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03號反訴原告 乙00000000.(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反訴被告 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有效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6日召開北市區第3次區務會議,會議應出席人數74人,未出席6人,實到選舉人68人,會議進行由甲○○主持,直至區主席及候任區主席選舉程序,依章程規定由選務主委張芳瑜主持。張芳瑜宣佈開票統計北市區主委選舉結果35票同意、35票不同意,反訴被告即原告得票未過半,但張芳瑜旋即以主席身分投票予反訴被告,並宣布選舉結果36票同意、35票不同意,反訴被告當選36屆北市區主委。然當日選舉人票數與開票總數並不相符,已屬有疑,且張芳瑜以主席身分於開票結果宣布後方行使投票權,顯與總會章程之施行細則不符,又張芳瑜有重複投票之嫌,是反訴原告於98年8月3日以(98)北濟培字第04 1號函發函總會及北市區各分會確認選舉結果為「第35屆候任區主席確認選舉結果:贊成丙○○35票、反對丙○○35票。未過半數、未通過」。為確認反訴原告第36屆區主席選舉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民國98年5月16日召開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北市區2009年(第36)屆區主席確認選舉為丙○○當選無效,即反訴原告於98年8月3日
(98)北濟培字第41號函認定「第35屆候任區主席確認選舉結果:贊成丙○○35票、反對丙○○35票。未過半數、未通過」為有效。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起訴違反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7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98年8月14日本件反訴繫屬前,以反訴原告為被告,訴請確認「民國98年5月16日召開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北市區2009年(第36)屆區主席確認選舉為丙○○當選有效,即反訴原告於98年8月3日
(98)北濟培字第41號函認定「第35屆候任區主席確認選舉結果:贊成丙○○35票、反對丙○○35票。未過半數、未通過」為無效」等語,提起確認當選有效訴訟,被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經核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而兩訴之聲明正相反對,係屬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