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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 告 奇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爐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被 告 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立人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李佳霖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台生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3年3 月31日向被告買受由參加人所生產、型號為3

M Printer 20S之六色壓電式噴墨機(下稱系爭噴墨機),價金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含稅),惟被告於93年5月31日交付系爭噴墨機予伊後,伊陸續自93年7 月起發現系爭噴墨機有色塊產生不均勻、不正常斷墨、漏墨而導致車頭短路損壞、歸位不良及電路不穩而無法操作、套印不足、列印品質不良等瑕疵。嗣伊向被告反應上述問題,被告雖多次派員維修系爭噴墨機,然卻無法將上開問題根除。此外,系爭噴墨機亦無法達到如被告於廣告文宣上所稱在一般模式下每小時可印刷28平方公尺、加強模式下每小時可印刷14平方公尺、最佳模式下每小時可印刷7 平方公尺之性能,尤證系爭噴墨機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㈡系爭噴墨機具有前述瑕疵,被告所為之給付即未符債之本旨

,伊得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除得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6 萬元外,尚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下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⒈伊購買系爭噴墨機後,屢因被告維修人員之建議為不必要

之零件更換,或因測試而耗損油墨,受有支出維修相關費用計240,691元(含油墨費210, 630元、清潔液7,875元、油墨供應線473元、印刷費10,940元、噴細帆布10,773 元)之損害。

⒉伊為使系爭噴墨機得順利運作,乃依被告提供之裝機場地

需求,將放置系爭噴墨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並加裝空調系統,支出之費用逾30萬元,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30萬元。⒊系爭噴墨機未能發揮預期效用,亦致放置該機器之系爭房

屋無法作其他使用,被告未及早將系爭噴墨機搬離,以利伊將系爭房屋另為其他生產活動或營利,被告即應彌補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房屋週邊之租金行情,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至少為15,000元,故伊於93年6月1日至98年2月28日期間,共受有租金損失855,000元。

⒋系爭噴墨機具有瑕疵,致伊無法使用該噴墨機營業獲利,

依伊原有產值估計,每月營業損失約為30,000元,故伊於93年6月1日至98年2 月28日期間所受喪失營業利益之損害計為171 萬元。另與伊長期配合之設計師曾向伊訂購巨幅廣告招牌乙幅,因系爭噴墨機印刷品質惡劣,於伊僱工安裝完畢後遭該設計師強烈指責而退件,伊另自費僱工拆卸該廣告招牌,受有60萬元之營業損失。

⒌為修繕系爭噴墨機,伊所屬員工乃多次陪同被告之維修人

員加班維修,致伊支出加班費;另為進行系爭噴墨機之測試,乃耗費電力,伊因此所受人事、電力支出損害為414,000元(其中電費支出為22,613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19,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噴墨機有瑕疵存在,自無權訴請伊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噴墨機告係使用於大型印刷物,故印刷成品有2 公分之誤差應屬可容許之範圍,難認系爭噴墨機有何瑕疵。

㈡再者,系爭噴墨機係經原告測試無誤後而購買,原告未盡通

常檢查之注意義務,且遲至99年1 月12日方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距伊交付系爭噴墨機予原告之93年5 月31日,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360 條規定解除契約,即非適法。

㈢縱鈞院認定系爭噴墨機確有瑕疵存在,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

,均未能舉證證明之,且未說明計算標準。況原告主張之廠房裝潢及加裝空調系統費用、相當於租金損失、人事、電力支出損失等項損害,亦與系爭噴墨機之瑕疵無因果關係存在,伊自無賠償義務等語。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則抗辯:

㈠依據臺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同業公會100年6 月21日(100)台

區印總字第14號函所示,系爭噴墨機並無原告所指摘之不正常斷墨、色塊不均勻及電路不穩而無法操作等瑕疵,且由原告提出之維修單,亦不足已證明系爭噴墨機於交付予原告時具有瑕疵;況系爭噴墨機為新品發表會上使用之展示機,其列印品質業經原告確認,顯見系爭噴墨機於交付時之機況良好,並無瑕疵。再以原告使用系爭噴墨機引刷之印刷品尺寸而論,系爭噴墨機所產生定位不準之程度仍在一般正常可接受之品質;又證人劉旻杰證稱系爭噴墨機經維修後,列印之產品品質正常,足證系爭噴墨機透過修繕即可維持一般使用目的之功能,原告訴請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㈡證人廖學一、劉旻杰雖證稱買受與系爭噴墨機同型號機器者

,亦時常要求被告派員維修機器,然他人所買受機器之狀況與系爭噴墨機於交付時是否存有瑕疵一節無涉,系爭噴墨機之問題實肇因於原告之不正確使用。至證人劉旻杰雖另證稱曾聽聞大陸工程師表示系爭噴墨機停產之原因為機器設計不良,然此為傳聞證據,並不足採信。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3年3 月31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噴墨機,被告於

同年0月間交付機器,原告並已付清價金12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同認,並有兩造簽署之報價單、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頁、第48頁),應可信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噴墨機具有瑕疵,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

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觀諸民法第354條第1、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 條亦著有規定。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型號之噴墨機為商用機種,亦即購買系爭噴墨機者

,係以之作為生財器具,用以生產客戶訂製之彩色印刷品以獲利,是就系爭型號噴墨機之使用目的而言,該機器須具備能穩定生產合於一定列印品質印刷品之特性,方屬具備符合債之本旨之契約預定效用。惟證人即曾於被告業務部門任職經理之廖學一證稱:被告為系爭型號噴墨機及搭配耗材之經銷商,從92年開始銷售系爭型號噴墨機,到93年4、5月間就停售,前後8個月期間總共賣出6台同型號噴墨機,但購買系爭型號噴墨機之客戶都已停止使用該機器。且購買系爭型號噴墨機之客戶均反應有斷墨之問題,被告派遣經參加人訓練之工程師前往修繕仍無法解決問題,也曾請參加人之工程師協助,但是針對客戶反映之問題仍無法提出具體解決方案;而系爭型號噴墨機之原始生產商是大陸的泰威公司,該公司的工程師亦曾抵台協助維修系爭型號噴墨機;購買系爭型號噴墨機之客戶叫修頻繁,大約每週均會叫修,但因每次派員前去修繕,效果均欠佳,且無法找到根本解決方法,故後來針對購買系爭噴墨機之客戶,只要客戶反應機器有問題,被告就派員去維修。一開始被告曾懷疑是客戶操作不當方叫修,惟經工程師與客戶溝通,發現沒有足夠之證據顯示確實是客戶操作出問題。而購買與系爭型號噴墨機之客戶,所反應之問題大多是斷墨、對位不準、印刷成品會有縱向條紋產生,且系爭噴墨機因為技術問題無法克服而停賣,該問題迄今仍未克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 頁)。證人即曾任系爭型號噴墨機維修人員之劉旻杰亦證稱:購買系爭型號噴墨機之客戶常因產品遭退貨或無法向客戶交貨而要求其去檢查機器,去檢查後,大部分的問題是噴嘴阻塞與疊墨不正確導致顏色有影子或字會變成閃光的狀況;且購買系爭型號噴墨機客戶叫修頻率甚高,每週叫修的次數都有1-2 次,因其對系爭型號噴墨機的問題無法根本解決,曾要求參加人派遣技術較好之工程師來協助,其依參加人工程師所列處理流程去為客戶修繕機器,問題仍然未解決,後來大陸的生產商亦派工程師來臺灣協助,經該工程師檢視所有同型號機器後,仍無法根本解決機器的問題,該大陸工程師更表示系爭型號噴墨機已經停產,停產原因是因為機器設計不良,在運轉到一定速度時會產生共振,導致噴嘴會有異常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61 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售出系爭型號噴墨機後,買受該等機器之客戶均有異常之高頻率叫修紀錄,且被告之技術人員已排除叫修之原因為客戶操作不當,而認定應屬機器自身之問題,然被告之維修人員,甚或參加人及大陸生產商之工程師針對前開問題,均無法自技術面作根本之修繕將之排除,導致被告僅能消極以對,以客戶一叫修即派員前往修繕之方式處理。由是足證系爭型號噴墨機係因自身之缺陷,導致無法穩定運作而須頻繁進行修繕,該型號機器既未能穩定生產合於一定列印品質印刷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型號機器於交付買受人前即不具備符合債之本旨之契約預定效用。原告於93年0月間受領系爭噴墨機後,自同年7月起即因機器陸續出現出墨不均、斷墨、飛墨、不出墨、出墨不完全、顏色位置誤差等情形等問題而頻繁要求被告前往修繕該機器,且前開問題經修繕後仍無法根本排除而反覆發生,此由卷附之維修單即可得證(見本院卷㈠第8-38頁),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噴墨機具有瑕疵,且被告交付之系爭噴墨機品質不合於債之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即屬有據。

⒊參加人雖以臺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100 )

台區印總字第014 號函為據,主張系爭噴墨機並無原告所指之斷墨、色塊不均、電路不穩等瑕疵,然本院本擬將系爭噴墨機目前所列印之成品送請前開公會進行鑑定,以確認系爭噴墨機是否具有原告所指瑕疵,因該噴墨機短少部分零件無法開機列印,故僅能以被告於00年0 月間交機予原告時列印之樣張送交該公會鑑定,此觀本院於100年6月10日會同兩造及參加人現場勘查時所做勘驗測量筆錄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是前開公會回函之鑑定意見乃係針對交機時列印之樣張而為,應先說明。再者,前開回函記載:「正常使用情況下,噴頭在停機時,殘留的墨水乾涸,就會產生斷墨現象,至於是否會導致車頭短路損壞,則沒有必然關係」、「依照貴院提供之樣張,色塊上之墨色除了斷墨線,其他還屬均勻」、「依照貴院提供之樣張,青色與洋紅色產生0.8mm 的套印不準,錯位現象,但

0.8mm 的差距維持相同,沒有電路不穩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已顯示系爭噴墨機列印之樣張上留有斷墨線,且有套印不準之現象,該噴墨機交機時之列印品質是否可為一般人接受,已非無疑。況縱使由前開鑑定意見,無法確認系爭噴墨機是否具有原告所指之電路不穩、列印色塊不均、列印效率與被告保證之內容不合等瑕疵,然系爭噴墨機係因機器自身問題而無法穩定生產合於一定品質印刷品,此特性已堪認定屬於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前已詳論,徒以前開鑑定意見,並不足以推翻本院對系爭噴墨機具有瑕疵之認定,併予指明。

⒋被告及參加人另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噴墨機時已認可該

機之列印品質,且證人劉旻杰證稱系爭噴墨機經過修繕即可維持一般使用目的之功能,足證系爭噴墨機並無瑕疵云云,然系爭噴墨機因缺陷而出現之異常狀況係於交機約2個月後開始反覆出現,前已述及,自未能以該機器交機時無異狀即認定該機器無瑕疵。再者,證人劉旻杰雖證稱:其所指替客戶維修修繕完畢,代表修繕過後列印的品質是正常的,通常其在修理完,會替客戶將他要列印的產品列印出來,再作後續的關機、保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然佐以其另證稱:客戶叫修頻率甚高,通常一週會叫修1-2 次;其無法根本解決系爭型號噴墨機的問題,曾尋求參加人之工程師、大陸生產商之工程師協助,亦無法將機器作根本的修繕等語,可知系爭型號噴墨機自身具有無法修復之缺陷,該缺陷所呈現之套色不正常、飛墨等現象固可經由修繕暫時排除,排除後並可列印出合於一般品質之印刷品,然因缺陷所導致之異常現象仍會不時反覆出現,是系爭型號噴墨機之瑕疵,實為其因自身缺陷導致無法持續穩定運作,自不得僅因該機器偶能正常運作,即認該機器無瑕疵。是被告及參加人以前詞置辯,要非可採。

⒌系爭噴墨機於原告00年0 月間受領時即具有瑕疵,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原告遲至99年1 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解約權之行使,已逾同法同法第365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即非適法。然被告所給付之系爭噴墨機,存有無法補正之缺陷致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被告之給付顯然不符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對此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另依同法第227條、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2 款所明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126萬元,並加給自受領時即93年5 月3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

其因受領未符債之本旨之系爭噴墨機,另受有下列損害,得訴請被告賠償等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噴墨機,陸續支出維修費用計240,6

91元(含油墨210,630元、清潔液7,875 元、油墨供應線473元、印刷費10,940元、噴細帆布10,773 元),雖有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9-53 頁),然系爭噴墨機雖因缺陷而無法長時間穩定運作,但因缺陷所呈現之異常狀況偶可因修繕而排除,前已述及,是系爭噴墨機偶可正常運作一節,應堪認定。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單據,可知原告係針對系爭噴墨機所需耗材另行付費向被告購買,該等耗材極有可能係於系爭噴墨機正常運作時所使用,要難遽認原告支出費用購買耗材均屬其因買受系爭噴墨機所受損害,被告即無庸賠償原告此筆費用。

⒉原告另主張其將系爭噴墨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為符合該

機器之環境需求,乃針對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並安裝空調,支出費用逾30萬元,雖提出系爭房屋之格局圖、照片及安裝空調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23 頁),然原告係為經營印刷生意方投資購置系爭噴墨機,並在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及安裝空調,前開費用之支出,核屬原告為經營此項業務所需支付之成本,與系爭噴墨機具有瑕疵一事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要難認為原告支付前開費用,為其購置系爭噴墨機所受損害,其訴請被告賠償此項費用,即非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其若不在系爭房屋內放置系爭噴墨機,即得

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收益,是其在93年6月1日至98年2 月28日期間,共受有租金損失855,000 元云云。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爐自承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其妻,而非原告(見本院卷㈡第65頁),該屋縱使於前開期間出租他人,租金收益亦非歸原告所有,原告斷無可能因此受有喪失租金收益之損害,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

⒋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噴墨機存有瑕疵無法穩定運作,致其

無法利用該機器生產印刷品獲利,受有營業損失計231 萬元等語。查證人廖學一證稱:原告曾向其表示遭客戶退貨損失約60萬元,經其前去檢視原告聲稱遭退貨之印刷品,發現其上確實有縱向的直條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本院審酌原告係於買受系爭噴墨機5 年後方將該機器退由被告進行全面檢修,在此之前均接受被告對此機器瑕疵之處理方式--即發生故障方派員維修,是當原告對廖學一提出上開客訴時,應尚未預見兩造日後將因系爭噴墨機之瑕疵問題涉訟,其客訴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廖學一亦已證明原告遭退貨之印刷品確實品質不佳,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噴墨機之瑕疵受有60萬元之營業損失,應可採信。

至原告另主張其於93年6月1日至98年2 月28日期間共受有

171 萬元之營業損失一節,實係以被告於銷售系爭型號噴墨機時所提供之盈餘估算表所為推估(見本院卷㈡第 32-34頁),然縱使原告買受之系爭噴墨機並無瑕疵存在,原告是否有足夠業務能力招攬客源,以達到前開資料所示每月使用2 萬毫升油墨創造數十萬元盈餘,亦仍在未定之天,原告空言主張其因系爭噴墨機具有瑕疵,每月喪失之營業收入為3 萬元,實乏積極事證可佐,要難遽信,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營業損失,即難認有理。

⒌原告再主張其為修繕系爭噴墨機,支出人事、電力費用計4

14,000 元云云,然針對支出人事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屬實;至原告雖提出電費單據,證明其在93年6月至98年2月期間,於系爭房屋用電所付電費數額達22,613 元(見本院卷㈡第35-58頁),然系爭房屋內使用電力之設備除系爭噴墨機外,尚有空調、照明燈具等項,此觀卷附之照片即明(見本院卷㈡22頁),徒由系爭房屋之電費收據,並無法說明哪部分之用電係與系爭噴墨機之瑕疵有關而應由被告負賠償電費支出之責。原告既未能證明確實因系爭噴墨機之瑕疵而支出電力、人事費用,被告對此即無賠償義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噴墨機品質未符債之本旨,

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6萬元,及自9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喪失營業收益6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