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 告 郭哲彥被 告 百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咏吟訴訟代理人 薛白銀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新光法定代理人 張新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 段○○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因被告未繳納系爭房屋之電費,致系爭房屋遭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斷電而無電可用;嗣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該院以98年度士簡調字第89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98年6 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屆期屋內物品必須自行移走,不得放置屋內;且被告願於98年5 月31日前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另原告於97年12月間與訴外人白明通、林贊生就系爭房屋簽
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 萬5000元。詎因被告竟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致原告自98年6 月16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受有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2 萬5000元,被告即應自98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損失2 萬5000元,而至原告98年12月起訴時,已發生之租金損失為16萬25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6.5個月=16萬2500元】。又因被告遲未將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搬遷,及未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致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地板等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代為搬遷機器設備之費用20萬,並依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17萬元。
㈢綜上,原告共損失53萬2500元【計算式:已生租金損失16萬
2500元+機器設備搬遷費20萬+房屋修繕費用17萬元=53萬2500】。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50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之租金為2 萬5000元,後因景氣不好,租金有降低為1 萬5000元,則原告以每月租金2 萬5000元計算租金損害,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仍在系爭房屋中,原告並未支出任何搬遷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單據證實已支付20萬元之搬遷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20萬元,亦無理由。另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已達3 、40年之久,且系爭房屋出租前已非新屋,故縱有斑駁、龜裂情形,應為正常使用下房屋所出現之自然狀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之修復費用,當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租金為2 萬5000元,被告所有之機器設備現仍占有系爭房屋使用。
㈡後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調字第89號調解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
⒈被告願於98年6 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屆期屋內物品必須自行移走,不得放置屋內。
⒉被告願於98年5月31日前給付原告積欠租金5萬元。
⒊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㈢原告曾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8年司執強字第27368 號受理在案,原告並於98年10月29日繳納執行費80元。
㈣被告於98年10月9 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日府產業商字
第09889262410 號函為解散登記,解散登記前之董事為郭咏吟、張新光及張新黎。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自98年6 月16日起至98年12月起訴之日止之租金損失16萬250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租金損失2 萬5000元,有無理由?其數額是否適當?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代為搬遷機器設備之費用20萬元,應否准許?原告有無實際支出該項費用?其數額為若干?㈢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17萬元,是否有據?其請求之數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費及租金,業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32 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供電,且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與98年1月積欠之租金共3萬元,另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
141 頁),後在兩造合意系爭調解不包括被告承租期間積欠系爭房屋電費之前提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調字第89號調解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⒈被告願於98 年6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屆期屋內物品必須自行移走,不得放置屋內、⒉被告願於98年5 月31日前給付原告積欠租金5 萬元、⒊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89號卷98年4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第62頁)。嗣原告曾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司執強字第27368 號受理在案,後該執行程序雖因原告撤回而終結,然原告前開撤回之效果僅係拋棄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仍可執同一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就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與98年1月積欠之租金共3萬元,與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5000元租金之部分,已因系爭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見本院卷第138頁、第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368 號卷98年10月29日士院木98司執強字第27368號函)。
⒉今原告所提本訴固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16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每月2萬5000元之租金損害,其中自98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已發生之租金損害為16 萬2500元,被告自99年1月起則應按月給付2萬5000元;惟查:
⑴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16
日起至搬遷之日止,其中每月1 萬5000元租金之部分,為系爭調解內容之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租金部分既已在系爭調解程序與被告達成合意,僅要求被告於98年5 月31日前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5 萬元,而拋棄其餘請求,原告即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本訴在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重複請求,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系爭調解內容之既判力所及,其起訴並不合法。
⑵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98年6月16日起至搬遷之日止,其中每月1萬5000元租金之部分,雖非系爭調解內容之既判力所及,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就租金部分係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1 萬5000元,則原告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訴在每月租金
1 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請求,固因與系爭調解程序之請求權基礎有異,而無重複起訴之虞;惟因兩造就此在系爭調解程序已達成「被告願於98年5月31日前給付原告積欠租金5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結論,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⑶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 月16日起至搬遷之日止,其中每月1萬元租金之部分:
因此部分已逾原告在系爭調解程序請求之範圍,亦非系爭調解內容效力所及,是原告於此並無重複起訴之處。
⒊至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搬遷費20萬元,與依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17萬元部分,核與系爭調解內容之範圍不同,故原告對此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㈡關於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 月16日起至搬遷之日止,其中每月1萬元租金之部分:
兩造雖就系爭房屋之原租金為2 萬5000元一事並不爭執,且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間與白明通、林贊生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亦約定每月租金2 萬5000元,故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自98年6 月16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受有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2 萬500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最初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及所附存證
信函內容,原告乃主張「約於96年間,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向原告請求減少租金,經原告體恤被告之請求後,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減為每月1 萬5000元」、「被告自應依…之規定,將系爭房屋回復供電之原狀,並依同法第455 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遷讓與原告;被告亦應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3 萬元…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百樂公司自應依約按月給付本人租金1萬5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5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被告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89號卷第9 頁),則應認自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之97年12月起,系爭房屋之租金已降為每月1萬500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變更其詞,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始終係2萬5000元云云,並不足採。
⒉再者,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乃每月2 萬5000元乙節固舉其
與白明通、林贊生簽立之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兩造,本不得以該租賃契約之約定拘束被告;另依此租賃契約之租期,係約定自97年12月1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1頁),而據原告98年1月9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原告乃主張「請百樂公司於文到 3日內依約給付積欠本人之租金,並向台電公司繳清積欠之系爭房屋電費,並完成復電程序,如百樂公司屆期仍未履行前開債務,本人即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百樂公司間之前開租約,不另對百樂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百樂公司於98年1 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可知97年12月時,原告尚未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是原告何以可在明知尚未與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系爭房屋又尚未騰空前,即與他人另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 日起算?況衡諸常情,在屋主與原承租人之租賃關係並未結束,後承租人無法完全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情況下,一般人多不願甘冒風險承租該租賃物,並約定自前手承租人仍基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此租賃物時起算租賃期間,則原告與白明通、林贊生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是否為真實,已不無可疑,亦為被告否認該租賃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35 頁),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證之,故實難以原告與白明通、林贊生簽訂之租賃契約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約定為每月2 萬5000元,並認原告每月受有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害2萬5000元。
⒊綜上,兩造既自96年間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降為每月1 萬50
00元,兩造又已於系爭調解程序在每月租金1 萬5000元之範圍內達成「被告願於98年5月31日前給付原告積欠租金5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合意,原告在本件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搬遷之日止,另給付每月1萬元之租金,即無理由。
㈢另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代為搬遷機器設備之費用20萬云云;
惟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現仍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搬遷該機器設備之費用,就其主張搬遷費用20萬元部份亦未舉任何單據或實證以佐,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代為搬遷機器設備之費用20萬元,為無理由。
㈣此外,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致系爭房屋牆
壁、天花板及地板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17萬元云云;然查,原告自陳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長達 3、4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依常理,房屋在經過3 、40年之使用,多少會有斑駁、龜裂之情,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之何部分係因被告未盡保管義務致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而參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雖可知原告主張修復之部分乃系爭房屋之地板補平及牆壁通風洞填補,惟併參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4頁),並無從得知系爭房屋之地板與牆壁通風洞有如原告所指上述應修復之處,亦無可得知此係因被告未盡保管義務所造成,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16 日起至搬遷之日止,其中每月1 萬5000元租金之部分,屬重複起訴之範圍而不合法;又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16日起至搬遷之日止,其中每月1 萬5000元租金之部分,則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 月16日起至搬遷之日止,其中每月1 萬元租金之部分,因兩造自96年間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改約定為每月1 萬5000元,復於系爭調解程序在該每月1 萬5000元租金之範圍內達成「被告願於98年5月31日前給付原告積欠租金5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搬遷之日止,再給付每月1 萬元之租金,即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用20萬元及修復費用17萬元之部分,因原告就其確已支付該搬遷費用20萬元,及系爭房屋乃因被告未盡保管之責受有損害乙節未善盡舉證之責,應認原告請求給付搬遷及修復費用共37萬元,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6月16 日起至搬遷之日止,另給付每月1 萬元之租金,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搬遷費用20萬元,及依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7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