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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 告 乙○○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許家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居間仲介銷售其向訴外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購買之興建中長虹春曉松林區B2棟11樓房屋及地下一樓停車位連同土地應有部分產權之承購權利(下稱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雙方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售價為新台幣(下同)19,500,000元,委託期間自民國95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為止,委託報酬以成交價百分之4 計算,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蔡明峰負責仲介銷售事宜。嗣原告應蔡明峰之要求,另先後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約定降低委託售價並分別延長期間至同年6 月29日及同年8 月4 日為止。又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蔡明峰與其餘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許冠偉、張志崑、簡國維在原告全無議價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隱匿出價資訊及內湖地區房價行情高漲等事實,未予原告充分時間考慮,要求立即簽約,以總價18,000,000元之低價,依張志崑(契約代書人)之指示,與訴外人即買方高萬昌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其中有關該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部分,被告並未逐條告知權利義務內容,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銀行履約保證申請單上蓋章,顯然違反民法第567 條居間人之報告義務。若被告善盡前開義務,原告當不致選擇成立價金履約專戶,則原告即無庸顧慮違約賠款問題,而可拒絕出賣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是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一)出賣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支出之仲介費用450,000 元。(二)於前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消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消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98年度台再字第60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472,137 元。(三)高萬昌將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轉賣他人,至少獲利3,000,000 元,若原告未出賣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則不會損失此部分價差。爰就聲明(一)、(三)部分,基於民法第544 條法律關係;就聲明(二)部分,基於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2,137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原告上開聲明(一)、(三)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消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消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下合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而為既判力所及,是原告再行起訴,自應駁回;系爭前案判決已經認定被告無惡意欺瞞、隱匿重要事實、誤導說明巨額損害賠償、履約保證專戶之開立經合意、成交價格未低於市價等節,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買賣並非訪問買賣,縱認為訪問買賣,原告亦未說明造成如何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損害賠償無關;被告訴請原告給付450,

000 元、3,000,000 元,均無理由;(二)關於原告上開聲明(二)部分:原告於前案支出之訴訟費用並非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係於95年4 月27日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其銷售系爭預售屋承購權利,委託期間自95年4 月27日至同年5 月28日,應付服務報酬為成交價之百分之4 ,委託價額本為19,500,000元,同日又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委託價額變更為18,750,000元,並將委託期間延長至同年6 月29日止。復於同年6 月4 日另定委託期間自95年7 月

3 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被告負責承辦本仲介銷售案人員為蔡明峰。嗣原告於95年8 月13日與高萬昌簽訂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權利總金額為18,000,000元等情,為兩造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其中有關該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部分,被告並未逐條告知權利義務內容,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銀行履約保證申請單上蓋章,顯然違反民法第567條居間人之報告義務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關於原告上開聲明(一)、(三)部分,是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若非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訴請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害賠償450,000 元、3,000,000 元,有無理由?(二)關於原告上開聲明(二)部分,原告訴請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害賠償472,137 元,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關於原告上開聲明(一)、(三)部分,是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若非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訴請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害賠償450,000 元、3,00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即既判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係指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固認: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其中有關該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部分,被告並未逐條告知權利義務內容,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銀行履約保證申請單上蓋章,顯然違反民法第56

7 條居間人之報告義務等情,主張基於民法第544 條規定起訴主張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曾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仲介費用450,000 元、價差3,000,000 元,並以被告未告知價金履約保證權利義務內容、擅自申辦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等情為攻擊防禦方法,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業就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論駁,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節,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未告知價金履約保證權利義務內容、擅自申辦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等攻擊防禦方法,已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發生既判力,此參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明。從而,原告再行基於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被告應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並非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乙情,即屬有據,堪予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主張其與高萬昌間係屬訪問買賣,縱認屬實,亦無法即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恐屬誤會,同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上開聲明(二)部分,原告訴請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害賠償472,137 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固基於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其於前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消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消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98年度台再字第60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472,137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縱認原告於前開訴訟確實支出訴訟費用472,137 元乙節,惟前開各判決均係諭知由本件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乙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顯然無據,並非可採。況參酌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對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則原告基於該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稽,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聲明(一)、(三)部分,基於民法第54

4 條法律關係;就聲明(二)部分,基於民法第227 條第2項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2,137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