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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 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95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原係乙○○,於民國98年7 月28日具狀起訴主張被告以神明指示要被告入股大直煤氣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直公司)以幫助伊為由,要求伊出讓大直公司出資額比例11分之

5 予被告,嗣被告於93年8 月5 日登記取得大直公司新台幣(下同)315 萬元之出資額,其後大直公司數次變更章程,被告現共持有大直公司148 萬元之出資額,惟被告嗣後並未如實給付出資轉讓價款予原告乙○○,經原告乙○○多次催討,甚至向被告為催告解約之表示,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出資轉讓價款之意,而係假藉神明意旨誘騙原告乙○○而登記取得大直公司之出資額,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259 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大直公司148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予原告乙○○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嗣原告於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㈡暨聲明狀(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5 頁),改列大直公司為本件原告(該狀紙當事人欄雖仍列乙○○為原告,列大直公司為追加原告,惟變更聲明所請求之內容均與乙○○無涉,嗣原告表示本件訴之變更後之原告僅有大直公司,見本院卷第166 頁),主張被告以增資入股方式取得大直公司315 萬元之出資額,惟迄未繳納增資款予大直公司,故大直公司與被告間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且被告係假藉神明意旨,誘騙大直公司而登記取得大直公司之出資額,故以99年5 月11日民事準備㈡暨聲明狀對被告為撤銷同意被告增資入股之意思表示,則大直公司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始即不存在;另被告詐騙大直公司,造成大直公司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1

3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而被告未給付增資款,大直公司爰以99年5 月11日民事準備㈡暨聲明狀解除大直公司與被告間之增資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大直公司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大直公司於93年8 月5 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被告增資315 萬元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原告前開變更之訴,被告已表示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而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為訴之變更,惟查,原告乙○○於98年7 月28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以神明指示要被告入股大直公司以幫助原告乙○○為由,要求原告乙○○出讓其所有之大直公司出資額予被告,嗣被告並未給付出資轉讓價款予原告乙○○,經原告乙○○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被告係假藉神明意旨誘騙原告乙○○而登記取得大直公司之出資額,嗣於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㈡暨聲明狀,改稱被告係因大直公司辦理增資,而以增資入股方式取得大直公司315 萬元之出資額,則原告前後所主張者,其權利主體即原告、訴之聲明全然相異,且在社會生活上實難認為同一或關連,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乙○○於98年7 月28日起訴後,至99年5 月11日始具狀為訴之變更,就其變更後之主張,嗣並於99年7 月7 日具狀聲請向英哲稅務會計事務所函詢及聲請傳喚證人洪英哲,以證明大直公司是否曾委託該所處理增減資事宜,及大直公司有無交付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存摺、大小章、被告有無交付315 萬元之出資款等事宜,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從而,原告於99年5 月11日當庭具狀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不符,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另參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505 號判例意旨:「‧‧‧法院如認當事人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故本件仍就原告乙○○之原訴,另行加以裁判,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