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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國際橋藝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7,226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月24日以民事準備狀㈠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兩者之基礎事實及訴訟資料均相同,是原告為上開變更,仍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中華民國橋藝協會(下稱橋協)於民國49年成立,橋協運作十餘年後,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國際橋藝基金會(即被告),並以被告名義購買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1樓(後門牌整編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除提供系爭房屋予橋協無償使用外,所募得之款項,亦撥交予橋協管理使用。且被告幹部亦多由橋協成員兼任。伊於95年至97年間,擔任橋協秘書長,並兼任被告第7屆總幹事,綜理橋協及被告一切日常事務。嗣因被告財務困難,伊為免被告倒閉,於任職期間內,為被告代墊款項如下:

⒈水電瓦斯費1,191,066元(含95年587,346元、96年381,452

元、97年222,268元),均由伊支出,並由訴外人丁○○或丙○○代為繳納;⒉郵電費303,205元(含95年133,857元、96年120, 999元、97

年48,349元),均由伊支出,並由伊自行繳納或由丁○○代為繳納;⒊管理維護費361,864元(含95年100,589元、96年161,275元

、97年10萬元),並由伊自行繳納,或由丁○○或丙○○代為繳納;⒋地價稅52,018元(含95年16,911元、96年18,377元、97年15

,980元)均由伊支出,並由丙○○代為繳納;⒌房屋稅318,136元(含95年102,455元、96年81,771元、97年

81,892元)均由伊支出,並由丙○○代為繳納;⒍會計師簽證費12,300元:被告95年應支付會計師12,300元,由伊開立支票所支付。

上開費用合計共2,238,589元。嗣伊於97年離職,離職後向被告催討上開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而伊受被告委任擔任總幹事一職,綜理被告日常事務,因而代墊上開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委任關係無效或不存在,被告受有上開費用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伊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97年間擔任橋協秘書長,至97年12月21日因意圖非法變賣被告名下財產臺北國際橋藝中心而遭解職。橋協理事長同時兼任被告之董事長是為兩會運作和諧之慣例,歷來皆由後任秘書處辦理改選變更事宜,訴外人李宗奎接任第16屆第2任理事長,不知督促下屬辦理改選變更董事長,未立即辦理應辦事宜,是被告董事會並未變更,仍由訴外人陳光擔任董事長。而被告基金會歷屆總幹事雖均由橋協秘書長兼任,惟依財團法人橋藝基金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原告未經董事長陳光提請董事會任命,所謂慣例即無法持續。兩造間既不存在委任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代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無據。而原告所主張為被告代墊款項,然就各項請求金額被告抗辯如下:⒈代墊95至97年間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其中95至97年間房屋稅含滯納金共163,663元;地價稅含滯納金34,257元,係由丙○○於97年12月21日至98年1月10日間代理橋協秘書長時繳納。⒉會計師簽證費部分:其附件並未見會計師簽證之任何文件。⒊水電費部分:因臺北國際橋藝中心自96年由楊建榮橋友接受橋協委託自負盈虧經營。97年亦由丙○○接受橋協委託自負盈虧經營。據原告稱電費、電話費皆由經營者自付或橋協扣款代付。96年下半年橋協自行管理期間,該項費用亦列入橋協支出,經統計臺北國際橋藝中心1年之活動收入,97年為1,389,145元。⒋薪資部分:原告受雇為橋協秘書長,自應由橋協支付薪資,被告於95年至97年期間從未任命原告任何職務,亦未指派任何工作。綜上,系爭房屋借予橋協使用,向來由橋協每年舉辦橋藝活動之數百萬收入,支付上開費用,並非由原告個人代墊,被告亦否認原告從自身財產代墊,若有代墊,被告認係受原告贈與。是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代墊款項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上開代墊款項,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況橋協並不等於原告個人,橋協舉辦活動每年數百萬收入,為公益性質之被告基金會支付稅金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乃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向來接受各界捐贈,原告捐贈之意思表示並未撤銷,從而被告若有受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非原告捐贈,亦屬被告將上開房屋提供橋協使用經營,橋協將部份經營所得為被告繳納房地稅捐,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所述亦無足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橋協於49年成立,嗣後捐助成立被告財團法人國際橋藝基,並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被告除提供上開房屋予橋協管理使用外,所募得之款項,亦撥交予橋協管理使用,而原告於95年至97年12月21日間,擔任橋協秘書長。又被告曾以原告未經被告董事會之特別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即擅自隱匿買方姓名出售系爭房屋涉有侵占之嫌為由,於98年1月間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捐助章程、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5年至97年間,擔任橋協秘書長,並兼任被告第7屆總幹事,因被告財務困難,為被告代墊款項,自得依據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聲明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且原告有基於該委任關係為被告墊付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返還;㈡原告是否有為被告墊付費用,而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關款項部分。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且原告有基於該委任關係為被告墊付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返還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橋協秘書長兼任被告基金會總幹事一職之慣例,據證

人丁○○到庭證稱:「(問:原告有擔任被告總幹事?)依照往例,如果理事長是被告董事長的時候,橋協的秘書長就兼任被告總幹事。(問:就你認知,原告有無接任被告總幹事?)依據往例是如此。」;而證人丙○○亦證稱:「(問:橋協是否有秘書長兼任被告總幹事的內部慣例?)這幾年的慣例都是由橋協理事長兼任被告董事長,因此橋協任命的秘書長都兼任被告總幹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第175頁),是原告指稱被告歷屆總幹事均由橋協秘書長兼任乙事,確屬實在。

⒉惟按「董事會設置總幹事一人,幹事若干人,均由董事長

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秉承董事長之命,處理日常事務」,財團法人國際橋藝基金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基金會選任總幹事仍應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方與被告基金會成立委任關係。然據證人丙○○證稱:「(問:原告有無兼任被告總幹事?)有。因為橋協有召開會議改選被告董事長,我有參加該會議。(問:橋協如何選任被告總幹事?)橋協沒有選被告總幹事,是選任被告董事長。(問:董事長不是應由董事會中選任?)因為董事會都沒有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由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於原告任職橋協秘書長期間並未召開董事會,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經被告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之文件或憑證,自難遽以橋協秘書長兼任被告基金會之總幹事此一內部慣例,逕謂原告確有擔任被告總幹事一職。

⒊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而被告亦

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必要費用,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有為被告墊付相關款項,而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關費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應舉證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水電瓦斯費、郵電費、管理維

護費、地價稅、房屋稅、會計師簽證費等共計2,238,589元,固提出被告之95、96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為憑。且據證人丁○○到庭證稱:「我在擔任副秘書長期間,無論橋藝協會或被告收到的相關單據,無論是水電費、電話費、健保費、房屋稅單據,我都交給秘書長,他會拿錢給我要我去繳錢,繳完之後我在把收據交給原告。(問:為何協會要幫被告繳納費用?)因為那時被告已經停止運作,故由橋藝協會來幫忙支付被告的相關費用。帳目已經在一起了。(問:是否記得繳納的費用金額為何?)實際金額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73頁);而證人丙○○亦證稱:「(問:原告擔任被告總幹事期間,原告有無為被告墊付款項?係哪些款項?)有。橋協、被告及中心的會址都設在同一處,該登記名義人是被告基金會,故所有費用的納稅義務人都是被告。橋協在做帳目時,都會列相關費用,我都可以看到,即便是代被告支付我都看得到。我與原告有合約,載明哪些費用是橋協負擔,哪些費用是中心負擔。前半年費用都是由橋協負擔,到了後半年才是由證人丁○○轉來收據表示橋協有財務困難,原告也不在場,後來是由我個人支付。(問:原告支付哪些款項?)我與原告已經約好年終時要結算。我是從帳目裡看得出來橋協有付前半年的水電費。(問:是否知道原告接任秘書長期間到你接任中心期間,被告相關費用何人支付?)此段時間大約有一年左右,相關費用都是由原告之前任秘書長支付。因為我也有看到那些帳目。(問:被證15號之表格是否由你製作?)是我做的,在97年12月底到98年元月中旬,代理秘書長所支付的相關費用。(問:是否有將墊付水電費用部分列入?是否有結算?)是,原告本人有給。」(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是據上開證人證述,可徵原告主張於擔任橋協理事長期間確有墊付若干款項乙事為實在。然依證人丁○○所述,併參酌上開結算申報書所載,原告雖有為被告基金會代墊款項,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基金會支出究全部為原告所墊付,抑或部分支出由原告個人墊付,部分由橋協支出,則本院自無法僅憑上開結算申報書,即認前開費用均係由原告所繳納。

⒉另據證人丙○○證稱:「(問:代墊款項部分到底是應由

何單位負擔?)據我所知,被告多年沒有運作,所以也沒有聘請總幹事的必要,因此誰擔任橋協秘書長就是由誰來負擔。(問:橋協負擔費用所指係橋協秘書長個人負擔嗎?)所有費用都應該由橋協負擔,但因為橋協財務出問題,所以才由秘書長個人負擔。原告前任秘書長卸任時,協會已經有負債了。如果協會沒有錢的時候,會列一筆『應付未付款項』,我只是看得到帳目,但是我不清楚何人付款及有無付款。」(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予橋協無償使用,是使用系爭房屋之經營費用包含水電瓦斯費、郵電費、管理維護費、會計師簽證費,本即為橋協應負擔之費用;而地價稅、房屋稅部分,則因被告多年未運作,為免系爭房屋遭查扣而由橋協代繳。然據上開證人丙○○所述,所有費用均應有橋協負擔,僅因橋協財務狀況不佳,方由秘書長個人墊付,是原告因擔任橋協秘書長之故,方為橋協墊付該款項。是原告對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得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僅得向橋協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為橋協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非向被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又原告為被告墊付之款項,係為橋協處理事務而先行墊付,是被告收受該筆款項,與原告支出所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無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不論基於委任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均無得請求被告為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數額並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9,409元證人旅費 1,060元合 計 20,469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