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滕澤珩律師洪玉珊律師黃璽麟律師被 告 RICHARD S.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被 告 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法定代理人 RUTGER SC.
FREDERIC .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吳素華律師李紅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羅聯福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辜濂松,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經新法定代理人辜濂松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雷曼兄弟集團為一國際性金融機構及投資銀行,西元1994年為將業務範圍擴展至全世界,改制為LehmanBrothers Holdings Inc. (下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並在考量租稅政策、配合各地課稅原則及稅率下,於世界各地廣設子公司,包括被告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Treasury Co.B.V.)、英商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Lehman Brothers International(Europe),另為判決)、香港商雷曼兄弟亞洲商業公司(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rop Asia Limited,另為判決)等多間子公司,而上開子公司旗下亦控制數家位於各地之子公司。每家子公司發行債券,均以被告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為發行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為主要信用擔保之保證人,包括原告購買之債券:⑴雷曼兄弟2年美元農業連動債券,產品編號:4075,原告以美金387萬4,000元購買,嗣後贖回部分債券,現餘美金385萬4,000元。⑵LB5年澳幣KOSPI20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產品編號:4088,原告以澳幣741萬元購買。⑶雷曼兄弟2年台幣連結KOSPI200連動債券,產品編號:4095,原告以美金737萬5,916元購買。⑷LB7年澳幣KOSPI200指數到期最低保障總報酬連動債券,產品編號:4B19,原告以澳幣290萬681元購買(下稱系爭債券)。被告RICHARD S. FULD, JR.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行系爭債券時之執行長,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公開招募之2006年公開說明書、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S.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遞交因公開發行所需填寫之S-3表格(FormS-3)、2006及2007年年報(000000-K、200710-K )、2007年各季季報及2008年第一季和第二季季報(1Q07 10-Q、2Q0710-Q、3Q07 10-Q、4Q07 10-Q、1Q08 10-Q、2Q08 10-Q)和相關期間重大資訊發布(8-K)等書面資料具有房貸集中度上升之相關風險、未及時適度紀錄房貸相關資產及房地產相關投帳面價值之減少、高風險之住宅房貸業務、未能針對房貸相關之投資組合有效降低風險及避險及流動率、資本額及破產風險等不實陳述及遺漏重大資訊情事,致部分於2007年2月13日至2008年9月15日購買或持有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股票、債券或結構債之美國投資人,於2009年2月23日於美國聯邦地方法院紐約南區分院(United Stats District Court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以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違反1933年證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及1934年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of 1934),對RICHARD S. FULD, JR.及該公司高階管理人員提出集團訴訟(class action)。又雷曼兄弟亞洲有限公司為亞洲區交易商,於民國97年3月18日開始,每月均陸續指示公司業務積極寄發與雷曼集團財務狀況有關之電子郵件,其中所載內容蓄意遺漏重要訊息,並一再強調雷曼集團之財務狀況健全云云,即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未於其財報中揭露該公司因其房貸資產,特別是次貸過度集中使該公司所面臨的信用風險、未及時且適度的紀錄當資產價值減少時其所產生的損失、未揭露公司可能蒙受重大損失及額外重大損失之可能性、透過自身之子公司或向第三人購買之房貸業務面臨警戒程度的付款違約和房貸違約、其所採的避險方式等,導致公司增加房貸及房地產相關風險,甚且於2008年7月10日公佈2008年第二季季報時亦聲稱,縱整個業界發生一連串信用及流動性之事件,亦能透過高度流動性穩固其地位,該等聲明亦省略其可能破產之重要事實,顯然已構成詐欺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RICHARD S. FULD,JR.與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98年6月1日民事起訴狀為撤銷買受系爭債券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返還所收受購買系爭債券之價金。另雷曼兄弟集團「US﹩100,000,000,000 Euro Medium-Term NoteProgram」之BaseProspectus(公開說明書)係規範發行債券之相關事項及權利義務,Base Prospectus中規範債券發行條件之「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Notes」1節第10條關於違約事項(Events of Default)第(a)項第(v)點明訂,當法院依法令或命令判定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清算,或准許其提出重整申請等情形時,即屬債務不履行狀況。而依同條第(c)項,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時,債券持有人得向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已依破產法第11章向美國法院提出重整申請,其亦得依系爭債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聲明:㈠被告RICHARD S. FULD, JR.應給付原告美金1,122萬9,916元及澳幣1,031萬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122萬9,916 元及澳幣1,031萬68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在我國法院轄區內並無住所或營業所,亦無任何財產,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關鍵、牽連事實並非在台灣發生,我國就系爭事實之關連性、利害關係之強度亦均甚為薄弱,我國法院如欲就本件之相關事實加以調查、證明及適用外國法律,除顯造成當事人及我國法院訴訟資源及公共資源之負擔外,亦恐將嚴重妨礙裁判之迅速與效率而仍難竟其功。考量本件訴訟於其他國家仍有一般管轄權存在,應援引「不便利法庭原則」,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一般管轄權或拒絕行使其管轄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在適用國際私法解決涉外法律糾紛時,乃以其就具體案件有管轄裁判權為前提,如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其判決自難為其他國家之法院所承認。故法院就涉外案件,首先應決定者為有無管轄權之問題。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否有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特殊管轄權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惟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餘則未予規定,但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為原告係內國人,為保護內國人之利益,方便原告起訴,而置他國國籍人於不顧,忽略外國人訴訟權之保障。查本件原告係我國法人,被告係外國自然人及外國法人,且系爭債券之準據法為外國法,具有涉外因素,要屬涉外事件,則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是否具合理之基礎,有無一般管轄權,茲判斷如下:
㈠按我國民事訴訟案件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利
益,防止原告濫訴。查本件被告RICHARD S.FULD,JR.係外國自然人,在我國法院轄內並無住、居所,被告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為外國法人,在我國法院轄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被告在我國均無任何財產,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3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已難認為我國法院對於被告RICHARDS.FULD, JR.及被告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就本件私法紛爭具有管轄權。
㈡原告主張申購系爭債券係由位在荷蘭之被告雷曼兄弟財務公
司所發行,並由位在歐洲之清算機構Clearstream負責交割,則契約之履行地顯在外國,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難認我國法院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券契約紛爭具有一般管轄權;又原告主張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未於公開說明書及財報中揭露該公司因其房貸資產所面臨之信用風險,及所採避險方式,且省略其可能破產之重要事實,顯然已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而主張撤銷系爭債券之申購意思表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賠償或返還之責,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提交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及財報係發生在外國,我國就系爭事實之關連性、利害關係之強度均甚薄弱,於我國進行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且對被告Ri chard S.Fuld, Jr.、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而言,將產生明顯的程序上不利益,故爰依上揭「不便利法庭原則」,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居所、營業所及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均非於我國,且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之被告無一般管轄權,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79條及系爭債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