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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 告 利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連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宏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連公司)於民國97年3月1日簽訂「委外研發模具合作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模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4萬元。而宏連公司業經開立97年3月31日到期,且兌現之122萬8,500支票予伊完成第一次付款。依約宏連公司應於97年6月30日前,再開立117萬元支票予伊,用以付清尾款,卻一再拖延。後宏連公司更名為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其協理訴外人魏耀文即否認該款項,然被告僅為更名,法人格應屬同一,將不影響伊之權利。伊多次發函被告驗收,被告卻拒不辦理,係故意使條件不為成就,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模具製作交貨後,經伊驗收合格,始得請款,而系爭合約書乃宏連公司之原負責人訴外人許明仁與原告所簽,宏連公司更名為海灣公司後,原經營團隊淡出經營,由新股東與原告交涉,交涉過程中,伊認為該筆款項不合理,原告先降為85萬元,後雙方同意再降為68萬元,原告並開立發票,但其後仍未交付模具予伊驗收合格,故原告請求付款,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名稱為宏連公司,嗣於97年9月18日更名為海灣公司。

(二)原告與宏連公司於97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契約約定模具總價為234萬元。

(三)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為:「⒈第1次付款:本契約簽訂後,97年3月3日前甲方(即原告)可先開立總額50%發票,做為甲方給付乙方(即被告)訂金,乙方收取發票後應即辦理付款。金額共117萬(未稅)。⒉第2次付款:模具製作交貨後,經乙方驗收合格後,97年6月3日前甲方可再開立總額50%之發票,金額共117萬元(未稅),用以尾款付清,乙方收取發票後應即辦理付款。」。

(四)原告於98年7月22日以龍潭高原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結清應付模具製作尾款(未稅85萬元)。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

(五)原告前於98年9月10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29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8年9月25日下午至原告處洽商模具驗收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雖係與宏連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而宏連公司嗣後更名為海灣公司,然其法人格仍屬一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以宏連公司名義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當不因嗣後更名為何而有所影響,合先敘明。至原告主張其多次發函被告驗收,被告卻拒不辦理,係故意使條件不為成就,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交付模具予被告,並經驗收合格?㈡如認原告依約有報酬請求權,其請求117萬元之金額是否合理?亦即兩造間關於尾款應給付款項是否另有合意,而變更原先之金額?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是否已交付模具予被告,並經驗收合格部分: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款有關第2次付款辦法之約定為「模具製作交貨後,經乙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97年6月3日前甲方(即原告)可再開立總額50%之發票,金額共117萬元(未稅),用以尾款付清,乙方收取發票後應即辦理付款。」。故依約原告模具製作交貨後,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方能取得尾款。亦即本件係以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被告債務之清償期。而原告起訴前即於98年10月15日曾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驗收模具,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卷第16、17頁)。嗣原告起訴後,本院於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曉諭兩造擇期會同驗收(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又分別於99年4月23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17日促請被告驗收模具,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然被告仍拒不辦理,顯係故意不配合驗收,而阻止驗收合格之發生,以避免尾款之支付,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已交付模具予被告,並經驗收合格,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亦即兩造間關於尾款應給付款項是否另有合意,而變更原先之金額部分:

查兩造最後協議之雖為金額68萬元,不論是何原因而調降,既係原告為促使被告驗收而退讓,當係以被告配合原告驗收為必要,而同前所述,原告多次發函被告驗收,被告竟拒不配合,被告既未依該協議驗收,當應認為該協議金額68萬元之前提要件未發生,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給付原告117萬元。故被告辯稱原告先將尾款降為85萬元,後因仍有爭議,因而再次協商,嗣雙方同意再降為68萬元,故原告僅得請求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原告主張該金額係為順利取得尾款所為之退讓,今被告拒不驗收,原折讓美意已盡失,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117萬元,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發生,應視為原告已交付模具予被告,並經驗收合格,且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合約之原訂尾款。從而,原告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之裁判費1萬2,583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