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 告 郭育華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被 告 吳振萍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振萍受僱於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前金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被告吳振萍於民國96年7 月6 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聲稱有一檔非常好之商品「美元『倍數獲利3 』楚門指數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報酬率1 年20%,只漲不跌,要原告不要錯過,被告吳振萍乃於96年7 月20日寄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及取款條予原告,因該商品募集期間至96年7 月25日止,原告於96年7 月22日收到後根本無暇審閱,即在被告所標明位置簽章,於翌日掛號寄出,被告日盛銀行於96年7 月24日收到原告資料,原告之母親郭許美月於96年7月23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至原告帳戶內,結構美金3 萬元,用以投資被告吳振萍所推介之「倍數獲利3」連動債券。嗣原告向被告日盛銀行前金分行申訴其不當銷售及未當面親簽相關文件,被告吳振萍之經理竟誆稱:「客戶申購連動債的相關文件皆為當面與客戶簽署辦理」、「理專在推介美元『倍數獲利3 』楚門指數連動債券時,並無向客戶保證不會跌損,一定賺錢。」等語,惟被告吳振萍坦承有疏失,曾派員與原告協商承諾賠償100%,但事後反悔,原告乃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訴,經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為:「本件受訴銀行應補償申訴人系爭商品損失金額(原始投資本金—配息金額—贖回金額—銀行已補貼金額)之15%」,足證被告確實於銷售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原告乃於97年8 月20日贖回系爭倍數獲利3 之連動債券,僅取得7,726.50美元,損害計有22,273.50美元,依投資當時結構之匯率1美元兌換台幣32.747元,原告之損害合計729,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吳振萍受僱於被告日盛銀行擔任理財專員,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推介金融商品予客戶時,應先確認客戶有相當之專業投資或財務能力,並向客戶解說商品可能風險,詳細說明該商品之運作模式,並予以客戶相當之審閱期間,且應要求簽署文件時與客戶當面處理,然被告吳振萍於推介系爭「倍數獲利3 連動債」時,未顧慮到原告曾告知用以投資之金錢乃係原告父母之退休金,以保本為要,竟為求取個人業績,僅以電子郵件聲稱報酬率1 年20%,只漲不跌,且口頭告知募集期間即將屆至,未曾向原告說明該商品有何風險,而以郵寄方式要求原告在指定位置上簽署,並未由原告親自及當面簽署,原告收到文件後即簽署,於翌日寄回被告吳振萍,根本無法審閱合約內容,致原告誤信所投資系爭倍數獲利3 連動債券係保本之債券,其不當銷售行為顯於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所有侵害,違反以保障投資為目的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造成原告投資3 萬美元,贖回時僅得7726.50 美元,損害計有22273.50美元,依投資當時之匯率1美元兌換台幣32.747元,原告之損害折合729,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法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振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日盛銀行為被告吳振萍之僱用人,被告吳振萍銷售系爭倍數獲利3 連動債券,係在執行被告日盛銀行理財專員之職務,其不當銷售致生原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吳振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9,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吳振萍部分:
1、被告吳振萍於原告申購前,業已將系爭連動債之條件及相關風險詳細說明,並無任何詐欺等不當銷售之侵權行為:⑴因原告曾要求被告吳振萍提供相關金融投資商品之介紹,
作為其申購金融商品之參考,被告吳振萍於獲悉國外發行機構機構瑞士信貸發行系爭連動債之計畫,並考量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過去表現出色,遂於96年7 月6 日以電子郵預先通知原告此訊息,之後被告吳振萍亦有寄送系爭連動債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等申購文件予被告審閱,此等文件已載明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條件及風險。期間,被告吳振萍並以電話方式向原告說明介紹系爭連動債之條件及相關風險,並告知原告如有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願,則可直接填寫其所寄送之申購指示文件,再寄回交由被告吳振萍辦理後續申購事宜。
⑵被告吳振萍提供予原告審閱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
書」中諸多欄位均載明系爭產品係不保本產品,例如:①第2 頁「最終贖回金額:於到期日每張債券將以『最低贖回金額』贖回,本債券無本金保障且可能以低於原始投資本金之金額贖回....」,此文件並加粗加黑方式特別提醒原告系爭連動債到期不保本,到期取回價值有低於原始投資本金之可能;②第3 頁「商品說明」欄位亦說明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特性,並以加底線方式促使原告注意其不保本之風險:「本產品為指數連結型商品,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惟本產品非保本型債券,如標的資產之價格表現極差,委託人最多可能損失所有投資本金。委託人於信託投資前應審慎考量本身之投資風險並基於個人獨立審慎之判斷來決定投資與否」;③第4 頁「投資評估」欄位亦提醒原告源於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風險,並請原告於投資前謹慎考量包括第6 點之風險:「有意投資此債券之投資人應注意槓桿曝險表示基金價值的損失將導致更大比例的債券價值損失。此債券並非保本,投資可能損失部分或全部原始投資本金」;④第6 頁「產品投資風險預告」欄位亦再次提醒原告「委託人依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方式,將資金信託與受託人投資本產品前,應行詳讀下列各項事宜,並了解從事該項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一、最低收益風險:投資期間內所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可能損及本金....」,以上欄位說明皆在提醒原告「系爭連動債並不保本」之事實。
⑶原告業已於前述「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6 頁「
產品投資風險預告」欄位下方,聲明「....日盛銀行已派專員吳振萍就本商品之交易條件、相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均作詳盡之解說,同時本人也已收到日盛銀行專員交付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充分閱讀,因此對本產品所有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有充分之瞭解。茲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原告並親自簽名確認無誤,依此,被告吳振萍確實已有詳實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及包括不保本在內之相關風險,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再者,原告具大專院校學歷現擔任大型鋼鐵公司之工程師職務,其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亦有投資其他不保本連動債(美元穩健雙配2連動債)之經驗,此外,原告亦有多年投資股票之經驗,核其投資經驗及學經歷狀況,原告對於投資風險之瞭解程度理應較高,非智識水準低於平均或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實具相當的智識能力可以理解相關申購文件內所載訊息,故上開申購文件內已清楚載明不保本等字義,原告應無誤認投資風險之可能。
⑷又相關法令並無強令此等申購文件須給予客戶一定期間(
例如三日、五日)審閱,且從「契約合理審閱期」之保護目的來看,若客戶已能確實知悉契約內容及風險,縱使審閱時間只有一日,亦可認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查原告已於「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聲明已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所有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原告並另於「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委託人處蓋原留印鑑,表示同意「將信託資金交付受託人,按委託人金錢信託之方式,投資於委託人所指定之投資標的,委託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明瞭並同意遵守本申請書正面所載事項及背面....」,足證原告也已於合理期間審閱相關申購文件。另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指示契約之成立,不以「當面簽署契約」為成立生效之要件,原告亦自承親自簽署無誤,故原告縱非當面簽署,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
2、證券交易法第20條並不適用於本件爭議,原告所引法令有誤:因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對象及目的為於國內初級市場募集及發行或於國內次級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本件原告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將特定資金委託被告日盛銀行,由被告日盛銀行以自己的名義為原告利益向國外發行連動債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故屬被告日盛銀行於國外申購之行為,被告日盛銀行並無任何於國內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二)被告日盛銀行部分:如同前述被告吳振萍所辯,其係於告知原告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後,依原告之指示為原告辦理系爭連動債之申購作業,被告吳振萍於銷售過程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故被告日盛銀行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均答辯: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7 月25日向被告吳振萍申購被告日盛銀行代理銷售之系爭連動債券商品,申購金額為30,000元美金。
(二)被告提供系爭連動債券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日盛銀行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及日盛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等文件資料予原告。
(三)系爭連動債券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諸多欄位均載明系爭連動債券係不保本,且「產品投資風險預告」欄位亦載有系爭連動債券之投資風險,原告並於上開文書上親自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振萍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推介時並未向原告解說商品可能之風險及運作模式,且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及未要求當面親簽相關申購文件,致原告誤認所投資之連動債為保本商品,被告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係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並造成原告投資損害,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與被告吳振萍連帶賠償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失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券時,是否已對原告履行風險告知之義務?原告是否受被告之詐欺而購買系爭連動債?(二)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是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振萍應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四)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之:
(一)被告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券時,是否已對原告履行風險告知之義務?原告是否受被告之詐欺而購買系爭連動債?
1、鑑於連動債券投資方式之特殊性,投資人除須就該商品發行、保證公司或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就該商品係投資於何種標的、該標的可能之漲跌幅度、因投資標的漲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幅度、計算盈虧之公式,特別是投資人可能因此受到損失等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有所瞭解,方能為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投資,此等與決定是否投資有關之重要內容,於機構投資人以外之一般投資大眾,因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更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人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俾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若該受託人未盡此告知及說明義務,即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債券,為具備此專業知識之人,原告並非機構投資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債券有關前開投資之重要內容,向原告詳細告知及說明。
2、被告吳振萍辯稱:其以電子郵件提供原告系爭連動債之預
告訊息後,亦有寄送系爭連動債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等申購文件予被告審閱,此等文件已載明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條件及風險等情,惟被告否認有收到系爭連動債之英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云云。查,被告吳振萍提供予原告審閱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諸多欄位均載明系爭產品係不保本產品,如:①第2 頁「最終贖回金額:於到期日每張債券將以『最低贖回金額』贖回,本債券無本金保障且可能以低於原始投資本金之金額贖回....」,此文件並加粗加黑方式特別提醒原告系爭連動債到期不保本,到期取回價值有低於原始投資本金之可能;②第3 頁「商品說明」欄位亦說明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特性,並以加底線方式促使原告注意其不保本之風險:「本產品為指數連結型商品,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惟本產品非保本型債券,如標的資產之價格表現極差,委託人最多可能損失所有投資本金。委託人於信託投資前應審慎考量本身之投資風險並基於個人獨立審慎之判斷來決定投資與否」;③第4 頁「投資評估」欄位亦提醒原告源於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風險,並請原告於投資前謹慎考量包括第6 點之風險:「有意投資此債券之投資人應注意槓桿曝險表示基金價值的損失將導致更大比例的債券價值損失。此債券並非保本,投資可能損失部分或全部原始投資本金」;④第6 頁「產品投資風險預告」欄位亦再次提醒原告「委託人依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方式,將資金信託與受託人投資本產品前,應行詳讀下列各項事宜,並了解從事該項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一、最低收益風險:投資期間內所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可能損及本金....」,有上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上開欄位說明皆有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並不保本之事實,而原告亦自承在上揭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6 頁親簽有關「....同時本人也收到日盛銀行專員交付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充分閱讀,因次對本產品所有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有充分之瞭解。茲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亦足徵原告確實以親簽方式確認其已收受英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被告業已於前述「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6 頁「產品投資風險預告」欄位下方,聲明「....日盛銀行已派專員吳振萍就本商品之交易條件、相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均作詳盡之解說,同時本人也已收到日盛銀行專員交付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充分閱讀,因此對本產品所有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有充分之瞭解。茲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原告並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又原告業已自承在被告所提供之「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之印鑑欄留存印鑑,並於該文件下方「委託人」欄位加蓋印鑑,及該文件背面「聲明人」欄位親簽,則原告確已親簽同意遵守「信託報酬、風險預告、重要條款及客戶風險聲明」無誤。依此,堪認被告業已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及包括不保本在內之相關風險等有關之重要內容,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
(二)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是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
1、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㈠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㈡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㈢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㈦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㈨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第
2 條第1 、2 、3 、7 、9 款、第11之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所謂「消費」係指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交易行為,由消費者保護法整體法條為觀察,尤以第七至九條關於企業經營者應負責任之規範目的,可知該法預設規範對象為商品、服務「本身」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情狀;而投資者交付金錢目的在享受投資利益,並非換取商品(例如股票、債券)或服務,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投資本有虧損即財產價值降低、甚至全部滅失之風險,該商品(股票、債券)「本身」縱有價值減少(例如股價下跌)致投資者財產損失,亦非消費者保護法保障之範疇,亦即投資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其目的係在理財投資,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即難認有據。
2、況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 條立法理由為「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修正移列於本法規定;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是如訂約者於締約前已獲得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法律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目的已達,尚無強行禁止雙方於閱覽契約條款當日訂立定型化契約,或否定雙方間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必要。而本件原告主張係在96年7月22日收到被告所寄發之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及取款條後,即在被告所標明位置簽章,自收到文件至寄出申購文件根本不到1日,自難認被告已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而可以拘束於原告一節,而查原告自承於96年7 月22日即收到上開文件,距系爭連動債商品募集截止期間至96年7 月25日,尚有時間充分瞭解之機會,卻自行選擇不詳看契約條款,非無如原告所言有無暇理解之情形,且依上開說明,自無禁止兩造於原告閱覽契約條款當日訂立信託投資契約,或否定信託投資契約條款效力之必要。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振萍應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原告雖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推介時並未向原告解說商品可能之風險及運作模式,且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及未要求當面親簽相關申購文件,致原告誤認所投資之連動債為保本商品,被告顯係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並造成原告投資損害,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吳振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日盛銀行為被告吳振萍之僱用人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吳振萍於原告決定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曾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等文件,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且提供予原告審閱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中諸多欄位均載明系爭產品係不保本產品,例如:①第2 頁「最終贖回金額:於到期日每張債券將以『最低贖回金額』贖回,本債券無本金保障且可能以低於原始投資本金之金額贖回....」,此文件並加粗加黑方式特別提醒原告系爭連動債到期不保本,到期取回價值有低於原始投資本金之可能;②第3 頁「商品說明」欄位亦說明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特性,並以加底線方式促使原告注意其不保本之風險:「本產品為指數連結型商品,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惟本產品非保本型債券,如標的資產之價格表現極差,委託人最多可能損失所有投資本金。委託人於信託投資前應審慎考量本身之投資風險並基於個人獨立審慎之判斷來決定投資與否」;③第4 頁「投資評估」欄位亦提醒原告源於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風險,並請原告於投資前謹慎考量包括第6 點之風險:「有意投資此債券之投資人應注意槓桿曝險表示基金價值的損失將導致更大比例的債券價值損失。此債券並非保本,投資可能損失部分或全部原始投資本金」;④第6 頁「產品投資風險預告」欄位亦再次提醒原告「委託人依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方式,將資金信託與受託人投資本產品前,應行詳讀下列各項事宜,並了解從事該項投資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
一、最低收益風險:投資期間內所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可能損及本金....」,以上欄位說明皆在提醒原告「系爭連動債並不保本」之事實。且原告業已於前述「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第6 頁「產品投資風險預告」欄位下方,聲明「....日盛銀行已派專員吳振萍就本商品之交易條件、相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均作詳盡之解說,同時本人也已收到日盛銀行專員交付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充分閱讀,因此對本產品所有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有充分之瞭解。茲簽名確認接受本產品之所有相關交易條件,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原告並親自簽名確認無誤,依此,被告吳振萍確實已有詳實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及包括不保本在內之相關風險,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
2、又原告具大專院校學歷,現擔任大型鋼鐵公司之工程師職務,其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亦有投資其他不保本連動債(美元穩健雙配2 連動債)之經驗,也有多年投資股票之經驗,核其投資經驗及學經歷狀況,原告對於投資風險之理解度應屬不低,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以理解相關申購文件內所載訊息,原告應無誤認投資風險之可能,原告既同意承受投資風險後,決定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被告吳振萍即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況原告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損害實因受近年來金融風暴海嘯之影響,或市場狀況不佳,使債券淨值下降所致(亦即若市場表現良好帶動系爭連動債券淨值表現,則到期通常不會產生投資本金之虧損,故原告之投資損害與市場表現不佳,始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被告所能掌控,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屬原告投資時應承擔之風險範圍內,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取。
(四)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對象及目的,為於國內初級市場募集及發行或於國內次級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查本件原告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將特定資金委託被告日盛銀行,由被告日盛銀行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之利益,向國外發行連動債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故屬被告公司於國外申購之行為,依此,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於國內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2、而原告提出之「金管會確認連動債是有價證券」電子報(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2號卷宗內),為不能代表立法機關及主管機關意見之新聞記者所編寫,其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亦欠缺說理,無從得知「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是否可以適用於證券交易法,更何況報導後段亦僅為某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個人意見,尚無法代表主管機關之見解。是以原告援引該資料作為本件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論據,應非可採,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法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振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日盛銀行為被告吳振萍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