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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 告 廖信炯被 告 林正宗

林添發展謝秀霞即林武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武雄於民國99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展謝秀霞,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展謝秀霞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正宗、林添發及被告展謝秀霞之被繼承人林武雄於民國65年7月7日與訴外人黃世雄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被告等之先人林潘菊所遺坐落台北市○○段○○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6地號)、30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4,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8,000元,總價1,188,825元出賣予黃世雄,黃世雄除於簽約時交付總價金2成即237,765元外,陸續於同年7月28日、9月21日交付366,666元、50,000元,總計已交付654,431元。然被告等並非林潘菊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已由林潘菊之繼承人陳林妹於67年6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顯已給付不能,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將所收款項加5倍於違約日起15日內返還黃世雄收回作為違約賠償金,而黃世雄業已將對被告之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在案,為此,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54,431元及違約金3,272,1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6,586元,及其中654,431元自65年9月21日起,其餘3,272,155元自67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黃世雄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返還價金、違約金及利息請求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得請求之日為被告違約後15日即67年7月2日起,迄今已逾31年,被告並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於99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世雄,是被告亦得以此抗辯對抗原告。原告雖舉最高法院之判例謂假扣押程序以假扣押之物品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後方為終結,惟此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縱認假扣押程序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於72年7月2日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其假扣押之目的已達,請求權時效即應從該日重新起算15年,迄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況黃世雄雖曾有假扣押被告所有不動產之事實,但並無對被告請求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自無法中斷本件請求權時效。本件被告所有財產已受假扣押27年之不合理現象,如仍許原告行使請求權,則如同使債權人得任意假扣押他人財產,玩弄時效制度以延長自身請求權時效,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及誠信原則。如仍認原告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相較於實務上通常允許買賣價金15%至20%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林正宗、林添發、展謝秀霞之被繼承人林武雄於65年7

月7日與訴外人黃世雄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被告林正宗先人林潘菊所遺坐落台北市○○段○○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6地號)、30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4,以每坪18,000元,總價1,188,825元出賣予黃世雄,黃世雄除於簽約時交付總價金2成即237,765元外,陸續於同年7月28 日、9月21日交付366,666元、50,000元,總計交付654,431 元。

㈡系爭土地已由林潘菊之繼承人陳林妹於67年6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

㈢黃世雄於72年間,依本院72年度全字第2167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本院以72年度民執全黃字第1680號對被告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所有不動產在案。

㈣黃世雄已將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違約金及利息之權利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給付不能,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並給付違約金及利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且該請求權可行使時為67年7月2日,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遲至99年4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歐蓋收狀戳為證,則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至於其他法律上請求債權之行為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或相似效力者,則於同條第2項明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以依前開各款發生中斷時效者,應以其事由與起訴之效力相同或相似,均有請求履行特定債權之意者為限。故前開第5款「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者,應以該執行行為有請求履行特定債權之終局強制執行,始足當之,至於假扣押等保全執行則不包括。蓋以假扣押等保全執行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假扣押,以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假扣押之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於該程序中並無要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查本件原告主張黃武雄曾於72年間對被告所有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黃武雄之目的究僅係為保全對被告享有之請求權,並未就本件返還價金及違約金請求被告履行,嗣亦未於時效期間內對被告起訴請求,故黃武雄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中斷債權人請求時效之效力,是原告主張黃世雄已對被告所有財產假扣押而中斷請求權時效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在於闡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特定物強制執行程序之時點,應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始得為之,與消滅時效中斷之認定無涉,原告援引前開判例主張本件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顯非可採。

㈢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復指出:「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故主債權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應及於已屆期之遲延利息,至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之返還價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價金、違約金及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26,586元,及其中654,431元自65年9月21日起,其餘3,272,155元自67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