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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劉厲生律師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7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乘坐被告經營之捷運至

板橋站,出站時搭乘電扶梯,因該電扶梯設計不當,而遭訴外人范光輝推擠跌倒,致伊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正中神經、尺神經永久性麻痺等傷害,經捷運板橋站站務員送往板橋亞東醫院急診,因無床位復轉往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救,至今仍無法自理飲食,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爰依民法第 654條第1 項前段、大眾捷運法第4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詳如後述,爰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新臺幣(下同)718,000元:

⒈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70,720元。

⒉伊因本件事故成傷,行動不便,須僱用外籍勞工照顧生活起居,支出看護費521,84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00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事故發生所在之電扶梯係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設

置,速度為每分鐘39公尺,符合國家標準所訂電扶梯速度不得超過每分鐘45公尺之規定,是該電扶梯之設計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又伊於電扶梯明顯處均設有「緊握扶手、站穩踏階」、「請正確使用電扶梯,不當使用有危險之虞」、「緊握扶手、牽緊孩童、小心邊緣、禁帶動物」等安全警示標語,且在電扶梯啟端亦設有明顯且清晰易見之「緊急停機,按開此鈕」標示,提醒旅客如遇緊急情況時之因應處理方法,故原告空言電扶梯設計不當,全屬片面推諉之詞,顯無理由。㈡原告雖依據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

惟原告係主張其遭訴外人范光輝推擠跌倒,則其受傷乃因范光輝推擠而跌倒所致,與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行車及其他事故」之要件不符,本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再者,原告另依據民法第654 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其自

應就兩造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負舉證之責。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然原告受傷地點係在捷運站刷卡付費區以外之電扶梯上,而非在運送過程中,則本件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況本件事故係於97年1 月15日發生,原告於99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623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庸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⒈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

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在97年1 月15日在捷運板橋站之電梯受傷就醫,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對原告當日在捷運板橋站受傷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提出臺北捷運公司送診證明單為證(見北調字卷

第6 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當日在捷運板橋站受傷,由被告派人陪同就醫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確實有運送契約存在之證明。

②另觀諸被告所提出由當日捷運板橋站監視錄影內容所翻

拍之照片(見本院卷96頁),可知原告係在出站前之電扶梯上,因遭前方站立之訴外人范光輝推擠而跌倒受傷,而該電扶梯並非位在捷運付費區內,原告當日是否因搭乘捷運後出站而發生此意外,或僅係單純行經捷運站付費區外之空間,未臻明確,由此亦未能遽認原告當日確實有搭乘捷運而與被告成立旅客運送契約。

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當日確實有搭乘捷運,而係在出站

前之電扶梯上發生本件意外,然當時原告業已到站,抵達目的地,運送業已完成,且其所受之傷害復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並非於運送過程中發生,身為旅客運送人之被告,對此亦無須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⒉又按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

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623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縱認被告應依民法第654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惟本件運送終了之日為97年1月15日,原告遲至99年5月28日方起訴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賠償(見本院卷第6 頁),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業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

㈡被告無庸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⒈按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

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文規範身為臺北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被告,僅有在發生行車及其他事故時,始須對受有損害之旅客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對其負賠償之責云云,惟依

卷證資料顯示,原告之所以受傷,並非因搭乘捷運在行車過程中發生事故所致,如前述,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及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718,000元,並加計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併予說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24