛋工資借15萬元之記載,不僅未記載日期,亦無世紀公司或原告員工簽名其上,自難認係屬真正,證人李瑞凰即原告會計亦證稱大巨蛋非被告承包的工程,被告未因大巨蛋工程向原告請款過,印象中沒有看過有寫高雄大巨蛋有記載借支的單據,被告借支沒有分那麼細,沒有寫該筆要用到哪裡,卷㈡第317頁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1頁),被告復未提出其有施作高雄大巨蛋工程之其他證據,則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被告高雄大巨蛋工資18萬3,860元,即非可採。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往來明細表記載97年3月

21日有借支40萬元,依借工資單記載被告僅能借支30萬元,何可能借予40萬元,足見有高雄大巨蛋之工資云云,惟查,原告往來明細表記載借支40萬元,被告提出之借工資單卻記載共計借45萬元,二者亦不相符,故借工資單記載之高雄大巨蛋工資等語顯非真實,亦不足以之推認被告有施作高雄大巨蛋工程。

4、綜上,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即為4項工程2,097萬2,937元及追加工程29萬4,615元,二者合計為2,126萬7,552元。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何?

兩造對於借款金額有爭執者僅63萬4千元部分,惟此部分係被告主張承作高雄大巨蛋之借支款項,然如前述,被告並未承作高雄大巨蛋工程,被告此部分辯稱應非可採,則被告借款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1,521萬7,000元計算。

㈢原告為被告代墊支付廠商之款項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代墊廠商之款項共計1,220萬2,212元,並提出明細表、匯款回條、轉帳傳票、應收帳款對帳單、應收帳款簡要表、出貨單、責任保險單、匯款申請書、請款明細、計價單、請款單、報價單、存入憑條存根、工作契約書、計工表、存摺、工資表、估價單、點工名冊、日報表、統計表、作業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327頁、卷二第1頁至第293頁),查:

1、被告承認280萬7,666元部分,且證人李瑞凰經本院提示原證16即本院卷㈠第221頁至第326頁,卷㈡第1頁至第293頁,並詢問上開資料是否為代墊的資料及匯給廠商的金額時,答稱:是的,都是伊提供的,這些款項我們都有付款,支票的開立及交付都是伊處理的,支票是以信封寄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頁),並有對帳確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頁、第6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2、代墊擇興公司吊卡車部分,證人李瑞凰已證述未支付一詞(見本院卷㈢第41頁),而本院觀之原告與擇興公司簽立之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49頁),其中第2條雖記載:甲方(指擇興公司)與其下包沈建宏先生就主契約所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次契約),以及甲方下包沈建宏先生因承攬次契約所需支付之各項費用中已由甲方借支之部分,均由乙方(指原告)概括承受,甲方則應協助乙方與下包沈建宏先生完成次契約移轉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惟原告承受擇興公司對被告之權利應係讓與協議簽立之前,並不包括之後,故讓與協議簽立之後原告代墊擇興公司部分之款項即不包括在讓與協議書所指原告概括承受範圍內,故擇興公司吊卡車吊掛部分,原告既未支付予擇興公司,自應扣除,即項目23、32、38、47、69、79、87、98、1 06、119、132、136共計370萬8,350元。

3、本件原告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係至98年1月6日止,則98年1月7日以後之工資或工人午餐費即不應計入代墊款項,是以,項目第131項部分(見本院卷㈡第80頁、第81頁)即應扣除98年1月7日以後支出共計4萬2,625元。

4、點工工資部分(即項目43、52、90、92、107、112、

128、137),因原告並未將點工之工作報酬計入本件工程款中,故此部分共計49萬9,198元不應計入代墊款項,應予扣除。

5、世紀罰款部分(即項目45、重複編號之80項、101、

124、139),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確屬被告應負擔之費用,故此部分共計8萬8,000元,亦不應列入代墊款項,應予扣除。

6、貨櫃部分(即項目77),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屬施作工程所需,故此部分5萬5,000元應予扣除。

7、至於被告雖辯稱擇興公司以外自97年9月1日以後之吊卡車吊掛應扣除2,969,300元(即項目105、113、114、120、121、122、123至125、135、138部分)云云,惟前述計算被告應得之工程款並未扣除佳音公司部分700噸,則此部分亦不應自代墊款中扣除。

8、被告辯稱吊卡車吊掛、五金、放樣中無簽收單項目部分、全部非被告簽名項目、部分非被告簽名項目、部分無被告簽名項目(即項目94、27、35、37、64、65、68、重複編號之81、重複編號之82、21、61、72、

73、84、14、60、133、97、93、104、118、59、116)應扣除1871,584元云云,惟查,原告已提出簽收人員對照資料表、身分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4頁、第95頁、第98頁至第100頁),而證人李瑞凰亦證述:這些單據都是當初許擇男批示應由被告負責的代墊款項,因為工地的人員還是會使用不是工地本身的材料,而是公司要用的東西,也是從五金行裡面叫,這部分就應該要踢掉,這部份已經不含在方才看卷附的單據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頁),則被告以單據無其本人簽名而否認上述代墊款之真正,應非可採。

9、綜上,原告請求之代墊款1,220萬2,212元,扣除擇興公司吊卡車部分370萬8,350元、98年1月7日以後支出餐費4萬2,625元、點工工資49萬9,198元、罰款8萬8,000元及貨櫃5萬5,000元後,應為780萬9,039元。

㈣兩造有無約定交互計算約定?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告雖主張代墊款部分兩造有交互計算之約定,被告亦辯稱借款部分有交互計算之約定云云,惟各為他造否認,查原告未按月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亦未於98年1月7日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復未請求原告給付報酬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然兩造未就承攬報酬為結算及付款,暨未互為借款及承攬報酬請求之原因不一而足,依兩造未為請求之單純沈默行為,尚無法間接推知兩造有企圖發生承攬報酬與借款、代墊款為交互計算之意思,故兩造主張,應均非可採。

㈤原告依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代墊款有無理由?

1、上述借款部分兩造不爭執法律關係為借貸關係,而如上所述,此部分與工程款並無交互計算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計1,521萬7,000元,即屬有據。

2、另代墊款部分,其性質為何兩造固有爭執,惟本院觀之證人李瑞凰證述:當初和被告打合約時,被告說他沒有能力去付這些費用,請我們代墊,這些都是老闆跟我說的,被告從第一次我們和他合作做林口工程時,就是這個模式,材料都是由被告叫的,再由我們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7頁反面),被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2號事件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訴代問證人:你有無請被告公司代墊款項)有的,因為我承攬該工程的時候,就跟被告公司談過,系爭工程龐大,而我的資金有限,所以請被告支援我資金調度,所以我有請被告公司代墊款項(含吊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頁),足見代墊款係經兩造事前約定,應屬借貸法律關係,故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亦屬有據。

3、承前,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1,521萬7,000元及代墊款78 0萬9,039元,扣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2, 126萬7,55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5萬8,487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 日之翌日即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