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31號被 告 世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田原芳上列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高方嫺、高方慧、高振芸、高振凱間因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核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31號塗銷股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及補發裁判書正本各9份,同時繳納訴訟文書抄錄費各新臺幣(下同)900元,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31號塗銷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尚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院業以101年8月22日北院木民樂99年度訴字第1831號通知書,通知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所請付予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補發判決書正本,未便准許,則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所繳納之1,800元為溢繳,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屬有溢收情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予以返還之。被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並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內,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