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紀竹律訴 訟 代 理 人 牛敬堂被告即反訴原告 通航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陳子恆訴 訟 代 理 人 蕭進和
邱顯唐李明祥林惠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間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第八條第二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八十
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訂立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
作協議,約定雙方相互提供語音單純轉售服務,有效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共一年,任一方如無意續約,得於協議到期滿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對方,如無上述表示,協議期滿時自動續約一年,再期滿時亦同,不受續約次數限制,該公司提供服務項目中國際來話之認定遵循國際電信聯盟(ITU)E164及電信總局之編碼原則與編碼現況為準據,若有疑義,依該公司認定之來話類型為準,雙方互連所需之傳輸直連線路費用概由客戶方負責支付,一方經由他方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應支付服務費用予他方,服務費率採每分鐘報價,並以每六秒鐘為一個計費單位,不足六秒以六秒計價,雙方同意提供最優惠之服務費率予對方,該公司之服務費率由該公司訂定之,採美金或新臺幣報價,以新臺幣付款,雙方依平等互惠原則互抵服務費用,並互開發票,服務費用不相等時,並由應付款方支付互抵後之淨額,雙方同意以每月一日至當月底為每月份之結帳週期,付款以新臺幣為基準,應於次月十日前,將款項清單正本及發票以掛號郵遞方式送交對方,以次月二十五日為付款截止日,應於付款截止日前將帳款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2九十八年七月間,該公司為被告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
依約定費率計算服務費為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八月間該公司為被告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依約定費率計算服務費為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合計一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間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本件被告之客戶係利用一般電話或網路之語音傳訊方式,
將語音話務傳輸至被告之電信交換設備中,透過E1實體電路傳送至該公司交換機設備中,再由該公司傳輸至指定目的,而該公司據以計算服務費之話務,均顯示「IN-TONNET」字樣,TONNET為被告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為證據保全之際,撥打被告公司之電話號碼進行測試,電腦螢幕亦顯示「IN-TONNET」,表示該等話務均係自前述被告公司放置在該公司機房之設備所傳遞至該公司之交換機者,被告自應依約定費率給付服務費。
2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一係規定語音單純
轉售服務經營者於傳送話務時,須依通信系統所生之原始發信用戶碼如實傳送至受信端,並確保話務傳遞過程中,保持正確之原始發信用戶碼,該公司將接收自被告公司電信設備之話務原始發信用戶碼(無論為數字或非數字碼)如實傳遞至指定受信端,並無違反規定及契約;實則倘若來自被告公司電信交換設備之話務,屬於國際電信聯盟組織制定之通信號碼格式,原始發信用戶碼固帶有完整國碼+區域碼+電話號碼,但若非屬國際電信聯盟組織制定之通信號碼格式,而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語音話務,該等話務輾轉經過不同網路傳送至被告電信交換設備,再傳送至該公司電信交換設備中,原始發信用戶碼則未必帶有區域碼+電話號碼,而可能帶有非數字之文字,該公司無權過問話務內容,亦不允許更動之,被告既依約將接收自被告公司設備之話務傳送至指定受信端,並確保正確性,況該等話務均已接通,並非不正確話務,依電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得拒絕接受及傳遞,依法不能阻斷,被告自應依約定費率給付服務費;另九十八年一、四、六月間該公司傳遞之話務中亦含有原始發信用戶碼為非數字碼者,被告並無異議。
3依兩造間網際網路服務合約(專屬)主機代管服務租用契
約條款第二條第一點約定該公司依據被告書面申請明細,僅提供(伺服器)、網路主機運作所需之空間、電源與(網路連線速率)連外電路頻寬等基本電信機房設備設施(維護服務),被告應自行負責(其他網路)所屬網路主機相關設備籌措、建置與管理,並承擔資訊內容與主機應用所衍生之任何法律責任,第三條第六點約定被告應自行維護代管主機之軟硬體設備與資料內容,被告如需委託該公司維護代管主機設備與內容時,另行約定計費之,是被告辯稱電信設備由該公司控管,應由該公司負責話務原始發信用戶碼之正確及是否轉接云云,並非事實。
4被告提供之定存單係設定質權,擔保該公司於語音單純轉
售服務合作協議中,對被告過去、現在、未來之貨款、票款債務,為保證金性質,並非授信額度,兩造間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並未約定該公司應於服務費逾保證金數額時通知被告或斷訊,亦無該等商業習慣,依被告所提與他人訂立之契約,可見關於該部分義務應以書面約定始生效力,且約定內容目的在要求客戶補足保證金數額,並非要求提供電信服務方必須暫時停止服務,是否停止服務仍由提供電信服務方決定,且如認超過保證金數額之服務費被告即無庸給付,則要求補足保證金有何意義?況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其中同年一、二日為週六、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經被告以電話同意暫時停止話務傳送服務,並非未告知。
5依兩造間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第三條第四項約定,
被告應於收到款項清單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提出核帳要求,第十項第三點亦約定,核帳期間仍應於約定付款截止日前依款項清單金額付款,扣補款由下期款項清單內調整,被告並未要求核帳,亦未依約給付服務費。
6兩造均為第二類電信業者,如認該公司有辨別阻斷未帶有
正確原始發信用戶碼話務之義務,被告同有該等義務,被告亦應予以阻斷,並非不可歸責。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書、(原證二、四)九十八年七、八月份服務費款項清單、(原證三、五)統一發票、(原證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七號民事裁定、證據保全筆錄、(原證八)網頁列印、(原證九)通信紀錄CDR詳目光碟、(原證十)通信紀錄CDR節錄、(原證十一)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第一0九、一一0頁)網際網路服務合約書。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確訂立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該公司並積欠原
告九十八年七月間原告為該公司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服務費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惟九十八年八月間原告得向該公司收取之話務服務費僅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其中目的地國內部分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目的地國外部分九百九十元,合計欠款數額僅三十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雙方並因此節爭議未續提供語音轉售服務,而該公司曾提供五十萬元保證金,扣抵前述欠款後,原告尚應返還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2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語音單
傳轉售服務經營者即原告傳送話務時,應於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業者將來自網際網路之話務傳送至公眾交換電話網路時,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業者傳送未使用E164用戶號碼之用戶話務至公眾交換電話網路時,均應線上即時發送其向市○○路業務經營者租用之市○○路業務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該公司向市○○路業務經營者租用之市○○路業務用戶號碼為區域碼(02)+電話號碼(00000000),而原告九十八年八月間傳送、據以向該公司收取服務費之話務,除目的地為國內部分之話務,及少部分目的地為國外部分之話務外,均未顯示發話來電號碼,並未顯示正確有效來電號碼即區域碼+電話號碼,其中八月一日共10019‧45分鐘、服務費三十萬九千二百一十一元九角三分,二日共11989‧833分鐘、服務費三十七萬零二十一元八角,三日共14179‧683分鐘、服務費四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一元五角九分,四日共0000000分鐘、服務費五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六分,五日共639‧41667分鐘、服務費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一角四分五;原告依前述規定不得轉接上述無正確有效發話號碼之話務,否則該公司無從得知發話者,如何收取費用?向何人收取費用?而話務正確與否及是否轉接,均由原告控管,發生錯誤自不應歸責該公司。
3況兩造締約後,原告每月為該公司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
服務費僅二十餘萬元,且如該公司上月未支付之服務費與當月新發生之服務費用合計達授信額度五十萬元之九成,原告即要求該公司立即付款,以免逾信用額度,而八月初該公司尚未給付之六月份服務費為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加計七月份未付之服務費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共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已逾五十萬之信用額度,原告竟未通知該公司補足授信額度,或於八月一日停止轉接,而於九十八年八月間任令發生高達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之服務費用,使該公司超出預期可負擔範圍,顯有管控不當情事,而依業界慣例原告應於服務費逾信用額度之際即九十八年八月三日立即通知該公司並斷訊。
4該公司過往未曾要求核帳,係因差距於百分之一範圍內,
且該公司亦不知悉原告傳遞之話務包含未正確有效來電號碼者,並非對於該等話務所生服務費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被證二)通信紀錄CDR詳目光碟暨節錄、(被證三)電子郵件列印、(第六七至六九頁)定期存款存單、定存單提供同意書、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覆函、(附件一至五)國際話務批發轉售服務合約書、語音批發轉售服務合約書、國際通信服務合約書、國際語音服務合約書、語音服務合作協議書、(第二0一頁)分鐘數、金額統計表、(第二0二至二0八頁)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書、九十八年七、八月份服務費款項清單、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七號民事裁定、證據保全筆錄、網頁列印、通信紀錄CDR詳目光碟及節錄、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網際網路服務合約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通信紀錄CDR詳目光碟暨節錄、電子郵件列印、定期存款存單、定存單提供同意書、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覆函、參考合約、分鐘數、金額統計表、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均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參見第三四至三六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證十一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
2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訂立(原證一、第七三至七五
頁)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約定雙方相互提供語音單純轉售服務。
第一條「合作內容」約定:「‧‧‧1‧2乙方(即原告)提供服務項目中國際來話之認定遵循國際電信聯盟(ITU)E164及電信總局之編碼原則與編碼現況為準據;若有疑義,依乙方認定之來話類型為準‧‧‧1‧4雙方互連所需之傳輸直連線路費用概由客戶方負責支付」。第二條「服務費用」約定:「2‧1一方經由他方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應支付服務費用予他方‧‧‧2‧2雙方服務費率採每分鐘報價,並以每六秒鐘為一個計費單位,不足六秒以六秒計價‧‧‧2‧4乙方之之服務費率由乙方訂定之,採美金或新臺幣報價,以新臺幣付款‧‧‧」。
第三條「結帳及話務明細」約定:「3‧1雙方依平等互惠原則互抵服務費用,並互開發票,當雙方服務費用不相等時‧‧‧並由應付款方支付互抵後之淨額。3‧2雙方同意以每月一日至當月底為每月份之結帳週期。3‧3服務提供方應按月計算客戶方依本合約所應支付之費用開列款項清單‧‧‧3‧4服務提供方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前月份款項清單以電子檔或傳真方式送客戶方確認,客戶方應於收到款項清單後十工作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提出核帳要求,服務提供方應‧‧‧於客戶方提出核帳要求後十五工作日內提供核帳檔。3‧5若客戶方未於本條第四款所述日期內提出核帳要求,則視為核對無誤,依服務提供方數字為結帳及付款依據‧‧‧3‧6客戶方應於收到核帳檔後十五工作日內完成話務差異比對,並將比對結果及核帳檔內之差異紀錄製成檔案通知服務提供方,若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核帳檔比對並提供比對結果,則視為比對無誤,依服務提供方數字為結帳及付款依據‧‧‧3‧8雙方付款以新臺幣為基準‧‧‧3‧9雙方應於次月十日前將款項清單正本及發票以掛號郵遞方式送交對方。3‧10雙方同意對於款項清單之總分鐘數或服務費總金額如有差異時之處理方式:3.10.1服務提供方之款項清單若與客戶方之總分鐘數或服務費總金額差異在百分之一以內者,為可接受之誤差範圍‧‧‧客戶方依服務提供方帳單金額為付款金額。3.10.2若誤差範圍超過百分之一者,客戶方應依本合約第三條第四款之約定提出核帳要求‧‧‧3.
10.3核帳期間內,仍應於第四條所約定付款截止日前,依服務提供方款項清單金額為標準付款金額結清款項,不得逾期付款,雙方獲得結論之扣補款於下期款項清單內調整之」。
第四條「付款」約定:「雙方同意之付款方式為:次月二十五日為付款截止日,雙方應於付款截止日前將帳款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第六條「合約期限」約定:「6‧1本協議有效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計一年。6‧2任一方如無意續約,得於本協議書到期滿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對方,若如無上述表示,則本協議書在期滿時自動續約一年,再期滿時亦同,且不受續約次數之限制」。第七條「其他約定」約定:「7‧1甲方(即被告)若違反第一條第1、2、3、4款之約定發送未期約之話務至乙方,甲方除應依乙方所出之款項清單結清款項不得異議或申請核帳外,乙方有權終止本協議書,甲方不得異議‧‧‧」。
3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消費寄託五十萬元於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公司,約定寄託期間為三個月、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二,取得編號OY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存單,並同意提供該定期存款債權(存單)設定質權,以擔保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簽訂之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中,原告對被告過去、現在、未來之貨款及票款債權,經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設定登記(參見第六七至六九頁定期存款存單、定存單提供同意書、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覆函)。
4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立(第七六至八一頁、第
一0九、一一0頁)網際網路服務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ATM(非同步傳輸模式)高速傳輸服務、主機代管服務、專屬主機代管服務及網際網路連線服務。
第二條「合約期間」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期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一年,本合約除有如後第十條各款所列提前終止事項發生,經一方向他方為終止合約之表示,或甲方(即被告)在本合約期滿前三十日向乙方(即原告)以書面通知合約屆期終止,或乙方在本合約期滿前六十日向甲方以書面提出通知合約屆期終止,本合約應於期間屆滿時自動展延一年,其後亦同‧‧‧」。
附件二主機代管服務租用契約條款第一條「服務說明」約定:「本契約所稱服務係指由乙方提供機房空間,包括電力設施(UPS)、空調環境、機箱、高架地板、安全門禁控管及網路,供甲方存放網路主機及網路設備之業務‧‧‧」;第二條「機房與網路使用」約定:「①乙方依據甲方書面申請明細,僅提供甲方網路主機運作所需之空間、電源與連外電路頻寬等基本電信機房設備設施,甲方應自行負責所屬網路主機相關設備籌措、建置與管理,並承擔資訊內容與主機應用所衍生之任何法律責任‧‧‧」;第三條「責任義務」約定:「‧‧‧⑥甲方應自行維護代管主機之軟硬體設備與資料內容,甲方如需委託乙方維護代管主機設備與內容時,另行約定計費之」。
附件三專屬主機代管服務租用契約條款第一條「服務說明」約定:「指由乙方提供伺服器、網路連線速率、機房空間,包括電力設施(UPS、空調環境、機箱、高架地板、安全門禁控管及網路,供甲方存放網路主機及網路設備之業務‧‧‧」;第二條「機房與網路使用」約定:「①乙方依據甲方書面申請明細,僅提供甲方伺服器,以及網路主機運作所需之空間、電源與網路連線速率等基本電信機房設備設施維護服務,甲方應自行負責其他網路相關設備籌措、建置與管理,並承擔資訊內容與主機應用所衍生之任何法律責任‧‧‧」;第三條「責任義務」約定:「‧‧‧⑥甲方應自行維護代管主機之軟硬體設備與資料內容,甲方如需委託乙方維護代管主機設備與內容時,另行約定計費之」。
5被告將附表所示電信設備放置原告公司臺北市○○路○○
○號二樓IDC DATA ROOM 機房L2‧S‧01‧04機櫃內,用以接收並傳送欲經由原告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6被告向市○○路業務經營者租用之市○○路業務用戶號碼為區域碼(02)電話號碼(00000000)。
7九十八年六月間,被告以放置原告公司之E1 PRI網
路電話閘道器接收後,經由原告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所應支付之服務費用為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是筆服務費用於同年八月十日清償完畢。
九十八年七月間,被告以放置原告公司之E1 PRI網路電話閘道器接收後,經由原告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所應支付之服務費用為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參見原證二、三服務費款項清單、統一發票)。
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五日,被告以放置原告公司之E1PRI網路電話閘道器接收後,經由原告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目的地(受信端)為國內部分所應支付之服務費用為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目的地(受信端)為國外部分依約定費率計算之服務費用為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合計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參見原證四、五服務費款項清單、統一發票)。
8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五日,被告以放置原告公司之E1P
RI網路電話閘道器接收後,經由原告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目的地(受信端)為國外部分,僅服務費用九百九十六元部分話務原始發信用戶碼顯示「區域碼+電話號碼」,其餘服務費用合計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之話務原始發信用戶碼僅顯示「asterisk」(參見被證二通信紀錄CDR詳目光碟暨節錄、原證九通信紀錄CDR詳目光碟、原證十通信紀錄CDR節錄)。
9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第八二、八三頁)網
路資料中心服務異動申請,終止與原告間網際網路服務合約,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完成終止程序,並退還溢繳費用(參見第八四頁電子郵件列印)。
10被告並未於收受原告款項清單後提出核帳要求,亦迄未繳
付九十八年七月間服務費用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九十八年八月間服務費用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予原告。
原告迄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設備予被告。
(二)按電信法用詞定義如下:㈠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㈤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㈧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系統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電信號碼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電信事業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電信總局統籌規劃及管理;統籌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前項電信號碼,非經電信總局或受電信總局委託機關(構)之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電信法第二條第一、五、八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並於第五十六條以下定有違反該法各項規定之刑事、行政罰則。是電信事業除依法律或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情形外,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且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不得任意閱覽、聽聞及洩露接收、傳遞之訊息內容,並不得變更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
1本件兩造均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並訂有語音單純轉售服
務合作協議,約定相互提供語音單純轉售服務,一方經由他方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應按他方所訂費率以新臺幣支付服務費用予他方,如對他方款項清單有疑義,應依約定程序為核帳、結帳及付款,被告乃將附表所示電信設備放置原告公司機櫃內,用以接收並傳送欲經由原告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而九十八年七月間,被告以放置原告公司之E1 PRI網路電話閘道器接收後,經由原告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所應支付之服務費用為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五日,被告以放置原告公司之E1 PRI網路電話閘道器接收後,經由原告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依約定費率計算之服務費用為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且被告並未於收受原告款項清單後提出核帳要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依約自應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前支付九十八年七、八月服務費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予原告。
2被告辯稱原告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一
之規定,原告傳送話務時,應於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而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五日,被告以放置原告公司之E1 PRI網路電話閘道器接收後,經由原告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目的地(受信端)為國外部分,僅服務費用九百九十六元部分話務原始發信用戶碼正確顯示「區域碼+電話號碼」,其餘服務費用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之話務原始發信用戶碼僅顯示「asterisk」,並未顯示正確有效來電號碼,原告不得轉接傳遞,該部分服務費不得向其收取云云,經查:①就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五日被告以放置原告公司之E1P
RI網路電話閘道器接收後,經由原告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目的地(受信端)為國外部分,其中服務費用合計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之話務原始發信用戶碼僅顯示「asterisk」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被證二通信紀錄CDR詳目光碟暨節錄、原證九通信紀錄CDR詳目光碟、原證十通信紀錄CDR節錄所載一致,前業提及。
②惟遍觀兩造間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並無隻字要求
原告應視原始發信用戶號碼顯示是否完全、正確,而阻斷或拒絕傳遞可得送達目的地之話務,實則原告所傳遞之話務,要為經被告放置原告公司之E1 PRI網路電話閘道器接收後,傳送予原告,並有效由原告依約送達指定目的地(受信端)者,易言之,無論是否正確完整顯示原始發信用戶號碼,該等話務咸為被告以網路電話閘道器接收後,依雙方間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約定要求原告傳遞者,參諸電信法第二十二條明定電信事業除依法律或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情形外,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兩造間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第七條第一款並約定:被告若違反第一條第一至四款之約定發送未期約之話務至原告,仍應依原告所出之款項清單結清款項,被告自不得於自行接收未正確完整顯示原始發信用戶號碼之話務,並要求原告依約傳遞後,猶以部分話務未正確完整顯示原始發信用戶號碼為由,拒絕支付服務費。
③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
二十八條之一係規定:「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應於傳送話務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確保正確送達至受信端網路;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將來自網際網路之話務傳送至公眾交換電話網路時,應線上即時發送其向市○○路業務經營者租用之市○○路業務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並需確保正確送達至受信端網路;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傳送其未使用E164用戶號碼之用戶話務至公眾交換電話網路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或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不得接收或轉接未取得經營許可業者之話務」。該條文歷年增訂、修正理由略為:「‧‧‧鑒於現階段網路電話服務或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於通信傳送話務時,有關發信用戶號碼傳送事宜未予明確規範,導致原始發話用戶號碼於通信過程中迭遭竄改,影響電信監理秩序之管理‧‧‧有關用戶號碼應為足資識別用戶身分之電信號碼,至於其格式是E164或網際網路格式的位址,只要能識別用戶身分應無差別‧‧‧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因未獲核配E164電信號碼,有關其發信用戶號碼傳送有必要明確規範,以免影響電信秩序之監理‧‧‧近年來發現有部分話務係透過未取得經營許可業者傳送,除基於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機制之考量外,上開未取得經營許可業者亦常為詐騙集團用以傳送詐騙電話,造成治安防治的漏洞,且其不需盡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相關義務,對合法經營者亦有不公‧‧‧俾斷絕非法經營者話務傳送管道」。
④故該條文旨在利於電信秩序之監理及查緝、防制利用電信
傳送手段之不法行為,參諸電信法第二十二條明定電信事業除依法律或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情形外,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亦不得變更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而電信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則原告接收自被告、經被告要求傳送之部分話務縱欠缺正確完整原始發信用戶號碼,原告亦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及傳遞,亦不得逕予更易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且原告縱因而未於傳送話務時線上即時發送該通信之原始發信用戶號碼至受信端網路,所為傳遞仍非無效,僅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原告據以依約向被告計收服務費,自無不合,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復辯稱兩造間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定有五十萬
元之授信額度,依業界慣例,原告應於服務費逾信用額度之際立即通知並斷訊,原告怠於為之,所生服務費不得向其請求云云,並提出(被證三)電子郵件列印、(附件一至五)國際話務批發轉售服務合約書、語音批發轉售服務合約書、國際通信服務合約書、國際語音服務合約書、語音服務合作協議書為憑,惟兩造間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並無關於「授信額度」之記載,亦無任何被告倘積欠原告款項數額逾擔保金額度時,原告得停止傳遞話務之約定,有(原證一、第七三至七五頁)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可稽,被告設定質權之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債權,亦載明係用以擔保依兩造間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所生對原告之債務,有(第六七至六九頁)定期存款存單、定存單提供同意書、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覆函可考,況被告所提(附件一至五)合約書,雖有「信用額度」、「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亦僅約定被告所欠款項如達「信用額度」、「履約保證金」之際,被告應即依通知就超過部分補足保證金或追加保證金或繳清欠款,否則提供服務方得暫時停止提供全部或部分服務,亦即該等保證金、信用額度之約定旨在保障提供服務方服務費用債權之獲償,並非用以限制提供服務方之服務,縱被告所欠款項數額已達擔保金數額,如提供服務方信賴被告之清償能力,非不得繼續提供服務,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九十八年七月間,被告以放置原告公司之網路電話閘道器接收後,經由原告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所應支付之服務費用為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五日,被告以放置原告公司之網路電話閘道器接收後,經由原告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依約定費率計算之服務費用為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且被告並未於收受原告款項清單後提出核帳要求,依約應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前支付原告九十八年七、八月服務費一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被告以放置原告公司之網路電話閘道器接收後,經由原告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縱原始發信用戶碼僅顯示「asterisk」,仍得據以向被告計收服務費,就超過擔保數額之話務,原告亦得傳遞並向被告計收服務費。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前支付原告九十八年七、八月服務費共一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電信設備返還反訴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訂立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
議,該公司並積欠反訴被告九十八年七月間反訴被告為該公司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服務費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惟九十八年八月間反訴被告得向該公司收取之話務服務費僅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合計欠款數額僅三十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反訴被告卻向該公司請求高達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之服務費用,經該公司拒絕給付後,反訴被告並因此節爭議斷訊終止雙方間協議,而該公司曾提供五十萬元之保證金,扣抵前述欠款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依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返還。
2兩造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立網際網路服務合約,
約定由該公司向反訴被告承租ATM(非同步傳輸模式)高速傳輸服務、主機代管服務(反訴被告提供機房空間,包括電力設施、空調環境、機箱、高架地板、安全門禁控管及網路,供該公司存放網路主機及網路設備)、專屬主機代管服務(反訴被告提供伺服器、網路連線速率、機房空間,包括電力設施、空調環境、機箱、高架地板、安全門禁控管及網路,供該公司存放網路主機及網路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線服務(反訴被告提供電信網路及系統,連接網際網路供該公司從事遠端登錄、電子郵遞、檔案傳送、公共檔案服務、網路論壇、資訊檢索、目錄查詢及其他服務),合約有效期間為一年,除有約定提前終止事項發生並經一方為終止之表示,或該公司在合約期滿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反訴被告屆期終止,或反訴被告於期滿前六十日以書面向該公司通知屆期終止外,於期間屆滿時自動展延一年,其後亦同,該公司乃將附表所示電信設備放置原告公司機房L2‧S‧01‧04機櫃;嗣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網路資料中心服務異動申請,終止網際網路服務合約,經反訴被告同意並退還溢繳費用。詎反訴被告竟拒不返還如附表所示電信設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還。
(三)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1該公司確有提供五十萬元定期存單設質以為擔保,該定期存單已經到期,除反訴被告外別無他人可以提領。
2兩造間現已無任何業務上合作,且經以定期存單抵充服務
費後,反訴被告對於該公司已無任何債權,自無留置權得行使。
(四)證據:除引用本訴所提證據外,另提出(第七三至七五頁)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書、(第七六至八一頁)網際網路服務合約書、(第八二、八三頁)網路資料中心服務異動申請表、(第八四頁)電子郵件列印、(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統一發票、銷貨單。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1反訴原告積欠該公司共一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之九
十八年七、八月間該公司為被告送達指定目的地話務服務費,該等金額遠高於反訴原告設質擔保之定期存單數額,亦即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縱用以抵充反訴原告之欠款,仍有不足,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公司給付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自無理由。
2反訴原告尚積欠該公司一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之服
務費,而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占有之動產與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有牽連關係,縱債權與占有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是該公司得對附表所示電信設備行使留置權等語置辯。
(三)證據:引用本訴所提證據。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書、網際網路服務合約書、網路資料中心服務異動申請表、電子郵件列印、統一發票、銷貨單、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通信紀錄CDR詳目光碟暨節錄、電子郵件列印、定期存款存單、定存單提供同意書、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覆函、參考合約、分鐘數、金額統計表、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為反訴被告否認。
反訴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書、九十八年七、八月份服務費款項清單、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七號民事裁定、證據保全筆錄、網頁列印、通信紀錄CDR詳目光碟及節錄、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網際網路服務合約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反訴被告所辯均為反訴原告否認。
四、經查:
(一)九十八年七月間,反訴原告以放置反訴被告公司之網路電話閘道器接收後,經由反訴被告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所應支付之服務費用為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五日,反訴原告以放置反訴被告公司之網路電話閘道器接收後,經由反訴被告送達指定目的地之話務,依約定費率計算之服務費用為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一十九元,且反訴原告並未於收受反訴被告款項清單後提出核帳要求,依約應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前支付反訴被告九十八年七、八月服務費一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經反訴原告設定質權之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債權,迄未經反訴被告為給付之請求、用以清償對反訴原告之服務費債權,此經反訴原告自承在卷,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易言之,反訴被告非唯對反訴原告之服務費債權數額達一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非僅三十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且並未行使質權領得五十萬元,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業已受領五十萬元,經用以清償積欠之九十八年七、八月服務費後,尚有餘額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自非有據。
(二)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㈠債權已至清償期者;㈡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㈢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第九百三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本件反訴被告自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即因反訴原告要求暫
停傳遞話務及未依約繳付服務費,而未續履行兩造間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兩造間網際網路服務合約亦經兩造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合意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敘,而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設備,係反訴原告依兩造間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網際網路服務合約放置原告公司臺北市○○路○○○號二樓IDC DATA ROOM 機房L2‧S‧01‧04機櫃內,皆已載明,是反訴被告固應於兩造間語音單純轉售服務合作協議、網際網路服務合約終止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設備返還予反訴原告。
2惟兩造俱為第二類電信業者,為提供第二類電信服務而訂
立前揭契約,而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九十八年七、八月電信服務費一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反訴被告亦係因履行前揭契約而占有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設備,迭已敘明,揆諸首開判例、法條,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設備自屬反訴被告因商人間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之一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電信服務費間,視為有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反訴被告於該等電信服務費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
3反訴被告既有留置如附表所示電信設備之權利,即非屬無
權占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尚有一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之服務費債權,並未領得五十萬元,對如附表所示電信設備亦有留置權、非無權占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所示電信設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芝儀附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之電信設備詳目┌──┬─────────────┬──────┐│編號│ 設 備 名 稱 │ 型 號 │├──┼─────────────┼──────┤│ 1 │伺服器一 │PE860 │├──┼─────────────┼──────┤│ 2 │伺服器二 │PE860 │├──┼─────────────┼──────┤│ 3 │伺服器三 │PE860 │├──┼─────────────┼──────┤│ 4 │E1 PRI網路電話閘道器│TP6875│├──┴─────────────┴──────┤│均放置原告公司臺北市○○路○○○號二樓IDC DATA││ROOM機房L2‧S‧01‧04機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