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複 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嘉貞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雍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文賢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與伊簽訂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
服務協議書),委任伊協助處理被告及其配偶李國星之婚姻及家庭問題,並約定於伊談判協調完成後,被告即應給付伊按李國星及其相姦人所給付賠償金額20% 計算之工作獎金。
⒉嗣經伊處理受任事務完畢,並協助被告與李國星談判,李
國星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45252、同地段27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42076,及其上1748建號、門牌臺北市○○街○○○號7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作為賠償。兩造於斯時估計上開賠償金額之20%為600萬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予伊收執。
⒊查被告業已取得李國星賠償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及500 萬元
,依系爭服務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自應給付工作獎金600 萬元予伊。惟被告於給付伊5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尚積欠550 萬元未付,經伊屢次催告付款均遭拒絕,爰依兩造間之服務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等語。
⒋聲明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
⒈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作:
①依系爭服務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除須為伊與
李國星及其相姦人王渝昊進行談判協調相關事宜外,尚須使伊因前開談判協調而直接自李國星、王渝昊處取得賠償,始得謂工作完成,而得就伊實際取得賠償金額之20% 請求工作獎金。蓋如因原告之談判協調而促使李國星、王渝昊任意履行因通姦所生之損害賠償,伊即可省去進行相關法律程序之繁冗及因此支出之金錢、時間、精神等耗損。是上開給付工作獎金之約定自始即排除伊嗣後利用談判之協議為訴訟上請求而有所得之情形。②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後酬之給付,除另有約定外,
均以受任人受任事務之執行,直接使委託人實際取得一定財產為付款之必要條件。如受任人之工作無法使委託人直接取得財產,而係再透過委託人自行或委託他人之工作而取得財產,縱使後續成果係本於受任人先前之努力而來,亦不能認為條件成就而取得報酬請求權。
③本件原告雖已使李國星、王渝昊簽訂「外遇和解暨離婚
協議書」,惟後續求償工作並非由原告完成,而係由伊自行委任律師陸續透過訴訟、執行等程序以取得賠償金,期間勞費均由伊自行負擔,未由原告提供任何協助,原告尚難執此向伊主張任何權利。
④再者,系爭服務協議書係於95年12月26日所簽訂,伊並
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予原告收執,該等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6年2月1日、96年3月1日、96年4月1日,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服務協議書時,係預料伊應得於2至4個月期間內陸續取得李國星、王渝昊之賠償。故兩造給付工作獎金之約定,本即排除嗣後由伊透過法律程序取得賠償之情形。否則一旦進入訴訟階段,不啻使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陷於可能罹於3 年短期時效之高度危險中。
⑤另系爭服務協議書第2條第4項係約定:「…談判協調賠
償完成後,甲方(即被告)應『即時』支付…」等語,依其文義,可知必因協調談判而使伊立即受有實際賠償,始有「即時支付」之問題。故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不包括談判協調完成後,伊再透過訴訟手段取得賠償之情形,否則兩造應約定「…談判協調賠償事宜完成,於其配偶、相姦人實際給付賠償時,甲方應即時支付…」等語。
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為夫妻剩餘財產之替代,非屬計酬之標的:
①伊與李國星簽訂「外遇和解暨離婚協議書」時,原告向
伊表示李國星名下財產甚多,如逐一查證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及計算其價值,勢必費時甚鉅,且徒增爭議,不利於和解之達成,遂建議伊僅就系爭房地要求移轉所有權,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替代方案;而精神損失賠償部分訂為500 萬元,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拋棄。
②從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本屬伊及李國星就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和解,性質上非屬賠償。是縱鈞院認原告已完成本件受任事務,系爭房地亦非原告得請求報酬之計算標的。
⒊系爭房地價值僅為11,289,965元:
①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就伊所取得系爭房地及金錢
之20% 請求工作獎金,惟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價值僅舉證有133,333,965元,加計伊取得之250萬元現金,總額亦僅為15,833,965元,是伊至多應給付3,166,793 元予原告。
②再者,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認系爭房地每年有效租
金收益為513,417 元,費用支出則為63,151元,故每年淨收益為450,266 元,並據以認定系爭房地於可收益年數之租金收益總價為11,679,997元,而以權重50% 計入總價格。惟前開費用之認定與財政部國稅局認定合理費用租金收益之43% 相去甚遠,恐有失真之虞,而應以財政部國稅局之認定為據。是系爭房地每年淨收益應為292,648元,僅為原淨收益之65%,故收益總價應為7,591,998元,而以權重50%計算之金額則為3,795,999 元。按前開估價報告書第27頁之公式計算,系爭房地價值應僅為11,289,965元。從而,伊所受賠償金額總計為13,789,965元(11,289,965+2,500,000=13,789,965 ),原告僅得向伊請求上開金額之20%即2,757,9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⒋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伊前為擔保系爭服務協議書之履行,而簽發如附表編號⒊
所示之本票予反訴被告收執。惟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完成工作,無權受領任何工作獎金;且縱認反訴被告已完成工作,就其請求逾2,757,993 元部分亦屬無據,已如前述,爰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⒉聲明為:
①確認反訴被告持有反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反訴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依系爭服務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反訴原告應給付伊
按李國星實際賠償金額20% 計算之工作獎金。而李國星已實際賠償反訴原告500 萬元現金,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工作獎金予伊。
⒉又依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地價值為13,333,9
65元,加計反訴原告已取得之500 萬元現金,總計李國星已賠償反訴原告18,333,965元。依前開服務協議書之約定,反訴原告即應給付伊上開賠償金額之20%即3,666,793元。惟反訴原告僅給付伊50萬元,尚積欠3,166,793 元未付,是伊就反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
⒊聲明為:反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5-6 頁),委任原告協助處理被告及其配偶李國星之婚姻及家庭問題,並約定於原告談判協調賠償完成後,被告應給付按李國星及其相姦人實際賠償金額20% 計算之工作獎金予原告。
㈡被告與李國星於95年12月26日簽訂「外遇和解暨離婚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7-9頁),李國星同意於96年1月15日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另給付被告500 萬元,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6 萬元。嗣因李國星未依約履行,被告遂於98年間在本院對李國星提起訴訟(案列98年度重訴字第82號),經本院判命李國星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另給付被告250萬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被告56,800 元,暨自97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被告6萬元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14頁)。
㈢被告於95年12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0頁)。
㈣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3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並於98年10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5-17頁)。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50萬元。
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服務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其與配偶李國星之婚姻及家庭問題,原告嗣協助被告與李國星協商,李國星乃於同日與被告簽署「外遇和解暨離婚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賠償,另賠償被告5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契約書在卷可稽,均可信實。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服務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
應於李國星與被告談妥賠償條件後,給付李國星賠償金額20﹪予原告作為工作獎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系爭服務協議書第2條第4項雖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下列費用及獎金,作為報酬:㈣斡旋費用及工作獎金:依實際狀況所需,甲方需另行支付斡旋費用;談判協調賠償完成後,甲方應即時支付其配偶及配偶之相姦人所給付之實際賠償金額20﹪為乙方工作獎金,不得藉詞拖延」等語,依其文意,似指當原告協助被告與其配偶談妥賠償條件後,無論被告之配偶李國星嗣後是否依約給付賠償金,被告均須給付原告以議定賠償金額 20﹪計算之工作獎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當時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服務協議書之鍾礽祖到庭證稱:通常原告受託去抓姦蒐證完畢後,會直接離開現場並將相關證據交給警察,隔天並請委託人簽下結案切結書,倘若委託人希望在抓姦以後另委託原告與對方談判如:子女監護權、離婚後財產分配等事宜,原告即會要求委託人簽服務協議書。本件要出發去抓姦前,其有請被告確認是否要委託原告與她先生談賠償之相關事宜,被告說願意,當時其有向被告解釋,簽了此份服務協議書,原告必須花時間與她先生談判,不知要花多少時間,這中間都不收費,只針對最後談成的談判金額收20% 的後酬,被告也同意。且其曾告訴被告,如果她的先生雖簽了同意賠償的和解書,但不願意依約賠償,原告即不會向被告請求給付後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證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被告僅須於李國星簽署「外遇和解暨離婚協議書」後,自動履行該協議書所載賠償條件(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給付被告500 萬元)時,方有義務給付原告以李國星賠償金額20﹪計算之工作獎金。惟李國星於簽署「外遇和解暨離婚協議書」後並未自動履行賠償條件,被告乃於98年間另委任律師對李國星提起訴訟,請求李國星履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賠償500 萬元之約定,並於獲勝訴判決後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該案之判決書及系爭房地謄本在卷足憑。是依兩造之真意,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按李國星賠償金額20﹪計算之工作獎金。
㈡反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反訴被告就附表編號⒊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反訴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反訴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容先敘明。
⒉查反訴原告係於簽署系爭服務協議書後,為履行給付工作
獎金予反訴被告之義務,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予反訴被告收執,業據證人鍾礽祖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
129 頁)。惟李國星並未自動履行系爭「外遇和解暨離婚協議書」所載賠償條件,依約反訴原告並無義務給付反訴被告工作獎金,前已詳論,反訴被告即不得執該三紙本票請求反訴原告付款,其理甚明。反訴原告就附表編號⒊所示本票,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又反訴被告對該紙本票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其繼續持有該紙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其即應將該紙本票返還予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該紙本票,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作獎金550 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反訴被告就附表編號⒊之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反訴原告對此請求確認,並訴請反訴被告返還該紙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金額(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 到 期 日 │├──┼──────┼────────┼──────┼──────┤│ ⒈ │95年12月26日│ 2,000,000元 │ TH0000000 │ 96年2月1日 │├──┼──────┼────────┼──────┼──────┤│ ⒉ │95年12月26日│ 2,000,000元 │ TH0000000 │ 96年3月1日 │├──┼──────┼────────┼──────┼──────┤│ ⒊ │95年12月26日│ 2,000,000元 │ TH0000000 │ 96年4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