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68號上 訴 人 周俊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子懷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68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惟並未表明被上訴人之總財產價額及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