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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 告 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進入原告公司擔任美容指導員工作,於九十五年間起擔任原告設於台北衣蝶百貨公司高絲化妝品專櫃之櫃長,負責美容保養商品之銷售及美容指導業務。原告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年初發現被告負責之專櫃庫存短少,被告表示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商品調送至台北京華城高絲專櫃,另有二百八十三萬零六百六十元商品係出售予VIP客戶即訴外人游如梅。

然經原告查證並非事實,原告爰檢具相關事證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法院以被告觸犯刑事業務侵佔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原告利用職務機會,將其所保管之價值共計三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元之商品據為己有,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案刑事部分,上開刑事判決雖然依據原告之營業課副課長即證人高筠蓁之證詞,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十日兩次盤點,發現商品之總差價為二百八十三萬元左右,而認為被告侵佔之商品價值為二百八十三萬零六百六十元,而忽略證人高筠蓁接續證稱當時被告說有二十幾萬元之商品轉至台北京華城高絲專櫃,然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將被告解雇後,才發現實則並無上開價值之商品轉至台北京華城高絲專櫃。由此可知,證人高筠蓁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日盤點時仍然相信被告所佯稱之曾轉二十三萬餘元之商品至台北京華成高絲專櫃之說法,因此並未將上開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計入。而依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遭被告侵佔商品之品項,總計金額確實為三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元。又原告遭被告所侵佔之庫存商品,依據實務見解,應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而原告設於百貨公司之專櫃,平時均按美容保養品類之常態,照定價銷售,僅於百貨公司週年慶有九折優惠,母親節等節日亦只推出特殊包裝之組合禮品,並無折扣。

(三)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確實將原告公司商品交予游如梅,然係游如梅並未給付貨款,且原告先後主張商品短少之金額不一,並按照商品售價計算損失,被告無法接受,亦無能力償還等語,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在原告設於衣蝶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店之專櫃擔任櫃長,負責商品銷售、保管、盤點、報表整理及收取貨款等工作。

(二)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日於上開專櫃進行盤點,有價值二百八十三萬六百六十元之庫存商品短少。

(三)被告於其製作之上開專櫃九十八年一月份庫存表,即「KOSE〈1/8〉月份庫存管理表—修訂版」,虛偽記載將價值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商品調往原告設於台北京華城專櫃。

(四)原告因上開盤點庫存商品短少,而對被告提出刑事業務侵佔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法院以被告觸犯刑事業務侵佔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刑事部分即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零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可稽,應為實在,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商品庫存點少而受有損害,金額為三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元,被告對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辯稱商品係出售予游如梅,然游如梅並未依約給付價金,且上開價值二百八十三萬六百六十元之庫存商品即包括上開價值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商品等語。經查:

(一)原告設於衣蝶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店之專櫃,當時由擔任櫃長之被告及訴外人吳雅玲、張惠萍、施瑩潔輪班負責上開專櫃之商品銷售工作,原告公司雖然規定購買商品之客戶必須銀貨兩訖,不得於未付錢之情狀下先行取走商品,然游如梅為購買量極高之VIP客戶,如前往購買商品,且被告當時並未在櫃上,吳雅玲於通知被告後,即遵從被告之指示,由游如梅先行取走商品,並將游如梅所取走之商品登錄於被告事先放置於專櫃之簿本,事後游如梅親自或請他人前往結帳時,如為刷卡即由被告指示金額,由吳雅玲協助游如梅刷卡結帳,游如梅如給付現金結帳,吳雅玲即將現金轉交給被告,被告收受現金後亦未要求吳雅玲報帳等情,業據吳雅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到庭具結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施瑩潔、張惠萍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上開專櫃之其餘員工均係依據被告之指示,將商品交付予游如梅後,事後再依據被告之指示,協助游如梅或游如梅指示前來結帳之人,代為刷卡或者代為收受現金後轉交被告,而關於帳目方面,則由被告與游如梅處理,上開員工並不知情,足以認定。

(二)承上所述,被告就其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庫存商品,違反原告公司之規定,指示吳雅玲等人由游如梅先行取走商品,商品之帳務等,均由被告自行與游如梅處理,復有收取現金但並未報帳之情事,依據社會通念,被告就其所保管之原告之庫存商品,違反規定私自與游如梅交易,就收取之部分貨款亦未報帳,經原告盤點後庫存商品有點少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庫存商品有據為己有之行為,堪以採信。

(三)同時,證人游如梅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亦到庭具結證稱伊係與被告協議,由伊以原價購買商品,但被告除給付伊商品之外,尚須給付伊相當於兩折價額之商品,而來源為原告公司週年慶時,常有搭配贈品或以套組之方式出售,伊即將套組分拆或者將贈品另行以六折或者七折出售予坊間精品店,再賺取其中價差,故伊均事先與被告協議,而伊均已經付清商品價額,然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贈品等語,業據游如梅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庫存商品點少,係因游如梅取走商品但未結帳,為不可採。

(四)至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日於上開專櫃進行盤點,經盤點後,短少價值二百八十三萬六百六十元之庫存商品,是否包括被告佯稱調往原告設於台北京華城專櫃之價值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商品?查原告公司之營業副課長高筠蓁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公司盤點之方式,係以前月的商品庫存加上當月進貨,加上轉入商品,減去當月銷貨,再減去轉出商品,就是應有之金額,原告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日盤點時,點少之商品價值為二百八十三萬元左右,被告稱有二十幾萬元之商品轉到原告設於京華城之專櫃,之後被告遭原告公司解雇後,經伊請配班美容師針對轉出轉入之商品一一確認,始發現原告之京華城專櫃並於上述二十三萬餘元之商品自衣蝶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店專櫃轉入等語,則原告於上開盤點時,上開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商品既然被登錄為轉出至京華城專櫃,則依據證人高筠蓁所證述之盤點之方式,該批商品應係被列為庫存商品之減項,換言之,上開被列為轉出即減項之商品,並未被列為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日盤點所短少之商品。故原告主張其實際上短少之庫存商品,除經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日盤點短少之商品以外,應加計並列為轉出、減項但實際上並未轉出、減項之價值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商品,應為可採。況原告係於上開盤點之後,經派員查證始知悉並登錄為轉出之商品實際上並未轉出,則其於盤點時,衡情自無從將之列為短少之商品之可能。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短少之庫存商品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詳,原告就短少之庫存商品,如經販售,衡情原告除可收回就商品所支出之成本以外,亦可獲取利益,是原告按照商品之售價計算其所受之損害,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即非法之所不許。據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佔行為而受有損失價值三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元商品之損害,爰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零六萬五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1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