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 告 高方嫺
高方慧高振芸高振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旭律師
陳安倫律師被 告 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高田原芳人 弄15.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方嫺、高方慧各負擔三分之一,由原告高振芸、高振凱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法院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其裁量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且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被告雖以被告高田原芳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訴訟,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遂請求待刑事訴訟結果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等語。然據前開說明,本院得以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而認定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存在,另得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田原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故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請,尚難准許,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9 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
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登記之原始股東則有被告高田原芳、訴外人高明經(即原告高振芸、高振凱之父親)、訴外人高明國、原告高方嫺、原告高方慧五人,各出資1,000,000 元。詎被告高田原芳竟於96年5 月25日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載稱「查高振凱及高振芸二人共同繼承高明經持有之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份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今轉讓持股由高田原芳承受。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並在轉讓人欄偽簽原告高振凱、高振芸姓名,在全體股東欄偽簽原告高方嫺、高方慧姓名;又被告高田原芳於95年5 月30日再偽造股東同意書,載稱「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高明經因死亡,原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分由高振凱繼承伍拾萬元,高振云繼承伍拾萬元,讓由高田原芳承受;原股東高方慧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讓由高田原芳承受;原股東高方嫺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讓由高田原芳承受;原股東田原景出資新台幣壹佰萬元讓由被告高田原芳承受」,並在股東親自簽名欄偽簽原告姓名。經於96年6 月15日由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會計張惠珍承被告高田原芳之命,檢附上開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於96年6 月21日獲准登記,自此,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形式上現登記為被告高田原芳一人所有。
㈡惟原告並未為股權或出資額轉讓之意思表示,故轉讓行為當
然無效,原告高方嫺、高方慧對於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仍各有1,0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原告高振芸、高振凱對於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亦仍有各5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
因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已將原告之股權登記為被告高田原芳一人所有,並已完成變更登記,致使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上利益。另被告高田原芳將原告所持有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權移轉至其自己名下,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股東權、股權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高田原芳回復原狀,即塗銷登記返還出資額予原告。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原告對
於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存在,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高田原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高方嫺、高方慧對於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各有
1,0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原告高振芸、高振凱對於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各有5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⒉被告高田原芳應將登記為其於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
簿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之5,000,000 元出資額其中3,000,000 元出資額部分塗銷,並將塗銷部分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高方嫺及高方慧出資額各1,000,000 元、原告高振芸及高振凱出資額各500,000 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訴外人高明經、原告高方嫺、原告高方慧均未曾出資於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對公司並無出資額存在:
⒈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於87年間設立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
司股東至少為五人,為求符合公司法規定,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雖由被告高田原芳獨自出資,仍不得不借用訴外人高明經、原告高方嫺、原告高方慧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然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5,000,000 元,全數係於87年9 月15日由被告高田原芳設於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匯入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者。
⒉又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發生經營虧損時,亦係由被告高田
原芳先後於94年7 月29日、95年9 月12日,由其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入5,000,000 元至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為符合稅務規定,不得不分列為各股東所匯入,實則原始股東高明經、高方嫺、高方慧皆未出資於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均由被告高田原芳獨自出資,其為唯一實質股東,且自成立迄今亦係由被告高田原芳挹注資金予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其餘原始股東均僅為借名登記關係,非為真正股東。
⒊借名股東高明經、高明國、原告高方慧均曾任職於被告世亨
企業有限公司,未曾異議:況原告高方慧倘確有出資,則為何長達十餘年期間未向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要求分配盈餘,且原告高方慧在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成立前,即長期向被告高田原芳借貸,並以其任職於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扣抵。至於原告高方嫺於88年6 月15日傳真謂其薪資存款已無法支撐母親住院支出費用,且長期無固定工作欠缺穩定收入等詞,則其如何再支付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0 元?為何不曾要求退還股本或要求分配盈餘紅利。另高明經生前對外積欠許多債務,倘其確實曾出資,為何未曾向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請求退還股本或要求分配盈餘紅利。足見訴外人高明經、原告高方嫺、原告高方慧確實並未出資,僅屬借名登記之股東,無從行使股東權。
㈡被告高田原芳為求回復實質出資狀態,遂連同其餘借名股東
一併辦理變更登記,此係將借名登記股東回復為實質出資狀態,原告既未出資,即非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被告高田原芳所為行為並未侵害原告股東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
㈠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於87年9 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0,000 元,登記原始股東為被告高田原芳、訴外人高明經、訴外人高明國、原告高方嫺、高方慧,出資額各1,000,000 元。
㈡被告高田原芳於87年9 月15日自其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000 元入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高明經於96年1 月1 日死亡,原告高振芸及高振凱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被告高田原芳現登記為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登記之出資額為5,000,000 元。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18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高田原芳與原告高振芸及高振凱之被繼承人高明經、原
告高方嫺、原告高方慧間就出資擔任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一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⒈高明經及原告高方嫺、高方慧有無實際出資設立被告世亨企
業有限公司而成為股東?⒉被告高田原芳是否為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全部出資額之實
質出資人?㈡被告高田原芳將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一人公司
,且登記係由被告高田原芳出資5,000,000 元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股東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高田原芳負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義務,將出資額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析述如下:㈠被告高田原芳與原告高振芸及高振凱之被繼承人高明經、原
告高方嫺、原告高方慧間就出資擔任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一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現綜合就前開四之㈠所列1、2之爭點,析述如下:
⒈原告對被告此項抗辯所為陳述略以: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
之設立緣起係訴外人高明世於86年間,為創設家族企業,於徵求訴外人高明經、訴外人高明國、原告高方嫺、原告高方慧意願,以每人出資1,000,000 元之方式所成立,並約定其等所應分擔出資額不足部分,由高明世先行墊付,其等再陸續以現金交付高明世以攤還所借款項,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時,相關股款雖形式上係自被告高田原芳之銀行帳戶匯入,但實質上相關股東皆已實際出資等語。
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
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於設立之時與甫設立之際,一般言之均尚未由營運中獲利,則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故公司股東如實際未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除違反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所揭示資本確定原則外,公司法第九條更設有處罰規定。而按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雙重性格;在股東彼此間之關係,偏重於人合公司之色彩,在公司資本方面,偏重於資合公司之色彩,因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維持、不變原則) ,在有限公司亦有其適用(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原告既然主張原告高振芸及高振凱之被繼承人高明經、原告高方嫺、原告高方慧間有出資擔任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並求為確認其等有相關出資額存在之情,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盡舉證責任(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
⒊首先,關於高明經及原告高方嫺、高方慧有無實際出資設立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而成為股東部分,查:
⑴兩造固然對於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係於87年9 月21日設立
,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000 元,且登記之原始股東為被告高田原芳、訴外人高明經、訴外人高明國、原告高方嫺、原告高方慧,登記之出資額各為1,000,000 元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且有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
⑵惟查,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時所檢附之「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上開五名原始股東係以現金方式繳納出資款,金額各1,000,000 元,但該股款總額之5,000,000 元係在87年9 月15日存放於華信商業銀行儲蓄部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9 頁)。
再經核對被告高田原芳所提出之往來明細資料表、高田原芳-世亨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知,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前開設立資本總額5,000,000元,係於87年9 月15日一次以轉帳方式匯入戶名「高田原芳-世亨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華信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者。又查,該筆5,000,000 元之款項,實際上係在同日自被告高田原芳設於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同額金錢後轉帳存入者,此有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99年10月14日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據此,足認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設立資本額5,000,000 元,係自被告高田原芳帳戶中以一筆、一次之方式轉帳存入,並無前述五名股東分別繳納股款之匯款、存款記錄可查;此節蓋為原告所不爭執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
⑶原告雖陳稱:依據章程、前揭⑵所述查核報告書,既然已登
記、記載原始股東被告高田原芳、訴外人高明經、訴外人高明國、原告高方嫺、原告高方慧係各出資1,000,000 元,可見其等確有出資之事實等語。而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前總經理高明世在本院98年度自字第80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亦證稱:「(問:你知不知道世亨企業有限公司出資情況如何?)原始股東高田原芳、高明經、高明國、高方嫺、高方慧他們五人各出資1,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36 頁原告提出之審判筆錄),但高明世此部分證詞陳述依據之基準為:「(問:你剛剛提到原始股東每人各出資一百萬,你的根據為何?)當初我在臺北市政府都有調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7 頁審判筆錄所載)。惟高明世所為證詞內容,僅概略提及高明經、原告高方嫺、原告高方嫺有出資等詞,對於實際上其等係於何時、在何地點、以何種給付方式如數繳納出資等節,高明世並未予以詳述,故尚無從僅憑其前開證述內容即遽認高明經、原告高方嫺、原告高方嫺確已繳納足額股款。復按,公司相關設立資料之登記目的,無非係為方便主管機關為公司之管理及第三人為交易之保障,於當事人間尚難以此即認定公司實際出資之歸屬;所謂出資與否,於當事人間仍應以是否確曾有繳納出資額之事實為斷。準此,縱使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設定登記時章程記載及會計師查核結果明白揭示查驗各股東股款已收足,但此不當然足以推認高明經等原始股東均已履行其繳納應負擔出資額之義務;何況,上開股款5,000,000 元係以被告高田原芳存款帳戶內之金錢繳納者。
⑷原告高方慧、高方嫺於刑事準備程序中或有陳稱:其等應繳
納之出資款係由高明世墊付,事後其二人曾各還款500,000元予高明世,餘款則以現金方式陸續交還高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之本院98年度自字第80號99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但此情高明世在前開審判期日作證時卻未曾提及,反而證稱其知悉原告高方嫺、高方慧有出資,係透過調閱臺北市政府登記資料得知等語。就此,高明世是否確有為高明經及原告高方嫺、高方慧代墊出資款,顯有疑義,是故,高明世前開⑶所證述之情節,自難信取。
⑸原告嗣於本院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閱被告高田
原芳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華信商業銀行儲蓄部如⑵所列存款帳戶歷年來交易往來明細,欲釐清相關資金流向,以證明原告等原始股東有出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8 至232 頁)。惟查,本件曾於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原告已表明將於兩週內聲明全部之證據方法暨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矧其竟逾期遲於本院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出資股款係由高明世墊付之攻擊防禦方法,併為上開證據方法之聲明;但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方法與其所主張高明世有為其等墊付出資股款之待證事實已乏關聯性,又原告之所以延滯提出攻擊防禦、證據方法,竟係因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安倫律師甫受委任之故(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筆錄所載),此難謂有正當事由,原告顯有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之,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⑹綜此,原告主張高明經及原告高方嫺、高方慧有實際出資設立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而成為股東等情,委無足採。
⒋而如上所述,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時各股東出資額合
計5,000,000 元係以被告高田原芳自己之金錢繳納者,故被告高田原芳應為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全部出資額之實質出資人,洵堪認定。
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述:「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如前所述,原告就其主張高明經及原告高方嫺、高方慧有實際出資設立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而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存在,此等有利之事實,既未能盡舉證之責,姑不論被告高田原芳所為與高明經、原告高方嫺、原告高方慧間就出資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抗辯,是否確實有據,惟依前開說明,亦仍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被告高田原芳將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一人公司
,且登記係由被告高田原芳出資5,000,000 元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股東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高田原芳負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義務,將出資額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是否有據?⒈原告對被告此項抗辯所為陳述略以:本院98年度自字第80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判決認定被告高田原芳主觀上明知未經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高方嫺、高方慧、高振芸、高振凱同意,竟擅自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行使,以申請變更核准,使原告高方嫺、高方慧、高振芸、高振凱失去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身分,客觀上已然使高方嫺、高方慧、高振芸、高振凱受有損害等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88 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佐。
⒊原告固然主張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股東權、股權之所有權,
而構成侵權行為,認其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高田原芳回復原狀,即塗銷登記返還出資額予原告等語。卷查,被告高田原芳縱使因其於95、96年間擅自將登記原告名下之股權變更登記讓與於自己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判決犯偽造文書有罪(但尚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卷第149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6 月14日函),但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實際出資繳足股款設立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公司股東,自無享有股東權或股權之所有權,而無權利受侵害可言,故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構成要件有別,原告請求被告高田原芳負回復原狀義務,將出資額返還於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高明經及原告高方嫺、高方慧有如數繳足股款而出資設立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成為股東之情,被告高田原芳擅將出資額變更登記轉讓於自己,因原告無股東權受侵害情事,被告高田原芳之舉措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原告高方嫺、高方慧對於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各有1,0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原告高振芸、高振凱對於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各有5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高田原芳負回復原狀義務,將登記為其於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之5,000,000 元出資額其中3,000,000 元出資額部分塗銷,並將塗銷部分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高方嫺及高方慧出資額各1,000,000 元、原告高振芸及高振凱出資額各50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