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 告 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炳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81,490 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1日起至被告將附表所示定期存單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410 元;嗣於99年5 月26日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9,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又於99年10月22日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 頁)。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1年2 月5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向被告承攬行政
院農委會農業試驗所丁種宿舍之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於91年2 月27日交付面額均為1,497,375 元之定期存單四紙與被告,供作履約保證金。嗣被告於91年9 月23日以原告工程進度延宕為由,終止工程合約,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於歷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54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12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9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確定而命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與原告。
㈡惟被告於上揭判決確定後,經本院93年度司執字第70909 號
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程序,於98年9 月3 日發給執行命令後,仍拖延迄至99年1 月15日始返還系爭定期存單。而系爭定期存單係已屆期之定期存單,原告本得持存單向銀行兌領現金,即系爭定期存單等同於金錢,被告之遲延給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又原告前係於91年間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經被告於91年10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被告應自91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0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系爭定期存單之面額,加計91年2 月4 日起至91年10月4 日止,按利率2.25% 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定期存單之價值為1,519,805 元,自99年1 月15日起往前回溯5 年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759,903 元,再扣除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已給付與原告之存款利息23,854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36,049 元。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縱使系爭定期存單之返還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仍受有因被告遲延返還而無法立即向銀行兌現金錢之損害,或受有無法領得原有定存利息之損失,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返還定期存單所生給付遲延責任,按法定利率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即99年1 月15日起往前五年期間之遲延利息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在原告交付系爭定期存單時,曾開立保管品統一收據以
為憑據,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確定後,被告即以98年4 月13日函通知原告提送系爭定期存單保管品統一收據或另開立領據申請,以憑辦理返還作業,更再於98年
4 月27日催請原告,惟原告迄未提送保管品統一收據或開立領據以辦理定存單返還,此實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請求返還之定期存單並非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與民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況依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回覆本院之函文可知,系爭定期存單於98年3 月20日解約前,該行均有依約計息予原告,難謂原告受有遲延利息損失。又系爭定期存單於98年3 月20日遭原告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將定期存款解約結清,將存單本金及利息解交法院,是原告自98年3 月20日後即無從行使系爭定期存單之權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
㈠原告於91年2 月5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向被告承攬施作
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試驗所丁種宿舍之重建工程,並於91年2月27日依約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1,497,375 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定期存單四紙,作為履約保證金。
㈡原告於91年間基於終止契約返還請求權、承攬報酬請求權,
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如附表所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定期存單三紙,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4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並於93年10月7 日判決駁回原告返還定期存單部分之請求,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12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第39號判決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紙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定期存單與原告,被告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㈢被告於91年10月22日收受前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554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起訴狀繕本。
㈣被告於98年4 月13日發函原告表示:原告請求履行最高法院
97年7 月31日民事判決所命返還之二紙定期存單(存單號碼OY-0000000、OY-0000000,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請原告提送前開二張保管單統一收據或另開立領據申請,俾憑辦理返還作業;再於98年4 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依前開98年4 月13日函文辦理定期存單返還之行政程序。原告均有收受上開函文。
㈤本院執行處於98年9 月3 日對被告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於命
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返還定期存單部分)所載履行,逾期即依法執行。
㈥系爭定期存單業於99年1 月15日由原告透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909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領回。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整理後(見本院卷第94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所負返還定期存單之債務,是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於何時構成返還定期存單給付遲延?又被告遲延返還定
期存單,是否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所辯保管品統一收據之交付,是否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要件?㈢原告在被告未返還定期存單期間是否因受有定期存單約定利
息,而未受有損害?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所負返還定期存單之債務,是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稱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即指貨幣之債的情形,始有適用(參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又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即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銀行定期存單,如係可轉讓之定期存單,因存單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須占有存單,其性質應屬有價證券;如存單係不可轉讓,則其性質上係表彰存款人對銀行(即簽發存單之銀行)有定期存款債權之憑證,存單上所載之金額,即為存款數額。該定期存款存單本身,既非貨幣之債的性質,顯難認有前開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係由原告於91年2 月4 日分別將金
錢1,497,375 元二筆款項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定期存款帳戶後,由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製作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見,原告與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間有存款契約關係,該契約具有消費寄託契約性質,是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因此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原告之義務,換言之原告對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係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返還原存入之金錢。再依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背面所載注意事項第二點已記明「本存單不得轉讓」(見本院卷第97頁),故系爭定期存單為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應為證明存款權利存在之文書,僅用以表彰原告於存款期限屆至時得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依該存款契約,請求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返還與系爭定期存單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原告之權利。
⒊原告既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之義務內容為系爭定期存單之返還
,而系爭定期存單性質僅為債權之憑證,則被告所遲延給付之債務,顯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縱被告有遲延返還定期存單之情事,然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賠償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仍與該條規定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㈡其次,暫且不論上開兩造爭執重點㈡即被告就遲延返還定期
存單,是否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情事,原告主張是否確屬有據,然本院先就兩造爭執重點㈢部分,即原告是否因被告遲延返還定期存單而未受有損害一節,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⒉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在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前固然因未持有定期存
單以致於無法執之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兌領存款現金。然而,原告就其所述「受有因被告遲延返還而無法立即向銀行兌現金錢之損害」為何、原告在取回該兩筆定期存款後有何運用此部分存款之計畫等各節,俱未見原告詳為表明證據及主張事實。
⒋又原告再陳稱:因被告未交還系爭定期存單,導致其無法辦
理展延續存,領得原約定利率之利息等語。惟原告與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間定期存款契約已約定「自動轉期續存」,據存單背面之注意事項第五點,此時在存款於原約定之91年10月4 日到期後,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即依原存款種類、期限、金額及約定事項辦理自動轉期續存,且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故系爭定期存單所示定期存款到期時,既已依約自動轉期續存,而無須原告再行辦理存款續存申請,則原告並未因被告占有系爭定期存單而受有無法辦理續存之損害。況查,原告於第一次存款時,係與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約定按機動利率之方式計算存款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左下角利率之記載),依前述注意事項第六點,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自當依約按其存款牌告利率計付定期存款利息予原告;而原告因係約定按機動利率計息,本即無法於存款期間均按原約定利率即年息2.25% 取得存款利息,事屬當然,原告所稱無法領得原約定利率之利息為其損害,顯無足採。
⒌再依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於99年9 月3 日函覆本院所附系
爭定期存單之存單帳戶資料查詢、存單計息明細查詢所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於91年
2 月4 日起至98年3 月20日之存款期間均有按牌告存款利率計息與原告,顯見,原告並未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定期存單而受有無法領取利息之損失。
⒍次查,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就系爭定期存款僅計息至98年
3 月20日之原因,係因定期存款已於98年3 月20日解約(見本院卷第104 、106 頁存單帳戶資料查詢,及本院卷第135頁電話記錄),則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未能自98年3 月20日起至99年1 月15日即原告透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90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領回系爭定期存單之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依自動轉期續存之約定給付存款利息予原告,是否與被告遲延返還定期存單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即有疑義。
⒎綜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可獲取如聲明所
示之利益,其亦未證明其有何「已定之計劃或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取回系爭定期存款而獲得如聲明所示之利益,而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受有損害,依前開法條規定,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債權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其數額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蓋損害賠償制度係在於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故,故縱然債務人有違約之行為,倘若債權人並無實際損害,則仍無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是以,原告並無因被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而致有損害發生,其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利息損失,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被告應負返還定期存單之債務,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另其指陳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定期存單而致其受有損害,惟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原告於被告遲延返還期間實際上受有損害之心證。從而,原告本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6,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 單位:新台幣 │├─────┬─────┬─────────┬──────┬────┤│存單號碼 │發 行日 期│存 款 起 迄 期 間 │存入金額 │利率 │├─────┼─────┼─────────┼──────┼────┤│OY0000000 │91年2月4日│91年2 月4 日至91年│1,497,375元 │機動利率││ │ │10月4日(八個月) │ │(存款當││ │ │ │ │時為年息││ │ │ │ │2.25﹪)│├─────┼─────┼─────────┼──────┼────┤│OY0000000 │91年2月4日│91年2 月4 日至91年│1,497,375元 │同上 ││ │ │10月4日(八個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