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 告 乙○○被 告 一全揚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一全揚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全揚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民國86年10月28日以建一字第86349086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業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訴外人甲○○,並經本院准予備查(87年度司字第62號),故而列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原名為陳兩財,嗣於86年7月8日更名為乙○○,而原告於85年8月19日即尚未更名時起,任職於被告一全揚公司擔任業務員,並於約87、88年離職。詎於98年10月8日竟收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原告清償被告公司積欠之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54,696,200元(利息另計)之執行命令,並將原告列為該公司之股東、法定清算人及繳稅義務人,經原告申請勞保資料,始知被告公司於86年10月18日將原告退保,於86年11月24日又將原告列為「一品國際商務徵信有限公司」員工,復於87年11月11日又將原告退保,惟上開過程原告均不知情,另經原告向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科申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始查知被告公司於86年8月5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時,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列為公司股東,惟原告早於86年7月8日已將姓名由「陳兩財」更名為「乙○○」,然上開製作於86年8月5日即原告更名後34天之同意書,竟仍使用原告之原姓名,顯係利用原告於被告公司到職時所繳人事資料即原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印章,偽辦上開股東登記事宜。按原告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股東,復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認係該公司之股東、法定清算人及繳稅義務人,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而使兩造間股東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有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亦處於不確定狀態,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
三、經查:
(一)原告之原姓名為陳兩財,嗣於86年7月8日改名為乙○○,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被告一全揚公司於85年8月19日為原告投保,嗣於86年10月18日退保,而被告一全揚公司於76年3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12220號函准予設立登記,嗣於86年8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86324531號函復被告86年8月6日申請書,准予被告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章變更登記在案,被告公司原股東鍾承坤出資額60萬元全數轉由新股東即原告承受之,至此,被告公司股東姓名、出資額分別為:甲○○(60萬元)、林文盛(60萬元)、劉國彬(60萬元)、陳兩財(60萬元)、蕭志強(60萬元);又被告公司於86年10月23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6年10月28日建一字第86349086號函予以照准,另被告公司業向本院呈報甲○○為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據,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本院87年度司字第62號呈報清算人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原名為陳兩財,於86年7月8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姓名為乙○○之事實,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9年7月30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9930711600號函及所附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臺北市核准更改姓名通報單、原告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證;而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原告為股東之時間則為86年8月6日,且係以原告原名陳兩財之名義登記,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所附公司變更章程、股東同意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則均係以原告陳兩財為名義之文件及舊身分證影本之事實,則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可據;本院審酌原告確曾於85年8月間起任職被告公司至86年10月18日止,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件,並非難事,且原告如曾同意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當時,原告既已變更姓名為乙○○,衡情應會以更名後之姓名及新核發之身分證資料進行股東變更登記,實無仍以舊姓名為登記之可能;又本院曾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調閱原告申設帳戶之資料,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99年8月13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099100018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印鑑卡在卷可據,該申設帳戶資料內之原告印鑑,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原告印鑑亦不同;至於本院87年度司字第62號被告公司呈報清算人卷內87年1月15日股東承認書及87年11月19日股東承認書之原告簽名筆跡雖與本院卷內所附原告申請變更姓名及申辦銀行帳戶簽名及地址之筆跡頗為類似,但本院審酌上述87年1月15日股東承認書及87年11月19日股東承認書簽名當時,原告已經完成變更姓名,但上述股東承認書之簽名仍為原告舊名「陳兩財」,且股東承認書上「陳兩財」印文與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原告「陳兩財」印文相符,而與原告上述申請變更姓名及申辦銀行帳戶之「陳兩財」印文不同,據此可信上述股東承認書上之「陳兩財」之簽名及印文,應非原告為之,故尚未得據此認定原告有同意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另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坤成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有原告所提出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