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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 告 謝一淅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育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正雄,有民事承受訴訟陳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0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訴法第40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

三、經查:

(一)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係依據國際同濟會世界總會章程為準則,並符合中華民國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乃一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報備之社團法人,設有代表人,亦有獨立之財產,是性質上乃一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獨立法人。觀之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章、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1章第3條、第3章第1條等規定,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設立分級組織區域性同濟會,為使各同濟會有效執行會務,依照會屬行政區暫設16區,而被告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即屬之。被告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僅為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轄下之分支機構,自非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之分公司,亦非下轄之各地同濟會,並無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雖僅為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之分支機構而非其分公司,然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亦屬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雖設區主席一人,並得任命秘書長、財務長各一人,協助推行各區事務,惟依系爭施行細則第3章第8條、第9條規定,區主席僅得向總會及區所屬之同濟會行文,並不得對外行文;而區主席職權亦僅限於協助總會長推行會務,對區內所屬之各地同際會,受總會長之命執行訓練、輔導、督導考核之權責。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邱正雄到庭自承「因我們只有對上、對下關係,並無獨立對外之權能。我們只是分會與總會之間聯繫之橋樑,並沒有獨立之辦公室、財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3頁);綜上所述,被告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並無獨立財產,亦無對外執行職務之權限,縱其設有代表人,仍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應不具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故被告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依法並無當事人能力,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訴訟成立要件,且亦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有效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