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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 告 永添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添進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被 告 A.C.M.C. .法定代理人 LAZZARI 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桃園分行名義所開立編號第9AG0000000號、金額歐元叁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之保證信用狀所載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向該行提示暨請求兌付該保證信用狀。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A.C.M.C. GROUP SRL UNIPERSONALE 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

公司,設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法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本件訴訟之被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系爭保證信用狀係依據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ICC PUBLICATION

NO. 458所簽發,此觀卷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即明(本院卷第21頁參照),該規則第28條已明定因保證信用狀涉訟時,以擔保人營業地所在國之法院管轄(本院卷第102、108頁參照),此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合意,核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相合,而系爭保證信用狀之擔保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路○ 段○○號,本院對此事件自有管轄權。再者,前開規則第27條亦明定以擔保人營業地之法律為準據法,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因該保證信用狀所生之權利義務,以我國法為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間佯稱向伊購買水性印刷開槽機,約定

價金為歐元383,740元,並約定由被告先支付相當於價金10%之定金,待伊出貨後,被告再以信用狀支付價金80%,餘10%則於末端消費者驗收完竣後支付。被告另以兩造未曾往來為由,要求伊先行開立等同定金數額即歐元38,374元之銀行保證信用狀,以擔保伊確會依據買賣契約出貨,被告並稱其將於收受該銀行保證信用狀7 日內,將定金匯入伊指定帳戶。伊遂向訴外人第一銀行申請開立保證信用狀,經第一銀行以其桃園分行名義,於98年4月2日開立編號第9AG0000000號、金額歐元38,374元、受益人為被告之銀行保證信用狀(下稱系爭保證信用狀)予被告指定之代收銀行。

㈡詎被告至98年4月13日止仍未匯入定金,經伊於98年4月13日

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竟向伊表示其代收銀行至同年4月7日始通知,而指責伊故意欲取消訂單。伊遂於同年4 月2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伊有誠意執行訂單,並催告被告盡快將定金匯入指定帳戶,惟被告竟於同日表示拒絕繼續執行訂單,並要求賠償。

㈢嗣伊經第一銀行通知,發現被告早於98年4 月14日即向該行

提示請求兌付系爭保證信用狀,且其指定代收銀行亦於同年

4 月17日要求第一銀行兌付系爭保證信用狀予被告,伊始知悉已遭被告詐騙,並於98年5 月19日發函向被告為撤銷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對系爭保證信用狀所載之請求權即不復存在,被告自不得向第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該保證信用狀。

㈣又伊因受被告詐欺方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立系爭保證信用狀,

伊亦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依該保證信用狀所負之債務;且依系爭保證信用狀所載,受益人須於到期日即98年7月2日具體說明委託人有何違約情事及其具體事實,然被告截至該日止未曾具體說明伊有何違約情事及其具體事實,不符合兌付保證信用狀之要件,是被告對系爭保證信用狀所載之請求權自不存在,被告不得向第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該保證信用狀,爰依法請求確認之等語。

㈤聲明為:確認被告對第一銀行以其桃園分行名義所開立編號

第9AG0000000號、金額歐元38,374元之保證信用狀所載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向第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該保證信用狀。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就系爭保證信用狀所表彰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是否負有依該保證信用狀金額付款予第一銀行之義務,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方與之締結買賣契約,其已於98年5 月19日發函向被告撤銷前開締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及保證信用狀、撤銷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43頁)。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其尚未依約給付定金之際,

即向第一銀行請求兌付系爭保證信用狀,嗣經原告向第一銀行請求暫緩付款後,被告則未再行使系爭保證信用狀所載之請求權,且第一銀行業已接獲國外銀行授權解除保證責任之通知等情,有被告及其代收銀行索償文件、切結書、電報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1頁、第109頁、第

118 頁)。倘被告非出於詐欺之意思而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當不致自兩造於98年3 月間締約迄今,既未依約給付定金,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主張任何權利;且其亦應不致於第一銀行暫緩付款後,即放棄對系爭保證信用狀行使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應非虛妄,其自得依前引規定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⒉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對系爭保證信用狀所載之請

求權即不復存在,殆無疑義,且被告之代收銀行業於99年

5 月24日發函解除第一銀行之保證責任,亦有解除責任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被告自不得向第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該保證信用狀。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保證信用狀所載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向第一銀行提示暨請求兌付該保證信用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