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姜宗怡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被 告 新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聰發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買賣契約之旅遊行程之買賣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5 月11日向被告購買麗星郵輪處女星號行程,並交付代被告招攬業務之訴外人楊春影新臺幣(下同)26萬元,以轉交予被告,被告亦已開付收據;另原告在楊春影遊說下,復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追加購買澳門自由行行程84名及阿步達比、杜拜精選7 日遊行程2 名,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再交付楊春影一紙面額6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其轉交予被告,以向付款銀行提示。嗣後被告與楊春影發生金錢糾紛,經被告結算後發現楊春影與其間之財務黑洞過大,而不願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惟楊春影既係代被告招攬業務、收取款項及交付收據之人,且與被告間亦有近2 年之長期業務合作關係,被告竟因其與楊春影間之金錢糾紛而拒絕承認其自98年5 月後之行為,茲既原告須有對優秀員工幹部及優秀會員進行獎勵犒賞之需要,即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必要。又縱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由於原告所以交付現金暨開立支票,係充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買賣契約內旅遊行程之價款,且現金已為被告收受,而系爭支票更係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經被告提示,則被告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內旅遊行程之買關係,顯見意思並未合致,買賣契約既遲未成立,被告顯無權收受86萬元之款項,應予退還並加計自受領時或提示日起之利息。為此,先位之訴部分爰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備位之訴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款項及法定遲利息等語。訴之聲明:
㈠先位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之買賣契約之旅遊行程之買賣關係存在。
㈡備位之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86萬元,及其中26萬元自98年5 月12日
起、其中60萬元自98年5 月27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春影係任職於訴外人三川風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川風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亦無授權楊春影以代理人名義而對外為相關法律行為,且其對外招攬生意時,亦均係以三川風公司之名片及名義為之,顯見楊春影所為核屬無權代理,況楊春影於98年5 月與被告聯繫時均係以原告代表人之名義,代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另系爭買賣契約顯係楊春影所偽造,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又原告所提26萬元之收據,係因原告原欲向被告訂購CLUB MED行程,經被告依商業習慣開立收據向原告請款,嗣原告於98年5 月20日表示欲增加自由行人數,始於同年月26日開立面額60萬元之支票支付先前積欠、上揭及後續旅遊費用。至於被告所收受由原告支付之60萬元,業經被告陸續扣抵原告向其選購之國際機票、CLUB MED行程、澳門自由行等商品,總價已達60萬53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8年5月26日簽發票號CM0000000、面額6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新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已經被告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被告與訴外人楊春影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被告有無授與
代理權予楊春影,允許其以被告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收取款項、交付收據?若無,被告是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㈡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是否係遭偽造之合約
?㈢若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是否成立
?其數額為何?⒈被告自原告處收取多少款項?⒉原告與被告間歷次交易,原告應給付被告多少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訴外人楊春影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被告有無授與
代理權予楊春影,允許其以被告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收取款項、交付收據?若無,被告是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授權楊春影代其對外招攬業務、收取款項及交付收據,其與被告間存有長期業務合作關係,應有委任契約存在,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先就被告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劉慧玲於本院99年8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有。一開始他是由我們客戶介紹來的,我們公司要舉辦25周年,由我來跟他接洽,他當時任職於三川風經理,他說跟被告新進旅行社有很多的廣告交換,他有介紹很多商品例如酒、西華的禮卷及電器商品、鳳凰的高鐵票等等,還有被告新進旅行社的相關行程。」、「他當時有提到說跟被告新進旅行社有很多廣告交換關係,他跟被告新進旅行社老闆很熟,被告新進旅行社有委託他代為招攬客戶及代收款項。」、「因為在這之前我們有交易過鳳凰的高鐵票也沒有問題,跟我們介紹的客戶他們也曾經用廣告交換作了好幾年,也都沒有問題,我們也有跟他們訂定機票,也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知楊春影實為三川風公司之經理,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其係因與被告間有廣告交換關係,而因此得向被告預訂旅行社之相關行程,是楊春影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本院即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授與楊春影代理權之行為。至於證人劉慧玲雖另證稱被告有委託楊春影代為招攬客戶及代收款項等情,惟此係因證人劉慧玲依過去原告與楊春影間之交易模式,而主觀上認定楊春影為受被告委託之人(見本院卷第40頁),在客觀上被告與楊春影間是否確實存在委任契約或有代理權授與以允許其代為招攬客戶、代收款項之事實,尚非無疑。原告復又提出交通觀光局函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系爭支票等件以為佐證(見98年度審訴字第5354號卷宗第18、20、54頁),惟此至多僅得證明楊春影有為詐欺行為,致包含原告在內之第三人受有損害,且原告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等事實,均尚不足認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楊春影之事實存在。職是,楊春影既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亦否認與楊春影間有委任契約或有授與其代理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楊春影確獲得被告公司之授權而得以被告名義為法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楊春影代理其對外招攬業務、代收款項及交付收據,即非可取。本件楊春影逕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權代理。
⒊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度臺上字第657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⒋而查,依證人劉慧玲於本院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所為之證述:「有,楊春影有給我一個窗口(被告新進旅行社的員工羅玉惠),我們與羅玉惠訂機票一張,還有一些私人的行程透過羅玉惠去訂,這些款項也是楊春影代收的,這個有訂成功,被告新進旅行社也沒有跟我們說沒有收到錢。」、「有。當時我是有跟羅玉惠講說我們有向你們公司可以購買50萬元的旅遊行程,是用35萬元抵用50萬元的票券行程。我後續有在5 月6 日有訂林愛麟的機票。」、「他只說他跟被告新進旅行社有廣告交換,有認識老闆可以取得比較便宜的價格。」、「我在訂的時候我有告訴對方說,我們錢已經額外付給楊春影,被告新進旅行社公司羅玉惠跟我說好,他就代訂,他就把明細用電子郵件傳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加以,本件被告亦未否認楊春影有為其介紹客戶及代收票據之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至第140 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見98年度審訴字第5354號卷宗第18至20頁),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
據此本院即堪認定楊春影係以取得較便宜之旅遊價格為誘因,而為被告介紹客戶,以收取客戶所支付之款項,並交付予被告公司。職是原告與被告間交易往來模式,亦應係循此模式,即由原告經楊春影所給予之被告窗口進行代訂及購買之便宜旅遊行程價格之服務,而楊春影逕向原告收取買賣價金之款項,被告則直接向楊春影收取自原告處所代收之價金,兩造間交易模式並無直接金錢收取往來,乃係藉由楊春影為之。又被告雖另辯稱楊春影非為被告代收款項,其僅係幫忙客戶付款,應係屬客戶之代理人云云,然被告前既已自承楊春影有為其介紹客戶及代收票據之事實,且楊春影亦確實有為被告向原告收取款項之情形,若謂楊春影係為客戶代理人而付款,顯有矛盾,亦與常情有違。
⒌茲既,本件被告並未授權楊春影代理其對外招攬業務、
代收款項及交付收據,業已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往來模式既與以往並無不同,仍係由楊春影向原告收取26萬元及系爭支票之買賣價金款項,而被告亦已交付前揭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上載有訂單編號及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予原告,以證明被告業已收迄該筆26萬元之款項,且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經其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兌現,核其情形應認被告已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足使原告信賴楊春影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權存在;遑論被告更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澳門自由行之行程確實存在(見98年度審訴字第5354號卷第35頁)。準此以觀,被告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故楊春影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應認其效力及於被告。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是否係遭偽造之合約
?承如前所述,被告已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而使原告相信其已將代理權授與楊春影,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對於兩造而言,顯已發生效力,兩造應受其拘束。雖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為係遭楊春影所偽造,然被告既應對楊春影對外所為招攬業務、收取款項及交付收據之法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為偽造,被告仍應概括承受表見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尚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偽造與否,並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之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又本院既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因被告因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買賣關係對於兩造合法有效存在,自無庸再論述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而須返還所受利益之範疇。
易言之,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須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無法證明被告曾授權楊春影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因被告之上述行為於外觀上已足使原告相信被告公司已將代理權授予楊春影,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對被告直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件之買賣契約之旅遊行程之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